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的刑法学思考

2019-03-15 06:17朱文鑫
21世纪 2019年3期
关键词: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要件

朱文鑫

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源于乘客的一时冲动而攻击司机,因此害了十几条人命。反思整个事件,攻击司机,这样的冲动行为让人气愤填膺,这样的悲惨结局令人痛彻心扉。我们可以看到,在现实中攻击公交车司机不是个案,亦不是首案。悲愤之余,我们应当痛定思痛,考虑如何避免类似事件再度发生。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攻击公交车司机、抢夺方向盘等非故意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往往只有引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被认定为犯罪。但是,对于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不能等到发生重大灾难才去归罪,不应执着于“流血”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预防也是刑法的重要目的

由于用刑罚惩罚罪犯是刑法作用的可见表现,人们容易将惩罚、报复视为刑法的主要目的,而忽略对刑法预防目的的重视。惩罚目的和预防目的不能分离,惩罚必然会产生预防的效果,预防离不开惩罚的保障。但以预防为目的,是指以预防为立法的出发点,不是以惩罚、报复为出发点而产生预防作用。

1.近现代刑法不只是惩罚、报复的工具

犯罪后,受害人一方有惩罚、报复的诉求,刑法应当顾及这种诉求,以公平理念、刑罚方式止息矛盾,避免私力救济、同态复仇。黑格尔是刑罚报应主义的首倡者,报应主义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回报,因此刑罚的质和量完全以犯罪为转移,即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成为刑罚的尺度。然而,马克思清算了黑格尔的报应思想:这种把刑罚看成是犯罪个人意志的结果的理论只不过是古代“报复刑”——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思辨表现罢了。现代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则认为:刑法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犯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刑法不能忽略受害方的报复诉求,但不能完全沦为满足受害方报复诉求的工具,预防犯罪是刑法的重要目的。

2.普遍预防是目的,特殊预防是方式

刑法是法律规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规范不是对特殊群体的要求,而是普遍规范,是对所有人的预防和要求。实现普遍预防,必须针对特殊情形进行特殊预防、重点预防。从本质来说,普遍预防是目的,特殊预防是方式。特殊预防是普遍预防的特殊要求,也是必然要求,必须对特定人群和特殊行为进行重点预防。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人群,具有严重社会威胁性的行为,均需被重点预防。人身危险性越大,社会危害性越严重,预防的重要性就越凸显,就越需要特殊预防、重点预防。

3.预防理念贯穿刑事立法实践

未遂犯不以侵害结果为犯罪要件,不用等到发生侵害后果才去惩罚行为人,制裁未遂犯不完全出于报复目的,主要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未遂犯制度的确立体现了刑法的预防理念。罪刑关系有着从罪刑相适应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转变。量刑适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人格特征,综合考虑再犯的可能性,也彰显了刑法的预防理念。刑法中的危险犯,亦是刑法预防理念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刑法对特殊人群的重点预防,危险犯制度则体现了刑法对特殊行为的重点预防。

规定为危险犯是预防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必然选择

越重要的法益,越容易被危害的法益,就越需要被重点保护,重点预防被危害。刑法重点预防的选择主要包括加重刑罚力度,以及降低犯罪构成要求。

1.以结果为犯罪要件不足以预防非故意犯罪

大部分犯罪行为,行为概念包括了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侵害,比如故意杀人行为包括对生命权的危害,不涉及对生命权的侵害就不是故意杀人行为;有些犯罪行为,行为概念不包括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侵害,比如破坏交通工具罪,不涉及对公共安全的侵害照样是破坏交通工具行为。前者行为,行为与侵害是统一的,刑法反对侵害也反对行为,预防侵害既是对侵害的预防又是对行为的直接预防;后者行为,行为与侵害是分离的,刑法反对侵害但不反对行为,预防侵害并不能直接预防行为。仅预防侵害,不能直接预防行为,实则难以预防侵害,刑罚的目的偏重惩罚而非预防。

以结果为犯罪要件,是以避免侵害为导向,但是如果不能有效预防行为就难以预防侵害;不以结果为犯罪要件,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是以禁止行为为导向,禁止行为能够预防侵害。对于严重威胁但不一定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且行为人并不期待发生侵害,未造成侵害就不是犯罪的行为,以结果为犯罪要件难以发挥有效的预防作用。只有行为人权衡犯罪成本与收益,加重刑罚力度才能发挥预防作用,对于具有严重威胁但不期待侵害结果的行为,只有降低犯罪构成要求才能针对预防、有效预防。

2.预防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不能以结果为犯罪要件

公共安全受到侵害,会引发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公共安全极度重要,但又相对脆弱:行为与侵害存在不相称的关系,简单的行为会引起严重侵害;主观认识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不相称的关系,行为人往往未能预见会发生重大损害,未能认真对待公共安全。故意危害公共安全,即使未出现侵害也构成犯罪未遂,以结果为犯罪要件已尽预防作用。非故意、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行为与侵害之间没有概念上的必然联系,以结果为犯罪要件难发挥重点预防的作用。

重点保护脆弱的公共安全,针对非故意的、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将预防的环节从预防侵害结果提前到预防危险行为。不以结果为犯罪要件,有行为就能构成犯罪,可以更好地预防侵害发生。等到发生严重公共安全事件才去归罪,付出的代价就太大了。而且,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危害性是侵害性与威胁性的统一,严重威胁的行为本身可直接构成犯罪,并非一定要出现侵害结果才构成犯罪。

3.不以结果为要件,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行为入刑为危险犯

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行为已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如果不用刑罚而使用其他制裁方式不足以保护公共安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行为应构成抽象危险犯,这种危害在立法上被预先假定,行为与危害公共安全之间因法律规定建立起概念上的必然联系,不要求达到现实化的程度,无需在司法中论证,只要有法律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属于现代化的大型交通工具,机动性强、速度快、运载量大,正在使用过程中一旦发生失控就可能造成众多人员伤亡和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工具,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失控,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尤其严重。攻击公交车司机已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应当入刑,使用其他制裁方式不足以保护公共安全。由于行为人攻击公交车司机很少会期待发生重大损害结果,如果以损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不足以实现重点预防、保护公共安全的目的。因此,攻击公交车司机本身就构成犯罪,不能等到“流血”后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4.罪责刑均衡原则也要求攻击公交车司机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行为入刑

罪责刑均衡,个罪之间也不能失衡,危害性质和程度相近的犯罪,其犯罪构成要求、刑度应大体相同、协调统一。与醉驾入刑相比较,攻击公交车司机的危险性不亚于醉驾,人们对攻击公交车司机的谴责也不弱于醉驾,既然醉驾能够入刑,而且不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攻击公交车司机也应当如此入刑。在美国,为了避免公交车司机受攻击,各地出台了严格的法律规定,攻击公交车司机直接可以构成犯罪,在纽约州攻击公交车司机是刑事重罪,可能被判高达7年的监禁,在新泽西州若有攻击司机的行为,处5年以下监禁,并处7500美元以下罚款。

规定为危险犯的预防作用的发挥路径

将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规定为危险犯,预防作用发挥的路径有二:其一,谴责、吓阻行为人,使行为人畏于刑罚而放弃犯罪行为;其二,鼓励、保护“出头鸟”,使公民勇于与犯罪行为作斗争,通过自救的方式保护公共安全。

1.有效谴责、吓阻行为人

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没有侵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和利益驱动。这样的行为,如果以结果为犯罪要件,没有造成侵害结果就没有犯罪,行为本身并不是犯罪。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本身并不受刑法谴责和禁止。刑罚难以有效预防、禁止行为。规定为危险犯,行为本身就是犯罪,能够加强行为人对行为危险的预判,也能强化行为人对行为不当性的认知,更能用刑罚谴责、吓阻行为人放弃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发挥直接、有效的预防作用。

2.积极鼓励、保护“出头鸟”

面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大部分人常常置身事外,合法权利任凭他人“践踏”,抱着搭便车的心理,不愿做“出头鸟”。如果有人挺身制止,如果公众同仇敌忾与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作斗争,悲剧是可以避免的。将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行为入刑为危险犯,能够为“出头鸟”提供制度保护,能够为斗争行为提供正当性基础,能够加强道德共识、强化道德谴责,为公众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提供达成共识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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