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制度在物权法中的重要地位

2019-05-09 03:30何孝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2期
关键词:留置权拥有者物权法

何孝勇

占有制度的调整范围极其广泛。可以说,凡是涉及到物权内容的,多数有可能涉及到占有制度。但是,对整个物权法体系中的占有制度却并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其仅存于“占有”一章中,实际上其他实体或程序法均有可能规定占有制度的内容。占有制度是涉及面很广且极具争议的一项物权制度,并在物权法体系中被独立成编,可体现出其重要性。

一、占有制度的调整范围及其法律关系

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专门性规定极其简略,只有短短的五条。但是占有制度是涉及面很广且极具争议的一项物权制度,并在物权法体系中被独立成编,可体现出其重要性。

笔者认为,首先,要正确認识物权法占有内容的调整范围。应该说,它不仅要调整拥有权,还要调整所拥有的权力;它不仅规定了占有的事实,而且还规定了占有的状态。在第19章中,共有五个占有制度条款,其中两个主要是对占有和占有权的调整,中间三个是由于缺乏占有和占有而引发的法律关系冲突解决机制的调整。例如,拥有合同法律关系,例如用益物权,担保权益等,既包括占有,拥有事实,也拥有权利。显然,应该对产权占有制度进行调整。在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产生的财产中,留置权和工程优先权是在典型占有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占有。因此,不宜偏离物权法的立法,并且教条地认为“占有”是根据物权法理论调整事实而不涉及占有的制度。当然,具体占有事实是否构成占有是另一回事。

可见,占有制度的调整范围极其广泛。可以说,凡是涉及到物权内容的,多数有可能涉及到占有制度。但是,对整个物权法体系中的占有制度却并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其仅存于“占有”一章中,实际上其他实体或程序法均有可能规定占有制度的内容。

其次,应该承认,任何拥有事实背后必须有一个或多个本体论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取决于拥有者权利的合法性和争议当事方的证据。一般而言,合法拥有不动产不仅必须拥有占有权,而且还必须是产权合法理由的合法依据,而且登记或合同应当作为有效的占有证。合理的财产权行为包括有偿转让,法律继承或补助,依法建设和基于合同行为的占有。在登记权利证书之前,应使用相关的批准文件,合同材料和遗嘱文件作为妥善占有的依据。拥有动产相对简单。如果存在占有事实,则应推定其合法性。但是,如果在拥有事实和其他实物权利之间存在争议,则应准确确定隐藏在占有背后的本体论法律关系,以确定所拥有的合法财产有权拥有或占有占有权,无论是拥有商誉还是拥有商誉或拥有恶意占有。

第三,应认识到对占有的保护体系中,占有本身的法律属性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可以通过权利主体的后续民事行为而转化的。即有权占有可以转化为无权占有,单纯的事实占有也可以转化为一种占有权,反之亦然。

在拥有保护制度时,应准确界定占有的法律性质,然后应适用具体的保护制度。也就是说,无论是对拥有事实的弹性保护还是对占有的保护,都有必要审视占有的法律属性。一般而言,有理由为拥有和非拥有权的善意提供弹性保护。然而,即使在恶意占有的情况下也应该提供保护抵御能力的学术论点显然违反了基本正义原则,应该否定负面的司法价值观。在这种情况下,建议将实际主体作为第三人加入,以便妥善处置有争议财产的所有权。

此外,在处理恶意占有的具体情况下,财产法律制度不能简单地适用。如果发现恶意占有构成行政或刑事犯罪,应启动案件移送制度,使有关部门能够追究恶意占有者的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这是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责任。

二、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了所有权人向占有人主张占有物及其孳息的返还请求权制度,即“不动产和动产被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适用该项返还请求权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可能产生的冲突问题。

首先是与诚信收购制度的冲突。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特征是赋予占有者无权拥有财产权的制度,原始所有人丧失恢复其财产的权利。完整性获取系统和索赔权之间显然存在交叉和矛盾的情况。也就是说,当原始权利人根据归还请求制度要求归还及其窒息时,被告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拒绝归还并要求产权保护。此时,是否归还请求或善意地获得优先保护是司法实践无法回避的问题。提交人辩称,判决应优先考虑哪些权利应以所有者的占有和占有为基础。

当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旨在拥有“所有”意义上的财产并支付合理的代价时,它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在这种情况下,商誉的获得比退货要求更有效。因为善意收购是一种由“善意”和“收购”相结合的财产收购制度,即建立诚信制度的特殊目的是在法律上限制原所有者的权利。在要求退货的情况下,不能善意取得;另一方面,如果拥有者没有“全部”占有权,即使占有权是好的,也不能适用善意制度,因为拥有者没有获得财产所有权是真实的,此时应申请退货申请制度。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司法判决,如果拥有者在拥有权力并没有“全部”占有权并且在权力争议中主张所有权并使用它来抵制归还要求,则不能构成真正的收购。退还索赔的权利也应优先。可以看出,在判断回归权的效果是否取决于善意取得制度时,应遵循拥有真理的原则。

第二,善意占有人是否可以在维持占有所需的开支前,对占有权行使留置权的问题。 “物权法”第243条没有规定如果没有支付必要的费用,占用者如何保护自己。 有一种理论认为,拥有者可以基于“同时履行辩护权”来主张抗原所有者的权利。 但是,笔者认为,此时,占有人应当采用留置权制度,而不是同时行使辩护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同时,国防体系的实施是合同法建立的债务法的防御机制。其适用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留置权属于财产法的范围,其适用的前提是合法占有,但不要求基于合同行为的占有。事实上,由于诚信占有的本质特征是缺乏占有权,原始所有者与原所有者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当然,没有适用于同时实施辩护权的法律空间。相反,留置权制度可以作为保护善意占有者权利的有效机制,因为善意占有是合法拥有但具有法定合法占有权,其主张和占有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善意特权对留置权制度的适用是保护自己权利的基础。

第三,笔者认为,虽然善意的占有者可以享有维持占有权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索赔的范围不受限制。应该说,判断其合理性的基本要求是“最低必要性”标准,它决定了拥有非必要的产权加工行为所产生的“有利费用”将不会得到回报。否则,无原则地保护乘客的处理费索赔将构成针对原所有者的强制性交易行为,这显然超出了合理的限度。

三、小结

笔者认为,在解决物权法权利冲突问题时,一定要辨证地适用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既不能机械地认为登记或占有构成物权归属的绝对效力,也不能滥用善意取得制度而随意否认登记和占有的固有效力。正确辨别二者之间的辨证关系是有能力把握物权法中实质性原则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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