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受益人指定不明解释中的争议问题探究

2019-04-01 06:09黄昕恺
商情 2019年10期

黄昕恺

【摘要】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为了保险受益人指定不明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的便利处理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且有操作性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然存在观点错误甚至与立法意图相矛盾的情况。依本文观点,受益人指定不明时,应当以被保险人的利益和意愿为中心,同时符合通常民众对社会常理的认知。本文认为,当受益人为“法定”时,应当确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更为合理;当受益人仅为身份关系时,无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否为同一主体,皆应以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当受益人为身份关系和姓名时,无论身份关系是否发生变更,都应以受益人一栏所记载的姓名为准。

【关键词】保险受益人 指定不明 争议解释

一、受益人指定制度现状

寿险保单能为被保险人带来有价值的权利,而其中最有价值的,是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拥有的保险金给付的请求权。在更为特殊的身故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投保目的是为了在被保险人因故去世之后,使得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扶养或与之有亲密关系的人不至于因此而立即陷入经济上的困顿境地。因此,受益人制度可以视为法律上对被保险人将其身故后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依其意愿做出的让与行为进行的确认。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所以,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有权受领保险金,且由于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负有交付保费的义务。同时,受益人的产生方式被保险人指定和由投保人指定并经被保险人同意两种,无论哪种模式,受益人的最终决定权都在被保险人,并且这种指定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或者撤销。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第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该条明确的规定在具体的保险业务中却面临很大的问题。由于普通投保人对保险法法规规定的认识十分有限,再加上保险人有意无意地没有尽到完全的说明义务,致使人身保险受益人指定不明的情况频频出现。有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受益人和继承人的区别不甚明了,在受益人一栏中写上“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等;有的仅以一定的身份关系来描述受益人。如“某某的妻子”、“某某的子女”等;有的则以姓名加上身份关系的模式填写,如“丈夫某某等。然而身份关系有时候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时过境迁,一旦保险事故发生,由于原先的身份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或者身份关系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化,势必会导致一系列的争议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争议问题,201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其中第9条第2款对受益人指定不明的情况租出了相应的解释:“(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險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直接指定的,并不需要受益人同意,所以“约定”一词并不妥当。而该解释是否合理恰当,通过本课讨论,本文认为有待斟酌。因此,下文将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第2款为出发点,结合相关法规,并依法理和其他相关经验,探讨受益人指定不明的解释问题。

二、受益人指定不明的法律解释争议

(一)受益人指定为“法定”或“法定继承人”

在身故保险中,受益人身份是指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拥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身份,相对受益人享有的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来看,其所负义务要轻松得多。因此,身故保险的受益人多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密切关系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从这一点看,受益人和继承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性,实践中也经常在法定继承人间产生受益人。但需要指出的是,受益人的受益权与继承人的继承权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权利。继承权是对被继承人财产权利的继承,是一种继受的权力;受益权是基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产生的,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实现,这是受益人的固有权利。因而纵然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其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由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并非基于继承权而取得,这两种权利的性质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另外,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与受益人所请求的保险金的性质也存在差异。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此看来,遗产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已经存在,而反观身故保险金是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受益人才得以请求,这两者在法律逻辑上就存在矛盾。并且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被继承之前,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就该遗产求偿;但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并非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不得以此求偿。从上文来看,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存在将受益人和继承人、保险金和遗产混同的问题,以致在理论和实务中都存在矛盾,也引发了普通民众的困惑。

在司法解释的措辞上,第(一)项使用了“法定”和“法定继承人”这两个概念。学界对“法定继承人”的概念自然没有太大的分歧,毕竟我国《继承法》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本文认为“法定继承人”在该项中的使用尚有不清晰之处。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而在身故保险合同中,即使指定多个受益人,在投保人未确定收益份额的情况下,所有受益人对保险金是等额分配的。采用“法定继承人”的概念引发的问题是,在保险金给付的过程中,受益人是仅包括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其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另一方面,“法定”一词的界定就更为模糊了。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仅以“法定”作为受益人,看似不会产生争议,实则引发了更多的问题。“法定”意指法律上的规定,但对适用何种法律的何种规定并不明确。理论上讲,既然保险合同受《保险法》规制,那受益人的“法定”就应当遵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但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的“法定受益人”的概念。而在司法解释中就把“法定”与“法定继承人”的概念简单等同于《继承法》上的概念,未免过于草率又不合法理,即便该项规定看似是为了尊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