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尼规则:“合理使用”的边界

2019-04-08 01:15林海
检察风云 2019年7期
关键词:录像机索尼公司合理使用

林海

这个判例发生的语境,似乎离今天已经很遙远了。现在的家庭已经大多不使用录像机。但是曾经,许多家庭都喜欢用录像机录制喜爱的节目,或是为了反复收看,或是不想因为错过放映时间而遗憾。然而,令所有人始料未及的是,生产录像机的厂商却被电视台起诉。这一诉讼构成了版权法上有关“间接侵权”的经典判决。

录像“黑科技”,气恼环球与迪斯尼

20世纪70年代,日本索尼公司开始在美国销售名为Bebamax的录像机。该录像机既可通过电视机录制正在被观看的节目,也可以通过自带的接收器在观众观看一个频道时录制另一个频道的节目,还可以通过定时器在观众不在家时,自动按预先设定的时间对某一指定频道的节目进行录制。此外,Bebamax录像机还有“暂停”和“快进”功能,观众在边观看边录制时可以通过按下暂停键避免将广告录进去,在播放录像带时可以通过按下快进键跳过广告。这款录像机一经问世,大受观众的喜爱。甚至还有一些“有心人”,使用这款录像机专门制作一些颇受流行的节目录像带出售。如至今仍很著名的“家庭滑稽录像”,在当时就被制作成很多录像带在坊间销售。

这一“黑科技”在日本其实已经使用多年,也不见电视台有何意见。但美国的影视公司对此则十分生气,认为那些“有心人”构成侵权,但因为都是“小鱼小虾”,即使诉讼也捞不回什么好处。于是,他们将目光投向了生产这一款录像机的索尼公司。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于1976年向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起诉索尼公司。

这两家影视公司认为,消费者未经许可使用Bebamax录像机录制其享有版权的电影构成版权侵权;而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目的,就是引诱购买者录制电视节目,包括其拍摄的电影,因此应作为“帮助侵权者”为消费者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两家影视公司要求,索尼公司从销售Bebamax录像机获得的利润中,分出一部分进行补偿。他们还希望法庭颁布禁令,禁止索尼在美国销售这种录像机。

索尼公司自然不肯认账。他们提出,他们只是生产录像机,至于观众拿录像机去录什么,他们无法干预。他们既没有录制两家影视公司的节目,也没有直接侵犯版权人享有的任何一种专有权利。两家影视公司对此也心知肚明。他们知道,要使索尼公司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唯一依据,是美国法院长期以来通过判例确立的“间接责任”规则。

根据这一规则,如果明知一种行为构成侵权,仍然“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应当作为‘帮助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同时又从他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则应当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替代责任在赔偿时,应当重于帮助侵权的责任,甚至可以独立进行追诉”。

技术进步使硬件生产商卷入版权纠纷

那么,索尼公司是否因其制造并销售Bebamax录像机,而应为他人使用录像进行的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呢?对于这个问题,加州中区地区法院在1977年作出判决认为,该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便销售商和消费者知道该产品存在被应用于侵权的潜在可能性,或是销售商和消费者将该产品用于侵权行为,也不能因此而推定该产品生产商就具有帮助侵权行为。因此判决索尼公司胜诉。然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1981年却做出了相反的判决。随后,索尼公司因此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从此开始了一场经典诉讼。

索尼遇到的麻烦,本质上看,是硬件设备制造商卷入版权纠纷的诉讼。其实在中国,也曾经发生过类似的案件。2009年,北京优朋普乐科技将TCL诉上法庭。案由是,TCL生产销售的MiTV互联网电视机,因为具备TCL研发的搜索功能,可以直接搜索并观看100多部版权归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影视作品。2010年10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判决,认为TCL存在对内容的选择、挑选、安排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不过,北京二中院在判决中也认为,互联网电视机的生产销售行为,“并不专门应用于侵权”,为此TCL公司并不因为生产制造的行为而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互联网电视机只是用于搜索、下载和播放的工具,并不特定用于侵权。”当时人们都认为,判决中的“不专门应用于侵权”“并不特定用于侵权”其实是参考了前述“索尼案”中的“索尼规则”,也就是“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

这一规则是如何确立的,让我们回到1984年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这个案例之所以经典,是因为它构成了“重大无先例”。在廉价和高质量的家用复制设备出现之前,个人消费者缺乏复制作品的能力,也不可能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较严重的威胁。因此,版权人在以往的诉讼中都是针对商业性的复制行为,而很少将矛头指向为个人使用目的进行少量复制的个人消费者,更不曾起诉过复印机、复写纸、照相机这些复制设备的制造商和经销商。

录像机的出现,使个人消费者可以轻松地在家中录制自己喜欢的电影,不仅有可能影响到电影公司的录像带出租市场,而且还可能因为消费者使用“暂停”和“快进”功能跳过广告而影响广告商对电视台的赞助,从而减少版权人的收入。这是消费者的合理使用,还是对于内容商的不当侵权呢?这个问题过去从来没有出现过,联邦最高法院必须处理这个技术进步带来的新问题,并为未来的利益分配作出决断。

索尼规则: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这个案件的核心是“合理使用”的边界。美国于1976年重新制定版权法时,并没有以穷尽式的方式详细规定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而只是在第107条列举了供法院考虑的四个要素:“使用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使用对于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对消费者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台播出的影视作品而言,第二和第三个因素是不利于认定“合理使用”的,因为影视作品作为一种具有高度创造性的作品,应当受到最高程度的保护。

“索尼案”中的原、被告双方都同意,消费者使用Bebamax录像机的首要目的是“改变观看时间”,即在不方便收看电视直播的节目时将其录制下来后,待有时间再观看。然而,这一目的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呢?传统版权法理论里,“合理使用”的目的是“促进科学和有用技艺的进步”。据此,本案中不少法官就认为:录制电视节目供个人欣赏,并不是一种“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

然而,更多的法官则反对将“合理使用”作过多的局限。他们举例说:一名教师为了备课而复制他人作品,固然是“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但单纯为了扩大自己的专业视野进行复制也是“合理使用”;立法者为了了解民情,以及选民为了做出投票决定而复制新闻,医院为了让病人能够观看他本来将错过的电视节目而使用录像机录像,均不是“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但却都应当是“合理使用”。

那么,索尼公司是否应当为他人使用Bebamax录像机的行为而承担“间接责任”。对此,法官也形成了多数意见。由于索尼公司在销售录像机之后,就无法控制用户的使用行为,不具有“监督他人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因此法官们认定,索尼公司不承担“替代责任”。于是,1984年1月18日,美国最高法院以5∶4的多数对“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做出了判决:为了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节目构成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索尼公司出售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录像机并不构成“帮助侵权”。

“索尼案”在“合理使用”和“帮助侵权”方面所确立的规则,在此后20年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据不完全统计:引述“索尼案”判决的美国各级法院的判例有70余起,而它在美国法学期刊发表的论文中被引用的次数竟然高达1426次。它还直接成为美国日后相关立法的依据。“索尼规则”更是成了后来有关网络版权侵权的基础规则——有学者评论说,假如不是“索尼案”,也许许多技术会被耽误发展十年之久。在这个意义上,虽然我们早就不用录像机,却仍然应该关注这个案件,并感谢那个时代的宽容与先见之明。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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