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主义的思考

2019-04-04 01:02方正红
科学与财富 2019年6期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法定

摘要:物权法定主义是近代民法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物权法体系正是在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下构筑的。自原则确立以来,发挥了保障物权绝对地位、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作用。但严格坚持物权法定主义,会导致物权法僵化,使之难以适应实践发展需要。要兼顾物权法定的强行性和物权法体系的开放性,就要对物权法定主义的“法”做从宽解释,对实践中存在一些非法定物权予以承认,以适应社会。

一、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含义

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或其他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变更。也就是说,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与法定物权的种类或内容不相符的物权,充分彰显物权法强行法的特性。

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理由

1.物权的绝对性。物权为绝对权,效力及于一切人,强于债权。物权对第三人效力影响比债权大,如允许以契约或习惯自由创设,将损及第三人及有害公益。

2.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物权为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如物权的种类任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将有名无实。

3.物之经济效用的发挥。物权于一国的经济体制唇齿相依,与社会生活紧密联系 ,如物权得任意创设 ,对所有权设置种种限制和负担 ,则会影响物之利用。

4.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交易须以对物的支配力为前提, 如果不是以强行法确定支配权及其内容, 交易便无法进行。如果不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为防止在一物之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 ,就不能不对个别的契约从外部加以限制 , 这样 ,就会使契约自由遭致否定。

5.权利公示的需要。为保全通过交易而取得的权利(尤其是物权),当事人在与社会公众(第三人)的关系上有必要将其取得的权利予以公示, 如果物权的类型不定, 内容不定 ,则物权公示难以进行。

三、物权法定之下物权法仍有意思自治的空间

物权法定主义指物权的种类(类型)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定之外的物权,但在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之内,当事人却有选择的自由。要不要设立物权,设立何种物权,完全由当事人自己说了算,法律并不作限制,任何他人也无权干涉。比如某人有一套房产,在他急需资金的时候,他既可以将其出售(实则是与他人合意而为对方设立所有权),获得钱款,也可以将其抵押,而得到贷款,如何选择,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其他人不能干涉。再如,甲乙之间建立了一个借贷法律关系,要不要设立担保物权,设立何种担保物权,完全由当事人自己自由定夺,任何人和组织不得强迫。因此,如同契约权利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一样,物权的设定(其实也就是物权关系的创设),对于物权人而言,实行的也是意思自治。

五、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合理性

(一)从一国的经济政治角度来看 ,物权法定主义是保证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所导致的物权制度设计方案不可由私人意志加以改变的必需每一个国家都依据其政信念和经济条件,建立不同的物权制度;而一定的物权制度,又反过来促进一定社会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形成和巩固.所以,不同的物权制度的选择 , 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一国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选择,而物权法定主义恰好有利于保障这些不同的选择.

(二)物权的特性角度来看,物权的特性决定了物权需要法定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对世权 , 具有直接支配性 , 并且可以对抗一般人 , 如果允许当事人以契约或习惯创设 , 则有害公益。物权与债权相比 , 具有优先的效力 , 并且其涉及的范围较债权更大 , 因此 , 如果给予一般性的权利以物权法上的保护 , 对他人利益的侵害是远甚于债权的。因此必须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加以限定。

(三)从保障完全的交易自由角度来看,保障完全的交易自由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 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强制规范只是从另一个角度去支撑私自治 , 为私法行为提供一套自治的游戏规则。若保障契约自由, 避免强行法对私法上的交易秩序的介入 ,有赖于预先确定作为交易标的的物权的内容 . 因此 , 只有采取物权法定主义 , 才能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

六、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

物权法定主义是一把“ 双刃剑”, 物权法定主义既有其合理性的 ,也不乏其局限性,其一方面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 , 减少了交易费用并保障了交易安全;但另一方面 , 法律的稳定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保守和僵化,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和固定已经使物权法失去了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抑制了新类型物权的出现 ,从而压抑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创造力, 使他们不敢也不愿去创造新的东西 , 因为这是法律所严格不允许的 ,这就将权利源泉更多地视为来源于国家权力 , 而不是来自市民社会的自发运动 , 很容易使物权僵化 , 导致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脱节。

七、物权法定主义的思考

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是法律价值中一对永恒的矛盾体,过多注重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法律的灵活性和妥当性则受到限制;但是 , 倘若因此而抛弃对法律安全性的追求 ,使其失了安全性的基础 , 法律的灵活性则会走向混乱的局面。现在 ,学者们已经普遍认识到, 物权法定原则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是十分重要的 ,但是也不能因为过分强调此原则、注重法律的安全性 , 而使物权法成为封闭之立法 ,使之与社会的发展脱节 ,变成僵化的没有生命力的而禁锢物权法发展的原则。物权法定的缓化是物权法发展的趋向 , 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指导原则 , 具有不可取代的地位 , 没有了物权法定 ,也就没有了物权存在的基础 , 失去了物权与债权的划分标准 ,所以物权法定作为基本原则应该遵守。但是物权法定的缓化确实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根据大陆法系及我国物权法的发展走向与理论体系 , 我国应承认物权法定的缓化现象 ,根据我国的法律发展方向、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立法技术等多种因素的考虑 , 采取柔性的物权法定原则 , 给私法自治留有一定的空间 , 使物权法朝着有利于自身完善 , 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方向发展。

八、结论

物权法定主义因造成法律与社会现实的脱节而备受责难。但即使物权法定主义有其弊端, 也不能因噎废食而武断地主张抛弃它。对此, 学理和判例已经开出多种“ 药方”, 以緩和其与社会实践需要的矛盾。物权法定主义是不能轻易突破的, 它与现有的物债划分体系同命运。也正因为如此, 即使人格权、契约债权的类型都从法定走向了开放, 物权法定主义也不会像它们那样, 走向开放, 从而为物权放任主义所代替。

参考文献:

[1]论物权法定主义的缓和(吉林警察学院,吉林长春 130117).

[2]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反思王明锁 , 张兴光 (河南大学法学院, 河南开封 475001).

[3]论物权法定主义是否悖离了私法自治敬从军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

[4] 物权法定主义研究洪海林 ,石民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31).

[5]物权法定主义合理性及局限性韩雷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 保定 7 0 0).

作者简介:方正红(1988—),男,安徽省铜陵市人(籍贯),上海海事大学(单位)学生(职称),诉讼法学硕士(学历)。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研究(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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