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陈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9-06-24 03:08何静雯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6期
关键词:担保

摘 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融资需求逐年扩大。然而借贷主体大多法律认识欠缺,借贷时出具的借条不规范,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真实的法律关系难以明确,审理难度越来越大。本文仅以笔者经办的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涉及到的原告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隐名代理,即借款实际出借人的认定及被告阮某、金某在债权凭证背面签名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展开探讨。

关键词 借贷纠纷 隐名代理 担保

作者简介:何静雯,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039

一、案例索引

原审: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479号。

原审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501号。

重审: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5263号。

重审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终241号。

二、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系东运建设公司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应某之子。

被告:陈某。

被告:刘某,系被告陈某配偶。

被告:金某。

被告:阮某。

第三人:东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陈某经被告金某、阮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领款收据一份,由原告王某在“付款单位”处签名,在“款项内容”处载明“借款”,被告陈某在“收款人”处签名,被告阮某、金某在领款收据背面书写“担保人”并签名。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陈某账户转账300万元。尔后,被告陈某、刘某未还款,被告金某、阮某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陈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二、被告金某、阮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刘某答辩称:一、原告王某系东运建设公司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应东运之子,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第三人东运建设公司,并非原告王某。原告王某向被告陈某汇款300万元是东运建设公司授意的。二、被告陈某在借款后已转账200万元、100万元给东运建设公司,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故涉案款项已经全部还清。

被告金某、阮某答辩称:领款收据背面的“担保人”及签名并非被告金某、阮某本人书写。即使领款收据背面的签名是被告金某、阮某所写,也不能直接推定被告的签名系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第三人东运建设公司未作陈述。

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领款收据背面的“担保人”及被告金某、阮某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担保人”及签名均不是两被告书写。

重审法院在补充自然样本后,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领款收据背面的被告金某、阮某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签名均是两被告书写。

三、审判结果

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应为原告王某个人。涉案领款收据上载明付款单位为王某,且款项是从原告王某的个人账户转账给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与东运建设公司之间的另一份200万元的领款收据(二),该份收据的付款单位明确写了“东运建设公司”,款项是从东运建设公司账户转账给被告陈某。故被告陈某辩称东运建设公司系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其转账给东运建设公司的30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东运建设公司与涉案款项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金某、阮某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重审委托的司法鉴定所已认定签名系两被告书写。原审委托的司法鉴定所仅采用了被告现场书写的实验样本与检材进行对比,鉴定结论存在较大的不可靠性,仅凭该鉴定结论不足以确信“担保人”并非被告本人所写。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三个字是在被告签名之后由他人另行书写,在被告金某、阮某与原告王某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仅为借款人陈某的朋友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被告的签名行为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综上,被告陈某尚欠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金某、阮某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某、阮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讼争的款项不属于上诉人陈某、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改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金某、阮某承担保证责任。

四、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债权人问题,原告是否构成隐名代理;一个是保证人在债权凭证背面签名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下面,笔者分而述之。

(一)原告是否构成隐名代理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缔约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隐名代理规定则是代理人即便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也可能产生代理效力及于被代理人的后果,即在特殊情况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我国《合同法》第402 条对隐名代理制度进行了规定。我们对该条规定进行分析可知,想要得到“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效果,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从合同的表面来看,受托人是合同形式上的相对人;2.“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合同标的属于委托人授權的内容;3.“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第三人在合同签订的当时,主观上明确知道受托人在合同上签名并非表达自己将成为合同相对人的意思,其签名仅表示代替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意思;4.“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结合本文的案例,该案并非典型的受托人或委托人主张涉案借贷关系中存在隐名代理的情况,而是第三人主张借贷关系中存在隐名代理的情形。本案中,借款人陈某辩称领款收据上记载的付款单位王某并非借贷关系中的实际债权人,借款人陈某在订立借贷合同时,主观认为王某是受东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为签订了借贷合同。笔者认为,代理人实际拥有代理权,这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仍然可能产生将代理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前提,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无授权、代理权限的范围应当有明确的约定。本案中,借款人陈某无法证明原告王某与东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仅凭借原告王某系东运建设公司的总经理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的特殊身份,就推定王某在出借资金方面有东运建设公司的授权,显然过于草率。结合涉案款项是从原告王某账户汇出、被告陈某与东运建设公司之间以往的借款方式,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即为债权凭证上记载的原告王某,并无不妥。

(二)被告金某、阮某在债权凭证背面签名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案件在债权凭证的形式和内容上都呈现出多样化、不规范的特征。在债权凭证书写不规范,当事人在债权凭证上的签名对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签名是否直接意味着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对于在债权凭证上仅有签字时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形:

1.仅有他人签名或盖章的,不认定为保证人。所谓“仅有”,是指既未在债权凭证中表明保证人身份,也未在其中约定保证条款并指向签字人,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人为保证人。传统的民间借贷多存在于亲属、朋友、同事等熟人社会关系中,借款以外的当事人,在债权凭证上签字,既有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也有作为借贷事实的见证人、或借款形成的介绍人等多种可能性。保证合同应当以保证人以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与债权人达成一致的合意后成立,而该种情形并没有形成合意,故签字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2.仅有他人签字,但表明保证人身份的,应承担保证责任。这种情形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从我国民间借贷的实践上看,保证人这一法律术语已经成为人们的生活常识。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即代表签字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已知晓,并愿意承担,无需再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普遍所代表的法律含义及最基本的法律责任进行重复表述。

3.仅有他人签字,未表明保证人身份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他人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他人在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通过其他事实可以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种情形需要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交易习惯等多方面因素,对签字人在签字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内心确信,从而认定签字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文的案例即第三种情形,被告阮某、金某在领款收据背面的“担保人”后面签名。虽然“担保人”的字样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处于是否阮某、金某本人书写真伪不明的状态。但被告阮某、金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是在签名之后,由他人未经其同意擅自补写。且阮某、金某为借款人陈某的朋友,与债权人王某并不相识,亦无经济往来。据此,法院依据上述事实推定阮某、金某的签字行为具有为涉讼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五、结语

民间借贷作为民间金融市场上重要的融资行为,其存在的法律风险对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乃至社会的稳定性都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只有树立风险意识、出具完整明确的债权凭证,才能降低各方当事人的借贷风险,减少纠纷争议。

参考文献:

[1]胡蔚.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问题与解决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7(12).

[2]方新军.《民法总则》第162 条的体系意义和规范意义[J].法治研究,2017(3).

[3]人民法院出版社编.借款担保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

[4]杜万华主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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