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权利与股权收益的分离冲突

2019-04-15 01:45王卓成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0期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确立了股权代持问题的基本法律规则,同时也导致了股权收益与股东权利分离的冲突。本文以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为切入点,通过分析股权代持的信托主義及代理主义,对于分离冲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以期能够对该冲突找到合理的法律关系进行解释。

关键词 股权代持 信托主义 代理主义 显名化

作者简介:王卓成,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042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数量骤增,随之而来的有关纠纷也不断增加。其中,股权代持纠纷增加尤为明显。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2018年我国有关股权代持问题的判决书达1786份,相关案件数量庞大。股权代持问题由于涉及法律众多且具有多方性的特点,因此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成为法律裁判的一大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颁布后,股权代持问题得到了缓解,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实际投资人显名化受到较大约束,导致实际投资人陷入只能享有投资收益但不能享有股东权利的困境。

一、股东权利与股权收益的分离问题的产生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目的与名义出资人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提供资产并使用名义出资人的身份进行投资。根据双方是否达成协议,股权代持可以分为协议型股权代持和非协议型股权代持;根据实际出资人是否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可以分为完全股权代持和不完全股权代持。 不完全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完全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完全不行履行股东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公司不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权身份埋下了隐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化(包括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果公司股东不同意变更股东,则实际出资人无法获得股东身份,只能根据与名义股东达成的股权代持协议享受投资收益,从而产生了股东权利与股权收益的分离,也有学者将显名化的条件总结为“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事实+实际出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以显名” 。总体来看,其它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成为显名化的关键,实际出资人不能得到股东身份则无法享有股东权利。

对于显名化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法理依据,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由于公司具有社团属性,股东间基于彼此人身信任成立公司,因此显名化需要其它股东的认可 ;而有学者认为人合性在多数公司中并不完全成立,更多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依靠资产组合而成立的,多数情况下更换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并没有预期强烈 。笔者认为,显名化的过程是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无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何种协议,均不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无论股东的更换是否会对公司产生影响,均需尊重公司及其它股东的权利。

显名化问题直接涉及到股东权利与股权收益的分离问题,从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这一角度,我们能够更好地梳理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二、股权代持的信托主义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对于信托行为有明确的标准,信托行为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一定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基于委托人的利益或者其它特殊目的,对受托人的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从信托法定义来看,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行为可以用信托关系定义。实际出资人将资产委托于名义股东,并指示名义股东购买指定的股份,而名义股东按照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对股份进行管理。有学者认为,股权管理信托是解决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较好途径。

基于信托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能否要求显名化取决于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状态。信托制度的创设决定了是由受托人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如果信托协议没有终止,则受托人仍对信托财产起到管理职责;如果信托协议届满或因其它情况终止,受托人应当归还委托任财产及收益,则对于财产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应当相应回归于委托人。

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设立后不存在所有权,在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被分割,而管理权和受益的分离正是所有权分割的表现。 笔者认为,在股权代持过程中,实际出资人仍然享有对股份的所有权。股份的管理权应当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共同享有,即实际出资人并没有将管理权出让与名义股东。虽然实际出资人缺失对于股权的管理,但并不意味着放弃对该权利的享有。因此,以信托法律关系解释股权代持关系,法院应视信托协议的有效性来决定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对公司的管理权。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于显名化的要求,实际上将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管理权的问题交予公司其它股东决定。

当然,股权信托与股权代持之间仍然存在一定法律区别。首先,信托与股权代持的原理不同。信托关系要求受托人具有对财产管理、处分的权利,而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名义股东并无对财产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实际出资人只是借用名义股东的身份对股权进行控制。从这一点上来看,名义股东并不完全符合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身份。其次,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完成财产委托后对受托财产的管理不再进行干涉,由受托人独立完成。而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仍可能直接管理、影响控股公司,尤其是在不完全股权代持关系中。最后,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设立信托需要完成相应的信托登记手续,并依照不同地区行政法规进行备案、公示等,而多数实际出资人出于个人目的,在形成股权代持关系的过程中都是私下进行,并无法律公示手续。因此,综上来看信托关系不能够完全解释股权代持。

我国信托制度仍然处在发展当中,对于股权信托关系有待完善。鉴于股权信托和股权代持之间有相关之处,对于股权代持问题我国目前也没有成熟法律规制,信托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对于股权代持中相关问题的解决能够起到促进作用。

三、股权代持的代理主义

我国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分别对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制度进行了规定,构成了代理制度。《民法总则》第七章规定了直接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意志行使委托代理权、法定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委托代理权。在直接代理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与之相对,间接代理则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理权。间接代理制度由合同法委托合同规定。

如果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是直接代理关系,则股东的身份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公司和其他股东明知股东是实际出资人。在这种情况下,股权代持问题就变得较为清晰,但该种情况较为罕见。大多数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出于个人目的并不愿意曝光自己的身份,因此以代理关系分析股权代持问题只能从间接代理的视角分析。

股权代持协议与委托代理合同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都是以合同的方式确定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在某些协议中还可能约定管理)股份,并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和目的进行管理。在委托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可以要求显名化,改变或终止委托代理合同,但综合我国公司法、合同法的宗旨,被代理人显名化仍要考虑其它因素。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其它股东的股票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过度使用股权代持的制度并且承认被代理人的股东身份,容易造成股东与第三人串通侵害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而实质上架空优先购买权这一制度。不仅如此,有限责任公司闭锁性的特点会被打破,公司股票可以间接任意转让,不再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另一方面,如果该公司其他股东是基于对代理人的人身信赖关系而成立的,被代理人显名化会对因人身依赖关系而出资的其他股东形成事实上的欺骗,并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了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权利,如果股权代持协议可以被认定为委托代理合同,则实际出资人只需要证明公司及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理关系即可。进一步而言,如果公司及其它股东以各种方式有过对实际出资人履行全部或部分股东义务的要求,则实际出资人显名化应当得到支持。

四、總结

从信托主义来看,股东权利与股权收益的状态取决于信托协议(即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从代理主义来看,股东权利与股权收益的状态实际取决于委托代理中其他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当然,无论是信托协议还是委托代理合同都不完全符合股权代持协议的特点,这都影响着在实际司法裁判中股东权利与股权收益的冲突和实际出资人显名化问题的解决方案。

注释:

董洪辰.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4.

李丽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司法实践考察——对2011年来高院判决书的整理与研究.吉林金融研究.2017(5):69-75+78.

李冀.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研究——以《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最高法股权代持案例为视角.金融发展研究.2017(12):46-53.

葛伟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兼评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34(5):175-183.

李金惠.股权信托之探析——运用股权信托关系梳理代持股权现象.学理论.2012(20):11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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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罗皓雯. 股权代持关系下股权转让效力探究.西南政法大学.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