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从宽的实践性反思

2019-06-18 08:29
法学 2019年6期
关键词:量刑幅度检察机关

●周 新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写入《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人们愈发关注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规则话题。〔1〕参见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重点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2018年,全国人大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初步明确了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处理规则,由此,认罪认罚成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但是,遗憾的是,立法者似乎没有尝试从《刑事诉讼法》层面划定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处理体系。尽管部分研究成果和试点经验已经解决了部分争议,但仍然暴露出一些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效果的难题。〔2〕参见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实践性反思》,《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更何况,相当比例的研究成果都是在理论假设的基础上形成的,这反映了人们似乎较少关注试点实务的真实情况。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背景下,着眼于实现该制度的改革功能,笔者借助数据分析、阅卷、个别访谈等实证研究方式,〔3〕笔者主要在南方A市、B市进行调研,也收集了其他部分试点地区的情况。A、B两市均是我国经济发达的南方沿海城市,总体而言,法治水平较高,公检法司等单位的办案人员的素质较高,在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期间,两个城市的探索力度较大,建立健全了相关试点机制,也积累了相对特色的经验。受限于调研经费等原因,调研单位是A市3个区、B市1个区,分别标注为A1、A2、A3、B1。在此基础上,笔者集中分析了与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从宽规则相关的问题。归纳试点状况、总结试点经验,为立法者审慎地设计符合司法实际需求的相应从宽规则提供有益的思路。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从宽实践

(一)基本概况

自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至今,人们已经对“从宽”及其类型有了相当程度的共识立场。〔4〕参见赵恒:《论从宽的理论基础与体系类型》,《宁夏社会科学》2017年第2期。就量刑从宽而言,试点地区制定当地试点文件之时,通常会选择以30%—20%—10%作为量刑的层级减损比例。只要是认罪认罚案件,试点法院一般都会给予一定程度的从宽处罚,以示“激励”。以A市为例,2017年全年,该市各基层法院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数量共计18 637件,审理的被追诉人共计23 738人,其中,认罪认罚案件共计9 937件,审理的被追诉人共计11 246人。而在这11 246人中,共有10 707人最终予以从宽处罚,占认罪认罚人数的95.21%,占全部刑事被追诉人人数的45.1%。我们可以初步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最终的从宽处理结果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关联性。

1.从轻处罚是从宽的主要形式

虽然最高司法机关和相当多的试点单位出台的规范文件指出,办案单位可以采取四种量刑从宽形式,分别是免予刑事处罚、从轻处罚、依法减轻处罚以及法定刑以下报核。但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比较高,而法定刑以下报核的适用条件更甚苛刻,可以说,相较于前两种从宽形式,后一种形式的适用比率很低。因此,相当多的试点法院一般只能选择在从轻处罚的幅度内进行裁量。以A市为例,2017年该市各基层法院审理的能够获得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被追诉人共计10 707人,其中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数共计100人,从轻处罚的人数共计9 780人,依法减轻处罚的人数共计781人,法定刑以下报核的人数共计9人。

结合图1,我们注意到,只有较少的案件才会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法定刑以下报核的从宽形式。究其原因:其一,这与认罪认罚案件的性质有关。在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情况下,鲜有在法院审理环节认定为无罪的情况,因此,对于大部分的案件而言,被追诉人需要受到刑罚的制裁。其二,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以及法定刑以下报核的情形由法律明确规定,适用的条件较之于从轻处罚而言也更为严格,因此,适用率也远不如从轻处罚。

图1 2017年全年 A市各基层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从宽

2.30%—20%—10%的层级方案较受欢迎

尽管最高司法机关一直在笼统地强调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进行从宽处罚,通过调研,笔者发现,不少办案人员认为,既然存在认罪认罚情节,那与之相应的从宽幅度也应获得独立评价的地位。相当多的试点单位通过试点文件或者实践规则的方式,接受了30%—20%—10%的方案,即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后可以获得的量刑从宽的减损比例。而且,法官有权行使自由裁量权。据调研反馈,这种“三二一方案”越发受到欢迎是因为这种层级化思路可以提升认罪认罚程序的效率,毕竟选择的时机不同,量刑从宽的程度也不同。而将最高档次设计为30%,使认罪认罚的量刑激励具有相当的吸引力,又与最高达40%以上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从宽幅度形成梯级,从而避免造成量刑情节之间的不均衡。

3.量刑结果大体与量刑建议保持一致

2017年底,最高司法机关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以下简称“中期报告”)显示,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2.1%。关于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与法院作出裁判之间的差异,法学理论界、实务界的争议比较大,主要分为精准量刑建议和幅度量刑建议。目前试点单位比较欢迎的做法是,对于某些特定的案件类型,如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可以采用精准量刑建议,除此之外,通常只采用幅度量刑建议。即对于大部分案件,法院尊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且最终的量刑结果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保持一致。但是也出现了法院不在量刑幅度内裁判的情形。究其原因,除了量刑情节发生变化以外,还主要与当前缺乏统一的量刑指南有关,即检察机关与法院在对量刑的判断与衡量上存在差异,进而使得量刑结果与量刑建议相左。总体而言,调研地区的量刑建议采纳情况基本上符合全国平均水准,也符合《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试点办法》)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二)通过阅卷的多维反馈

关于认罪认罚情节的量刑从宽,我们还不能简单地停留在了解数据层面。在A市、B市,为了更详细地了解量刑从宽的实际情况,笔者分别采取随机抽取阅卷和个案精准阅卷的方式,来多角度地分析量刑从宽的现状。具体而言,随机抽取阅卷便于了解从宽的类型,以及从宽的主要特点,个案精准阅卷便于分析法院最终确定从宽幅度的依据,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对法院的约束力,以及检察机关、律师的意见对法院最终量刑的影响。

1.随机阅卷

笔者随机调取A1区法院案卷19份、A2区法院案卷21份、A3区检察院案卷16份。在这56份案卷中,笔者挑选出同时具备检察机关从宽理由、被追诉人或者律师的意见、法院认定的从宽理由以及法院最终的量刑结果四个要件的案件,共计8例,作为研究从宽问题的典型案例。

通过分析,笔者发现:

(1)检察机关的从宽理由相对单一

检察机关的从宽理由集中于“如实供述”“自首”“退赃退赔”和“被害人谅解”四个方面,较之于辩护人、值班律师或者被追诉人提出的“从宽”理由而言相对单一。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自首”“坦白”“如实供述”有所重合,因此,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不可避免需要考虑“自首”“坦白”“如实供述”的因素;其二,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使其在从宽情节方面不如被追诉人及律师考虑得周到。

(2)在确定“从宽”时,法院会综合考虑诉辩双方的意见

针对诉辩双方之间的关于“从宽”情节的合理建议,法院在最终的量刑时均会予以考量,并在判决书中体现其主张。尤其是在盗窃案与交通肇事案中,诉辩双方当庭就具体的量刑范围进行协商,法院最终折中裁判,一方面体现其中立地位,对诉辩双方各自意见均表示尊重;另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的从宽理由相对单一,而被告方往往在“从宽”情节的考虑方面更为全面,法院的“综合考虑”也是合理量刑之需要。

(3)法院最终量刑基本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相一致

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法院量刑基本上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相一致,即使超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范围进行量刑,最终的量刑与量刑建议的量刑差距也并不大。不过,在调研时,笔者还了解到,仍然存在法官超出量刑建议范围予以量刑的情况。以A市为例,2017年1月至5月,该市各基层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案件共计2 602件,所占比例为84.78%,而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而不予以采纳的案件共计7件,所占比例仅为0.23%。总体而言,尽管不予采纳的案件较少,但是,我们却不可忽视其中的重要致因,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第一,缺乏统一的量刑指南。不少受访法官均表示,由于当前在公、检、法、司四个机关之间尚未形成统一的量刑指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时会超出法院的常规量刑范围,在此情况下,为了维护个案之间量刑的均衡,防止同类案件量刑差异过大,法院很有可能在量刑建议之外进行量刑。第二,部分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偏低。部分法官表示,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参差不齐,部分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偏低,加之没有统一的量刑指南和量刑精准化的要求,使得量刑建议书中的量刑有时与法院的常规量刑相差较大,法官不得不超出量刑建议范围进行量刑。第三,法官对量刑建议的消极态度。尽管法官对于量刑有最终裁量权,但是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些法官仍然认为量刑建议的提出是对司法裁判权的挑战,他们更愿意检察官提出宽泛的量刑建议。

2.个案精准阅卷

随后,笔者借助个案精准阅卷的方式,通过横向对比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律师的量刑意见及判决之间的关系,从而更加深入地了解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问题。

(1)检察机关与律师提出量刑建议的情况

针对A1区76份案卷及A3区84份案卷,通过比较分析,笔者发现,在上述共计160份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均提出了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然而,不常见的是以下案件,即律师提出较为精确的量刑意见而非仅仅宽泛地请求法院依法从宽处理的案件。在160份案卷材料中,在审判阶段,律师参与的案件共计53件,而只有20例案件律师提出较为精确的量刑意见。其中,在A1区共计76份案卷材料中,在审判阶段,有律师参与的案件共计33件,律师提出较为精确的量刑意见的案件共计18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54.5%,而在A3区共计84份案卷材料中,在审判阶段,有律师参与的案件共计20件,律师提出较为精确的量刑意见的案件仅有2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10%。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在审判阶段,有律师参与的案件数量并不多,而在为数不多的律师参与的案件中,律师提出较为精确的量刑意见的案件更为少见。律师的缺席意味着无法实现真正的量刑协商,更无法为被追诉人争取最大程度的从宽。因此,保障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参与,发挥律师在提出量刑意见方面的专业优势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顺利运行的重要因素。

(2)判决与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的关系

在160份判决中,支持律师的量刑意见或者不支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案件共计13例,其中A1区1例,A3区共计12例;既支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又支持律师量刑意见的案件共计6例,均为A1区的判决;而剩余的141件案件,最终的量刑结果均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相一致,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具体而言,详见下图2。

图2 具结书量刑建议与判决结果关系图

可见,对于大部分的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对具结书的量刑建议持肯定的态度,所占比例为全部案件的91%,这与A市的总体数据情况基本保持一致。但是,仍然有9%的案件,法院超出量刑建议的范围进行量刑。通过统计分析,笔者发现超出量刑幅度范围的共计13例案件。

第一,超出量刑建议幅度范围进行量刑的结果与量刑建议之间差距不大。在超出量刑幅度进行量刑的13例案件中,超出的幅度通常在1个月至6个月之间,超出的量刑幅度并不大。尤其是危险驾驶类案件,超出的幅度基本上在1个月左右。而为了这么短的刑期,就超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幅度进行量刑,否认具结书中量刑建议的效力,如此做法是否得当,还有待进一步商榷。

第二,超出量刑建议幅度范围进行量刑与律师参与并无必然关系。在上述13例案件中,6例案件有律师参与,并且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而有7例案件没有律师参与。这说明,法院最终超出量刑幅度进行量刑与律师参与并无必然的关系,法官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超出量刑建议幅度进行量刑时,法官写作判决书的说理性不足。〔5〕长期以来,我国就存在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不足的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试点以后,人们更加关注简化裁判文书之后的司法说理话题。参见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在这13例案件中,没有一份判决书就最终的量刑超出量刑建议幅度的原因作出解释,而仅仅是笼统地将被追诉人所有的量刑情节进行罗列。但是,罗列的量刑情节既包括从重的量刑情节,也包括从轻的量刑情节,与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案件的判决书并无太大差异。

结合近几年的相关试点文件和新《刑事诉讼法》的条款,改革者倾向于认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换言之,法院最终的量刑应当以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原则,以不接受为例外,并且例外的情形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上述的13例案件却均不属于例外规定的情形。可以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务中,法院量刑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规范的情况,需要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

二、影响量刑从宽的多重因素剖析

(一)影响“从宽”幅度的因素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以提高或限缩“从宽”幅度为判断标准,我们可以把影响“从宽”幅度的因素划分为肯定因素和否定因素。以下因素并非仅仅指认罪认罚,而是与认罪认罚相关的情节或者影响因素。

1.肯定因素

肯定因素即能够提高“从宽”幅度的因素。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较之于一般案件而言,具有肯定因素的案件的“从宽”幅度更大。结合访谈与阅卷的情况,笔者将肯定因素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

(1)被害人的谅解

试点单位办案人员反映,对于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已经向被害人退赃、退赔的,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由被害人出具谅解意见的,可适当加大从宽幅度。但是部分办案人员还表示,有时被追诉人认罪态度良好,愿意积极赔偿,可是被害人“狮子大张口”,漫天要价,这是颇为棘手的难题。〔6〕参见秦宗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疑难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对此,某些办案人员认为,即使没有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没有出具书面谅解意见,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也不影响对被追诉人的从宽,只不过,在程序的选择适用领域,办案机关可能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简易程序,而非速裁程序。

(2)再犯的可能性

根据调研反馈,针对再犯可能性高的被追诉人,法官在最终量刑时会在从宽幅度内从重判决,反之,针对再犯可能性低的被追诉人,则会在从宽幅度内从轻判决。判断再犯可能性的主要标准包括是否为初犯、累犯以及涉及的罪名、身份以及悔罪表现。

(3)简化程序的选择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大特点在于程序的简化,从而有助于提升诉讼效率,同时,由于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行为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因此,国家可以为其提供刑罚“从宽”作为激励。但是,对于“认罪认罚”却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被追诉人是否可以从宽,人们存有争议。例如,A2区试点文件规定了,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不影响对‘认罪’或‘认罚’的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宽处理。”不难判断,只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了,即使其坚决不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由于其已经“认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尤其是法庭调查阶段,法官仍然可以简化程序审理。此时,虽然适用了较为繁琐的普通程序,但其实质仍然属于程序的简化,也就不会影响被追诉人获得从宽处罚的“激励”。而且,A2区试点文件还规定了,如果被追诉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官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如此一来,将速裁程序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也体现简化程序选择适用与“从宽”之间的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共同犯罪,部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是部分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时,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如果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追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法院不得适用速裁程序。这与部分试点地区的规定不同。例如,根据《A市检察机关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第二阶段工作指导意见》第22条的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同案处理时程序上不能从简,但实体上可以从宽,也可以视情况采取分案处理的办法。”对此,我们应当遵循的方案是,“为慎重公正处理,只要其中一个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程序有异议,则不能适用速裁程序”。〔7〕参见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61页。

(4)退赔退赃的数额

积极退赔退赃同样是影响“从宽”的肯定性因素。退赔退赃数额是影响从宽幅度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它不仅在量刑协商之前能够对量刑建议产生影响,在量刑建议形成后,由于退赔退赃行为的出现,检察机关可以重新拟定量刑建议,将退赔退赃行为的从宽因素考虑于其中。除此之外,笔者还了解到,“退赔退赃”行为还是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的重要原因,即在法院判决之后,具有“退赔退赃”行为的,属于出现的“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况,被追诉人可以提起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5)家庭因素的人性化思考

家庭因素也是从宽幅度的考虑因素之一。这种因素基本上是由被追诉人本人或者律师提出来的。例如夫妻双方共同犯罪,但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的,无论是在适用强制措施还是最后量刑,办案机关都会考虑上述情形。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家庭因素都是法官在量刑时会考虑的因素,其本质是法理中对人性与道德的妥协。

2.否定因素

所谓否定因素,即能够限缩“从宽”幅度的因素。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较之于一般案件而言,具有否定因素的案件“从宽”幅度更小,而刑罚适用更为严格。结合访谈与阅卷的情况,笔者总结否定因素有两个方面:

(1)累犯

对于累犯是否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试点单位的争议较大。按照《试点办法》的规定,累犯仍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因在于,累犯自愿认罪认罚,同样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对于其“认罪认罚”这一点,可以予以从宽,但对于其累犯的法定情节,则仍然可以依法从重。上述试点办法区别对待累犯和认罪认罚情节,也就意味着二者可同时适用。然而,根据《A市检察机关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第二阶段工作指导意见》的要求,当地检察机关要慎重判断,具有累犯、惯犯等情节的案件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即,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惯犯、累犯以及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应当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说,在A市,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试点单位仍然设置了一定的限制。而在B2区,针对“累犯”“惯犯”问题,多位司法一线工作人员表示,对于累犯,在从重处罚的同时不再给予从宽处罚。例如,B2区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的“慎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情形就包括“曾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从宽处罚后,再次故意犯罪的”“被告人系惯犯或以犯罪为常业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累犯、再犯的案件”。究其原因在于,A2区是全国典型的案多人少地区,而且再犯率高、外来流动人口犯罪率高,在此背景下,如果办案机关仍然对累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予以从宽,可能不利于对罪犯的再教育,也无法缓解再犯率居高不下的现状。当然,在其他调研地区,笔者了解到,各个办案单位同样强调加大惩戒累犯、惯犯的力度,建议在量刑幅度上与初犯、偶犯进行区分,但不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不过,在累犯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方面,各个调研单位把握的宽松程度有异,同样反映了上述现象。

(2)办案价值不高

“办案价值”是部分试点单位在试点文件中提出的表述。办案价值与诉讼效率相关,却又不完全等同。可以说,诉讼效率是办案价值的表现之一。例如,在A2区,当地基层法院的文件就明确规定了:“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犯罪分子,尤其是认罪对于破案、侦查、审判价值不大的,从宽时应慎重、严格把握。”这一规定前半部分体现的是办理案件所涉及的社会价值,即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案件而言,从宽处理可能会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而后半部分体现的则是对办理案件本身的价值,如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而言,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无形之中会增加侦查的压力,而如果被追诉人能够认罪认罚并正确引导侦查人员的侦查方向,提高诉讼效率,则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但如果被追诉人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认罪认罚的,此时,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不能对案件的破案、侦查、审判产生实际的帮助作用,那么,“从宽”的适用也因此更为慎重。在其他调研地区,一线办案人员同样表达了类似的看法。例如,在B2区,尽管“公、检、法”三机关均对最高达60%的从宽幅度表达异议,但也表示,如果对案件侦破能够具有特别重大的影响,他们不反对60%的从宽幅度,只不过,对于一般的案件而言,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或者事实、证据的搜集、认定难度不大的,则无需对其顶格适用60%的从宽幅度。

(二)诉讼阶段与“从宽”体系的关系

诉讼阶段与“从宽”体系的关系不仅体现于从宽幅度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设置,还体现于从宽幅度设置方面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

1.各地实践:“三二一”模式与“六四二一”模式

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在“从宽”幅度上有不同的体现。目前,相对一致的看法是,从宽幅度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降低,即越早“认罪认罚”,所获得的从宽幅度就越高。比较分析,调研地区主要适用两种从宽模式。

(1)“三二一”模式

“三二一”模式是指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以诉讼阶段作为划分依据的最为常见的从宽模式,即根据启动的不同阶段设立不同的量刑幅度。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启动的,从宽幅度为30%,而在审查起诉、审判环节启动的,从宽幅度分别为20%~10%。〔8〕参见周新:《论从宽的幅度》,《法学杂志》2018年第1期。A1区、A2区、A3区均采用这一模式,但是也有某些具体操作的差异。

最为典型的是,部分试点单位以逮捕作为获得最高减损幅度的时间节点。以A1区为例,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被逮捕前认罪认罚的,最高可减少基准刑的30%;被逮捕后或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最高可减少基准刑的20%;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最高可减少基准刑的10%。需要注意的是,在A1区,当地检察机关将逮捕也作为从宽幅度的划分标准,其原因主要在于,被追诉人被逮捕了,说明已经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有犯罪事实,并且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或者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就意味着当侦查机关申请逮捕,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时,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已经有所突破,并且检察机关也对相应的案件材料进行了审查。此时,认罪认罚所节约的诉讼资源远不如在立案侦查之时就自愿认罪的产生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将逮捕作为划分从宽幅度基准刑的判断标准,亦具有合理性。

(2)“六四二一”模式

“六四二一”模式是B市统一的从宽模式。根据《B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积极退赃退赔,且在后续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未发生转变并签署具结书的,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的,且在后续的审判阶段态度未发生转变的,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的,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追诉人的态度虽有反复,但在庭审结束前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的,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然而,通过调研,笔者发现,相当多的办案人员却认为,“六四二一”模式虽然能够有效激励被追诉人同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它确有更为显著的消极影响,不仅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使得个案量刑差异大,而且对于累犯、惯犯而言,过高的从宽幅度不利于刑罚惩罚作用的发挥。是故,受访检察官、法官大多赞成“三二一”模式更符合司法实践。

2.程序启动阶段与“从宽”幅度的关系

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办案机关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中的任意一个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1)侦查阶段

在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较为罕见,反映在“从宽”方面就意味着顶格从宽基本上不可能。原因在于:其一,侦查机关的侦查标准并不会因为制度的适用而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不会对侦查阶段效率的提升有明显影响,因此,侦查机关在制度适用方面的积极性普遍不高;其二,侦查阶段多数只能实现“认罪”,而现有自首、坦白、如实供述的相关规定,能够满足侦查机关现实之需,因此,制度适用对于侦查机关而言作用浅显。

(2)审查起诉阶段

由检察机关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是实践中的常态。在A1区、A3区、B1区,虽然受访检察官反映当地检察机关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取了很多创新性的举措,然而,通过访谈、阅卷,笔者发现,在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方面,检察机关所起的作用还是比较有限的。其一,如上述,检察官在提起公诉之时,对从宽原因概括简单,以单一的“如实供述”“自首”“坦白”居多,缺乏对其他从宽因素的考量;其二,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过于宽泛,仍以较大幅度的量刑建议为主,相当于《刑法》规定的一般性条款的幅度。〔9〕参见赵恒:《论从宽的正当性基础》,《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1期。这实际上仍然将从宽的判断与决定权交由法官行使,就意味着审前量刑协商不能发挥制度所预想的效果。

(3)审判阶段

结合调研,笔者发现,在A2区,法官可以在审判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颇具典型性的方案,即法院主动启动该制度。在控辩双方基本上就定罪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法官允许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可享有10%的从宽幅度。当然,不少试点单位的法官表示,在审判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容易增加法官工作负担,而且办案期限紧张,影响办案效率,还是偏向于在审前起诉阶段完成协商、具结等工作。

三、认罪认罚的量刑从宽规则的完善

立足《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背景,结合既有试点做法,立法者既需要总结各试点地方的创新与改革,又需要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化开拓新路径。就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从宽规则而言,笔者认为,建构与之相应的合理的量刑从宽方案,改革者还需要关注三个层面的问题,分别是认罪认罚情节与其他情节的区分、多层次从宽体系、统一量刑指南。

(一)认罪认罚内涵的准确界定

目前,关于认罪认罚的争议及其与自首、坦白等相似情节的关系,我国法学理论界的争论比较大。对此,笔者认为:第一,“认罪”应当是承认指控犯罪事实且认可指控的罪名。毕竟,主张被追诉人无法准确知悉其涉嫌罪名的观点,不但忽视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所提供的法律辩护与帮助的作用,而且也忽视了法院、检察院承担的释法说理责任的价值。第二,“认罚”包含控辩双方均赞同的刑法评价后果,属于被追诉人对包括量刑建议在内可能刑法评价后果的接受,以控辩双方协议的具体内容为准,所提量刑建议是否必须精准刑可以根据程序类型而有差别。〔10〕同前注〔1〕,周新文。

那么,在此基础上,我们有必要将认罪、认罚与从宽联系起来解读这一制度的深刻内涵,为了避免披着新制度外壳运行旧规范,就意味着改革者应单独构建多层次、动态发展的从宽体系,特别是赋予不起诉制度新的生命力。〔11〕参见张智辉:《认罪认罚与案件分流》,《法学杂志》2017年第6期。以量刑从宽为例,除了确定层级化的从宽递减比例之外,立法者还得确定不同量刑情节的适用关系。考虑到目前认罪认罚情节仍然处于酌定适用的状态,不少试点单位往往只是宣传却不适用,恐怕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精神。〔12〕参见赵恒:《论量刑从宽——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4期。是故,笔者主张,应当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认罪认罚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而且,如果仅仅是“可以”从宽,那么不论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还是法院作出判决,司法机关都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可以不给被追诉人从宽处罚,同时,考虑到《刑法》规定的法定减轻处罚的各种条件,都是案发前或是案发中出现的特定事由,还没有其他兜底性条款,因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行为属于犯罪之后的举动,不属于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进而,原则上,即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办案机关只能在法定量刑范围内进行从轻处罚,而不能减轻处罚。当然,《刑法》《刑事诉讼法》可以做出调整,并专门规定例外的允许减轻、免除处罚的情形。

在此基础上,立法者在确定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从宽思路时,其一,办案机关应当综合地分析各种从宽、从重处罚的情节,还得区分从轻、减轻、甚至是免除处罚的情节,从而评判考量确认降低基准刑的幅度;其二,适当地区分认罪、认罚两个情节与认罪认罚情节在量刑从宽幅度方面的差异,毕竟,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与被追诉人只认罪而对量刑建议有异议的案件量刑应当有所区别,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与简易程序无异了;其三,允许认罪认罚情节适当地吸收其他量刑情节,尤其是与被害人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退赃退赔,实际上,这是在确定“认罚”的合理范畴,被追诉人所认之“罚”,可以赔偿被害人的条件,只不过办案机关享有裁量、确定的权力。

综上,我们可以进一步认为,既然立法者将认罪认罚作为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无论是检察院制作起诉书、量刑建议等文书,还是法院制作判决书,都应当明确与认罪认罚情节相关联的法律评价后果。〔13〕参见王新清:《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问题研究》,《法学家》2017年第5期。尤其是在简化的判决书(以要式裁判文书、简式裁判文书为主)中,法官应当格外突出认罪认罚情节带来的从宽减损比例,提高认罪认罚案件的说理程度,便于被追诉人、检察机关、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了解不同情节的法律影响,提高认罪认罚案件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

(二)多层次从宽体系

目前,结合最高司法机关和部分试点单位的探索立场,我们可以认为,尽管30%—20%—10%的量刑从宽规则仍然存在一定理论不足,但是,这一规则越来越受到认可,也成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基本共识之一。一方面,更高幅度的量刑减损思路很可能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损害刑罚威慑力,已经难以获得接纳;另一方面,还有部分学者在探讨提高最高减损比例的思路,但是没有获得较大范围的认可。

其实,着眼于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为了解决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量刑从宽方案不明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当前一段时间内,立法者应当首先总结既有试点经验,采取已经得到较多认可的方案,才能进一步巩固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流程的规范性、科学性,随着相关方案的适用,立法者可以考虑进一步完善相应的量刑从宽规则,主要是划分更加科学的层级化方案,比如,最高减损比例是30%、40%,还是更高等。而且,关于认罪认罚的量刑从宽的层级化,我国不少试点单位都要寻求合适的比例递减思路。只不过,不同试点地区、不同试点单位的规范化、统一化水平还有待提高。可以说,多层次的量刑从宽方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宽”体系构建的必然模式。以多层次的从宽体系作为未来的从宽方向,具有其优越性:其一,从宽的内容全面,涉及强制措施、起诉与否、量刑、执行等多个方面,能够灵活地解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涉及从宽的问题;其二,从宽的适用贯穿侦查、检察、审判、执行四个阶段,对于各个阶段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均能找到合适的从宽模式。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从宽体系的完整性体现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区分主刑和附加刑的从宽,即结合认罪认罚的诉讼阶段、完整性、稳定性等具体情节,对被追诉人给予不同幅度的从宽;第二,刑罚执行方式的从宽,即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追诉人,在能够适用缓刑的情况下,尽可能对其适用缓刑;第三,强制措施的从宽,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追诉人,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将逮捕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四,案件处理结果的从宽,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追诉人,并不一定必须起诉至法院,对于能够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实现案件分流。

(三)制定相对统一的量刑指南

不少试点单位均赞同统一量刑指南的重要性,其中,部分试点地区已经开始着手这一方面的工作。笔者认为,与认罪认罚案件相关的量刑指南,应该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格外关注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问题。如此一来,我国就可以有效地缓解量刑意见未能关注认罪认罚情节之特殊性的尴尬。〔14〕参加赵恒:《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2期。尤其是,针对适用速裁程序的简单轻微案件,量刑意见制定者应当注重规范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适用标准,对这些简单刑事案件的量刑加以调控。〔15〕参见李本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实效检验》,《法学研究》2017年第5期。而与之相关的量刑评议表则分为量刑起点、特殊量刑情节(连乘)、一般量刑情节(加减)、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自由裁量四个部分。通常来说,这种相对统一的认罪认罚量刑指南,基本上应该涵盖常见的量刑情节,在适用的过程中,办案人员需要注意下列问题。

1.规范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在试点期间,虽然《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试点文件量化了各个量刑情节,但是相关的幅度范围仍然有20%~60%不等。这种宽泛的量化标准在实质上仍然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同的法官就同一案件按照该量刑评议表上的评判标准其结果也会导致较大的差异,影响法律适用的平等性、一致性。因此,立法者应当把握好量刑评议表的幅度,将规范化与灵活化相结合,是从宽体系建构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具体而言:第一,从宽处理包括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直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依法不起诉或宣告免予刑事处罚;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或者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缓刑,或者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第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案件,对被追诉人在综合考量全案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在量刑指导意见允许的幅度内,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确定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在此基础上给予一定幅度的从宽处罚,最后调节的结果要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刑罚应当基本均衡;第三,被追诉人及其亲友已向被害人退赃、退赔,或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由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意见的,可适当加大从宽幅度。可以说,对于认罪认罚的量刑从宽,立法者既要规定法定的从宽情节,又要在允许的幅度范围内设定某些酌定情节,不仅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而且有利于实现同一地区、同一时期相似案件刑罚的均衡性,实现从宽处理的规范化与灵活化的统一。

2.公、检、法、司联合适用

针对实务中经常发生的量刑意见仅存在于法院的现象,未来与认罪认罚相关的量刑指南应当适用于公、检、法、司等办案机关,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社会公开。毕竟,对于公诉人而言,量刑标准不统一容易导致量刑建议的偏差,而为了避免偏差的出现,不得不增大量刑幅度的范围,由此,与量刑精准化的尝试背道而驰;对于律师而言,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也不利于其给被追诉人提供合理的量刑建议,无法充分发挥律师在量刑协商方面的作用。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域外代表性国家——如英国、德国——制定量刑指南的经验,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牵头组织制定相应的操作规范文件,明确各单位之间在量刑方面的工作互通,在此基础上探讨制定相对统一的量刑意见。

(四)规范确定不同案件情节的影响

由于某一案件通常不会仅有认罪认罚一项量刑情节,这就使得在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内涵的基础上,我们还得慎重区别不同案件情形的影响,这实际上就是判断影响量刑从宽的积极因素、消极因素。具体而言,首先,在区分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容易混淆的概念之后,我们得关注累犯、未成年人等其他案件情形的影响。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这不意味着未成年人无法获得与之相应的从宽“激励”。其实,全国人大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已经调整了前期试点文件的规定,允许未成年人认罪认罚,只是不用签署具结书,这就说明,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特殊需要并不排斥对案件的快速审理,换言之,通过坚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快速审理原则,促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尽早自愿认罪认罚,通过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来从宽处理,从而更好地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标。〔16〕同前注〔7〕,胡云腾主编书,第33~35页。其次,柔性司法凸显的人文关怀,服务于司法为民的宗旨。这种理念体现在部分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中。尤其是针对部分还需抚育未成年人的被追诉人,法院在判断认罪认罚情节的从宽幅度时,一般会提高相应的比例,在笔者了解的某些案件中,法院甚至会在检察建议幅度之下作出裁判。最后,完善认罪认罚具结及检察建议制度,提高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工作质量与社会效果,通过丰富建议说理内容、简化工作环节等方式,确保检察建议与法院裁判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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