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后果中的不当得利研究

2019-03-20 05:18樊婧
西部论丛 2019年10期
关键词:请求权

摘 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结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体现着民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其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前提。但《合同法》中有规定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合同法》58条也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后,其中一种后果为返还财产,但理论界一直对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存在争议,分别为基于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和基于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本文基于请求权基础对合同无效后果中的不当得利进行研究,阐述了返还财产的性质认定以及返还方法,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关键词:合同无效 请求权 不当得利

一、合同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分析

我国《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认定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返还财产、折价赔偿、赔偿损失,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同时,我国对于物权的保护有《物权法》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基于占有的返还请求权。基于以上两种理论对合同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予以分析,对于返还财产的情况存在物上请求权和基于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合同相对人可以根据情况,选择适合的请求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对于折价赔偿是基于原物不能返还或者不必返还情况是适用的补救手段,当时已不存在返还财产的可能性。该种情况下,合同相对人只能基于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对方将已返还不能的标的物予以折价赔偿;对于赔偿损失的情况,《合同法》规定,赔偿损失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同时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转化为缔约过失责任,但同时合同相对人仍可基于合同无效于特定情形下,依据《侵权责任法》提出自身主张;针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其取得的财产当属于无任何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我国民法中规定了不当得利,但没有详细予以阐释。本文基于合同无效后果中的不当得利进行研究,分析合同认定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返还标的、返还范围、返还中的风险以及费用负担问题,对一系列问题予以详细说明,由此也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同认定无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

在相对简单的合同中,合同主体一般為两方,在合同认定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也相对简单,分别为合同相对的两方。较为复杂的是合同中涉及第三人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例如:债权债务的转移,为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以及基于委托关系签订的合同等等。无论哪种情况,考虑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主体应当首先考虑合同的相对性,针对一个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请求权也仅限于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涉及第三人的情况,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的各种情况,以达到法律体系内部各规定之间的和谐,例如:分析是否符合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如符合,应当结合其他法律关系返还基于无效合同所获得的利益;另一方面,涉及第三人的两个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的情况,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一方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最合适的主体实现自己的权利,其可以选择向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也可以向第三人进行主张。针对此情况,法律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只基于各方利益衡量,尽量实现和谐平衡,因此不强制不当得利返还一方首先基于合同相对性向对方履行,再由相对方向第三人主张,这也能减少实际工作中的各方的负担,提高履行的效率。

三、合同认定无效不当得利返还的内容

(一)合同认定无效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

合同认定无效,即自始无效,一切应当恢复到合同未履行时的状态。如果基于无效合同,双方已经履行,那么权利人有权要求予以返还,即合同标的物。我们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分析:甲、乙订立一份合同,甲履行交付义务,乙取得某物的所有权,后乙、丙之间订立合同,丙基于合法的物权关系取得某物的使用权。若甲、乙之间的合同无效,乙应当如何返还标的;若某物灭失,应当如何处置;若某物价格上涨,又应当如何予以返还。下面予以分析:

1、原物之孳息。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根据我国《物权法》243条的规定,基于上述情况,甲、乙间合同无效,乙、丙间认定合同有效的法律关系消失,甲有权要求丙返还原物及孳息。针对丙,如果主观是善意,可以主张发生的必要支出,如果主观是恶意则无权主张。但主观状态,丙都应承担返还原物及孳息的责任。

2、原物的使用利益。上述情况中,乙首先基于有效的合同取得某物的所有权,后乙在占有该物期间取得一定的使用利益,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针对该部分使用利益,也应当予以返还。使用利益价值的确定经双方协商或者依据一定的方法予以确定。

3、原物的替代。正如上文所说,如果某物灭失,无法返还,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原物无法返还的情况很多,例如:原物灭失或者合同标的本身性质所限导致无法返还,此种情况,应当由获得利益一方支付相应的对价。标的物灭失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还应当及于标的物毁损灭时的赔偿金、补偿金或者保险金等。

(二)合同认定无效返还财产的特殊方式—折价补偿

我国《合同法》58条中规定,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我们可以了解到,合同认定无效后,相对人折价赔偿的情况为合同所涉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相对人以金钱价值弥补对方损失,从而代替返还财产。下面我们具体分析这一返还财产的特殊方式—折价补偿。

首先,应当正确区分折价补偿和损害赔偿问题以及折价赔偿和不当得利理论。众所周知,赔偿是以相对人存在过错为前提,而补偿则没有此条件。合同法中规定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则是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的方式,其基于合同双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且赔偿范围不仅基于合同所涉标的,还包括基于当事人过错所导致的机会损失。而折价补偿则所需条件较少,合同认定无效,财产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正确划分折价补偿和不当得利,根据民法中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以及相关解释,基于不当得利返还需考虑合同相对人的主观状态,主观善意则只需返还现存利益,所以财产灭失不能返还,就不必返还;主观恶意,不论何种情形都需返还财产或者其替代物。而折价补偿在实践中实际是消除受领方的不当得利,其属于不当得利理论的一部分,但不考虑合同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无论是否属善意,都应当弥补损失,折价补偿。

四、合同认定无效不当得利返还中的风险负担

在合同履行实践中,存在着不可抗力情况,即不能归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的,无法预见,难以避免的状况,由此造成合同标的物的灭失,也即使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针对该风险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分别为“对立说”与“差额说”。对立说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合同无效,双方都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某标的物因不可抗力灭失,一方不当得利请求权消灭并不影响对方行使权利,该风险由标的物给付一方承担。差额说则主张将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看作一个整体,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以另一方为前提,如果一方履行的标的物灭失,另一方的主张才得以成立。差额说中不当得利返还的风险由标的物受领一方承担。

我国针对此问题,已经有成熟的法律体系予以规定,解决了不当得利返还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我国《合同法》142条规定,风险转移以“交付主义”为原则,即标的物交付之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交付之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予以适用,一方已对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后,其风险由原出卖人承担,由于不可抗力标的物灭失的,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并不灭失。

五、合同认定无效不当得利返还的费用负担

若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所发生的运费、包装费等一些费用成为履行费用,在合同认定无效后也存在当事双方返还标的物的情况,不可避免也会发生费用,被称为返还费用。返还费用的承担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未有明确规定,为解决此问题,应当结合基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解释。

合同的履行费用和返还费用产生的基础不同,当事人一般不会对合同无效后所产生的返还费用负担问题事先进行约定,当然,如果当事人事先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约定,应当依照当事人约定履行。若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62条进行解释,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即不当得利返还费用由受领人承担,这种解释在实践中显然是不具备合理性,特别针对由于给付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应当结合合同法中的其他规定予以分析。具体而言,通过《合同法》58条后半句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解决。

通过分析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及结合实践中的做法,发现将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产生的返还费用定性为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损失较合适,结合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由过错方承担返还费用,体现了公平原则。进一步分析,受领人承担返还费用后,若合同无效是由于给付人过错导致的,则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充分体现法律对过错方的惩罚和对受损方的救济。这一解释,有效解决了合同认定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费用承担的问题,体现了公正且公平,而且也能督促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避免由于自身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进而产生一系列问题。

六、合同认定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合同认定无效,基于合同法中惩罚过错方的原则,对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受领人规定了较重的返还责任,对善意的受领人规定了较轻的返还责任。下面综合分析合同认定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基于上文所述,合同认定无效,善意受领人在合同标的物现存利益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返还上文已有说明,此处不再赘述。但基于朴素的法学思维,如果只考虑受领人的主观状态予以认定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显然不够全面,应当结合民法法律体系进行完善。针对合同认定无效后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一方面结合受领人的主观是否为善意,另一方面还应当考虑受领人的“先前行为”,如果是由于受领人的先前原因导致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论怎样,也应当折价赔偿或者赔偿损失,其不能以受领时不知无法律上原因而抗辩主张免责,针对金钱债务不存在返还不能的情况。

结 语

合同无效,物权回复到初始状态,通过研究合同无效后的相关理论及司法实践,对合同认定无效后的后果进行分析,了解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进而对合同无效后果中的不当得利进行研究。《合同法》58条规定了合同认定无效后的一系列法律后果,针对其中的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并不是单一的,处于独立状态的,而是民法中所涉及的几种请求权的总结,包括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基于债权的请求权、基于占有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等。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所涉财产的性质及状态,以及自身便利,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进而维护自身权益。

合同无效后,相对人对标的物的占有状态以及所获得利益均已无法律上的合法关系,属于不当得利的一种。针对不当得利,双务合同中,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主体为合同双方,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合同相对人有选择的自由和权利。基于返还财产的物权请求权以及基于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均认为,返还财产的内容包括原物及孳息、基于占有关系所获得的使用利益,当财产已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时应当折价补偿,该种情况不考虑合同相对人的主观是否为恶意。关于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时的风险负担问题,结合相关法律体系以及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一般采取交付时转移风险。此外,针对合同无效后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财产的费用问题,其不同于合同的履行费用,合同相对人一般不对其进行约定,所以针对返还费用,应当在尊重当事双方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进行分析。返还费用应认定为合同相对人的损失,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认为应当结合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保护具有一定合理性,在保护无过错方,惩罚有过错一方的同时,也起到督促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激励当事人尽可能订立有效的合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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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樊婧(1986.02)女,汉族,四川名山人,西南财经大学,学生,从事民商法和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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