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动画行业的著作权保护——以《大头儿子小头爸爸》案①为视角

2019-03-26 12:22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24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实务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63)

一、案件主要争议

(一)关于角色的争议

通过阅读本案判决书不难发现,本案涉及双方对于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已经在法律上予以确认,本案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相关合同均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存在合同法定无效的相关情形。因此对于合同是否应当履行以及如何进行违约救济不做具体阐述。反观《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中的动画角色本案中提到多次,该动画角色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应予以保护的作品实务中存在不同的争议。

通过案件事实可知,95版动画的人物形象是刘某在接受委托后当场创作的,尽管当初对于权利没有进行约定,但这不应该成为约束对于确定该人物形象是否能成为著作权客体的因素之一。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法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艺术作品。②刘某当场创作的形象虽然是简单的铅笔画,但其独特的造型和勾勒设计完全符合对于美术作品的构成要求。其将自身对于动画人物创作的理解与灵感,通过简单的线条及常见的构图手法进行外化,是其独创的美术作品形象,、同时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加以复制。因此,尽管该形象结构造型简单,仍然可以算作是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实务中还有观点认为:该创作的人物角色形象不可以作为独立的可在影视作品中被单独使用的作品。因为动画作品的创作不是简单地将人物进行动作的编辑、背景音乐的添加、故事情节的描述的集合体。95版的动画片播放模式是将各种人物形象动作进行一帧一帧的图片连接才形成的具有连贯性、能滚动播放的动画片。假如将其中任何一帧的人物形象单独拿出来都不能完整的体现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因此动画人物形象应该是动画片这一作品中的要素之一,不能将单独呈现人物形象中的某一帧当作著作权法的作品。

由于著作权法中没有对动画人物形象是否可以作为单独使用的作品进行概述,这就导致了实务中法官会根据自己的认知和判断进行自由裁决。在本案例中,尽管刘某接受委托时没有进行相关合同的签订,但基于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与其创作的平面图人物形象仍具有主要特征的同一性,动画人物形象是对于其图片作品的演绎。因此刘某应当之无愧属于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人。之后由于著作权以相关合同约定的形式部分转让,发生流转,最终使得大头儿子公司成为合法的著作权人。综合全案,本判决其实较大程度的尊重了原著作权人,其权利不因为当初存在瑕疵而缺乏救济,对于动画行业著作权的确权具有较大意义,有利于保护动画创作的蓬勃发展。

综上,实务中对于动画作品的保护不应该是浅显的保护作品,更应该明确其中的角色形象,并将其单独进行保护。这样不仅有利于形成对著作权人的创作鼓励机制,也能够促进我国动画行业的相关衍生作品的蓬勃发展,推动国产动画行业跟进一步走出国门。

(二)关于演绎作品权益分配的争议

本案中,中央电视台动画公司未经原创作者的许可,即对其人物形象美术作品进行演绎,这种演绎行为能否和普通演绎作品一样受著作权保护呢?对于未经许可的演绎者和原作品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如何进行平衡也是实务中相关案件双方争执的焦点。

该案涉及的95版动画片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享有相应权利。主要是因为以下四个原因:第一,95版的动画虽然没有被原作者许可,但是仍然属于独创性智力成果,凝结了相当程度的智力劳动,而且可以通过有形形式予以复制,符合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要求。第二,未经许可演绎作品不等同于非法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非法作品,主要包括程序非法作品和内容非法作品。程序非法作品指的是作品在出版、传播中违反国家的出版监管法规;内容非法作品指的是作品的内容违反宪法和法律,或者有损公共利益。故而,未经许可的演绎作品并不当然的等同于非法作品。第三,任何作品均是在一定的文化基础上进行的创作,不能仅因其未经许可,以原作品为基础创作进行新的构思,而去否认其演绎作品所含的独创性的表达。如果相关法律不对其予以保护,将不利于对于作品进行有效利用和再次创造,此种对原作品的过度保护,会严重阻碍文化的传播与发展。第四,著作权法对作品给予保护,目的在于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作品。但是著作权法对未经许可创作的演绎作品保护,绝非是给予演绎者随意利用演绎作品的权利,同著作权法保护其他作品一样,只是意味着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随意使用该演绎作品。

该案件对于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之后的相关案件审理提供了有效的实践依据,现实中很多动画作品都存在基于原有纸质单行本动画的演绎创作,明确动画演绎作品的法律地位有利于规范目前的动画创作环境,使得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保护,也能更明确的规制个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从案件看动画行业的著作权保护

本案中所涉及的双方权益争端通过诉讼告一段落,但现实中动画行业却面临着许多的问题和困难,出现的频率最高的当属盗版现象、角色抢注、衍生品侵权等各种形式。究其原因是因为动画行业与其他行业相比具有自己的个性特点,即动画行业比其他行业要求具有创新性,同时还具有利润高的特点,通过近期国产动画片的热映即可发现,有时一个看似简单的动画角色,不仅可以推动国产动画片相关产业的发展其利润空间也是较大的。正是由于它的高利润,造就了动画行业其他风险。通过结合实际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动画行业的著作权方面进行有力的保护。

(一)完善著作权独创性认定的标准

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内在要素之一,也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实质要素。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当前我国并未对独创性的认定有任何确切的规定。学术界有相当一部分人在作品独创性标准及适用的有关理论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却未形成一种较为统一、权威的定论。独创性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而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和创作技法。独创性并非严格要求作品之间完全不同,任何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已有作品进行全部复制或者在实质方面加以模仿,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哪怕创作元素相同,只要作品的表现形式、实质上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差异,就可以视为具有作者的独创,从而成为一部新产生的作品。在衡量作品的独创性上,作者是否进行了“智力投入”是一个一般的标准。完善独创性的认定标准,这样既能充分的保护著作权的享有,又能方便合理的解决纠纷。认定标准清晰明确,减少了对法官自由裁量和经验的依赖,就不会出现相类似的案例却有不同的司法判决结果的情况出现。能有效的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保护我国司法实践的权威性。

(二)将动画卡通形象纳入作品的范畴

通常认为,漫画在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平面美术作品,动画片是以类似于电影摄制方

法创作的作品,相关动画的衍生产品则属于立体美术作品。在没有明确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对于动画角色的只能依附于对动画作品的保护当中,而对于角色形象的保护只是著作权法中类似于对于美术作品的保护。动漫形象具有无体性、可复制性、易扩散性和消费上的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等特点,在产品生产出来以后很容易被无限的复制和广泛传播③,因此扩大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畴有利于对于动画行业后一阶段动画衍生品的进一步开发,形成完整的动画产业链。

(三)细化侵权救济方式进行

实务中对于侵犯著作权的救济方式大多通过计算侵犯著作权所造成的经济利损失多少从而进行赔偿,但对于在这种极富创造力的文化产业来说,作者注重的更是创作时的灵感与创意,这些并非金钱所能等价。所以司法实践完全就可以通过对极具知名度的作品进行市场评估,通过相关专业人员将动画角色进行商品化的估价,结合市场调研与评估综合的考虑该作品的总价值。同时可以将评估方式进行一定程度细化,给出实务中的评定等级,使案件双方在进行诉讼时能够及时的获取相关的证据并得到合理的赔偿。

三、结语

以《大头儿子小头爸爸》案件为切入点只是对在该案件争议中的焦点进行分析,从而为司法实务提供有关建议,但这并不能全面分析动画行业中有关著作权方面的问题,动画产业著作权已经得到了相当程度的重视。立法总是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相关问题出现随之而来。相信在不久的未来一定会对动画行业的发展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动画行业已经成为促进发展的一大驱动力,连续四位动漫大师相继离世不禁让人觉得惋惜,但我国动画产业的蓬勃发展以及世界动画产业的不断成熟又让我们看到了该产业的蓬勃生机。只要将该行业进行不断优化、规范,即会使得已有的作品得到全面保护,激发更多创作者的灵感,创造出更多更优秀的作品供读者欣赏。

【注释】

①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20号.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③田晶,李伟.论动漫角色的法律保护.时代经贸,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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