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案中的证据审查与判断

2019-04-19 01:34黄廿一
检察风云 2019年8期
关键词:受贿人书证证言

黄廿一

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均要相对较好的话,应该牢牢地把握证据,做好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贪污贿赂犯罪在证据上的特点

贪污贿赂犯罪在证据上有其特点:第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稳定性。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口供的可变性比较大。犯罪嫌疑人平时表现很讲规矩、懂道理,但是在被调查、讯问的时候都很会规避,索贿的他说“借”,套取公款的他说“为了单位支出”,等等。第二个特点是书证非常多,大量的银行流水、账目、通信信息等,审查起来很费劲。书证不可能直接证明某一个犯罪事实,它要通过与其他证据形成链条,才能证明某一个案件事实,这也加大了书证审查的难度。第三个特点,证据多呈“一对一”的状况,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较少,大部分为间接证据。贿赂案件的发生无第三人在场,或者交接物品时规避第三人,使得这类案件往往不留痕迹,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很难从外围突破。第四个特点,赃物、赃款去向不明。由于犯罪分子贪污贿赂所得大部分为金钱,与其合法收入混在一起,较难分清哪些是受贿来的赃款,哪些是合法收入。第五个特点是数额认定困难。贪污贿赂犯罪是以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审查认定的时候数额必须要通过相应的数据来证明。行贿受贿犯罪,行贿人说送了三四万,受贿人说收了两三万,怎么定数额?是否构成犯罪?

罕见情况:行贿人不承认

下面围绕案例来讲相关问题。

侦查机关认定戈某某在担任某局领导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提供帮助。201X年5月,戈某某收受银行卡一张(刘某某先后向该卡共存入123万元人民币)和现金28万元人民币,201X年12月15日,戈某某使用该卡刷卡68300元购买金币2枚。

这个案例涉及证据问题,主要是受贿人供认犯罪事实,而行贿人不供认犯罪事实,这在贿赂案件中非常罕见。从常理上分析,受贿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应该是客观真实的,特别是侦查机关收集了该银行卡购买金币的消费记录,可以推定受贿人供述的真实性。案件进入到公诉环节,办案人员发现,关于受贿人供认的收受现金的次数、金额、时间、地点一直不稳定,银行卡消费记录的签字并非戈某某的名字,而是其同学的名字,戈某某有时解释为“自己书写”,有时解释为“委托其同学去购买”。涉案的贵重财物金币,戈某某又说不清去向。在这种情况下,证据是否达到了证明犯罪的标准呢?

回到案件中,能否认定戈某某受贿现金?当然不能。受贿人承认受贿,但行贿人不承认,证据效力太弱,无法做到确实,更谈不上充分。对戈某某供述的收受银行卡的事实,虽然有书证佐证了戈某某的供述,但能否排除合理的怀疑呢?是否会出现戈某某的同学是行贿、受贿掮客的情况?戈某某的同学是否参与了?价值昂贵的金币去哪了?能否在几个可能性都存在的情况下进行指控?最后,公诉部门在依法依规的情况下协调侦查机关对购买金币的消费记录上签字进行了文检鉴定,鉴定结论为戈某某书写。至此,虽然没有找到金币的下落,但戈某某收取银行卡的证据确实充分,不过收取现金的证据不足,没有指控。

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证据到底如何审查、判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以下笔者仅谈两个方面问题。

言词证据的翻供、翻证情况

贪污贿赂犯罪中,客观性的证据只要调取来源合法,对证据效力几乎没有争议,但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的可变性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推翻原来的供述、推翻原来的证言特别令办案人员头痛。就贪污贿赂案件而言,翻供翻证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主要为以下几类:

1.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翻供翻证。常见的形式有:以“借用、入股”等为名推翻行贿、受贿的犯罪性质,或辩称行贿、受贿行为是正常的私人交情、礼尚往来;在“利用职务之便”方面大做文章,辩称自己取得的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为他人谋利,是属于“合法的劳动报酬”;因自己是单位领导,称自己所获的赃款都用于单位的公务活动,并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等等。

2.围绕获取证据瑕疵等进行翻供翻证。例如,辩称“记录不实,记录未经本人阅读就签字”,或者故意写“以上材料与我说的不一致”;还有就是围绕侦查主体、时间、地点、手段大作文章,否定获取证据的规范性、合法性,称问话地方不是法律规定的地点,而是在某宾馆,诬陷办案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诱供、诱证等方法获取证据,等等。

如何对待这些不同的供述和证言,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看:

1.实事求是地对待不同的供述真实性。要进行形式审查,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是否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对讯问的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是否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在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进行,讯问时是否交代权利、义务,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室或者讯问人员进入其住处时开始录制,至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按指印,离开讯问室或者讯问人员离开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等地点时结束等等都要严格审查。同时更重要的是进行实质内容审查,录音录像资料的声音与笔录是否为基本同一。正常情况下,声音与笔录应该是基本同一的,尤其是内容的意思应该为一致的。

2.通过对翻供翻证者的心理动机进行分析,判断不同的供述和证言的真实性。为什么前后说的不一样?其目的是什么?什么时间推翻原来的说法?是有辩护人的介入,还是更换了办案人员之后,强制措施有了改变?对不同的变化有无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对这些都要进行合理的分析和排除。

3.通過不同的供述和证言的关联性,分析它们是否与案件事实本身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判断翻供、翻证是否真实、可靠,通过对比分析供述、证言与其他证据,判断前面与后面的供述和证言哪一个是真实的、可靠的。

非法证据的排除

因为各种原因,很多证据或多或少都有一定的问题,这些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是否都要排除,个人认为应依法、依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有一些司法工作人员不知道诱供、骗供到底要不要排除,辩护人说必须排除,公诉人说不用排除。法律的规定是:不一定要排除。实践当中,注意几个问题:第一,诱供骗供不一定都要排除,要看引诱欺骗的程度是否影响供述的真实性。第二,看严重程度,诱供骗供会不会造成犯罪嫌疑人精神上极度的痛苦。正常情况下,轻微的带有侦查技巧、策略的诱供不影响证据的使用。

2. 书证物证在搜查勘验过程中提取的一定要有来源,来源表现为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书证物证的提取过程要合法,是不是二人以上?如果是复制件或者照片,是否注明原件存放于何处?我们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件没有注明原件存放在何处,按理说,要有一个提取记录说明。如果没有说明,至少在物证照片或者复印件上写上一句话:原件存放在何处,与原件核对无异。形成这个物证,或者物证照片,或者书证的复印件,装入卷宗当中的这个载体,签字全不全?是否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是否注明原件存放在何处?是不是两人以上?有无见证人签字?这些瑕疵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个规定,从立法上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后的又一大法治进步,但另一方面也是从收集程序、影响程度、可以补救等方面限制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具体为:

(1)非法实物证据的第一个条件:收集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例如侦查机关进行搜查,对象应该是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犯罪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而侦查机关忽视这些规定,随意进行。

(2)非法实物证据的第二个条件: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解释为“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解释为“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两高的不同司法解释,笔者倾向于最高检的意见,应该牢牢把握住是否严重损害案件的公正性,在实践中对物证、书证的排除要持慎重的态度。

(3)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法律并不实行绝对排除,而是允许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釋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实践中,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编辑:姚志刚  winter-yao@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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