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案件中证人保护研究

2019-07-05 14:06陈雪芹董王敏
山东青年 2019年4期
关键词:制度完善刑事诉讼

陈雪芹 董王敏

摘 要: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证人证言一直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因素,为了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使之不受任何干扰因素的影响,将自己对于案件最切实的经历在法庭上进行陈述,一直为现代司法所不懈追求。而实现这一目标的核心路径便是对证人进行有效保护,通过对中国大陆地区证人保护现状的分析及比较研究,进而发现问题、归纳原因、提出解法,为提高证人出庭率,完善审判中心主义提供可靠路径。

关键词: 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完善

一、证人保护的现状

证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承担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为查明案件真相,揭露犯罪事实提供间接证据。同时亦能推动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提高破案以及审判的效率。证人虽不是案件的直接当事人,但作为诉讼参与人,在当今犯罪手段日益复杂的情况下,证人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依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为了更好的维持社会安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对刑事案件中的相关证人进行有效的保护是打击犯罪的必经环节。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指国家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应当给予证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以最大保障,避免他们的各项合法权益受到不必要的侵害。

当前我国社会中,公民对于法律的认知程度较低,生活中发生争执或者矛盾也不会第一时间想到通过法律解决问题,法律意识较为单薄。对于作证更是本能的抗拒,更不用说出庭作证。根据我国学者对浙江省温州市两级法院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调研情况表明[1],司法实践中证人实际出庭率非常低,一审法院有证人证言的案件中证人出庭率最高不超过2.3%,最低仅为0.33%;二审法院有证人证言案件中证人出庭率最高也就7.38%,最低僅1.35%。我国刑事案件中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害怕受到案件的牵连,遭受到当事人的打击报复。而目前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相对缺失,更加剧了证人的此种忧虑。为了有效提高我国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加强对证人的保护。然而,当前我国的证人保护现状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1. 刑事案件中需要给予保护的证人范围还应当包括与其关系密切的亲属。然而家属范围如何确定目前尚未盖棺定论,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探讨与研究。对证人进行保护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受到不必要的伤害,这种伤害不仅包括直接对其进行的身体上的伤害,还包括对其身边亲属进行伤害从而使其产生精神上的压迫。如果仅仅将证人保护局限于证人本人,未免过于险隘,以致证人保护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会在很大程度上得到削弱降低。但目前实践当中,有关机关的通常做法是只针对证人本人进行保护。

2. 由于每一位证人的出身、生长生活环境以及所受教育存在差异,故而针对不同情况的证人,保护措施也应当有所不同,不可一概而论。可遵循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律范围内采取个性化、针对性的保障措施。但由于目前我国的人口基数大,国土面积幅员辽阔,各种刑事案件层出不同,对于证人进行保护所需要投入的人力、物力相对匮乏。

3. 出庭作证是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但若证人的人身和财产不能得到保证,权利有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那么如何保障证人能够自觉履行义务?并且,如若证人出于某种利益的权衡,选择作伪证,那么不仅没能体现证人的存在价值,反而破坏了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2]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恰恰是因为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才造成了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

二、证人保护制度的法理基础

区别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辩解两种证据,证人陈述的证言具有相当的客观性,以第三人的角度客观的呈现案件发生的经过,是在刑事诉讼和刑事证据理论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的证据种类之一。证人证言既可以由证人亲自出庭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口头陈述的方式作出,也可由通过书面材料的形式递交给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大多数都是以第二种方式在法庭上呈现,证人通常很少出庭,直接面对面接受来自控辩双方的质证,这导致证人证言的真实度大大降低,不能当庭质证使证人证言发挥的作用可能达不到预期效果。证人不敢出庭当面作证的原因大多是害怕被报复或者和案件相关的人员产生过节。证人保护的目的就在于消除这些担忧,防止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对证人打击报复,威胁恐吓影响其作证。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其背后的原理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1. 社会契约论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学者们在论述国家和法律是如何诞生时提出,国家的产生是公民通过将自己与生俱来的权利的一部分交付于国家,自愿接受国家的管控与束缚,来换取国家对其另外一部分仍然享有的权利的保障。这种关于权利让渡的理论被称为“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论的内涵在于公民之所以具有遵守法律的义务,是因为他们是社会契约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契约的规定,他们有履行契约的义务,即遵守自己同意的法律。

就本文而言,由于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的义务,因此应当将其视为受国家与法律制约的部分,同时,证人也应该享有获得国家依照契约保障其人生、财产安全的权利。故而,可以得出结论:对依法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保护是国家的必须行为。若国家未对证人进行保护,就违反了契约的规定,属于违约情形。尽管合同有关规定并没有标明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另一方可以停止履行,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一旦国家不履行义务,公民就会因为感到自己受到欺骗而产生对法律的抵触心理,甚至引发严重的社会群体事件,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并且如果合同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却没有为其设定义务,也同样违反了平等原则。

2. 功利主义论

功利主义法学派的学者们从功利的角度解释了人为什么要遵守法律以及履行法律强加义务的原因。功利主义法学派主张,如果法律能为公民或社会带来更多的利益或者可以更好地防范风险并因此减少可能的损失,公民就会遵守法律。换而言之,即公民是否守法取决于守法与不守法之间的比较结果。[3]

如果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案件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但这种行为并没有给其带来多大的好处,反而创设了可能遭受被告人或者其他人打击报复的风险,并且此类风险并没有相应的措施去防范,那么证人在一番权衡利弊之后,极有可能选择拒绝出庭作证。因此,只有当法律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能得到国家机关的保护,打消证人的后顾之忧时,其还是愿意出庭作证,声张正义的。他们衡量的准则主要是:一方面,由于国家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出庭作证并不会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甚至可能为自己树立一个正义的形象。另一方面,社会生活变化万千,可能今天站在证人席上,明天就会站在被告席上。现在自己去帮助社会,明天自己陷入困境时也会得到他人的帮助。并且,一般案件的证人大部分都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从社会情谊上讲也是愿意出庭作证的。

3. 暴力威慑论

暴力威胁论是由分析法学派提出的。分析法学家们将公民甘愿遵守法律的原因归结为对国家强制力的恐惧。该理论认为,由于国家强制力的威胁和惩戒作用,为了避免违反法律所招致的暴力制裁或经济损失,公民迫于无奈才选择遵守法律。

在我国,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这种规定具有强制性,其主要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证人在收到法院通知之后,如若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就必须出庭作证,如果其拒绝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本条第二款则规定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惩治措施,主要有训诫、拘留两种。但是从法条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证人不到庭作证的惩罚力度较轻,即使法院可以将其拘留,该时限也仅在十日以下。相比较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可能受到的处罚力度,证人出庭作证之后可能受到的打擊报复严重程度更重。根据暴力威慑论,相比较可能受到的来自被告人的打击报复,证人对国家暴力的恐惧程度较轻,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在实践当中我国证人出庭率较低。国家暴力并不能对其形成强有力的威慑作用,基于自身利弊的考量,证人大多不愿意出庭作证。因此,对证人进行保护就显得相当重要,只有通过对证人进行保护,消除其可能遭受被告人打击报复的顾虑,同时增强对法律给予的惩罚的担心,证人出庭作证的几率才可能提高。

4. 法律正当论

法律正当论试图从公民法律信仰的角度回答公民为什么遵守法律。这种理论认为,公民之所以守法,是因为法律具有形式合法和内容合法的要件。法律是由具有合法性权威的国家机关或官员遵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而且法律与社会所认同的价值或道德即公平正义原则相符不悖。[4]昂格尔认为:“人民遵守法律的主要原因在于,集体成员在信念上接受了这些法律,并且能够在行为上体现这些法律所表达的价值观。”[5]

法律如果并没有对证人保护进行规定,那么法律要求证人承当作证义务的合法性基础就丧失了。并且,不设定相关保护,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无法认同法律强加给他们的作证义务,这种不认同感可能会被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国家制定并实施的法律规范,从形成到实施,都应该听从人民群众的意见。一项法律规定不能被一般人所接受,那么就可以认为其与社会所认同的普遍价值观念相悖,人民自然不会认同和遵守。因此,国家与法律既然给公民设置了应当作证的义务,就应该为其履行该项义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避免出现“守法却受伤”的局面,这种现象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是极其严重的,可能会造成普通民众对于出庭作证的恐惧,从而形成一种固定的看法,即出庭作证是一种典型的“吃力不讨好”行为。

三、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1. 保护制度不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当庭质证之后,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检察院认为开庭审判后应该由法院对证人负责,而法院认为自己负责审判,应该由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保证证人安全。[6]毋庸置疑,证人保护是必要的。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如何保护还存在很多问题。例如证人作证时如何保护?具体方式是什么?目前我国法律主要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以及审判人员的当庭询问,但此种方式并不利于证人保护。如果证人与案件无关,可能因作证被犯罪嫌疑人识别而被报复;如果证人是案件当事人则可能在作证过程中受到二次伤害,例如,被强奸者出庭看到被告后,可能会遭受二次精神刺激。此外,证人在作证后应当如何保护?以目前的保护措施,重大案件当中,如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证人和涉黑案件中的卧底证人,很难得到有效保护。这些人出庭作证的代价已经不仅仅是经济损失,甚至可能付出生命代价。案件结束后就不再继续保护证人的做法显然不合理。这些问题都说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机制还不够完善,不能让证人解除后顾之忧,让犯罪人有所忌惮。

2. 法律可操作性较低

法律规定了要保护证人,但由谁保护是个尚待解决的问题。检察院认为开庭审理后应该由法院对证人负责,而法院认为自己只负责审判,对证人的保护应该由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完成。第一,我国对证人的保护的规定多规定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中,尚未制定一套独立完整的体制机制。执行依据混乱,理由不够充分。第二,公检法人员有限,只能维持正常的司法秩序,在保护证人方面显然是力不从心,甚至法院和检察院工作人员都没有配枪,在紧急情况下对于证人保护几乎束手无策。而且,公检法在办案交接过程中的衔接不到位,如果让公安机关、检察院的法院作为保护执行机关,法律的可操作性较低,或者可以说是名存实亡。第三,在没有完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实施效率可能会降低,导致证人不能得到及时保护而酿成严重后果。另外,证人在受到威胁或遭受报复后如何寻求救济也没有规定。从上述理由看来,目前的法律可操作性较低,仍待完善。

3. 经济补偿不到位

一直以来我国就是熟人社会,民间也有熟人好办事的说法。在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大多数情况下人与人之间都存在某种熟络的关系,为了彼此的情面,一般不愿意出庭作证,也不愿意为此得罪别人。因此,证人作证需要很大的勇气。[7]因此,为了是证人能够鼓起勇气出庭作证,我们可以从经济上让证人得到一些回报。

从对证人财产进行保护的方面而言,目前的现状也并不尽如人意。除去证人可能遭到打击报复导致财产受到损失以外,关于证人为作证所支出的财产以及对查清事实付出的贡献所应得的回报均未详细规定。虽然依法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是作证应该是一种需要鼓励和倡导的义务,并不应该做过多的强制性要求。

4. 法律意识淡薄

一方面,由于负责证人保护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比较单薄,对证人的有关个人信息并没有严格保密,使证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同时,在偏远地区和农村地区,许多相关工作者的法律水平不高,业务能力不强,甚至并没有取得法律从业资格证。在人与人联系密切的社会背景下也还存在着假公济私、无视法律的现象。另一方面,公民没有积极作证的自觉性,不相信法律,甚至无法辨别罪与非罪。德国关于证人保护有一个著名的理论——阶层理论,指根据证人面临危险的程度对其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主要分为三个阶层:第一阶层的主要措施有排除公开审理、排除被告人到庭、匿名保护等;第二阶层是指当证人由于不可抗力无法到庭作证时,可以由当地法官代为询问;第三阶层是指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使证人的身份被当事人或者法官知晓。[8]从证人产生到作证结束,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一直都有保护证人的意识并积极实施。

四、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国际层面对证人保护的规定由来已久。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哈瓦那召开,此次会议通过了《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在该措施中明确规定,各国应当采取措施和政策,有效保护恐怖主义行为的证人。十年后。联合国又制定了《模范证人保护法案》,其他国家参照此法案,纷纷制定国内的证人保护法。以美国为例,美国的大多数州都有自己的证人保护规定,有的也将此写入地方宪法。甚至还设立了专门保护证人的执行机关——检察人员执法办公室。[9]参照国外的成熟经验,我们可以针对各国证人保护制度中的优点,通过法律移植来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1.   建立单独证人保护法

纵观海内外各国,包括美国、英国、葡萄牙等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单独的证人保护法。立法可参考如下方面:第一,提前进行保护。在侦查阶段,找到证人后便对其本人和亲属实施保护,采取不让犯罪人靠近等措施。而且对证人的保护不能仅仅局限于生命健康安全和显而易见的财产安全,对其精神、人格和其他可能遭受的损失都应该加以保护。比如,一个人的名誉权遭受损害,人格遭到贬低,也算是受到巨大伤害,应当给予保护,最好是事前保护。第二,改变证人出庭方式。作证时的保护可以借鉴国外的保护制度,例如设立单独的作证房间,改变证人的声音,不让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直接见面。第三,增强事后保护。从公检法到当事人建立一系列规制措施,确保证人在不愿意公开身份的情况下充分保障个人隐私。如有必要,还可以帮助证人迁居、更换工作姓名等。

2.   设立相关执行机关

借鉴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人保护制度,大陆地区可以针对普通案件的证人和重大案件的证人,分别设立不同机关,并对证人进行全程的专门性保护。香港廉政公署的‘证人保护及枪械组和警务处的‘证人保护组都是专门性证人保护机构。警务处的‘证人保护组于1995年4月28日成立,负责位证人提供广泛的保护。

[11]香港廉政公署成立的几十年内只发生过一次证人被报复的事件,并且受该事件影响,廉政公署之后还专门成立了证人保护机构。另外,英国1999年正式实施的《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中详细列明了八项专门针对证人保护的措施。例如其中有这么一项规定:在法庭上出庭作证时,如若证人属于有身体缺陷的人群或者对于出庭作证有恐惧、抗拒等心理,则可以在作证时给予特殊保护。[12]20世纪末,证人保护制度主要由地方的警察机关负责执行。在英国皇家检察院成立之后,证人保护的工作就由警察局和检察院合作执行。

笔者认为不仅是涉及廉洁办公类的案件,包括涉黑涉毒等重大刑事案件在内,均可以归为一类进行特殊保护,并且针对此类案件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设立专门执行机关,配备专业的工作人员,提供与工作对等的资金支持。如果证人被报复或者威胁,则可以直接向对其负责的机关行使寻求救济,获取保护。必要情况下,还可请求机关为其更换户籍、姓名、工作等。

3.   完善经济补偿机制

经济决定上层建筑。国家层面上,对证人保护的资金投入应适当增加,帮助执法人员实施保护。国家应当在考虑综合国情的基础上加大对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的司法投入,建立与之相匹配的专项基金,通过基金的保障,相关国家机关能够更好地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措施,进而为证人提供全面、高效、及时的保护。[13]建立专项资金为经济补偿奠定基石,具体如何补偿,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详细规定。设立的专门机关应设有财政部门,每年对证人保护等开支进行预算、结算,做到账目明细,有据所循。对此可参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死亡赔偿金、伤残补助金、医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害赔偿的规定,找到一个计算赔偿金的标准并列入法律。

4.   加强法律知识宣传

一方面,对于证人保护的相关工作人员,当务之急是努力增强工作素养,提高业务水平。只有工作人员负责称职,公民才能愿意相信司法機关,才有勇气出庭作证。司法机关可以组织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或外出学习,同时增加考核,严惩渎职滥用权力的行为,营造良好工作作风。或者还可设立专门的法律课堂,专门为工作人员解读最新法律法规,培训新的入职人员。另一方面,对于普通民众,应当加强法律宣传,积极向民众普及法律知识。还可通过将相关法律知识写入中小学教材的方式,提高青少年的法律意识,培养青少年的法治观念。法律绝对不仅仅是冰冷的文字,它是生动的,是真实存在于我们的点滴生活当中的。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制作宣传横幅、在社区开展普法活动等途径让人民可以时刻感受到法律的存在,了解到作证是公民的光荣义务。同时,法律的权威也是不容侵犯的。遵守法律、依法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除了相关机关,高校法学学生、社会志愿者皆可为法律的普及作出自己的贡献。

五、结语

刑事案件往往危害性较大,案件需要侦破的困难和阻碍较多,尤其是在时代发展过程中往往还会出现的一些高智商犯罪,更是对司法提出了新的挑战。基于此种现实情况,证人证言作为八大证据种类之一,在刑事案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果能及时获取有效证词,则惩罚犯罪、维护正义的脚步也会加快。因此当前的社会现实对司法提出的要求便是加强证人保护。如何保护证人的问题迫在眉睫,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是重中之重的事情。最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虽然有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但在证人保护方面尚未达到完善的程度,仍待进一步的努力和研究。为实现依法治国的宏图,建立证据保护法以补足法律体系的缺失是值得考虑的事情。

[参考文献]

[1] 蔡宏图:《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载《人民论坛》2012年第12期。

[2] 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主持的“庭审实质化与证人出庭作证实证研究”项目。

[3] 吴青:《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青岛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4]、[5] 丁以升、李清春:《公民为什么遵守法律(上)——评析西方学者关于公民守法的理由》,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

[6] [美]昂格尔著:《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

[7] 姚海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8] 李林林:《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问题》,载《法制博览》2017年第31期。

[9] 李地:《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0] 王磊:《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1] 韩瀚:《香港证人保护制度及借鉴》,载《中国法学文档》,第13期。

[12] 毕海毅:《英国证人制度浅议》,载《北京理工大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13] 韩光军:《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制度保护的完善》,辽宁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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