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制度的司法实践和前景展望

2019-04-23 06:49李星谕
科学与技术 2019年5期
关键词:辩护人审理庭审

李星谕

公平正义是人类追求美好社会的永恒主题,也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价值取向。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最终目的。马克思曾经指出:审判程序和法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成,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因此,实体的正义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而2012年修正的新刑诉法引入的庭前会议正是这一主题的体现,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一、庭前会议的意义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

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由此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打破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是在起诉与审判之间植入的中间程序,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一)庭前会议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庭前会议设立之前,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虚无化,案件通常从起诉环节直接进入审判环节,中间缺乏必要的过渡和准备,导致全部程序性问题都集中在庭审中解决,庭审中断、多次开庭的现象比比皆是现在的司法实务中,开庭审理的案件,常常会由于缺乏庭前准备程序,开庭时因为出现回避或者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导致频繁休庭。庭前会议的设立,将回避问题、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在庭审之前解决,并整理出案件的主要争点,之后进行开庭审理,集中解决案件争议等实体性事项,有效的避免因休庭而导致的案件审理的中断与拖延。改变了之前“开庭——休庭——再开庭——又休庭”的间断式审理模式,极大提高了诉讼效率,实现对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庭审效果,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也有利于法院迅速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二)庭前会议有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

庭前会议的首要功能应当是为控辩审三方提供一个信息交流的平台。庭前会议设立之前,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程序性请求,法院一般以行政化的审批模式单方面作出决定,缺少听取双方意见的必要程序,致使诉讼权利难以落实。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混合型诉讼模式,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益保障始终受制于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强势地位;另一方面原因是庭前准备程序本身固有的封闭性和不公开性,被告人、辩护人缺少有效的参与途径。庭前会议的引入不仅平衡了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使双方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就接受法院的诉讼引导,平等行使诉权,凸显了程序的公平正义,还强化了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的参与性,为其提出的程序性请求提供了诉讼化解决途径。此外,庭前会议也有利于防止审判人员形成认识偏见。新刑诉法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审判人员必然会在庭审前接触到案件的全部材料。而这些材料几乎都是围绕被告人有罪而收集的。审判人员在庭前僅审查这些有罪证据,难免会对被告人产生有罪的预断。庭前会议则为这种可能的预断提供了平衡。使审判人员在庭前不仅能看到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还能听到来自辩护方的意见,有利于防止偏见的产生。简而言之,庭前会议有利于保障各方在程序方面的各项权利,促进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彰显了程序正义。

(三)庭前会议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通过庭前会议制度,对于一些双方没有争议或者争议较小的案件,庭审时可以采用较为简单的形式审理。对于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庭审时依照全面审查的原则进行普通程序的审理。对于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而导致案件不能继续审理的,建议公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变更起诉。庭前会议还可以承担起程序分流的功能,即法院可通过庭前会议确定正式庭审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1条第1款也明确了公诉人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提出意见。因此,如果被告人认罪,法院可以在结合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对符合要求的案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公诉环节与审判环节之间植入庭前会议制度,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分流处理,简繁有别,才能利于有限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我国庭前会议目前的实践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适用率不高、适用范围不统一、启动主体及主持者解读不一、非法证据是否能在庭前会议中排除实践不一以及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等诸多问题。

(一)实践中适用比率有待提升

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根据抽样调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仅有1%的案件进行了庭前会议,实际适用率低。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司法理念有偏差。司法人员对实体正义的偏重程度远远高于程序正义,检察官、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更多的关注是庭审的几个关键节点上,而不是诉讼全过程,这就使得包括庭前会议在内的一些看似非重点、边缘性的程序被忽略淡化。二是许多法官认为举行庭前会议只会增加法官、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工作量和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因为庭前会议只能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能作出裁决,并不能真正起到提前解决问题的作用。例如非法证据排除,通说认为不能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处理决定,而是要留待庭审中解决,加之法律未进一步规定具体程序规则,实践中除了确定证据系合法的以外都须在庭审中解决。三是庭前会议程序繁琐,增加工作量无疑耗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近年来,各地基层人民法院都是案多人少的情况,绝大多数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此案件审理的平均周期仅为20天左右,在这期间法官要进行起诉书副本送达、联系法律援助、接待辩护人阅卷、开庭、评议、撰写判决书、宣判、送达判决书等一系列诉讼行为。在如此高强度的工作量下,再要求法官举行庭前会议,的确是有点强人所难。四是落实庭前会议程序问题存在缺位。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程序几乎未加实质性规定,法律规定的粗疏甚至空缺,使庭前会议程序难以理解和操作。而且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程序规定不明,导致直至目前庭前会议基本处于准休眠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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