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存废的宪法思考

2019-05-16 06:35管玉君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3期
关键词:死刑生命权人权

摘 要 死刑的存与废一直以来备受争议,而讨论死刑的存与废就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公民生命权等人权的保障。但就目前的国情来看,我国没有一个良好的机制处理好人权和死刑的冲突。本文从宪法角度入手,对死刑制度进行理性分析,把握死刑存废争议的焦点,剖析死刑与人权等宪法规范的关系问题。

关键词 死刑 宪法规范 人权 生命权

作者简介:管玉君,西北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115

死刑作为剥夺人生命的刑罚,其严厉性和残忍性是不言而喻的,尤其在越来越重视人权的今天,死刑的存在好像成了一剂不可调和的毒药。但是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刑罚手段的规范要与宪法规范相一致、相适应,脱离了宪法规范谈刑罚手段的正当与否,显然与国家法治的建设背道而驰。在当今呼吁人权的国际环境中,死刑的存置与否成为丈量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一把标尺,面对如此的外界压力,更需要我们理性认识国家的现实状况,从宪法规范出发,正视死刑的存与废。

一、 死刑概述

(一)死刑的含义

死刑,顾名思义,是一种以剥夺人生命为主要内容的刑罚方式。死刑在整个刑法处罚中是最为严重的一种方式,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逐步发展到今天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国家机器。古代的死刑与当今意义上的死刑在制定目的上差别不大,它们都是为了通过惩治恶行,以达到维护社会稳定营造良好发展氛围的目的。唯一有所区别的是古代死刑更多是为了起到警戒百姓、宣扬皇权至高无上的作用,进而为加强中央集权、巩固皇权打下基础。而现在我们编辑法律,形成一套系统的死刑制度,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而不仅是为了杀戮而杀戮,更多地是为了通过惩治不法分子,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国家趋于稳定。这便是现代中国对于公民人权保障的不懈探索,比起古代纯粹的为加强中央集权统治服务显得更具有人文主义气息与社会主义进步意义。

(二)我国死刑的现状

伴着国际上倡导废除死刑的热情的发酵,死刑制度在中国也受到了从未有过的挑战与质疑。但纵观我国几千年的死刑史,不得不承认,死刑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废除死刑就目前的状况而言是不可能的,但我国在严格死刑执行方面取得了不断进步。

从2011年刑罚修正案八,共废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2015年刑罚修正案九更是紧追修正案八的步伐,将少杀慎杀的现代法治精神贯彻到底,取消9个罪名的死刑,将我国原本55个死刑罪名减少到了46个死刑罪名。与此同时,在刑罚总则方面,对死刑的适用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定,将死刑适用对象限定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上,并对未成年人以及怀孕的妇女做出了让步;2007年最高法院将复核权收回,严格控制死刑,坚持慎杀、少杀,保证了生命权不可随意侵犯,体现了当代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二、从宪法角度探讨死刑的存废

民众主要是根据个人感情来看待死刑的存废,对于死刑问题也主要是从个人利益角度为出发点。但是任何离开宪法规范的死刑探讨都将是无意义的,从宪法角度来看,死刑的存废之争,涉及到的主要是死刑与生命权,死刑与人格尊严。

(一)死刑与生命权

我国宪法中没有对死刑做出直接的表述,但是宪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对其他法律起到约束指导作用,这意味着,死刑的制定必须限定在宪法规范的范围内,以宪法所提倡的规范作为最高的追求目标,并要以宪法为参照不断对刑事立法进行修正,以期达到规范性和正当性。我国现行《刑法》的第1条就有“依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表述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也有相同的表述。这也正好体现了宪法的基础地位从刑事立法已经具体到了死刑立法。这从侧面反映了我国宪法对待死刑的态度:既不否认也不禁止,并为死刑存在的合法性提供了“最高法规范”的保障。但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其中涵盖了从国家层面上排除对人权一切不利侵害,而宪法作为刑事立法的依据和规范,从某种程度上是允许死刑的,这两者之间是否相违背呢?答案是否定的。这种死刑只是对罪行极其严重者的生命剥夺,一切在有理有据。

宪法所保护的死刑自然有其合法性,但是在宪法同样保护的生命权面前,死刑是否继续具有正当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探讨。第一,就要看死刑在保护生命权方面是否有真实的效果,也就是说死刑对于保护生命权是否具有现实存在的意义。死刑对一般人的生命权的保护就是通过惩罚犯罪人,以死刑的残酷性和不可逆转性来警示有犯罪意向的人,遏制以后类似事情的发生。因此想要知道生命权的维护是否必须要以死刑的震慑力来发挥作用,就要看死刑在防范犯罪、警戒罪犯方面是否具有其他刑罚方式不可替代的效果。结合我国现实状况,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治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尚在摸索和发展之中,民众的素质亟待提高,因此我们还需死刑的威慑力引导人民朝着积极的方面前进,只有稳定好大多数一般人,才能在社会主义建设取得傲人的成绩,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死刑不仅合法而且正当。第二,生命权是否可以被剥夺。我国刑法学者赵秉志教授曾经有这样的说法:“国家对犯罪人的生命的剥夺,基于对生命神圣的相对解释,可以证明是正当的,而基于对生命神圣的绝对解释,则可以证明是不正当的。所谓相对的解释,是一种附条件的解释,即把不侵犯他人的生命作为生命神圣的例外,亦即是说,所有不侵犯他人生命的人的生命都是神圣的,而一旦侵犯他人生命,侵犯者自身的生命的神圣性就会丧失。国家对不再神圣的罪犯的生命,当然有权通过死刑予以剥夺,与此恰恰相反,所谓绝对的解释,则把生命的神圣解释为生命权是人一经出生为人便拥有的一种权利,其既然不是因出生之外的任何世俗的原因而取得,便当然不因为任何世俗的原因而丧失,自然也不因为犯罪而丧失,纵然犯罪是对他人的生命的侵犯。”对于生命神圣的绝对解释,就是说生命神圣不可侵犯,即使国家也无权侵犯个人的生命,它的这种将生命绝对等价的看待,从人权的平等角度来说,无疑将被害者的生命陷入了不平等的境地,就会导致被害者生命低于犯罪者生命的谬误。若将生命权的平等性理解为国家对任何人的生命权的平等庇护,那么会呈现如许的情景:一个罪犯杀了一个人,却因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而活了下来,如果这样,那死去的人的生命权又有誰来保护,又怎样做到保护“任何人”。因此,就生命权的平等性而言,死刑是与生命权相适应的,具有正当性的制度。

(二) 死刑与人格尊严权

《宪法》第38条中有这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的尊严是先天存在的,国家的建立与其存在并无关联。人的尊严是人权的基础,以人格尊严的存在而存在。但与人的尊严受到宪法的绝对保护不同,个人的人权并非不受任何限制。我国《宪法》将社会利益和他人权利作为对人权的限定,但这些限定不会致使人格尊严受到不必要的损害。人格尊严权是受宪法保护的绝对权利,任何力量都无法与之抗衡。我国宪法学界近些年也格外关注人的尊严问题,并认为人的尊严是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人权条款”的应有之义。

将人格尊严具体到死刑制度上,死刑虽然剥夺了人的生命权,却不一定是对人尊严的践踏,宪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只是要求死刑是非残忍的、非侮辱性以及是人性化的刑罚手段即可,而对于剥夺生命的行为却不予定夺。或许有人会觉得死刑所具有的残忍性和非人道性,导致执行死刑就是对人格尊严的侮辱。但在实际上,随着国家对死刑的重视以及社会科技水平的提高,执行死刑的方式也越来越注重人性化,执行手段也越来越复杂,认为死刑会对人格尊严权造成损害的问题不会成为主张废除死刑论的理由。因此就我国目前的发展现状来说,在人道主义的引领下,宪法对人格尊严的保障,不会成为保留死刑的阻碍。

三、中国现阶段死刑存废之争的现实选择

现如今,世界废除死刑的呼声已经发展成一股势不可挡的潮流,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改变着死刑制度,直至廢除。面对强大的“废死”队伍,作为保留死刑种类最多的中国,遭受到的国际压力可想而知。废除死刑是当今社会必然的趋势,这是不容我们否认的,但如果现在一味的为了顺应国际社会的呼应总过早的走上废除死刑的道路,那么于国于民是不利的。死刑废不废除,有没有可能废除是两件不同的事情,两者不可同一而论。废除死刑不是呼喊人权的一腔热血,它是与国家一定阶段的物质,文化,精神发展水平相一致的存在。可以说,就当代中国现状而言,死刑制度仍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不得不承认,死刑确实在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一定作用,但这并不代表我们接受死刑的某些程度的正义欠缺性,这就需要我们适当的限制死刑,以使其更趋于人道化,这才是当今社会对于保障人权的正确选择。之所以需要限制死刑,其中一个原因是,我国已经进入社会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民众对于人权的追求早已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加之来自国际社会对人权的推崇和宣扬,民众对人权有了更加深刻的顿悟,死刑就被第一时间列入了“黑名单”。而且随着我国法治观念的宣传与推进,公民越来越成为尊法守法的好公民,死刑的强大震慑力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有些罪名不需要死刑就足以约束人们。另一个最大的原因就是我国冤假错案的频繁发生,像聂树斌案、佘祥林案、呼格吉勒图案等等,他们都因杀人罪而被判死刑,但是多年后却被发现是误杀、误判,然后得到国家政府的赔偿。这与我们所崇尚的人权实际上是相差甚远,我们主张保留死刑,是因为他可以给我们提供其他刑法手段所没有的震慑力,从而很好的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但是一味的强调死刑,加之我国对命案必破的遵从,使得死刑成了侵犯人权的工具,是无辜者无处伸冤,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我们不仅对一向崇尚法律之上的法律产生了质疑,中国的法律已经不能再承受更多的冤案,司法的权威也不能在遭受如此的质疑,死刑制度需要我们重新进行审视,克服它的缺陷。

就像杜培武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至少杜培武还活着等待着冤案的平反,能够拿到赔偿款享受接下来的人生,但是还有许多没有他幸运的人,在监狱流干最后一滴泪,等待自己被冤死的那一天。这是一件相当可怕的事情,不仅导致无辜者白白遭受冤屈,让其家人遭受痛苦与耻辱,更让真正的犯罪者逍遥法外,甚至进行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死刑的无法逆转性,在造成它具有震慑力的同时,也无法弥补造成错误的后果,对于无辜者的生命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这就需要国家进行死刑制度改革,从根源上限定死刑,限定死刑的罪名数目,限定适用范围,限定适用条件等等。近些年来,从刑罚修正案八到刑罚修正案九,我国在宪法规范的指引下,在对人权的重视下,对死刑的限制也做的越来越好,体现出了对生命的敬畏与尊重。

参考文献:

[1]陈征.从宪法角度探讨死刑制度的存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1).

[2]赵秉志.中国废除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李海平.宪法上人的尊严的规范分析.当代法学.2011(6).

猜你喜欢
死刑生命权人权
一位老者的生命权
论人权的代际划分
浅议中国死刑制度改革
浅议死刑废除
癌症不是“死刑”,
专利权与生命权如何平衡?——白血病患者陆勇案引发思考
论社会组织的人权价值
论人权的三个化身
生命权的规范分析及保护
性人权与性多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