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发展环境下数字音乐版权保护问题研究

2019-03-21 17:06
传播与版权 2019年7期
关键词:音乐作品数字音乐

李 洋

(武汉理工大学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一、数字音乐版权概述

(一)数字音乐产业现状

2015年7月,国家版权局出台了《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的“史上最严版权令”,要求网络音乐服务商将未经授权传播的音乐作品全部下线,数字音乐平台开始大规模洗牌,这一政策也使得数字音乐侵权盗版的现象得以有效遏制。

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在2018年4月24日发布的《2018全球音乐报告》,中国数字音乐收入增长19.1%,达94亿美元,首次占到全球音乐产业收入总额的一半以上(54%)。这正是数字音乐版权正版化给行业发展所带来的积极效应。因此,坚持走数字音乐版权正版化和数字音乐产业规范化的发展道路是毋庸置疑的。

(二)数字音乐版权发展现状

在探讨数字音乐的版权发展现状之前,首先需要厘清数字音乐版权的概念。“数字音乐作品是数字音乐版权产生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条件,数字音乐版权则是基于数字音乐作品依法产生和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是音乐版权的重要组成部分。”[1]

数字音乐在中国漫长的发展历程中,长期处于一种普遍盗版的境况。虽然诸如九天音乐网、巨鲸音乐网等网站在早期尝试数字音乐正版化,但最终这些尝试都黯然收场。2009年之后,随着智能手机引入中国,音乐APP成为用户下载和管理数字音乐的新中枢,使用场景从桌面电脑转移,这意味着单纯依赖盗版数字音乐难以为继。

2015年版权令发布之后,大量中小型音乐平台纷纷关闭,最终形成了腾讯系音乐、阿里系音乐和网易系音乐三足鼎立的局面,此时独家版权的模式悄然兴起。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虽然减少了商业成本,有利于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但也涉及市场垄断的问题,版权资源互不流通造成用户需要同时下载多个音乐播放软件,给用户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针对这一问题,2018年2月9日国家版权局通过行政命令的手段促使三大音乐平台之间陆续完成了99%的版权互换,音乐行业开启了全面共享版权的时代。

二、新媒体发展环境下数字音乐版权侵权现状

近年来,互联网视频平台不再单纯地播放传统电视台的节目,而是向自制视频内容发力,其中音乐打榜类节目、音乐选秀类节目层出不穷,在互联网视频平台自制节目中占有很高的比例。由此也诞生了部分收视火爆、点击率居高不下的音乐类节目,如爱奇艺的《青春有你》《中国新说唱》、腾讯视频的《创造营2019》《明日之子》等。

在2018年6月30日首播的第二季《明日之子》里,歌手邱虹凯翻唱了音乐人李志的《天空之城》。2018年7月3日,李志在微博上发文,指责第二季《明日之子》中歌手邱虹凯的翻唱属于侵权。然而这不是《明日之子》第一次侵犯李志的音乐作品版权了,早在2018年1月20日《明日之子》巡回演唱会洛阳站的时候,毛不易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翻唱了李志的作品《关于郑州的记忆》。其实节目组想要取得歌曲授权并不难,而且绝大多数的音乐人会免费授权,但由于缺乏版权意识,很多综艺节目选择了“先上车,后补票”。这一事件最终的结果是李志获赔20万元,并表示将不会继续上诉。虽然结果是音乐人获得了侵权赔偿,但诉讼过程的曲折,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还是说明了音乐版权屡遭侵犯的一大症结在于维权难度大。

另外,在2016年相继问世的短视频平台,如抖音、快手、秒拍等,更是捧红了一大批传唱度较大的流行歌曲。与此同时,短视频平台的音乐版权保护环境更加复杂,然而知网中研究短视频平台的数字音乐版权的文章不多。下面,就短视频平台的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现状,展开详细的分析。

(一)数字音乐在短视频平台中的应用

短视频平台之所以能快速地成长,与其传播特性分不开,主要特点有:时间短,符合受众碎片化的阅读习惯;传播快,往往伴随着病毒式传播;内容题材丰富多样;剪辑操作简易等。除了自身的传播特性外,促使短视频迅速火爆的另外一个原因,则有赖于数字音乐这一重要元素。短视频从发展之初就是一个“音乐+内容”的轻内容平台,数字音乐作为短视频内容的背景元素普遍应用其中,一般运用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背景音乐贯穿整个短视频作品;二是作为表演元素以多种方式展现音乐,主要表现为歌唱、舞蹈、演奏、戏剧、MV等多种形式。可以说短视频平台的发展与数字音乐的应用是分不开的,二者相互作用,形成共赢。

“由于短视频本身的作品性质以及对数字音乐作品的使用需求,短视频制作中数字音乐的版权保护已成为当下亟需受到短视频平台方、用户方以及社会各界的重视和改善的重要问题。随着国民素质的提高,企业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的增强和版权机构的监管努力,短视频平台的数字音乐版权问题已逐步走向规范之路,但仍存在很多现实问题亟待整个产业共同努力与改善。”[2]

(二)短视频平台的侵权成因

1. 平台发展初期将经济效益放在首位。短视频平台是紧接网络直播应运而生的新兴产物,它顺应了传统网络直播的娱乐盛宴,同时也承接了网络直播市场的残酷竞争压力,可以说目前的短视频平台还处于资本初期的“烧钱”阶段,吸引眼球、吸引市场、吸引流量是平台得以生存的关键。短视频平台的依靠就是内容产品,短视频平台的流量就是依靠一个个吸引眼球的创意视频积累而生,对于平台方而言,对一些涉及侵权的作品视而不见,是其利益驱使的必然结果。

另外,在短视频平台选择拍摄视频的背景音乐时,用户可以选择载入“本地音乐”的做法,更大程度上加剧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因为用户手机内下载的“本地音乐”可能是未经音乐发行公司或者独立音乐人授权给短视频平台的音乐作品。

2. 音乐作品传播与版权保护之间难以抉择。以抖音为代表的短视频平台的崛起,使很多之前默默无闻的歌曲,或者经典老歌等,借助娱乐化的视频内容而迅速火爆起来,促使歌曲的传播量和下载量快速攀升。

短视频平台也入驻了很多明星歌手,他们会借助拥有庞大用户数量的短视频平台,为自己的新歌打榜营销。新的音乐作品的快速传播会将部分短视频平台的用户导流到拥有歌曲版权的音乐平台,比如QQ音乐、网易云音乐和虾米音乐上在线收听,或者付费下载。另外,短视频平台里还有很多小众原创型歌手,部分的小众原创型歌手因其优质作品被短视频平台的用户广泛使用和传播而人气大涨,比如“房东的猫”“摩登兄弟”等。

这些具有高人气的音乐作品往往会被短视频平台的用户拿来进行二次创作。这些用户可能是明星歌手或小众原创型歌手的粉丝,也有可能意在展示自己的才华,吸引他人的关注。改编后,具有特色的二次创作的音乐作品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助推原创音乐作品的流传度,但二次创作往往具有侵权的风险。

面对是选择音乐作品的广泛传播,还是坚定维护个人的著作权时,无论是明星歌手还是小众原创型歌手,都难以做出决定。

3. 二次创作的音乐内容难以界定。正如上文所述,二次创作的内容虽然不能被定义为抄袭,但依然有侵权的嫌疑。二次创作是指使用了已存在著作物的文字、图像、影片、音乐或其他艺术作品。二次创作并非抄袭现存作品,也不是剽窃别人的创意当成自己的作品,而是明显地,甚至刻意地,以某一或某些作品为焦点,将它重新演绎出别的意义,瓦解原来的脉络、系统,以创出新的抒发,甚至颠覆。

以抖音为主的短视频平台,本身就是以音乐(音频)加上内容为主的娱乐化平台,其平台的用户以年轻人为主。他们其中的一部分人有音乐的爱好,因此平台内不乏大量的改编、翻唱的音乐作品,但对于这些作品的侵权行为却往往难以界定。很多时候,二次创作的音乐作品是出于对原作品的喜爱而进行的改编,初衷不是用来盈利或用于商业用途。

但随着二次创作的音乐作品的广泛传播和被使用,发布该音乐作品的人可能会因此而获得大量粉丝以及人气的增长等其他隐性的利益。而且,其中很多音乐作品的改编并没有得到原作者的授权,除了从是否盈利的角度来看,还有一点的判断较为模糊,即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未获得作者许可的二次创作,具体要看对原作品的改动程度。如果只是很少一部分的借鉴,那么,即便原作者没有许可,但因为对原作品的内容没有进行本质的改动,因此,二次创作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具有智慧财产权。其二,如果对原作品改动程度很大,或者创作作品中引用了原作品的很多内容,在没有原作者许可的情况下,行为则构成侵权,有可能被原作者追究侵权赔偿责任。但是,这样的情况判断往往具有人为主观性。

三、新媒体发展环境下数字音乐版权侵权解决方案

(一)国家层面

“我国可以用来对数字音乐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是《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又做了详细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及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人的禁止性规定都十分笼统,没有对可能出现的新的侵权形式或技术进行延展或扩充兜底的规定,对于侵权行为的主体范围、侵权模式的等级、具体的赔偿主体和赔偿力度的规定都不够完善。针对这些问题,我国立法机关应该继续完善有关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法规,提升立法的预见性,对于未来可能出现的技术问题进行规范和提前预防。”[3]

同时,音乐人面对互联网视频平台的侵权时,维权成本高且诉讼时间长,短视频平台对音乐人的侵权责任难以界定。这些现状的存在,使音乐人个人面对种种侵权行为发生时,在平台的面前往往处于弱势。为此,国家应该不断完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降低维权的成本。

(二)平台层面

对于平台而言,应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常态侵权作品处理机制。以抖音为例,抖音短视频平台已经取消了载入“本地音乐”的做法。此外,抖音已先后与多家唱片及词曲版权公司达成合作,包括环球音乐、华纳音乐、环球词曲、太合音乐、华纳盛世、大石版权等公司,抖音获得其全曲库音乐使用权。这意味着抖音获得全球超千万首歌曲的正版音乐版权资源,可以为用户提供更加丰富的正版音乐内容,支持用户创作更多优质短视频,并助力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和音乐行业发展。这样的做法,为其他短视频平台对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提供了借鉴和经验。短视频平台方应在此基础上,加强与音乐发行公司和独立音乐人的沟通,加强与音乐平台的合作,以此减少自身对数字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同时,对视频内容应该通过人工智能的技术,辅以人力等手段进行检测,并对侵权的视频内容删除下架。

对于互联网视频平台的自制音乐类节目来说,首先,在节目的制作策划前,应该与成熟和有丰富经验的团队合作,避免在音乐版权问题上出现差错。其次,当侵权行为发生后,平台方应该及时向被侵权方道歉,并补偿歌曲版权费。

(三)技术层面

正如前所述,短视频平台可以通过技术等手段,加强对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如通过人工智能分析可能侵权的视频内容等。与此同时,区块链的出现也为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提供了新的思路。区块链是一种安全的、可共享但不易被篡改的分布式总账。

当前,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割据问题严峻,著作权主体不明的孤儿作品数量激增,侵权举证难且赔偿数额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无法有效解决互联网环境下音乐作品著作权归属界定、授权机制与报酬分配以及侵权追踪与维权举证等问题。”[4]

区块链技术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可能的途径,通过区块链的智能化合约,可以突破“创作者—传播平台—消费者”之间的授权许可模式,实现著作权人和消费者的直接交易。区块链技术可以很准确地记录著作权的形成时间,从而避免形成孤儿作品。区块链技术还可以完整地记载著作权转让链条,一旦该数字音乐产生版权纠纷,可通过“区块链”记录的数据为该数字音乐作品确定版权。

(四)用户层面

在这个人人都可以生产内容的时代里,对数字音乐版权的侵犯行为往往不是个人,而是一个群体。群体往往因为不用承担侵权的全部责任,而对版权的保护变得更加无意识。同时,用户在早期通过免费渠道获取了数字音乐资源,因此在数字音乐正版化的环境下,支付数字音乐版权付费意愿不强。

用户个人应提高媒介素养,不断提高版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可能存在的数字音乐版权的侵权现象做到及时监督和举报。音乐平台也要构建良好的付费盈利模式,“未来的数字音乐版权获取方式,在不断拓展渠道的基础上,也会增加支付手段及捆绑式支付途径,让受众的支付意愿随着产品的升级和支付手段的优化而不断增强”。[5]

四、总结

新媒体发展环境下数字音乐版权侵权行为的频发和侵权行为的复杂化,与新的媒介形态的出现息息相关。从互联网视频平台和短视频平台来看,中国互联网公司的成长初期几乎都是野蛮生长的,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平台一开始在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问题上就存有侥幸心理。

我国在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问题上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无论是国家还是行业都应增强保护意识和问题意识的前瞻性,在不简单照搬照抄的前提下,从数字音乐版权制度较为完善的西方发达国家中汲取经验。事实证明,只有健康的行业环境才能不断促进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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