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摩擦背景下提单风险及防范探析

2019-04-15 14:52瞿启平
对外经贸 2019年10期
关键词:风险防范

[摘 要]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际贸易冲突如影随形,各国贸易保护手段层出不穷,海关政策五花八门,给进出口企业带来大量挑战。在当前全球贸易环境恶化的情况下,出口方在履约过程中通过提单控制物权极为关键,但同时也面临着出口货物被无单放货、被进口国海关拍卖,然而却维权无力等各种不确定因素。从海运实践着手,结合当前贸易环境,以出口方角度分析提单风险及成因,寻找解决途径,从结算方式、贸易术语、提单种类的选择、投保出口信用险等方面提出了防范建议。

[关键词]提单;物权丧失;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7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9)10-0023-04

Analysis on the Risk Prevention of Bill of Lading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rade Friction

Qu Qiping

(Hunan Vocational College of Commerce, Changsha Hunan 410205)

Abstract: In the process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international trade conflicts follow one another, trade protection means and customs policies keep emerging in various countries, which bring a lot of challenges to import and export enterprises. In the current deteriorating global trade environment, it is crucial for exporters to control the property right through the bill of lading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but at the same time, they are also faced with various uncertain factors, such as goods being released without documents, being auctioned by the customs of the importing country, being powerless to protect their rights. This paper starts from the practice of shipping and combines with the current trade environment, analyzes the risks and causes of bill of lading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exporter, seeks for solutions, and puts forward preventive suggestions from the aspects of settlement method, trade terms, selection of bill of lading, and insurance of export credit insurance.

Keywords: Bill of Lading; Loss of Property Title; Risk Prevention

[作者简介]瞿启平(1974-),女,汉族,湖南醴陵人,副教授,研究方向: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进出口商品归类。

经济全球化的逐步深化,使国际贸易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进一步凸显,各国贸易冲突也接连不断。即使贸易保护主义盛行,我国依然在不断深化改革开放的路上砥砺前行。2019年3月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将“无船承运人”审批业务改为备案制,取消保证金或责任保险制度。该政策的出台意味着货代行业的准入门槛进一步降低,引起了外贸行业的极大关注,很多外经贸企业随即从各个渠道收到了提醒其防范提单风险的警示通知。1924年通过的《海牙规则》赋予了海运提单物权凭证的作用;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也明确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这意味着,正常情况下,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须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从出口方角度,在收回货款前通过控制提单从而控制物权至关重要。然而,由于国际贸易流程本身的复杂性、各国贸易管理政策的差异性,加之當今全球贸易局势日趋紧张,提单风险却是层出不穷,需要出口方审时度势、及时防范。

一、出口方提单风险及成因

(一)无单放货导致出口方物权丧失

如前所述,根据国际航运惯例,承运人必须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无单放货,顾名思义,收货人不需正本提单既能提货,具体而言,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港务当局、仓库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放行货物的行为。无单放货一旦产生,意味着如果出口企业此时未能收回货款,即使其掌握正本提单也无济于事,仍然可能遭受货款两空的严重损失。

1.使用FOB术语时货代恶意无单放货

以FOB术语成交的外贸业务,出口方在装运港船上完成交货,国外运输和保险皆由进口方负责,出口方承担义务少,手续简单,核算方便。因此,FOB术语成为了我国很多出口企业尤其是中小型出口企业的首选。据我国商务部门数据显示,我国约85%的出口采用的是FOB术语。显而易见的是,FOB术语出口中,进口方掌握了运输自主权,虽然对出口方来讲貌似省事,但势必带来船货衔接不当、物权难以控制、运输保险缺失等诸多风险。我国外经贸部曾经在《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中提醒:“随着我国航运市场的不断开放,境外货运代理也纷纷在华设立代表处,为贸易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提供了条件。据不少外贸企业反映,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进口方使用FOB条款并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的情况与日俱增。有些指定货代心存不善,与进口方串通一气,搞无单放货,使我出口企业货、款两空。也曾发现进口方特意设置货代来国内进行骗货的案例。”[1]

据悉,我国FOB出口货主遭恶意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每年达几百亿美元。[2]2019年3月,国务院取消无船承运人审批制,进一步放开无船承运人资质。截至2019年2月22日,经交通运输部批准的无船承运人经营者就达到了8833家。[3]准入门槛的降低,在促进我国国际物流行业发展的同时,也将给不良货代和买家串通进行海运欺诈以更多可乘之机。

2.使用记名提单,不需要凭正本提单放货

记名提单究竟是否物权凭证,至今仍众说纷纭。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未明确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但基本的共识是,由于记名提单不能转让,很多国家的法律认为其没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故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以不凭提单提货。例如美国、巴西、洪都拉斯、萨尔瓦多、多美尼加、委内瑞拉、土耳其、加拿大、英国法律规定,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以仅凭到货通知上的背书和收货人的身份证件即可提货;而巴西海关则要求发货人只能出具记名提单,所以出口至巴西的发货人根本无法通过控制提单控制物权。

3.进口国法律使无单放货合法化

目前,巴西、尼加拉瓜、危地马拉、委内瑞拉等中南美国家,以及安哥拉、刚果、尼日利亚等非洲国家,可以无单放货。例如,委内瑞拉(包括拉瓜伊拉、卡贝略等港口)法律规定,货物到港后,自货物卸下之日起,承运人即丧失货物控制权,货物将被强制交由当地海关或者港务当局放行给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收货人无需提供正本提单即可提货;尼日利亚法律规定进口货物必须首先交付给该国海关,且不论提单收货人是谁,也不论提单是记名提单还是指示提单。

这些国家对进口货物实施单方面放货政策,由当地海关决定是否放货给收货人,实际发货人或承运人基本无法操控提单物权。

(二)进口国特殊的海关政策导致出口方物权丧失

印度海关关于2018年3月份颁布了一项法令,规定从2018年4月1日起,货物抵达印度港口前3天需进行IGM(货物舱单申报),该舱单一旦注明了进口人编码(IEC编号),货权便已转移给进口方;货物到港后,可在海关仓库存放30天。满30天后,海关将向进口方发出提货通知。如进口方因某种原因不能按时提货,可根据需要向海关提出延长申请。如印度买家不做延长申请,出口方的货物将被海关拍卖。印度海关的这条规定意味着,无论使用的是何种贸易术语及结算方式,无论是否持有提单,也无论提单是否“TO ORDER OF SHIPPER”(指示提单),印度进口方都可能坐等海关拍卖,低价获得货物[4]。

(三)現有法律体系不利于出口方控制物权

1.以维护承运人利益为核心

众所周知,在承运人与货主之间的关系上,承运人一直处于强势地位。早有法律界学者对《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三个国际公约进行过比较分析,认为现有国内外立法,一直都通过承运人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完全过失责任等法律制度来精心维护承运人的利益;[5]我国的立法,也未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在收货人持有提单的条件下才能交付货物。2009年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所以,当承运人主张按照外国法律规定无单放货时,中国海事司法经常予以支持。

1992年曾发生过一个案例,北京某出口方应进口国新加坡开来的信用证要求,将提单托运人记载为进口方新加坡公司,抬头凭指示,从天津运往雅加达。货物抵目的港雅加达后,暂时无人提货,因港口当局不允许豆类货物存放码头仓库,承运人上海远洋于是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新加坡公司。而北京出口方交单议付时,被议付行以提单背书人不是托运人而是北京出口方为由拒付。北京公司于是起诉了上海远洋公司,此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天津海事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为指示提单,该提单必须经提单托运人背书才能确定收货人,北京公司自行在提单上背书违背了提单流转的程序和通常做法,造成提单背书无效;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且港口当局又不允许豆类货物存放码头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并无不当。北京公司同意新加坡公司的要求将托运人记载为新加坡公司,此种做法使其丧失了在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由此导致不能议付货款和对货物丧失控制权的风险及损失应由北京公司自行承担,遂根据《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北京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通过正当途径取得并持有提单,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公司非提单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或主张货物物权的实体权利。北京公司同意新加坡公司的要求将托运人记载为新加坡公司,对此产生的风险,北京公司作为外贸公司是明知的,故不能议付的风险及对货物失去控制权的风险应由北京公司自负。上海远洋运输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的行为与北京公司不能收回货款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于1999年12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对维护实际发货人利益存在缺失

《汉堡规则》第一条规定:“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任何人;第十四条规定:当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接管货物时,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必须给托运人签发提单。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托运人不仅指交付货物给承运人的卖方(实际发货人),也包括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买方。当使用FOB术语时,货运代理人由国外买方指定,其代表买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并指示卖方向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后,便理所应当地取得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而后以国外买方指定代理人的身份,将提单径交国外买方,使卖方丧失物权和结汇权利。这无疑是合法地给买方提供了违约的机会。鉴于恶意无单放货问题严重,很多专家建议修改海商法,从法律上规定船东提单必须首先签发给实际发货人,使出口方掌控物权。

(四)电放提单或“1/3正本提单径寄买方”条款导致货款两空

贸易实践中,近洋运输往往易出现“货等单”的情况,如果坚持凭正本提单提货,势必造成货物在目的港压船、压港,港口费用、仓储费用增加,买方也失去了及时提货销售的有利商机,影响各方经济效益。故此,电放提单应运而生:出口方应进口方要求,向承运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保函后,收货人仅凭“电放提单”传真件或凭身份证明提取货物。收货人提货后,若此时货款未收回,风险不言而喻。

信用证中的“1/3正本提单径寄买方”条款,起源于中国至日本、韩国等近洋贸易,后来远洋贸易也逐步出现类似条款。[6]其通常伴有一条要求受益人提供买方签发的客检证书的条款,其实质是所谓的“陷阱条款”。后果往往是,进口方持一份正本提单提货,而出口方由于客检证书或其他单据不符导致被拒付,货款两空。

二、风险防范

(一)牢牢把握“先收款后交单”的基本原则

1.使用“前T/T”结算方式

作为一种先收款、后交货的结算方式,出口方使用前T/T结算貌似没有风险,无须考虑控制物权的问题。在当前的贸易实践中,很多中小企业的做法是:先收取一定比例(例如30%)的定金,余款在发货后凭提单传真件收取,收到余款后再将正本提单寄出。这种操作办法面临的风险是:第一,若是記名提单,可能出现进口方不付余款而凭提单传真件提走货物的情况;第二,即使是相对安全的指示提单,进口方若拒绝付款提货,则出口方余款无法收回,并须设法将货物转卖或退运。

“前T/T”结算的收款时间极为重要,100%生产前预付才是万无一失的做法,否则,都存在或大或小的风险,出口方都有必要选择资信状况良好的进口商进行交易。

2.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

信用证结算由于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纯单据业务,且由银行信用提供付款保证,对于出口方规避提单风险是一个很适当的选择。

必须注意的是,使用信用证结算时,获得付款的必要条件是“相符交单”,出口方必须严格审证,谨慎制单,确保单据合格,若出现单据不符而使用的又是记名提单,仍然可能出现货款两空的情况;另一方面,出口方应确保开证行是可靠的银行。

(二)尽量使用CIF术语或CFR术语

这两种术语由出口方自办运输手续,利于合理选择可靠的货代或承运人,有效避免货代或承运人与进口方恶意勾结、无单放货。如不得不使用FOB出口,出口方应充分考查进口方资信是否良好,可以在合约中对货代或承运人的资格进行限定,并使用相对安全的结算货款的方式。

(三)尽量使用船公司提单或知名货代的提单,并确保出口方为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

无论使用哪种贸易术语,如果是整箱货,出口方可要求货代或承运人出具船公司提单;拼箱货则尽量选择正规的、信誉好的货代公司出具提单,如取得FIATA签单资格的货代和获得我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资格的货代等。

同时,无论是哪一方负责办理运输手续,无论是船公司提单还是货代单,出口方在交付货物给运输方时,必须要求签发记载出口方为托运人的提单,才能够在需要时行使托运人的权利。

(四)尽量使用指示提单

由于记名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不确定性和各国政策不一,除非货款已收回或已决定放弃通过控制物权来确保收取货款,在出口业务中,应慎用记名提单。

指示提单的形式,托收结算时,可以(以出口方为托运人为前提)是“TO ORDER”“TO ORDER OF SHIPPER”;信用证结算时,除上述两种外,还可以是“TO ORDER OF ***BANK(开证行)”。

(五)充分了解各国政策,跟踪货物去向,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各国贸易政策风云变幻,出口方应在充分了解进口方国家政策的条件下,紧密跟踪货物去向,及时采取措施。

例如印度海关规定,货物到港后货权自动归属于进口方,即使进口方不付款不提货也不需要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货物在当地海关仓库存放30天之后,如果收货人未在海关规定时间去清关提货,则当地海关即可对货物进行拍卖或者弃货处理。这对出口方而言是极其不利的,因此出口方应收回货款后再出货。若此时未收回全款,出口方势必安排退运。按照印度海关规定,出口方需凭进口方提供的放弃货物证明、有关提货凭证及出口方要求退货的函电,委托船代理在付清港口仓储费、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后帮忙办理退运手续;若印度的进口方不愿意提供弃货证明,那出口方可以收集其拒绝付款或提货的函电,或由银行或船代理提供的进口方不付款赎单的函电,以及有关提货凭证及出口方要求退货的函电,委托船代理直接向印度有关港口海关提出退运要求,并办理有关手续。

(六)设法调查进口方资信,投保出口信用险

贸易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或大或小的风险,我国出口方有必要通过驻外商事机构或其他渠道对客户进行调查,以选择资信状况良好的进口商进行交易。对不信任的进口商尽量避免电放提单,信用证结算时严格审证,删除“正本提单直寄买方”等“软条款”,降低提单风险,确保安全收汇。

出口方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也是提高收汇安全性的有效途径,藉由保险公司的帮助,调查客户信用以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在发生风险时对有关责任方进行追索[7]。

[参考文献]

[1]外经贸部.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EB/OL].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bh/201412/20141200816865.shtml,2014-12-2/2019-7-17.

[2]蔡家祥.修改海商法要重在保护国家利益和民族产业[EB/OL]. http://www.china-commerce.org.cn/infomation.aspx?id=930&sm=4,2017.11.29/2019-7-17.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无船承运业务名单公示[EB/OL].http://xxgk.mot.gov.cn/jigou/syj/201902/t20190222_3168429.html,2019-2-22/2019-9-10.

[4]深圳外贸圈.新规!出口印度海运注意事项汇总[EB/OL].Tradequan,2019-4-23/2019-7-17.

[5]马得懿.FOB条件下卖方风险问题研究——以托运人制度为视角[J].法商研究,2008(4):104-113.

[6]蒋燕. 卖方如何判断和防范信用证“1/3正本提单径寄买方”的条款风险[J].对外经贸实务,2018(5):68-70.

[7]陈建宏. 货代提单风险防控[J].中国外汇,2015(16):30-33.

(责任编辑:郭丽春 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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