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商标合理性的法律思考

2019-05-13 10:25高珊
青年与社会 2019年12期
关键词:商标权被告含义

高珊

摘 要:地名作为公共资源的一种,它的代表着各地的风土人情、风俗习惯,因而产生的价值是不可估量的。而地名商标作为众多商标种类中的一种,其与地理标志相结合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受欢迎性,同时也产生着巨大的经济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地名商标对于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商品经济产生着越来越大的影响。但是,这也意味着我国的地名商标在使用中也必将会产生各种问题和障碍,需要法律体系的完善和不断改进。下面,笔者将从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使用性两方面入手,分析地名商标使用的合理性问题。

关键词:地名商标;显著性特征;第二含义;合理适用

国际通用的商标法中大多禁止地名商标的注册,但也规定了某些特例,即在符合一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国外大多国家以地名商标的“第二含义”为条件决定其是否被允许,也就是说,能否将地名作为商标注册的首要前提是判断该地名的重要性,并看其使用是否会对公众产生误导。因此,如果该地名只具有描述性的特点,或者其与商品的原产地存在差异,会使民众产生混淆和困扰,则不能将其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当地名除本意外,还具有“第二意思”或“其他意思”时,方可注册为商标。

一、地名商标的内涵

地名商标是指以行政区划或者其它第一区域的名字或者历史上的地名、城市名称作为商标内容的一种商标。县级以下的行政区域名称或者不为大多数人所知晓的外国地名有可能注册为商标,除此之外,如果该地名被认证具有”其它含义“的即由于其长时间的适用获得显著性特征的也可以获准注册为商标。

二、地名商标的显著性特征

商标是区别不同厂商的商品和服务最简捷、最有效的途径,商标的识别性为消费者认牌购货提供了保证。商标显著性是指各国商标法所要求的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的商品或服务,其是区别该商品与其它商品的显著性标志,是商品存在的基础,能够区分不同的经营者是一个商标所要具备的重要功能,而这种区别及识别功能也就是商标的显著性特质的体现,一个商标若不具备显著性特质的话, 是不会被允许注册的。地名商标是指地理上描述性的商标,可以直接表示商品来源或服务提供者。若这种商标在经过很长时间的使用后就获得了“第二含义”,即消费者可以将这种地名商标和其特定的生产经营者联系起来,这时便可以认定该地名商标存在显著性特征,能够进行注册。 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下行政区域的地名可以做为商标注册,但不必使用地名作为商标。有学者认为,第二种含义是相对于地名的原意,即地名该文字含义本身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并不重要,是经营者通过不断地使用该地名,使公众能够将产品或服务与该地名之间建立一个直观的联系,此为地名商标的第二含义。也就是说,地名商标使用的显著性并不仅仅是在于该地名的特殊性,而是在于该地名在人们的不断使用过程逐渐产生的一种标志性,即作为人们的意识中的一种特殊符号。我国法律规定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地名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并不要求该地名具有显著性特征,但是对于其它地名则要求其具有“其它含义”。 这种“其它含义”的表述其实与国际上对于商标法规定的“第二含义”很类似,即其商标产生了除地名表面含义之外的其它的深层的意义。

三、从地名商标的使用分析地名商标的合理性——“百家湖案”

下面笔者将以引起社会巨大争议和学术界热烈讨论的“百家湖案”为例,对我国地名商标的使用进行深入地分析与探讨。

百家湖坐落于江宁区东山镇,属于南京。在这则案例中原告利源公司首先开发百家湖公园并取得了“百家湖”商标专用权,之后被告金兰湾公司开发位于江宁区百家湖区域的住宅小区,并将该小区命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对其进行大力宣传。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大力宣传和使用“百家湖”商标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以侵犯商标专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金兰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百家湖”一词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的范畴,即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此看法截然不同,江苏省南京市第一审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其开发的住宅小区本就属于百家湖区域,因此将其小区名字命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是合理行为,并没有侵犯利源公司的商标权,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利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名法院提请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兰湾公司未经利源公司的同意,擅自使用“白家湖”一词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金兰湾公司不接受二审的判决,遂向高级人名法院申请再审。由于我国商标法体系中地名商标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限不明确,江苏高等法院遂专门在开庭审理前向最高院征求意见,最高法院就此问题向江苏高等法院作出了书面答复。江苏省高院依据最高院作出的答复的内涵做出了终审判决,裁定被告金兰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确认其属于对商标权的合理使用范畴。

虽然本案最终得以盖棺定论,但是,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对于地名商标的侵权认定暂无统一的标准,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漏洞,地名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不完善。一个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级别的法院,由不同的法官审理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反映着我国的地名商标法律制度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着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和漏洞严重影响着我国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从本案分析来看,我国以行政区划的级别来区分能否将地名注册为商标的做法相较于国际通行做法来看不尽合理。随着时代和网络的快速发展,行政区划的水平不再是衡量其普及程度的尺度。日益强大的网络传播功能必然会导致广告效应,一旦不为人知的地名很可能成为互联网下的家喻户晓的地名。我们可以发现许多涉及地名商标侵权的案例都是类似的,即原告提前注册了一个地名商标,之后被告由于其产品或服务属于该地区,于是也使用了以该地名为标志的商标,这就导致了商标权人与社会第三人的权益纠纷。遂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可想而知會有更多的地名被使用,这种纠纷和矛盾也将会越来越多。因此,制定更加科学和严谨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地名商标的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对地名商标使用的合理性分析如下:

这则案例涉及的核心问题就是他人对地名商标权人的侵犯何时属于违法的何时是属于合理使用的,即地名商标的合理性问题。笔者认为,在保护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的同时,有必要制定合理的使用制度,权衡各方利益。由于地名是一种重要的公共资源,其作为商标使用的意义必然要弱于其他商标。因此,为了不损害他人利益,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有权很难享有排他性。这就导致了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一方面享受了地名的特殊性带给其的经济利益,一方面也要承受地名的共享性带给其的不利因素,也就是其专有权的相对弱化。

侵犯地名商标权的关键是明确对于地名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断,这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表现。 但是,明确该界限绝非易事。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法院对于被告使用百家湖是否“侵权”的认定存在着分歧。因此,对于地名商标权的合理使用的界定标准的明确就显得即为迫切。遗憾的是目前我国的商标法体系对此未作出统一规定。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着重衡量商标权人和社会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即一方面要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也要维护社会第三人对于地名的合理使用的权利。 通俗来说,判断社会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也就是看其使用该地名的意图是否有趁机占便宜的嫌疑, 如果是,则可以认定第三人使用地名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善意,即其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四、结语

从自中国建国以来,我国的商品经济一直保持着飞速发展的趋势,互联网的普及也使得地理区域的距离不断缩短,越来越多的地名被人们所知晓。也涌现出了许多家喻户晓的地名商标,比如众所周知的“青岛啤酒”,“牛栏山二锅头”,“西湖龙井”,“云南普洱”等等,这些地名商标不仅仅在国内家喻户晓,还远销海外,极具国际声望。因此,对于这些地名商标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从以上案例我们也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于地名商标使用的合理范畴仍没有较明确的界定,缺乏统一的评判标准。于此同时,在立法上,我国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学术理论方面都与众多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很大的差距,这些缺陷与不足使也得我国的地名商标在实践中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往往会遭受不同程度的侵犯和损害,这就需要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不断改进和完善。最后,由于笔者对于地名商标的了解较为浅显,缺乏深入的理论研究,学术水平有限,有些看法和见解难免不太准确和妥当,希望能够得到谅解和指正。

参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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