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问题浅析

2019-03-20 05:18裴苗苗
西部论丛 2019年10期
关键词:刑罚职务犯罪

裴苗苗

摘 要:近年来,我国职务犯罪频发,反腐败工作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贪官落马的消息比比皆是,但是实际上,仍有相当大比例的职务犯罪嫌疑人仅被判处非监禁刑,且自由刑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等适用频繁,导致实际执行刑期较短,职务犯罪量刑呈现出轻刑化趋势。以上现象主要归结于立法上对于量刑程序规定不健全、司法人员自身司法观念落后、业务水平较低以及监督缺位等原因,因此,必须要从立法、司法以及全方位监督三个方面来解决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问题,只有三方面相辅相成,形成完整、公正的良性机制,才能更好的发挥刑罚对职务犯罪的惩罚和预防作用。

关键词:职务犯罪 刑罚 轻刑化

十八大以来,中共中央加大反腐力度,我国的反腐败斗争进入了新的阶段。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对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增加了不得减刑、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且自十八大以来,一大批高官因严重的违法违纪相继落马,取得了一系列令民众拍手叫好的成绩,表明了国家打击职务犯罪的强大决心。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的量刑轻刑化问题,也产生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阻碍了我国反腐败工作的进程。

一、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之现状

近几年来,随着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进行,我国各级法院在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上总体准确适当,量刑方法渐趋科学化和规范化,但在职务犯罪量刑渐趋规范的同时,也出现了量刑轻刑化的问题。

(一)缓刑适用比率较高

缓刑的适用是刑罚人性化的具体体现,通过对缓刑的合理适用,可以使犯罪分子免于适用监禁刑或者早日回归社会,我国刑法对于缓刑的适用有着明确的规定。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比率一直处于较高的状态,且适用缓刑的具体条件也比较宽松,只要存在刑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主动返还涉案财产,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分子便适用缓刑,但是对于职务犯罪仅仅没收其财产,虽然恢复了国家所损失的经济利益,但是却没有起到适当的惩罚和一般预防作用,对持续、彻底的反腐败斗争蒙上了一层阴影。

(二)自首认定过于宽松

自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节约司法成本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的刑事案件高发,而且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各种运用高科技手段实施的犯罪越来越猖獗,有关机关在案件的侦破以及抓捕方面面临着新的挑战,自首则可以发挥独一无二的优势。在我国,职务犯罪一般都是先由纪委监察调查取得供述,然后再移交司法机关,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在纪委调查期间的如实供述也视为自首,但事实上,很多职务犯罪的犯罪分子都是在调查期间迫于压力才交代犯罪事实的,这就导致对于职务犯罪的自首认定较频繁,为量刑轻刑化问题提供了现实土壤。

(三)减刑、假释的适用随意

我国刑法对于减刑和假释都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托关系”、“走后门”等问题较突出。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原本都有一定职务和较好的社会关系,一旦案发,他们会尽可能找关系让罪犯在被判入狱之后找理由适用减刑或者假释,这往往给刑罚的执行带来较大的影响,使得原本判处的刑期与实际执行的刑期之间差距较大。

我国当前的反腐败斗争形势严峻,如果犯罪成本低廉,就不能从根本上威慑腐败分子,而且使得潜在的犯罪人存在侥幸心理,这样给职务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工作都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可能会导致腐败现象愈演愈烈。

二、量刑轻刑化之原因分析

(一)法制内的原因

1.立法方面的原因

首先,量刑程序不健全。我国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在刑法总则中,具体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和方法,在刑法分则中,也体现了量刑的起点和幅度,但就目前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表明,针对如何科学、有效的量刑这一问题我国并未进行科学性的规范,因此,我国目前的量刑程序处于不健全的状态。

其次,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原本单纯以涉案数额论罪的方式改变为“数额+情节”的方式,即在职务犯罪中,量刑时不仅要考虑涉案的财产数额,还要考虑其他犯罪情节包括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等等,这就导致了法官可以对犯罪情节的轻重进行评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最后,刑罚幅度设置不协调,财产刑种类单一。我国目前的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四个量刑幅度,且各量刑幅度之间存在交叉和重合,量刑幅度没有实现合理衔接。财产性的设置也存在缺陷,一方面财产性种类中仅设置了没收财产性,而没有设置罚金刑,另一方面没收财产性的设置不合理,对贪污、受贿五万元以下的,没有规定财产刑,这样不利于剥夺职务犯罪的经济能力,弱化了打击力度。

2.司法层面的原因

首先,司法人员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了解不透彻,在执法过程中,过度地强调“宽”。在职务犯罪的审判过程中,存在部分司法人员对职务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的问题,这就导致有些司法人员认为对职务犯罪人定罪之后被告人便失去职务,没有再犯的能力,因此便以此理由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其次,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其实是“自侦自诉”,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收集证据,然后决定是否起诉,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通常采取的是量化管理手段,在实践中往往会考虑自侦案件的具体数量和目标,建立在确保考核数量基础上的侦查起诉,必然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

最后,审判业务水平不高。经验对于审判工作非常之重要,在同一量刑幅度内,审判人员的经验以及对案件具体情况的考察是作出合理判决的基础,但部分司法人员审判业务水平不高就导致了在同一量刑幅度内相似案件的量刑出现了偏差。特别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对于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终身监禁制度,普通死缓、终身监禁以及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细微区别更是直接对司法人員的审判经验做出了严格的要求,法官需要在三者之间进行艰难拿捏。

(二)法制外原因

1.传统观念

在我国古代就有“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等级观念,其赋予了官员不同于普通民众的司法特权,使其能在犯罪之后轻而易举的逃避法律的制裁。这种传统的等级观念在现代社会虽然已经大大的被弱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观念已然影响着一大部分人。从司法人员的角度来讲,他们对职务犯罪的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往往被固有思想所左右,在对其进行量刑时,会考虑其以前的官职以及所取得的成绩,定罪准确的情况下,在量刑幅度内选择适用较轻的刑罚,直接导致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现象大量存在。从民众的角度来讲,长期以来,广大群众都对腐败问题极度的不满,希望能严惩职务犯罪,但是有的民众也存在“处于高位,迫不得已”的错误思想,他们觉得相对于暴力犯罪来讲,职务犯罪带来的危害性较小,没有切实的损害到自身的利益,因此判处轻刑也是可以接受的。

2.人情因素

不可否认得是,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形形色色的社会关系深入到生活的方方面面,有关部门在查办职务犯罪的过程中,受人情因素影响的概率更大。职务犯罪的嫌疑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官职,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开始,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利用自己的人脉、关系,直接或者間接的影响司法活动。人情因素在司法活动中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形式,而且,大多数不以有关的法律法规为根据,对裁量权进行随意使用,从而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

(三)监督缺位

有权力的地方就应该有监督,但是在目前的职务犯罪中,监督缺位现象严重。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法院内部监督缺位。目前我国法院内部监督主要来源于合议庭成员,但是在实践中,案件的审理者是法官,监督者是和主审法官同一单位甚至是同一合议庭的成员,在办案模式上已经存在一种定式,相当于自己在自己身上找毛病,因此难度较大,再加上传统的明哲保身,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思维影响,大多数的法院内部监督流于形式,针对法院内部监督的措施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

其二,检察监督缺位。我国的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依法行使监督权,一般情况下,检察院通过抗诉的方式对案件的审判结果进行监督,但其中主要是对罪名的适用方面进行监督,因为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量刑上,检察院的监督权则有限,最终导致量刑轻刑化问题不能够得到有效的监督。

其三,社会监督。习总书记说,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和正义。人民群众是否满意是反映司法优劣的一面镜子,所以社会监督是整个监督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国家公职人员是否廉洁与每一个公民息息相关,特别是当前反腐败的深入,民众对于惩治腐败犯罪的呼声越来越高,公众都希望能通过媒体、报纸等等获得案件的审理信息等等,但实践中往往获得的信息极其有限,更加无从发表自己的观点。当然,有的案件由于涉及到被告人的隐私或者国家秘密等等不便公布,但是对于其他的信息,公众应当享有知情权,才能充分的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三、职务犯罪量刑均衡之路径

(一)完善职务犯罪刑事立法

1.明确量刑起点。我国可以出台专项法律文件,指导量刑工作,加强司法实践中量刑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这样能够促使司法人员在量刑时严格按照量刑规定来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刑期进行准确的确定,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职务犯罪的原因来看,位居高位,对金钱权利的贪得无厌是许多公职人员犯罪的根本原因,我国的刑法对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相对较轻,跟职务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不符,这样不仅不能有效的惩治职务犯罪的被告人,也无法对于一些潜在的犯罪人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这样刑罚的功能和目的都会大大的削弱。因此,相关部门必须对职务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科学的调整,根据案件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规定科学合理的量刑起点。

2.完善财产性设置,增设罚金刑。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目前对于职务犯罪我国只规定了没收财产刑,而且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职务犯罪仅规定了自由刑,没有规定任何的财产刑。财产刑对于剥夺职务犯罪人的再犯能力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也能对国家工作人员起到一般预防的目的,所以,笔者建议对职务犯罪的犯罪情节较轻的也要规定财产刑或者罚金刑。

(二)提高刑事司法能力

1.不断更新刑事司法理念。司法工作人员要顺应社会需求,学习新的刑事司法理念,在审判工作中不仅要注重定性,也要注重量刑。在具体的案件中,要具体分析个案的情况,做到宽严相济。要正确认识职务犯罪的危害性,以严谨的态度来对其进行定罪量刑,做到不偏不倚,公正中立。

2.优化法官队伍。法院应当不定期对法官队伍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优化审判人员队伍,提高刑事审判人员综合业务素质。优化法官队伍,不单单指审判人员专业素养的提高,还包括配备与审判工作量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审判人员,司法机关应当保证法院有与工作量相适应的审判人员。

(三)加强监督

首先,加强检察监督。检察院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发挥好监督作用,在侦查、审判、执行阶段,检察机关都应该加强监督力度,保证监督到位。职务犯罪中,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应当与监督部门分离,两者各自履行好自己的职责,逐步改善我国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的状况。

其次,加强审判监督,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系统内部的监督至关重要。法院内部的监督可以划分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同级法院之间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要强化这几种监督,并使之形成合力,一旦发现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与罪行不相适应的刑罚,法院各部门可以首先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如果自身发现不了,同级其他法院或者上级审判组织发现也可以予以纠正,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保证职务犯罪罪责刑相适应。

最后,加强舆论监督。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依法享有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要发挥互联网的作用,拓宽舆论监督渠道,增强人民群众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参与度,还能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于案件的事后监督,全民反腐,全民监督,这是抑制职务犯罪轻刑化的重要环节。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是推动社会进步、促进公平正义的支撑,虽然,这种舆论从表面上看来缺乏严肃性和权威性,但是,对于防止腐败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所以,合理利用新闻舆论,对于预防司法审判活动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司法腐败现象的作用是其他监督方式所不能完全替代的。

参考文献

[1] 茅仲华:《刑罚代价论》,法律出版社[M],2013年版。

[2] 李晓翠:《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研究》,黑龙江大学2016年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3] 王璐:《遏制职务犯罪案件刑罚适用轻刑化研究》,安徽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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