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排除任意解除之特约效力与损害赔偿

2019-03-17 09:19陈雨晴
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委托合同解除权受托人

陈雨晴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50)

《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①通常认为法律之所以赋予委托人和受托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因在于委托合同的建立基础是双方的特殊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任意性,在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的信赖有所动摇时,不问有无确凿的理由,均允许其随时解除合同,否则即便勉强维持双方的委托关系,也可能招致不良后果,难以实现委托合同订立时的目的。[1]然而,《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既没有区分委托合同的具体类型而一律允许双方任意解除,也没有明确解除方的赔偿范围、当事人能否特约排除该任意解除权等问题,引发了诸多争议。

一、排除特约的效力之争

(一)司法实践分歧

根据笔者检索的适用《合同法》第410条的案例来看,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的情形不在少数,常常还附带约定了终止的违约金。法院观点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认为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有效,一方再擅自终止委托合同的,构成违约,解除的一方须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在深圳天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诉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通过合同就任意解除权不得行使的约定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康帅公司不得委托第三方或自行销售原本委托给天骜公司销售的房屋,其解除委托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②也有法院持截然不同的观点,认为当事人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本身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③

(二)学者观点

对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特别约定一方或双方放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之效力,学者们亦未达成共识。

持有效说的学者,如韩世远教授,从合同自由角度出发,主张合同法属于私法领域,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合同法》第410条并不是强制性规范,而是授权性规范,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承认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有效性。[2]台湾学者黄立先生在此基础上认为,既然在当事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法律都允许当事人达成约定使委托合同效力继续,对于任意解除权无理由作不同的处理,故原则上应承认排除特约的效力。除非存在特殊情形,即“就继续委任对于当事人一方是否不可期待”以及终止委任将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当影响时,才能认定仍得以终止。[3]

持无效说观点的学者则以不同的角度加以论证。台湾学者邱聪智先生认为任意解除权属于特殊的法定解除权,排除约定与法律相悖,承认此种约定有效只在表面上维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强迫双方继续履行实质上会破坏合同法的公平自由原则,违背任意解除权规定的立法宗旨。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亦采无效说,无论当事人是否有排除约定,都可以任意解除契约。[4]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委托事务的处理若不独以委任人利益为目的的,其终止权抛弃之特约才例外有效。[5]这同样也是德国学界的通说观点。[6]还有其他学者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依据根源作分析,主张随着社会分工的专业化、细致化,经济和交易发展的实际需要越来越依靠服务业,如律师提供专业咨询、医院受病患委托进行医疗行为等现代服务业中,委托合同未必建立在强烈的信赖关系上,倒不如说是建立在受托人专业的事务处理能力上。因此,如果受托人在委托事务上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原则上应承认特别约定的效力,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仅于特殊情况下(并不一定要达到情势变更程度)可以认定当事人的排除特约无效而仍享有任意解除权利。[7]

不同于前二者,还有较为中立的学者主张应当区分无偿委托与有偿委托来认定排除特约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崔建远教授提出在无偿委托中,任意解除权本身不应受到限制。一旦信赖关系破裂,没有理由勉强维持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排除特约无效。但是在有偿委托中由于当事人还有其它的利益关系,为了保护这种利益关系而通过合意排除或者限制任意解除权无可厚非,出于尊重意思自治的考虑,应当认定此时的排除特约原则上为有效,除非特约有违公序良俗,或者出现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8]

(三)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虽然以委托类型的不同区分排除特约效力的思考方式值得借鉴,但不赞成有偿委托中可以通过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

传统罗马法和《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委托都是无偿委托,因为在委托关系出现的初期,当事人之间多以身份关系等密切的关系作为委托的信任基础,因此,通常不具有营利性,而是社会交往中助人合作的常态。受托人无偿处理事务,委托人对于受托人不负有对待给付义务,若发生使信任基础动摇的事由,任何一方都有权随时从委托事务中脱离出来,任意解除权有绝对的正当性。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意味着加强了委托合同对双方的拘束力,尤其是对无偿处理事务的受托人而言,如果肯定此种约定的效力则导致其不得不被迫继续履行委托义务,这个结果显然让人难以接受。

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进步,以有偿、要式为主导的商事委托产生并逐步发展,体现在法国法律与日本民法中均以无偿委托为原则,以有偿委托为例外;意大利与台湾地区的民法则直接将委托合同推定为有偿。商事委托中,受托人为获得委托合同的报酬和附带的利益通常不惜付出高昂成本,如专门成立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改变自己的经营方向和经营领域、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开拓市场、联系客户。[9]同样地,委托人一般也在委托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展开其它交易活动。如果严格按照《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允许双方随时、无理由地任意解除委托合同,另一方都可能遭受重大损失。这也是许多学者都认为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应当受到限制的原因。

我国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此种倾向,例如,宁波市某基层法院判决“虽然《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行使任意解除权,但委托合同应分为商事委托和民事委托。民事委托建立在当事人互相信任的基础上,而商事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更多的是合作关系。如果商事合同的委托方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则有可能构成权利的滥用,在无证据证明受托人违反委托代理义务的情况下,委托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不得根据第410条解除委托合同。”④

当事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另行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说明其在经过利益衡量后,一致同意对合同任意解除予以限制,此时似乎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这似乎正好符合有偿委托中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要求,那么是否因此得出排除特约有效的答案?

笔者认为不然。理由在于,一旦认定排除特约有效,就是迫使已经丧失信任基础的双方勉强维持委任关系,亦非合理。因为作为理智的交易主体,在已经事先约定不得随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仍然执意解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都不可能是毫无缘由地一时冲动。此时必然发生了某种事情,或许是对方实施了某些行为导致解除人不再信任他的履行能力,或许是解除人有了可以获取更大利益之可能的其它选择。无论何种原因,强迫双方继续维持委托关系都不符合尊重合同自由与促进交易效率的法律价值。

可以参考学界提出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分为绝对限制与相对限制两种路径,前者是直接否认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效力,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后者则是承认任意解除发生效力,合同关系将来解除,解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解除的代价。既然我国《合同法》第410条以相对限制的路径赋予委托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笔者认为,排除特约的效力之争也可以采取相对中立的办法,换言之,承认排除任意解除权之特约的效力在于违反者要负担相比于无排除特约时更重的赔偿责任,而非直接导致双方因此丧失任意解除权。

具体言之,双方之所以约定排除或限制任意解除权利,真实的意思旨在约束对方完成合同,以实现自己预期可从中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安排并非一定要通过认定排除特约无效、强迫维系委托合同关系来实现。不妨从赔偿范围上加重解除人的责任,此种折中的处理方式一方面是解除方违反约定的惩罚,避免无代价的、过分违背诚信的商业投机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对相对人遭受损失的充分救济,只要能够最大程度地弥补相对人的损失,使其不至于因合同的任意解除遭受不当的损失即可,而无须强迫合同继续履行。如前所述,解除人可以选择支付全额赔偿的成本或解除后另作处理的其它收益,经过衡量后仍选择后者的,对于解除人,一般来说收益大于赔偿成本,而对于相对方也获得了救济。总体上应更有助于社会经济的高效发展。

二、赔偿范围的确定

(一)实践与学说争议

大陆法系将合同关系中发生的损害分为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前者是指受损害一方因信赖合同能够被适当履行而提前支出的费用或者财产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也称信赖利益损失;后者是指如果合同按照约定履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本应得到的经济利益,又称履行利益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410条中虽然将损害赔偿作为任意解除委托关系的法律后果,但对具体的赔偿范围未明确说明,这引发了司法实践和学界的争议。⑤

司法实践中,不同于最高法院在“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中明确只赔偿直接损失,拒绝赔偿履行利益损失,⑥各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处理的方式各不相同。

有的法院支持非解除方主张赔偿履行利益的请求,本文前述提及的深圳天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诉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即持此观点,认为康帅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包括天骜公司为完成委托合同所进行的投入之实际损失与因康帅公司违约而丧失的履行利益。⑦在王劲与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深圳中院判决认为虽然王劲解除了与大成律所的委托合同,但是大成律所为其完成委托事项已经付出劳动,合同解除导致大成律所无法获得原定报酬,按照合同原本约定的报酬数额酌情予以赔偿。

有的法院认为合同既然已经解除,非解除方的履行利益请求无所产生,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例如,在北京中智信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王建敏与中投圣泉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合同解除后,中投圣泉公司并未提供约定的融资支持与顾问服务,中投圣泉公司反诉要求中智信达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顾问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⑧

还有的法院以否定履行利益的赔偿为由,降低合同约定的解除成本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认为双方事先约定的违约金额高于非解除方遭受的损失,故调整为约定数额的十分之一。⑨

上述裁判产生分歧的根源在于《合同法》只在总则中明确了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范围,而未对第410条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予以明确。一般认为第410条的损失与违约时赔偿的损失并不相同,因为解除权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具有正当性,不构成违约。[10]

对此我国民法学界也有不同意见,崔建远认为法律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仅指实际损失,不包含履行利益。因为委托合同的履行利益往往是双方就合同收入或报酬的约定,是合同正常履行下的结果,既然合同已经解除,就不能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报酬等利益,故只能获得信赖利益的赔偿。[11]马忠法、冯凯则认为应当视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赔偿履行利益,而不能简单地一概否定履行利益。[12]周江洪认为损害赔偿范围除了应考量制度目的、委托的有偿与否,还因任意解除权发动主体的不同而不同,并进一步结合风险负担规则、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等规则予以具体分析。[13]

从比较法角度进行考察,由于《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委托合同均为无偿委托,[14]从委托人角度,解除委托合同通常不会对受托人造成损害,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从受托人角度,因为其本身就无法从合同中获得利益,所以一般不要求其在解除合同后赔偿委托人的损失,除非其解除合同是在“不利时期”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由其特别强调损害和“不利时期解除”的因果关系。[15]而与我国有偿委托合同相对应的是德国的承揽、雇佣等有偿事务处理合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75条、619条和639条等条文,虽然定作人可以随时通知终止承揽合同,但承揽人有权请求约定的报酬,相当于要求定作人赔偿履行利益。类似的,日本民法典与瑞士债法典对该问题同样作了类型化的区分处理。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则肯定了在诸多事务处理类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虽区分委托合同与服务合同,但是在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范围上一律规定了履行利益的赔偿。[16]

(二)本文观点

相比之下,笔者认为,讨论赔偿范围有必要区分委托合同的类型,因为委托关系有偿与否是双方利益关系的第一个决定因素。正如台湾地区法院在1973年的一个案件中指出的那样,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关于委托合同任意终止后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解释认为,它“非指当事人间原先约定之报酬”,亦“非谓一切预期利益之损失均在不得请求赔偿之列。”[17]

首先讨论无偿委托合同。由于委托关系对受托人而言本身无利益,委托人解除的一般对受托人影响甚微;受托人解除的,即使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原则上也不应由受托人承担。但应考虑到受托人随意甚至是恶意解除委托的情形,可能造成委托人遭受重大不利,如果不予救济有失公平。因此,可以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民法,对“因解除的时间不利于他方”而造成的损失作为例外予以赔偿。在我国现行法下可结合诚实信用与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通过对《合同法》第410条的“可归责性”进行解释,以解除时间对委托人过于不利并因此对其造成损失作为“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一种情形,确认受托人此时的赔偿责任,以合理地救济委托人。所谓“不利于他方”,就不利于委任人方面而言,主要谓委任人自己不能处理其事务,且不能使他人及时处理而遭受损害的情形。[18]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推定了可归责事由事由存在,赔偿义务人负有证明自己没有可归责事由的举证责任。[19]

其次,有偿委托合同的赔偿范围不能限于直接损失或信赖损失,认定赔偿数额应考虑相对方的履行利益,尤其是在双方已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约定的情形中,更应当加重赔偿责任。理由在于:虽然行使法律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委托关系的权利具有正当性,不是违法或违约行为,在责任承担上应当有别于一般违约责任的程度。但是在大量的商事有偿委托关系中,双方之所以缔结委托合同,固然是出于对相对人能力与资质的信赖,但更重要的恐怕是合同履行后可以给自己带来的经济利益,这一点和其它的有偿合同并无本质差别,此时允许任意解除合同已经是充分的优待。考虑到权利的另一端应是对等的义务负担,如果不能给予相对人充分的赔偿,极有可能导致相对人单方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实在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此时不能仅限于直接损失或信赖损失的赔偿,而应当充分考虑到相对方本可获得的履行利益认定赔偿数额,再适用损益相抵等规则。

如果当事人事先已经明确约定不得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如前文所论述的,出于合同自由与促进交易效率的考虑虽然允许解除,但是必须考虑到当事人在此约定时的真实意思与经济利益之安排,解除方必须为违反此项约定付出相应的代价,故应当加重解除方的赔偿责任,若双方约定解除违约金的,亦可参考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认定。

三、总结

综上所述,在商事有偿委托合同中双方特别约定排除《合同法》第410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目的在于拘束双方履行委托合同。但是即便如此,双方当事人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还是选择解除委托合同,其背后必然有更深层次的原因,或是因信赖基础丧失,或是为了取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出于社会整体的交易效率之考量,并非只有勉强维系委托关系这一条路径可走。不妨认为排除特约不发生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仍享有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但解除方违反约定必须承担相应的代价,向对方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须注意的是,这里的比较基础本身不仅限于直接损失或信赖损失,因为即使没有排除特约,在有偿合同中任意解除后的赔偿数额就应当将履行利益纳入考量。尤其是在现代的商事交易中,委托合同带来的履行利益可能高达上千万,如果一律只赔偿直接损失或信赖损失,对非解除一方无公平可言。

注释:

①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虽然名为“解除”,实际上发生的是“终止”合同的效果,合同仅向后无效,不发生溯及效力。

②参见(2015)民申字第990号民事裁定书。相同观点见严璐与金华市百事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7198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重庆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瑞驰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地产委托销售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宁波市鄞州科高材料有限公司诉隆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商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

⑤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如果受托人在合同解除前已经处理了部分委托事务,那么基于《合同法》第405条后段的规定即可请求委托人按比例支付相应的报酬;至于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若双方没有约定承担方的,应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可根据《合同法》第398条向委托人主张。因此,受托人的这两项报酬请求权与费用偿还请求权不受第410条的损害赔偿范围之认定的影响。

⑥参见“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

⑦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

⑧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1604号民事判决书。

⑨参见李克华与广东首帜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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