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2019-05-13 10:25房心如
青年与社会 2019年12期

房心如

摘 要:简单来讲,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原审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在自身因素之外的情况下未参与诉讼而受到原案生效判决损害后,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判决的一种诉讼制度。随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在规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第三人恶诉、滥诉,维护案外人合法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文章通过简要介绍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内涵,分析其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希望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今后的发展完善产生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事后救济

自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开始,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方面都越来越重视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保障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但是由于立法经验的不足,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些细节如撤销对象、提起条件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甚至影响了司法审判的效率和威信,因此,围绕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展开深入的研究刻不容缓。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概述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

结合2017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加以明确:民事审判本身具有相对性和封闭性,在实际操作中不少审判结果都与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利益有关,而且大部分都是损害其利益,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应运而生。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与案件判决相关的案外第三人通过向人民法院重新申请的方式以期撤销原判决来避免受到原案判决造成的损害。此时尽管案外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适用条件

1.第三人的认定。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原告第三人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申请参与诉讼。首先,原告必须是原诉讼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就是与原诉讼本身并没有直接关系的人;其次,必须是原判决为第三人带来了实际的利益损害,因而对撤销之诉享有诉讼利益;最后,诉讼主体应是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受到程序保障,即是原判决中的单纯利益受损者。此外,对于在原判决中遗漏了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同样纳入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之内,一方面能够更好保护受害主体的利益,另一方面最大程度的抵制恶意诉讼的产生,保持理论和实务的相对同一。

2.被诉客体的认定。判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的标准是唯一的,即是否实质上对第三人利益造成了损害,无论是原案件的判决书和调解书,还是相关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和调解书,都能够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的被诉客体。在案件类型方面,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非诉案件的裁决,无论是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还是形成之诉,都能够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顺带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属于形成之诉,即原告通过判决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也称为“变更之诉”。

3.诉讼时效限制。2017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第56条第三款规定,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被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相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进行限制的意义在于:一是尽量避免由于反复变更审判结果导致法律关系长期的不稳定,二是提高审判机关的实务效率,维护其公信力。

4.管辖法院认定。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案外第三人决定申请该制度后应当向做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既可能是一审法院,也可能是二审法院。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诉讼主体的权利,因此只须撤销原判中对第三人不利部分的效力。在这一前提下,向原判法院起诉不仅能够最大程度的提高诉讼效率,在有限条件内快速了解案情,解决纠纷。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诉讼主体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就《民事诉讼法》新增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条而言,其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适格主体为第三人,而具体第三人是指哪些人并未进一步地解释,也位对第三人主体的适格条件进行细列。在缺乏具体标准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很难对其定义进行准确的把握,什么案外人才能确定为具有主体资格的第三人?何时才能啟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不同的法院对于“案外人”的理解范围不同,受理相应案件的条件也就不同,进而往往因为这些问题的难以落实导致受理案件时以及在各个诉讼程序中迟疑甚至困扰,影响诉讼效率,最终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

(二)启动程序不当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启用方面,存在诸多的不足:第一,对于相应案件的起诉条件要求过于严格。诉讼当事人要想提起诉讼需满足:①承担证明自己未参与诉讼是由于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的举证责任;②只能就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诉讼,进行权利救济;③对于自己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需承担举证责任,种种起诉条件让许多受害第三人不得已放弃了起诉。第二,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不符,就民诉法看来,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的再审程序,而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却实施于执行程序中,这与我国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需要显然是不一致的。第三,救济和惩罚机制严重缺失,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在第三人的诉讼被授予后原判决当事人就很难寻求救济,在这方面显然没有一个能够解释的合理理由,此外,有些第三人怀着故意的恶意提出诉讼,对司法效率和原判当事人的利益都产生了不利影响,对于这类第三人的惩罚机制也未有明确。

(三)有关撤销内容不清晰

首先是撤销对象,《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第三人可就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审判书提起诉讼,但是显然这类客体太过于宽泛,在具体实践中往往难以操作。然后是撤销事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发起事由是第三人因非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中做出的生效判决损害了合法利益。在法院认定过程中,过于概括的理由导致法院在审查过程中难以认定。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我国适用的相关建议

(一)对适格主体加以规范

2017年《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案外第三人进行了立法确认。前两款分别针对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第三人和無独立请求权的案外第三人,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样为不依附原被告的独立诉讼主体,但是要根据法律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此外,第三人还应扩大至案外所有第三人,这就要求我们对第三人的法律内涵进行深入的理解和概括,对于受到生效判决带来的不利影响的第三人都允许参与诉讼。

(二)完善相关启动程序

围绕《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在此对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提出一些完善建议:首先是确保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以普通程序为标准,后续的救济方面同样参照普通程序的救济途径;其次是在赋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上诉权的同时,不赋予其申请再审的权利,即避免多次再审的发生,进而严重影响审判效率;建立健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惩罚机制,其主要是针对实务中存在的第三人滥诉的情况,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根据情节对滥诉的第三人处以不同金额的罚金、社区矫正、义务劳动乃至拘留的惩罚措施,以法律的威严和强制性最大程度的避免撤销权滥用的风险。

(三)明确设定相关撤销内容

应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进行相关的法定设立,将证据瑕疵、事实隐瞒、判决依据错误以及事实认定错误等代表性的撤销事由进行列举,为法院在进行实体审判中设立一定的标准。第一,事实认定错误,案外第三人通过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程序权利缺失的案件事实进行举证来证明生效判决与案件事实存在出入;第二,存在证据上的瑕疵,对于案件判决决定性的 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甚至虚假的情况;第三,法律适用问题,能够证明原诉讼在判决过程中与法律存在较大的出入;第四,判决情况不符,这可能是由于当事人故意或消极隐瞒决定性事实情况导致的,也可能是部分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的情况导致的。因此,规范相应的撤销石油,能够在避免第三人恶意诉讼的同时,为更多真正需要的第三人提供发起诉讼的良好条件。

五、结语

近年来随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我国的不断完善和普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通过这一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保障案外第三人利益的又一有效途径。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事后的特殊救济,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民事诉讼中事前救济的不足;另一方面,在意志层面加深了人们对法律的认可和信任,为民事诉讼的展开和适用减少了阻碍。尽管到目前为止,第三人撤销之诉仍存在着诉讼主体不明确、程序适用不当等这类的问题,但是近年来相关法律的不断改善预示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发展和完善。未来随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不断被解决,相信其一定能成为保障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最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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