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我国校园侵权责任的问题与完善

2019-04-15 01:45毛怡盼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0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校园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八到四十条对校园侵权责任进行了正式规定。至此,我国在基本法律中对校园侵权责任这一侵权责任类型确立,尽管从形式上看,做到了“有法可依”,然而作为新法,必须在理论与实践的磨合中才能发现其漏洞和空白。有鉴于此,本文重在研究校园侵权责任在实践适用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并对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相应完善措施。以期通过发现问题提出建议完善我国校园侵权责任的措施,更加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在校人身权益。

关键词 校园 校园侵权 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毛怡盼,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028

近年来关于校园侵权事件层出不穷,例如新闻报道中所提及的校车超载造成数名学生伤亡、校园欺凌等事件屡见不鲜。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这就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然而仅仅依靠《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到第四十条这三条法律条文来解决问题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尽快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学校校园侵权责任。笔者将通过立法现状来谈谈我国目前校园侵权责任所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

一、学校侵权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对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未做明确规定,实际生活中无法可依

一方面,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不仅包括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也应当包括对老师的教育和管理、对老师任用资格的考量和身心素质的测试,避免诸如变态教师,心理不健康老师的任教。尽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已经对教师的任用资格和权利义务作了严格规定,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学校为了节省开支或是其他原因,并不能做到严格按照要求执行。

另一方面,在我国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其第九条规定了十一种应当由学校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并附有兜底条款,但因无法明晰学校所应尽的管理义务范围,导致在校园中第三人侵权后的责任认定问题出现困难。如,学校因已通过召开学生会议、张贴宣传标语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主张免责,此时受害人则处于劣势地位。现实中,学生在校上课期间,不乏因学校安保人员疏忽大意导致社会人员进入校园,此时的出现校园安全事件,学校是否因管理上存在过失而被认定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承担补充责任,需要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故,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应该明确规定学校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以此督促学校加强管理,保障安全,也有利于基层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同案同判,提升办案效率,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二) 对学校免责情形未做规定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若学校已履行其所应承担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或第三人在學校中实施侵权行为,学校原则上均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对此规定相对宽泛,在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责任由谁承担、范围如何界定就需要明确规定。同样,受害人在学校范围内由于自身过错遭受伤害,其侵权责任如何认定?当我国《教育法》和《教师法》中规定的学校应履行的职责与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相冲突时,学校是否可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主张免责呢?

根据《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有权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由此可见,对于学生的侵害行为,教师及学校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也有义务对此进行制止,这是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近年来,校园暴力事件屡见不鲜,在此种情况下,学校教职工在这一过程中可能会因为某些行为损害到部分同学的人身权益,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这种为了保护更多法益而实施的行为理应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尽管其满足侵权要件,但某种程度而言,这一行为实施属于职务行为。故,笔者认为,应当将教师在工作中的部分职务行为纳入抗辩事由,否则教师权利、学校功能难以实现。

(三)未明确规定学校的侵权责任范围

学校的侵权行为,不仅表现为学校的行为,也存在负有相应职责的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对学生造成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替代责任。也就是说,当学校的教师、工作人员在其履职过程中,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或存在其他过错行为对学生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学校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情况下,学校也不能向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追偿。这样的立法加重了学校的侵权责任,而对实际侵权人则免于追责或者罪责不相适应,对学校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因其本人造成的侵权行为应由其自行担负主要责任,若学校确有过失,则学校可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在校学生侵害另一学生权益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未明确规定相应条款,使得实际生活中此类案件一旦发生,存在监护人互相推诿,亦或是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形。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学校是否存在责任承担问题?其责任范围如何界定?在立法未明确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与学校的责任分担问题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受害人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二、对学校侵权责任完善

(一)明确界定学校的管理职责

第一,应对学校侵权责任中可能出现的违反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列明。对学校的教育管理实行公开化、透明化,将诸如学校应该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对学生的管理以年龄为标准、严格进出管理制度、建立安全举报箱、提供给学生的生活用品标准要严格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等能使学校拿出证据的管理职责列入我国《侵权责任法》。这是对学校履行其教育管理职责的压力和动力,并不会进一步加大学校侵权责任。因此,学校应当增强证据意识:一是平时的证据意识,所有采取的措施、制定的制度、以及相关的管理行为,都记录在案,做好相关摄影摄像备份工作;二是发生事故时的证据意识、现场的保护、目击者名单都是学校为其辩护的理由。借此来平衡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权利与义务,进一步督促学校教育管理活动的实行,保障未成年人在校生命安全不受侵害。

第二,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应明确规定对教师的严格教育、管理义务,对教师因失职行为致人损害、变相体罚学生致残、严重侮辱学生人格等相关事宜的处理进行明文规定。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明确规定对教师的严格录用制度和其应尽义务,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依旧有必要对其进行具体化补充完善,进一步提升教师素质和能力。

(二)明确规定学校及其教职工的侵权责任

第一,对学校管理存在的制度问题,以及学校教职工的非职务行为对学生或他人产生侵权责任时,应该由教职工本人承担过错责任,学校视其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教职工在学校实施的行为包括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也就是说,在其职务行为中造成的不可避免的侵权应该进行免责,而对于其实施的其他非职务行为一旦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校未尽监管职责的,同样应该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在校园管理的过程中,应该尽到全面审查、审慎监管的职责,若学校在此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自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若学校已经尽其监管职责,则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对其免责。

第二,在校学生在学校中对其他学生造成人身损害时,学校应视其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责任。学校在其管理过程中若对学生们已经尽到法定教育、管理职责,则应当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相反,若学校并未尽到其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必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三)明确规定学校及其教职工的免责情形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借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模式,对学校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做具体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学校免责事由,然而并不完善,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对学校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进行列举式明确规定。

第二,对学校教育中不可避免的行为进行免责。首先,对正常的校园活动进行免责。学校教育包括德、智、体、美、劳多方面,在学校体育课或运动会期间,难免会发生意外,对很多家长观念中,孩子在学校一旦受伤,其责任必然是学校或老师承担。笔者认为,任何运动项目都存在一定风险,学校及老师不能也无法准确掌握每个学生的身体素质,因此家长有必要自己教育孩子在参加学校活动时的相关注意事项,而不能将所有责任推卸于学校。同时,在学校能够证明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后,不可避免或因为学生自身原因导致其受到人身侵权,学校应该享有免责事由。其次,明确学校教职工可将职务行为作为抗辩事由。学校教职工在学校履行其教育职责及相关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在此过程中对他人产生的损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只有将该项作为免责事由,才能减轻学校教职工的后顾之忧,将更多精力投入在教学工作上,促进教育事业发展。

总之,尽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对校园侵权责任做出了新的修订,然而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普及和公民法治观念日益提高的大时代背景下,为了迎合时代的步伐,使法治更加实际化、具体化,对学校侵权责任的完善也应该与时俱进,进一步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司法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张新宝.民法分则侵权责任编立法研究.中国法学.2017(3).

[4]荣明潇、胡晓梅.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后学校的责任承担应如何正确认定.山东审判.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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