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自由的边界问题研究

2019-05-16 03:04周敏婷
青年时代 2019年8期
关键词:限制基本权利边界

周敏婷

摘 要:学术研究的保障核心是学术自由,也是学术界发展的必要条件,但是任何的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自由和限制往往是不可分割的,自由是有边界的,而针对不同的自由有着不同的边界问题,学术自由也不例外。

关键词:学术自由;边界;基本权利;限制

一、前言

自由是一个政治哲学概念,在此条件下人类可以自我支配,凭借自由意志而行动,并为自身的行为负责。学术上存在对自由概念的不同见解,在对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认识上有所不同。自由的最基本含义是不受限制和阻碍(束缚、控制、强迫或强制),或者说限制或阻碍的不存在。“自由”的精辟解释是:没有外在障碍而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的行为。“自由”在中国古文里的意思是“由于自己”,就是不由于外力,是自己作主。在欧洲文字里,“自由”含有“解放”之意,是从外力制裁之下解放出来,才能自己作主。自由广义的来说是动植物在法律范围内一切不受约束的行为。①但是在广义的认识里,自由有边界的,要受约束的,有一句著名的法律谚语“你的自由止于我的鼻尖”任何人的自由都不能干预到被人的的生活。学术自由也是如此。

在宪法条文中多处都有体现过赋予公民学术自由的公款,如宪法第二十条,强调国家要为公民提供义务教育,第四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可以说在宪法很多的条文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学术自由的文本依据。

学术自由真正从理论走向实践是1810年成立的德国柏林大学。德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为了确保学术自由的真正实现,经德国学者们的共同努力,德国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学术自由写入了宪法,实现了学术自由的法律化。从而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通过法的形式为学术自由提供了一种制度性的保障。②

而真正让学术自由走进人们的视野,与教授这个职业的专业化联系在一起是在美国,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美国的大学里发生了多起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的教授因为自己的政治观点、因为自己对商业利益的批评而被解雇的事件。这就引起了教授们对教授这个职业的特点、他们的权利在哪里、学术自由的定义、学术自由的边界、什么叫教授治校等等问题的讨论。③

二、学术自由的法律限制

(一)基本权利限制的原因

宪法赋予了我们很多权利,但同时宪法中的权利在一定的情况下也是可以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我们也可以看做权利的一种边界。基本权利为什么能被限制?

1.基本权利不得与其他利益相冲突,我们每一个人都是生活在社会上的人,并不是独立于社会存在的,正因为我们存在与社会之中,所以我们的生活中还有很多其他的权利主体,我们在行使自身权利的同时也要保障不能侵犯的别人的权利

2.基本权利时神圣的这一概念来源于哲学,从法律的角度基本权利并非神圣而不可限制,我国《宪法》第 51 条直接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做出了规定,表明从当你的基本权利侵犯的到国家社会集体他人时,法律给予你权利的保护也就相对的减弱或者消失。

3.基本权利的规定通常出现在宪法条文中,但在很多时候宪法条文具有的都是原则性质,再具体的运用中我们通常需要有部门法去对于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化,而在具体化的过程中面对各种现实情况,也就必然会有一定的限制。

也就是说我们的基本权利在应用的过程中限制也是正常情况。而作为宪法规定权利中的学术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也是有据可寻的只是这样的限制必须是保持在一定限度之内,超过这样的一个限度就可能造成违宪,而这样一个法律限制自然也成为了学术自由的一个边界。

(二)基本权利限制的界限

在限制基本权利时我们同时受到很多的界限,如果无限制地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有可能虚化、淘空基本权利的内涵,基本权利的宪法规定就失去了意义。我国学者将基本权利限制的界限归纳为:基本权利限制的程度要合理;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不得限制;基本权利限制的原则要合理。④德国学者认为,德国宪法第19條是针对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而言的,⑤被视为限制之限制,并将该条内容归纳为三个原则:要求指明条款、禁止个案法律、与保障根本内容。⑥不管是德国学者还是中国学者对于限制的界限都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不得被限制。那如何识别基本权利的本质呢?从实践来看,主要有三个:残余论、利益论和折衷论。

残余论认为,必须在量与质两个方面考察对权利的限制。在量上,除了不可淘空这种权利以外,还须考虑至少使其他人仍然可以拥有该项权利,即限制的结果不可以使这项权利在实际上消失,在规定上完全不存在,致使所有人都失去对这一权利的享有。在质上,指该法律施行后,人民所拥有的这项权利是否已经名存亡。依据这一理论,刑法中规定的无期徒刑制度由于使犯人终身失去人身自由,权利没有任何残余,属于侵犯了基本权利的核心,因而构成违宪。

利益论认为,限制基本权利必须从人权的整体来考察,对每项基本权利不可孤立视之。只有基于更重大的法益及特殊理由时,才可以对人权加以限制。这一理论不承认基本权利有绝对核心内容存在,主要看限制权利所利用的手段有无过分及有无更重大的法益冲突,作为界定核心内容的界限。

折衷论认为,每个人权的规定,至少须保留起码的内容,作为人类尊严内容的表征。立法者在立法时要受比例原则的约束,不制定不必要的法律限制人权。这是一种将上述两种理论综合起来的一种观点,既考虑人权的核心部分,也考虑立法所应受到约束的比例原则。实践中,这一观点对上诉限制无期徒刑、军法审判及刑法中的量刑幅度规定等具有实际操作的作用。

不管是上述哪一种学说,其实我们可以看到在进行判断的时候都进行了利益衡量,只是每一个学说的衡量方式却以及标准都不相同,所以我们在思考学术自由的边界之时也应该权利本身进行相应的衡量。

学术自由领域内有三大主要主体,一为教师,二为学生,三为教学机构。

(三)对教师的学术自由的过度限制情况

在最早确立学术自由理念的德国,在传统上以学习自由和教学自由来概括学术自由。其中,学习自由指学习活动不受学校行政的强制干預;教学自由一方面指大学教授可以通过讲座或者出版的形式,发表自己的各种研究发现而不受限制和审查,另一方面则类似学习自由,指教学活动不受行政干预的自由。⑦在 1940 年的《关于学术自由原则与任期的宣言》中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强调教师研究和发表成果的自由,课堂讨论的自由,学者校外言论和行为的自由等。确立学术自由的目的不外乎是想排除政府的干预,给教师们更多自由教授课程的权利,以保证教育的独立性,以及追求真理的客观性。

而教师的学术自由往往会受到学校或者政府机构的干预,在某种情况下学校可能会禁止某些学术问题的研究,或者对待不热门没有那么热门的学术问题往往选择忽略,而政府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强制要求学者进行某些学术活动或者禁止某些学术活动。

在历史上,美国“猿猴诉讼案”就是很经典的一个教师追求学术自由的案例,美国田纳西州1925年3月23日颁布法令,课堂上禁止讲授“人是从低等动物进化来的”。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唆使田纳西州的物理教师斯科普斯以身试法,制造了“猿猴诉讼案”。这一个经典的案例就是政府侵犯教师学术自由的案例,因为当时处于反进化论浪潮之中,田纳西州政府直接禁止了学校教师关于进化论的教授以及研究。

(四)学生的学术自由的过度限制

学术自由在学生身上主要体现为学习自由,选择自己想上的课,选择自己想要研究的方向,选择自己的研究方式,选择参加学术研讨等等。笔者认为教育的自由应包含三种, 一是是学什么的自由;二学与不学的自由;三是观点的自由。而前两种自由更有可能是与学校之间产生交集,目前的各大高校都会为学生准备各样的培养方案,有部分学生认为学校的培养方案就是对学生学生自由的限制,笔者认为这样的情况下所认为的限制是一种合理的限制,也就是学生学术权利合理的边界。学生可以主张自己拥有学术自由,但是同时也要遵循学校的管理制度以及安排,学校制定培学生养计划是为了更好的让学生学到知识,不同的专业拥有不同的核心课程,这样的方式更加有利于学生的发展。当然笔者也认为学校的安排不能过度的僵硬化和强制化,过度的安排也是对学生学术自由的过度限制,也可以认为是侵犯了学生的学术自由。

在学生学术权利中最容易产生冲突的是与老师学术自由之间的冲突,“ 观点的自由”通常指学生根据自己研究思考形成观点的自由以及表达自己观点的自由, 而这种自由在某些情况下很容易受到老师的强制。 这种强制是隐性的。老师在课堂上强加现成的结论给学生而不是给时间给他们独立思考或者训练他们独立思考,对思想尚未成熟的学生是一种强制, 这也就是对于学生学术自由的过度限制也可以认为是对学生学术自由的侵犯。面对学生, 老师不应该将自己的政治信念或道德准则带进课堂。  他应该将对经验事实的陈述与自己的价值判断区分开来。这样才是真正尊重学生的学术自由。

三、对于学术自由的合理限制

(一)传统学说观点

1.绝对自由说

早期自由主义者是这一观点的主要代表, 他们的观点是基于三大观念而提出的。 一为意见自由市场, 二为价值中立,三为学者是真理的代言人。 但是同时他们也认为学术活动应该保有绝对的客观性,遵从事实和逻辑的客观性,他们认为这是学术活动最好的状态,脱离现实的价值判断。基于这样的学术活动特点,他们认为不应该对其加以任何的界限,应该让其自由发展。

2.限制行为说

这一主张者认为任何学术观点的表达只要没有进入实际行为领域便是享有绝对自由的。 他们认为, 限制是针对行动而不是思想观点的表达。其主要认为思想是绝对自由的,当学术活动还仅存于研究,而没有变成实际行为之时都是应该加以任何的限制,即纯粹的学术思想是绝对的自由, 进行研究也是, 但对研究成果的发表、公布与推广等步入行为领域就是有限度的自由了。

3.限制利益说

在此种观点下认为宪法所保证的言论自由学术自由仅仅是它所想保护的,并不是所有的言论,私言论或者说言论中的私人利益, 不涉及公共利益,也就没有权利寻求宪法的救济。⑧

以上三种传统学说都是从学术自由的特点以及权利主体也就是学术研究者的主观视角进行阐述的。但笔者认为绝对自由说想法过于理想主义,现实生活中的学术活动不可能完全脱离现实生活,大学的教学不可能完全抛弃主观价值判断,特别是人文学科的学术活动。基于价值中立而产生的绝对自由说也就因为其前提而遭到了很多学者的评判。

(二)笔者观点

1.学术自由不得侵犯他人、集体、社会、国家的利益

我国《宪法》第 51 条明确规定学者们可以拥有学术自由,但是这一个自由不能侵犯到其他合法利益,就如同笔者在前文中提到的教师拥有学术自由,但是这个自由不能干预到学生的学术自由,不能将自己带有主观价值因素的观点强加于学生的思想之中。

除了不同主体学术自由之间可能产生冲突之外,不同主体不同权利之间也会产生冲突,2003年9月8日,青岛市南区法院接到一起诉讼, 案情涉及到个人隐私权与学术自由权之争。 原告(病人)认为被告(教学医院)没有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安排实习医生观摩自己人工流产全过程侵犯了她的隐私权。 虽然被告认为, 教学医院的天职就是通过临床病案给学生创造见习机会, 同时教学医院组织学生观摩手术等诊疗过程符合国际惯例,如果教学医院不允许组织学生进行临床观摩, 医学教学事业将不能得到健康发展。法院判决此案的关键为病人是否向见习医生不具医生执业资格证者)让渡了自己的隐私权。 被告明显是在主张自己的学术自由权, 但最终因没有获得病人的事先同意而侵犯病人隐私权败诉。⑨可见学术自由权的行使不能以牺牲他人的隐私权为代价。这个案例也就告诉我们,当学术自由侵犯到他人利益之时,法官在裁量是会进行更多的相关衡量,同样的当学术自由侵犯到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时,学术自由也会收到限制,学术自由并非是绝对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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