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制度真要来了?

2019-03-20 07:19向治霖
南风窗 2019年6期
关键词:破产法被执行人债务人

向治霖

“我曾是一个成功的商人,但最近这十年,我做得很差。”

这是一封信的开头,写信的人在一个项目上失败了,从此欠下三四百万元的债务,手中却只有二十几万元。“其实我想还他这二十几万,但是越还,他越觉得我还有钱,就天天催债。我现在每天东躲西藏。”

这封信的收件人是李曙光,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他告诉《南风窗》记者,多年间他收到的这样的信还有很多。

如今,这一局面有望改变。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多名代表、委员提出提案,“尽快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此之前,最高法院多次提议完善破产制度。今年2月27日,最高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表明将“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那名四处躲避追债的企业家在信中告诉李曙光:“如果有个人破产法就好了,我把这二十几万元还他,我就解放了。”

半部破产法

现行破产法仅有一部《企业破产法》,也就是说,公司可以破产,但个人不能破产。

更具体地说,“在破产时,公司法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个人承担着无限责任”。

某地破产法庭的一名法官告诉《南风窗》记者,如果是审判公司破产,如果这是一家私营企业,在审判之后,事情往往还没完。因为在经营活动中,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办理贷款时,会要求企业主个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包括提供担保,甚至要求企业主的配偶、孩子等家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官说,这实际上是一种“连坐”式的无限责任。

这就导致在私营经济发达的地区,企业主一旦破产将很难“东山再起”,仅仅是旧债一项,便足以透支事主的余生。“温州皮革厂倒闭了,老板带着小姨子跑路了”虽是段子,但极具现实意味。

但是,这一状况并非无法避免。“个人工商户的破产,也曾一度写入破产法草案中。”李曙光告诉《南风窗》记者,他参与了我国破产法的起草、修订工作。

2006年,新的《企业破产法》出台。“商个人”相关的破产条文原本写在专家稿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审、二审稿中都有保留,但最终还是删去了。当时,李曙光代表专家组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直言,这是“半部破产法”。

“商个人”,即指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个人破产制度所适用的有三个对象,它是其中之一。

另外两个对象是“有固定年收入的中产阶级”和“消费者”。前者的债务关系主要是在贷款买房、投资,以及消费方面。后者的债务关系主要是在贷款买房买车,或其他大宗产品的消费上。最常见的“消费者破产”,是信用卡透支后无法偿还。

由于“商个人”破产条文被删除,针对后两者的个人破产机制更无从谈起,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长久缺位,导致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在现实中,不管法律有没有规定,个人的债权关系都会追究到底的。”前述破产法庭的法官说,由此,“连坐”式的无限责任这一风险链条中,破产人无法解套,企业主跑路、股市投资者跳楼,这些极端现象就不难理解了。

“老赖”已然无处遁形

豁免债务固然缓解了债务人的压力,但也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障?

事实上,这也是破产制度在中国难以形成的重要原因之一。从2000年至今,“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吁从没停止,但都被否决。

对此,相关方面的回应中,常常提到“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是,国家具有比较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目前我国这方面的制度还不完善”。

王小丽介绍,执行查封系统正在渐渐完善中,往后债务人恶意逃债、欺诈性逃债的空间将很小,公众对这一问题的担忧尽可免除。

但如今,在李曙光看来,在大数据时代下,个人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可操作性,已经大幅降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已经初步具备。

另一方面,推行对“老赖”的惩戒机制也更加便利。对这一点,北京顺义区法院执行一庭法官王小麗深有体会。

王小丽任执行法官近十年,她告诉《南风窗》记者,她刚工作时,调查被执行人(债务人)的财产,全靠执行法官去其户籍所在地、生活住所调查。这种调查非常依赖申请人(债权人)所提供的线索,核实难度也高。

而现在,执行法院内部有了一种“利器”:执行查封系统。王小丽介绍,通过这个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支付宝、微信)等财产情况,都可以很轻易地查询到。

如此,“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反而不那么重要了”。王小丽介绍,执行查封系统正在渐渐完善中,往后债务人恶意逃债、欺诈性逃债的空间将很小,公众对这一问题的担忧尽可免除。因此,最高法院此时将“研究建立个人破产机制”纳入规划,正当其时。

何况,个人破产制度缺失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正在日益突出。

“执行难”的形成逻辑

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导致了司法裁定,尤其是在民事案件中的执行裁定,出现了“执行难”问题。

这一连锁反应的表层逻辑很好理解。因为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债务人只能被纳入执行程序,但若在被“穷尽一切措施调查之后”,发现确实是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这时就叫“执行不能”。

现行做法是,对“执行不能”的案件,法院以终止本次执行程序(简称终本程序)的制度,化解管理难题。

但这不能化解实际问题,还会使公众对司法体系产生失望情绪。

对于处在执行一线的王小丽来说,这种困境的体验尤为深刻。她告诉《南风窗》记者,执行法官之间常会调侃:“一个走终本程序的案子,可能比一个执行完毕的案子,更辛苦。” 因为走终本程序的案子,要“穷尽一切执行措施,达到规定标准”。但“标准非常严格,过程非常辛苦”,王小丽说。要通过“执行查封系统”、法官实地调查和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此外,在时间上也有限制。一般六个月内,仍然执行不能的,就要走终本程序。

这还没完,一旦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了新的财产,可以立即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效限制。王小丽介绍,她接手了一个案子,是发生在2002年的,被执行人已经去世,但他名下的村中的宅基地即将被处理,宅基地因其产权的集体性而不能被法院执行,不过,如果被执行人的家人成功售出,“应赔给申请人的钱款,我们肯定是会扣的”,即便这件事已经过去了17年。

同时,在“执行查封系统”内部,也会每半年滚动一次。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了财产,也会立刻恢复执行。

即便如此,王小丽仍然不被很多当事人理解,他们认为没能执行完毕的生效判决,是因执行法官的怠慢。

个人破产制度的紧迫性,就在这里显现。这项制度,并不是简单地对债务人处以破产,它也起到对于借贷关系中的一个规范作用。当个人也可以破产,借贷者必须更加全面小心地考察债务人,衡量他是否有还款能力。而不是消费贷公司、银行信用卡部门等在如今的表现,它们往往大举借贷,一旦收不回来,就推给催收公司等第三方,实行不合规的催收,再次引发社会问题。

在如今未被规范的借贷市场上,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各类借贷主体泥沙俱下,漠视风险,这才是“执行难”背后的深层问题。

一块“试金石”

个人破产制度所要发挥的功效就此明显:它要保护诚实的债务人,惩戒恶意逃债、欺诈性逃债的债务人,同时倒逼银行等放贷机构规范自己的借贷行为。

不过,一个制度能否成功生效,取决于它是否被接受。以《企业破产法》为例,即便早已实施,但在很长一段时间,它近乎“废法”。

关键在于破产案件的立案率很低。2000年至2010年间,中国年均立案只有1000件左右,而美国年均立案5万到8万件。要知道,中国中小型企业的平均寿命不到3年,每年有百万家公司陷入倒闭,破产案件的数量与之相比,显然极不相配。

同时,在文化环境、消费习惯等“软件”方面,也有明显不足。

“比如,我们能否接受挽救一个破产的人”,前述破产法庭的法官说,对于个人来说,个人破产制度不是一个惩罚的概念,更多的是出于保护。但我们的文化环境“以成败论英雄”。

这项制度,并不是简单地对债务人处以破产,它也起到对于借贷关系中的一个规范作用。

他以美国为例。为了给诚实的债务人以再生的机会,个人破产分了两种情形:一是重整,债务人选择几年的期限,把他所欠的债务打个折扣,在期限之内全部还掉。另一种是清算,即债务人把所有的财产变卖掉,还给债权人,从此两清,剩下的都不还了。

对于后者,在破产令解除期限之前,债务人都要过一种低质量的生活。在美国,这个期限是7年。在中国香港,这个期限是5年或6年,分初次破产和再次破产。

在破产令解除前,当事人的生活受到各方面的限制,最明显的是在消费上,当事人被规定以一定的生活费,只保证基本生活,比如锅碗瓢盆留下,生存需要的收入留下,收入的其他部分都用于还债,直到破产期限结束为止。当事人也会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情形严重者配以“黑名单制度”。

国外有专业机构对此监督,限制当事人的出行、旅游,以及进入一些高消费场所,比如酒吧、夜总会,和高级酒店等。

此外,在破产令解除前的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还会被剥夺、限制和减少“个人的私权”,比如禁止创业,限制参与经营性活动,不能开公司,不能担任公共职务。通过对这部分权利的剥夺,作为交换,实现对当事人的“债务豁免”。

但文化环境并不是主要障碍。李曙光说,从日本、韩国、中国香港等东亚国家和地区中观察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可以发现只要将制度设计合理、详细,适应本地实际,推行起来并无大碍。所以,关键在于是否有完备的“顶层设计”,和成熟的市场经济环境。

仍以《企业破产法》为例。李曙光介绍,原本在中国并没有破产概念,但转入商品经济时,突然发现“国有企业的亏损很严重”,为解决这个问题,经济学界就提出引进破产制度。为拯救亏损严重、但仍有价值的国有企业,2006年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又引进“破产重组”制度。

《企業破产法》并不是在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由此产生出一些问题。破产法专家齐励杰在《破产重整制度的比较研究—英美视野与中国图景》一书中认为,中国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中,不同于英美,在股东组权益和债权人组权益之间,它更倾向于前者。另外,在企业破产司法实践中,非常依赖“政府-法院联动机制”。

这些问题,在即将建立的个人破产制度中也会继续存在。

或可说,个人破产制度在推行中是否有效,是中国市场经济成熟度的一块“试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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