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制的价值衡平

2019-05-13 11:41廖玉琛
现代企业 2019年4期
关键词:破产法债务人债权

廖玉琛

我国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的情况越来越多,特别是互联网交易、信用消费(例如:贷款,信用卡支付)的出现,自然人在商事活动中扮演的角色越发重要,资不抵债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中国对个人破产法的需求显得更为迫切。这就要求我们从问题本身出发,从个人破产制背后的价值与效用来寻找破解方案,发现有效的个人破产的路径选择。

一、“个人破产”的语意

个人破产,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从经济层面出发,“个人破产”仅仅表明了自然人的客观经济状况。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个人破产”实际是针对个人破产现状而设置的法律制度,包括了从申请破产到终结破产的全部法律程序。个人破产制度规范着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同时保证公平有效地清偿债务。总而言之,可以说,“个人破产”就是为了全面彻底地解决债务人财产关系而存在。

二、个人破产经典案例的焦点分析

1.“山顶洞人”案。重庆时报报道,重庆李某由于巨额债务无法偿还,在渝中区某山洞过起了“山顶洞人”的生活。1994年李某由于生意失败,血本无归,他踏上了躲债之路,在躲进山洞后的十几年里,从此断绝了与家人的联系。与该案例较为相似的是“内地能人逃债”案,蒋某凭借“经验”借款扩大养殖规模。但资金投入运作后不久,生猪价值持续走低,为求翻盘蒋某又铤而走险以高利借款,时间日久,蒋某无力回天,在清偿了部分债务后全家没了踪影,并且至今没有下落。

2.钟镇涛个人破产案。1996年香港明星钟镇涛与妻子借款1.5亿港币用于购买房产和其他项目。1997年金融危机爆发,钟镇涛夫妇所购买的房产大幅度贬值,此时,高利率贷款的本息远远超出了包括变卖房产之内的全部财产总额。2002年钟镇涛正式向香港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之后,钟镇涛的生活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财产全部交由破产管理署进行监管。2006年10月香港法院颁下了解除破产令,剩余尚未清还的破产债务得以免除。

3.案例焦点问题归纳。从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案例的起因有所相似,但结局却截然不同。案例中的债务人都是由于一时决策失误,导致债台高筑,但是由于法律遵循不同,产生了两种天壤之别的结果。内地个体经营者李某和蒋某由于苦于没有“破产法”来解决困境,债务人只能寄希望于不可能,铤而走险。香港艺人钟镇涛经过破产程序,给了他一次重生的机会,尽管他的生活受到了严格限制,但是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它能够在破产之后有基本生活保障,这些都彰显了个人破产制度对债务人的充分保护。面对不同的结局不经深思,到底是什么原因产生了如此大的地域差异?又是什么阻碍了内地发展个人破产法?

三、个人破产制在中国的现实思考

中国在个人破产制度上作出了自己独特的价值选择,这与中国独特的“成长历程”息息相关。

1.有序性的局限性选择。经济环境对个人破产制度发展起到了基础性的作用,反之,个人破产对于经济运行具有事后消化危机的功能。在个人破产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它们大多经历了金融危机的冲击,他们意识到破产制度对于成熟自由的市场经济的重要性。然而,中国改革开放几十年来,国内经济一直维持稳定的增长,在没有经历过大规模金融风暴且表面“平静”的中国社会经济面前,有序的经济状况尚且不能构成个人破产制度生长发育的环境。

2.传统法文化和观念的滞后性选择。意大利、英国独特的地理环境造就了他们开放自由的经济模式和超前的消费理念。因此,个人破产的成长成为了市场主体的众望所归。对比之下,在我国历史上固有的法文化之中,对于债权债务关系,鲜少有宽容的结果出现,小农经济衍生出的忧患意识在中国人心中根深蒂固,对于个人破产制度更是绝对排斥的态度,个人破产制的发展显然丧失了最直接动力。

3.心理落差的遗留问题成为了个人破产制发展的障碍。经济体制改革时期,国家一度把企业破产法的制定,作为改革的突破口,过度的行政干预导致破产法的试行变得尤为困难。企业破产法背负了过多的预期效果,企业破产法的不成功经验,给个人破产法的实施带来了所谓的道德风险,使得人们在破产与道德风险、欺诈之间确定了必然的联系,对于破产产生了畏惧心理。

4.我国消费信贷产品种类有限、途径单一也是个人破产制发展缓慢的一个重要原因,相比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信用贷款发展时期较晚,还未出现全面完善的信贷种类和信贷途径。这无疑给消费信贷的取得创造了巨大的障碍,个人破产制度也缺失了发展的源动力。

四、个人破产制背后的价值权衡

1.效率性价值。第一,从“经济效益”出发,个人破产制度是符合经济学中社会效益最大化的,所谓效益最大化就是指资源配置的价值最大化。个人破产行为是否值得规制,需要对比个人破产法的立法成本和收益,简单的量化成本和收益值并不能得到准确的答案。因为,法律制度的价值收益主要表现为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法律体系的完善,这在一定程度上是难以衡量的,但是,法律的价值会越来越明显的体现出来。第二,从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出发,个人破产制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债务人而言,债务人依据个人破产制度获得了“重生”的机会。对于债权人而言,虽然有可能不能收回全部债权,但是从经济效益出发,债权人很快的从债权债务关系中解脱出来,摆脱追债困扰的同时收回了部分债权。对于社会而言,迅速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重新开始新的交易,创造新的社会收益。如此一来,社会效益在此时得到了最大化。第三,从制度层面来看,个人破产法比普通的民事程序更加高效便捷。民事程序一般会采取协商、和解的形式消灭债权,但是,在债务人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之下,个人破产程序将会带来全新的局面,人在无法偿还到期债权时,债务人可以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按比例受偿之后,由法院宣告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这样,复杂且耗时的个人债权债务纠纷的解决变得更加简单、明晰。

2.秩序价值。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其特有的规律,信贷体系也有其自带的秩序要求。债务人在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其借贷之时所抵押的财产必然会被相对债权人用于抵消债务。由于没有个人破产制度,没有一个第三方中立机构,这对于其他大多数善意债权人来说是及不人道的。另外,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债务人可能会背负沉重的债务数十年甚至几十年,债务人的生活也会随之陷入不稳定的秩序之中。实际上,中国大环境下,个人破产制度已经越来越受关注。2008年,汶川地震摧毁了无数人的家园,使得原本负债的债务人一瞬间喪失了偿还能力。当时的银监会立刻做出了反映,要求银行对因地震造成的不能清偿的债务进行核销,由于有效的政策介入,及时解决了受灾群众的“还债难”问题,这符合当时的社会秩序需要,也间接表明银监会甚至政策对于个人破产的认可。

3.公平价值。根据《民法通则》第3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从我国破产制度的发展现状来说,个人破产法的缺失实际上成为了不公平因素。个人破产制度同企业破产法并头进步,形成完整的破产体系,帮助经济主体在市场交易中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这样才是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真正体现。个人破产制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设立的最主要的原则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各个债权的实现。个人在宣告破产,将现有财产变为破产财产,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法院作为公平的第三方机构,可以告知债权人来申报债权,在审查过后根据公平受偿的原则,按照破产受偿比例受偿。这一制度的发展,一方面,从客观上避免了债务人的主观偏见;另一方面,也弥补了民事程序的不完善之处,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个人破产制度公平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个人破产制度的另一个侧面就是对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从辩证的角度出发,债权的实现离不开债务的履行,债务也离不开债权而存在,他们相互依存、对立统一。因此,仅仅关注债权人利益,忽视债务人利益保护,会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单向失衡,必然也会给债权的实现造成阻力。个人破产制度的设计,有力的平衡了债权债务关系,对债权人的保护,对债务人在偿还债务过程中的权利保护,这正是个人破产制度的优越性所在。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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