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声读物著作权授权中的常见认识误区
——2018年度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综合题解析

2019-03-22 09:50王贞
出版与印刷 2019年3期
关键词:电子图书著作权人读物

王贞

近年来,我国有声读物市场的发展备受瞩目。据相关调查结果显示,2018年我国近三成的国民有听书习惯。其中,成年国民的听书率为26.0%,较2017年的平均水平(22.8%)提高了3.2个百分点;0—17周岁未成年人的听书率为26.2%,较2017年的平均水平(22.7%)提高了3.5个百分点。[1]鉴于有声读物的巨大市场规模和发展潜力,各大出版机构纷纷成立有声读物事业部,开展有声读物运作业务。

很多有声读物的内容都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利用这些作品开发有声读物之前,应当先获得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关于这一点,大多数经营者都清楚知晓。而在实践中,不少经营者虽然和作者订立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是由于他们在有声读物的性质、应获得的授权种类以及所涉作品的权利保护期等事项上存在认识误区,合同约定的授权并不全面,结果常常导致法律纠纷。

2018年度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出版专业基础知识•中级”试卷第80题(以下简称“中基80题”),就是围绕一个涉及有声读物的著作权纠纷案例,要求考生判断原告、被告的说法是否合法并分析原因。该题案例表述如下:

郑宇是我国当代知名文学评论家,1967年去世,儿子郑明是其唯一法定继承人。2012年,郑明将1957—1967年郑宇写给他的家信进行整理,挑选出96封书信,按照落款时间顺序,编辑成《父亲最后的来信》(以下简称《来信》)。2013年1月,郑明与甲出版社订立出版合同,合同约定郑明授予甲出版社在国内以纸质图书形式出版《来信》中文版的专有出版权,有效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同时,双方还订立了一份《数字出版协议》,约定:郑明授权甲出版社将《来信》制作成电子图书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郑明授权甲出版社享有《来信》的改编权。以上两项授权的有效期均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年。

2013年4月,《来信》一书出版,封面署“郑宇 著 郑明 编”。该书上市后,广受读者好评,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了充分发掘该书的价值,2017年2月,甲出版社数字出版部门邀请当地广播电台著名主持人朗读《来信》全书,录制为音频,并将该音频制作成有声读物,上传到甲出版社网站供读者在线听书。

2018年2月,甲出版社新出版《郑宇的来信》一书,封面署“郑宇 著”。经比对,《郑宇的来信》一书除增加一篇出版前言之外,其他内容与《来信》完全一致。

郑明认为甲出版社未经许可传播有声读物和出版《郑宇的来信》且不付酬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庭审时,甲出版社辩称:第一,《来信》中收录的所有书信作者均是郑宇,因郑宇于1967年去世,《来信》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已在2017年12月31日截止,甲出版社于2018年出版《郑宇的来信》,也就不必再向郑宇的法定继承人支付报酬;该书封面上已经标明“郑宇 著”,这就充分尊重了作者的人身权利。因此,出版社没有侵权。第二,将文字内容制作成有声读物是对作品的改编,将有声读物上传到网站供读者在线收听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甲出版社已经通过《数字出版协议》获得郑明对作品的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使用,且授权还在有效期内。所以,出版社没有侵犯郑明的著作权。

笔者拟简要解析一下该案例中出现的关于有声读物著作权问题的错误认识,帮助考生理解相关知识点,更期望能够帮助大家在实际工作中避开误区,避免侵权。

一、误区一:制作有声读物是改编作品

明确制作有声读物这种行为的性质,是我们判断其权利人和分析所需授权种类的基础。在实践中,一些经营者认为将文字作品转成有声读物的过程是改编作品。在这一判断的指导下,他们将获得作品改编权的授权作为自己可以制作出版有声读物的合法依据。中基80题案例中的被告甲出版社在抗辩时就以“将文字内容制作成有声读物是对作品的改编”,“甲出版社已经通过《数字出版协议》获得郑明对作品的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使用”为由,否认其制作出版有声读物的行为侵权。

判断有声读物是不是改编作品,我们需要全面理解著作权意义上的“改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改编“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辅导教材《出版专业基础•初级》解释说:“改编是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变换作品的类型或用途而创作出新的作品。……改编作品以不改变原作品基本思想内容为前提。”[2]可见,改编对原作品既有继承又有改变。继承原作品意味着改编作品会利用原作品的基本内容表达,比如根据小说改编而成的漫画,其故事架构、人物设定、主要情节必然与原小说一致。完全脱离原作品的内容表达,是原创新作品而非改编作品。改编作品作为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它应当具备独创性。因此,改编也不是对原作品的简单重复,它还包含改编者对作品表达形式的具有独创性的改变。还是以将小说改编成漫画为例。改编者将作品由文字表述转变成了画面呈现,这一改变体现了他对小说人物、场景、故事的独有理解和想象,由其本人运用自身绘画技巧完成创作。这些行为都是具有独创性的,并且改变了原有作品的类型(将文字作品变成美术作品),所以构成了有独创性的改编作品。

在中基80题案例中,甲出版社“邀请当地广播电台著名主持人朗读《来信》全书,录制为音频,并将该音频制作成有声读物”。这些行为是否属于改编作品呢?

朗读文字作品在一定程度上与演唱歌曲类似,都是把原本无声的信息符号(叙述文字或歌词、曲谱)变成了有声的语音符号。虽然朗读者通过语调、语速和声高的控制,歌手运用一定的个性化演唱技巧,都可以赋予作品独特的呈现效果,但是朗读或演唱技巧的运用并未改变作品的类型,作品内容仍然由原有的语言手段表达。正如演唱一首歌曲只是表演作品而未对作品进行改编一样,朗读也是以表演方式使用作品而不是改编作品。现场录音是将朗读的内容记录在相应载体上,后期制作是运用技术手段完善作品的呈现效果。这两项工作都没有涉及作品本身,显然与作品的改编无关。

因此,制作有声读物不是改编作品,而是表演作品并录制加工成录音制品。甲出版社虽然获得了作品改编权的许可使用,但没有得到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对表演权的许可使用,使用由朗读人享有的表演者权(朗读人是甲出版社专门邀请的,应当能获得其授权)时也没有征得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当然并不拥有录制作品有声读物公开传播的权利。

二、误区二:获得电子图书出版权,就能出版有声读物

在中基80题案例中,甲出版社与著作权人订立《数字出版协议》,获得了将涉案作品“制作成电子图书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许可。该协议约定的授权是有限定条件的——以电子图书的形式。在实际工作中,很多出版工作者由于习惯将制作电子图书和制作有声读物都归为数字出版业务,就比较容易认为“电子图书版权自然包括有声读物版权”。题目中的甲出版社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才认为自己制作传播涉案作品有声读物是有合法授权的。

著作权人对于电子图书的授权究竟能否用于有声读物,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上看,著作权法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要保护创造者对作品和相关智力成果的独占权,使得创造者能够获得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回报。[3]因此,如无法律的特别规定,他人只有在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或者经著作权转让而成为著作权人后,才能使用作品,分享作品的市场回报。电子图书以书面的语言承载知识信息,有声读物依靠有声的语言传递内容。同一作品以这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传播时,其受众和市场往往也是不同的。[4]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依据的情况下,将对电子图书的授权用于有声读物,会使著作权人丧失直接从作品在有声读物市场传播中获得回报的可能性。这显然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悖。

第二,从授权的种类上看,有声读物的制作传播,一般需要经过朗读、录制、后期制作、上传平台的过程,主要涉及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而电子图书的制作传播,不涉及对于有声读物制作而言至关重要的表演权。所以,把对电子图书的授权用于有声读物,实际上是增加使用了著作权财产权之一的表演权。这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专门授权,否则就构成侵权。中基80题案例中,双方订立的《数字出版协议》约定了复制权、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完全没有提及表演权。从双方对授权种类的约定,我们可以推知,双方的约定仅限于以文字形式传播作品,协议中的“电子图书”不包括有声读物。甲出版社开发的有声读物涉案作品需要另外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三、误区三:利用“公版书”制作有声读物无著作权问题

著作权法根据权利类型、作品类型、权利人的身份等,为作品规定了不同的保护期。超出法定保护期的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其发表权和财产权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业内常称其为“公版书”。

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并不代表乏人问津。相反,由于运作成本大大降低,内容优质的“公版书”一直是出版机构竞相出版的对象,相应的有声读物也层出不穷。很多人都认为,使用保护期已满的作品生产出版物,不存在著作权问题,更不会引起著作权纠纷。这一看法看似正确,实则太过绝对。

首先,我们说一部作品超出保护期,是针对其发表权和财产权而言的。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永远受法律保护。因此,不管一个作者去世多久,使用其作品时仍要充分尊重其依法受保护的这些权利,不能擅自对其作品进行任何更改,否则仍会引起著作权纠纷。

第二,与演绎作品相关的“公版书”在使用上有特殊规则。演绎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演绎创作者;而以出版、表演、录音录像等方式使用演绎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章的规定,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样,如果打算使用的“公版书”与演绎作品有关,就需要在充分尊重著作权人的人身权的前提下,仔细分析后作出选择:若演绎作品的保护期已满而原作品未满,使用演绎作品或原作品都需要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若原作品的保护期已经到期而演绎作品尚在保护期内,则使用演绎作品需要获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而原作品可以自由使用;若原作品和演绎作品的保护期都已经到期,两种作品才都可以自由使用。在中基80题案例中,《父亲最后的来信》属于演绎作品之一的汇编作品,其著作权归汇编作者郑明。虽然这些信件作为原作品至2017年底已经因为作者郑宇去世超过50年而保护期满,但是由这些信件汇编而成的汇编作品《父亲最后的来信》还在保护期内。这样,甲出版社不但出版有声读物应当获得郑明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而且于2018年2月新出版《郑宇的来信》一书也应当获得郑明的授权,因为《郑宇的来信》之内容与《父亲最后的来信》完全一致,仅增加了一篇出版前言,实际上是重复使用汇编作品《父亲最后的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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