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被撤销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律属性

2019-07-08 02:16黄越
大经贸 2019年3期

【摘 要】 《民法总则》第157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理应适用于合同撤销的领域,现行《合同法》以及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也均持这一立场。与此同时,即使是《民法总则》第157條对合同被撤销后返还原物请求权作出了规定,但依旧没有指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学界对此的理解也是各有不同,有的认为是不当得利,有的认为是侵权责任,更多的是依标的物的不同来区分其性质。本文在这一部分,拟通过对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详细考证、分析,从而论证该请求权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属性;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考证,并提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的属性。最终,本文将得出合同撤销后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具有双重属性这一立场。

【关键词】 合同撤销 返还原物请求权 不当得利 物权变动模式

一、合同被撤销后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其法律上的性质,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为债的发生原因。[1]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理论上对不当得利进行区分考察,依是否基于给付受有利益,不当得利可以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是指有意识地并伴有一定目的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获得不当利益是由给付以外的原因,即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因其不在本文研究的范围内,便不作深入探讨。给付型不当得利,顾名思义,是指给付人实施给付行为,因欠缺给付原因,导致受益人无法律根据而受有利益其中,自始无给付目的的给付型不当得利,就包括了当事人之间本来存在合同关系,后来合同被撤销其效力自始不存在,导致受益人因给付目的不能仍却获益这一情形。[2]具体而言,合同被撤销后,原本因合同约定的给付陷于目的不能,即无法律上的根据,一方却因此取得利益,对方遭受损失,这符合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合同被撤销后返还原物请求权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属性,损失方可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受益方归还财产。举例说明,甲将名下一辆轿车与乙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后因受乙胁迫的缘由合同被撤销,导致轿车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乙取得轿车的占有利益缺乏法律基础而构成不当得利,甲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合同被撤销后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原物返还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原物返还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原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失去对物的占有的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物之人,请求其返还原物的权利。

我国采取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债权合意+公示(交付/登记)=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除了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还必须履行交付或者登记的法定公示方式。即当事人在合同有效的条件下,另外要进行交付或登记的公示行为,物权变动才生效,如果没有公示,则合同虽生效,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换言之,在合同无效、被撤销或不成立等情形下,即使物上权利已经移转,因为物权效力受债权行为瑕疵的影响,所以不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这就与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抽象原则完全不同。具体到法条规定上,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可得知,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交付生效主义。司法实践上一直以动产的交付作为履行合同的义务行为看待,是一种事实行为。交付并不是独立于合同的物权行为,只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3]同理,《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登记也只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行为。而在债权形式主义下,通过对请求权基础的分析,可得知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请求权具有原物请求权的属性。换言之,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合同被撤销后买卖标的物仍然归原出卖人所有,买受人成为标的物的无权占有人,针对买受人的不法占有,故原出卖人向买受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实为原物返还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的属性。

三、本文立场:双重属性

关于合同被撤销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属性问题,民法学界存在债权请求权说与物权请求权说的观点之争:债权请求权说和物权请求权说。本文认为,以上观点及理由都各自有其合理性,分歧产生的关键在于观察视角的不同。虽然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债权有相似的法律结构,都是请求相对人为一定的行为,但不是如学者主张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等同于债权。应该看到,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基于权利人的物权而生,而且债权除了请求权这一权能之外,还有受领权能、解除权能等。至于有观点认为,基于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也应当优先并且排斥债权请求权予以适用,同样有待商榷。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请求权之间不能竞合的规定,甚至允许在特定情形下,请求权可以竞合。所以当发生原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时,根据请求权竞合的法理,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其他的请求权随即消灭。此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原物返还请求权都有其成立的基础,须根据请求权各自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二者之间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4]综上,有关合同被撤销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属性并不是非黑即白、非此即彼,没必要非得从债权请求权说和物权请求权说中选择站队,径直地对号入座的主张都是不周延的。根据前文论证,合同被撤销后返还原物请求权既具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属性,也具有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属性。因此,本文认为合同被撤销后返还原物请求权完全可以具有双重属性。由于该请求权兼具双重属性,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到底是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是原物返还请求权,问题关键在于当事人诉权的选择。

【参考文献】

[1]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2]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权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

[3]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43-244页。

[4] 参见陈怡伊:《刍议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请求权之性质》,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3期,第135页。

作者简介:黄越(1990-),女,硕士研究生,海南大学,民商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