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筑物外墙脱落的侵权责任承担者

2019-05-09 03:30徐艺媛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2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责任者

摘 要:建筑物外墙脱落是较为常见的现象,当引起受害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损害应该由谁负责、为什么负责等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侵权法规定的责任承担者包括建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且存在其他责任人的,上述责任者可以从其他责任人处获得追偿。但该条文规定不够清晰,在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应结合学界讨论和司法实践统一观点,为该类纠纷的解决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

关键词:建筑物外墙脱落;侵权责任;责任者

一、概述

随着建筑物存在年限的增加,外墙脱落致损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遭遇“飞来横祸”的受害人应该向谁主张赔偿成为人们讨论最多的话题之一。

法国侵权法上,该类侵权责任属于“行为人就其物的行为对他人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所有权人是责任者,且其承担责任的必要前提是建筑物存在结构上的缺陷或者对建筑物维护的欠缺。[1]在日本,该类责任是“土地的工作物”造成损害的特别责任之一,具体而言,若损害是因为“土地的工作物”在设置或者保存上有瑕疵造成的,占有人首先对该类损害负责,如果占有人已经对损害的防止尽到了必要的注意,由所有人负担最终责任。[2]在德国,建筑物脱落致损的责任者包括三类:土地的占有人、建筑物的占有人以及建筑物的维持义务人。[3]综观域外规定,尽管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但基本上都是基于同一理念,即建筑物外墙脱落是设置有瑕疵或维持有瑕疵的结果,瑕疵的存在是责任者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我国对建筑物外墙脱落的侵权责任最早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26条中,责任者系所有人或管理人;《侵权责任法》第85条以此为基础,将责任者的范围扩大到使用人,还规定这三类主体可以从其他责任人处获得追偿。具体分析如下文所述。

二、建筑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建筑物的所有人,无论是法律上的所有即经过权属登记,还是事实上的所有如农村自建房屋没有登记的或在建的建筑物,当然地对建筑物的外墙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其作为责任者是毋庸置疑的。此外,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使用建筑物的人也是责任主体,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亦是对建筑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4]

三、建筑物的管理人

建筑物的管理人的认定在实务和理论上都颇有争议,焦点是物业公司是否是管理人。有学者认为管理人限于依法律、法规或者行政命令管理和经营国有建筑物的人。[5]有的法院裁判持相同观点,认为依据民事合同履行一定的管理和服务义务的物业公司并不在责任主体的范围内,而且,若其未对自己的义务履行到位,也仅仅须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直接越过合同责任而对受害人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①另有学者认为,管理人包括依法或依约定享有管理权限的主体。依据物业协议,物业服务公司对小区的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的义务和管理的职责,如果因为共有部分的损坏,如住宅楼的外墙脱落致损的,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6]现在多数法院持此观点进行裁判。

笔者认为,管理人除法律规定的特殊主体外,亦应包括依约定享有管理权限的主体,即物业公司是管理人。首先,依据《物权法》第81、82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物业服务公司接受业主的委托,对建筑物承担管理责任,其性质就是管理人。其次,物业服务已经成为社会的普遍现状,如果再对管理人作限制解释,按照《民法通则》时代的观念去理解其含义,是无法适应社会发展和维护民法体系内部统一性的。再者,侵权法的功能是填补损害和预防侵权,将物业服务公司认定为管理人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救济,并促使物业服务公司加强自身建设,更好履行职责,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

四、其他责任人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还规定了上述责任人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此时,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性质如何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这关乎到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和其可以依据什么理由进行抗辩。

其他责任人通常包括建设单位等。在实务中,当建筑物外墙脱落受损的受害人直接将建设单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赔偿时,若建筑物竣工时是合格的且已经经过施工质量保质期,建设单位不承担相应责任。②总而言之,在建筑物外墙脱落致损时,无论责任由谁承担,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一定是存在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否则没有责任可言。此外,有学者提出,在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法律关系中,责任的性质可能是合同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在受害人与其他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其责任性质是侵权责任。[7]这一观点有利于被害人,笔者同意这一观点。

五、结语

对于建筑物外墙脱落,无论是上述哪一类责任主体,都应该积极排查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去消除其在设置和管理上的瑕疵,从而避免损害的发生,保障其他人的安危。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应对物件损害责任有更加详细的规定,明确相关概念,协调各法条之间的关系,考虑社会现状,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

注释:

①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584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8912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张民安.法国民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

[2]【日】吉村良一,张挺译.日本侵权行为法(第4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3]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4]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

[6]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7]刘世国,李晓钰.物件致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解释[J].重庆行政(公共论坛),2015,16(04):66-68.

作者简介:

徐艺媛(1995~ ),女,汉族,四川乐山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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