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理逻辑视角下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适用

2019-07-11 04:33魏玲
西部学刊 2019年7期
关键词:数理逻辑审判定理

摘要:无罪推定原则根源于保护无辜者权利的理念,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地位不言而喻。从数理逻辑视角分析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适用,是完全可行的。原因有四:其一,人權保障在我国已深入人心,为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思想基础;其二,经济发展为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物质保障;其三,配套制度为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有力支撑;其四,社会环境为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良好氛围。

关键词:无罪推定;数理逻辑;定理;审判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19)07-0070-03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思想起源及在国内的发展概述

作为现代刑事司法领域原则的无罪推定就是“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有罪,应推定为无罪”。[1]无罪推定作为一种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希腊人认为:“若一个人未经审判或者定罪而被处死是一种暴力。”[2]29古罗马时期的安东尼皇帝也曾提出:“凡是疑案的判决都须有利于被告,嫌疑人在罪证未确定之前不能视之为罪犯。”[3]无罪推定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思想和概念,普遍认为是由18世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切萨雷·贝卡利亚提出的。1764年贝卡利亚在其传世经典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他指出:“在法庭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4]35无罪推定正式被写入成文法,最早是在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后写成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该《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皆应当被推定为无罪。”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大陆的发展可谓是曲折的。早在1956年就有学者从证据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提到了无罪推定:“依照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5]《略论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一文对无罪推定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述[6]。随即无罪推定被认定为是“右倾主义”“唯心主义”,学术研究变成了政治态度,研究的不少学者都受到了批判。在1957年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第5条就曾规定:“被告在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假定为无罪的人。”1963年对这个草案进行修改时又删除了此条,随后“文化大革命”爆发,《刑事诉讼法》立法就被搁置了。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采纳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换句话说,在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前,既不推定被告无罪,也不推定被告有罪,而是根据事实来确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2条时加入以下的表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是否属于无罪推定的条款,立法者并未明确说明,理论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肯定论者认为,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无罪推定,但实际上已经包含了无罪推定的含义;否定论者认为,第12条重点强调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而非无罪推定。笔者在这个问题上与主流观点一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与国际社会所公认的无罪推定还有一定的差距,当然它是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无罪推定精神的。2012年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正式引入“无罪推定”,但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总则,并修改和引入了一些与“无罪推定”原则息息相关的规定。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依旧未完全确定无罪推定原则。

二、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定理”适用的数理逻辑

无罪推定原则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可以说现代刑事诉讼中几乎所有的制度设置都是由此展开的。如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等。无罪推定的内涵无疑是丰富的,正如学者所说:“有关无罪推定原则涵义及范围的争论实际上表明,尽管支持无罪推定的价值观念早己获得普遍接受,对该原则涵义的理解却仍然是开放性的。”[7]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到底应该如何把握和运用,确保发挥它应有的价值功能,不能局限于一点一面,应从多维和发散的角度去把握。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理论的发展,无罪推定的内涵会更加丰富,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会体现在更多方面。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完全确定无罪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如何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把握和运用无罪推定原则,这应该是要有框架和主线的。笔者在数理逻辑的视角下,将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适用框架和主线看成是证明“定理”。

为了解释清楚笔者的这一观点,首先需要明晰“公理”“定理”这两个概念。这里的“公理”和“定理”就是数学意义上的“公理”和“定理”。公理(或公设),指的是某门学科中不需要证明而必须加以承认的某些陈述或命题,即“不证自明”的命题。[8]2欧式几何从五条公理和五条公设(公设、公理都是自明的,公设内容多为作图)出发,利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可以推演出整个几何体系。“保障人权”可谓是刑事诉讼中的“公理”。定理是建立在公理和条件基础上、经过严格的推理和证明得到的,具有内在的严密性,不存在逻辑矛盾。数学中的定理普遍具有重要性。如勾股定理、夹逼定理、拉格郎日中值定理等,这些定理本身是经过严格的推导与证明得出的,我们在做具体的数学题目时,不需要再来一次推导与证明的过程,而是直接运用这些定理即可。这里举简单的勾股定理来予以说明,勾股定理隐含的公理是二维欧式空间,条件是在直角三角形中,当我们在做题时,如果知道直角三角形的任意两边长就可以运用勾股定理算出第三条边长,而不是先要去证明了勾股定理再去应用,运用了勾股定理算出的第三边长就肯定是正确的。

明晰了“公理”和“定理”的概念之后,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就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定理。首先,无罪推定这个“定理”有相应的“公理”作为基础,这个“公理”就是人权保障。其次,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表现形式,这里“定理”和“公理”紧密相关,无逻辑矛盾可言。最后,无罪推定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基石,已被国际社会所认可,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要从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来讨论,一个人事实上没有犯罪,而司法实践上却判定犯罪了,这就是冤案,司法实践应该尽量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但办案人员的办案水平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这种情况是不可能杜绝的;一个人事实上犯了罪,而法律上没有犯罪,这种情况是出现了正当防卫、责任年龄不够等违法阻却事由或者法定不起诉的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况)。由此看来,犯罪虽需要从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来讨论,但是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是无法完全割裂的,并且紧密相关。只有一个人在事实上犯了罪,才有可能成为法律上的罪犯。证明嫌疑人在事实上是否犯了罪是证明一个人是否罪犯的基础,法院在审判时,会检查证明过程并给出最终结果,审判是核心。刑事诉讼活动,不是证明一个人无罪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更像是证明一个人有罪的过程(一个人如果是确定的无罪,就不会进入刑事诉讼活动当中)。从公安立案到法院审判这个过程,可以看作是公权力在作证明嫌疑人有罪的证明题。这以提起公诉为节点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当一起案件发生,公安立案(不讨论检察院自侦案件),案发现场的勘察结果、指纹、血迹、被害人的社会关系、出行记录、资金状况等等这些初始的情况,就是这道证明题的已知条件。根据这些初始情况,有的可能很容易就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的则不容易。虽然理论上任何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一案件的嫌疑人,但是在司法實践中,此人肯定是有了一定的“合理外观”之后才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就是这道证明题的证明思路。既然刑事诉讼的过程类似于作数学证明题的过程,那为何有的犯罪嫌疑人容易确定、有的不容易确定?这很好解释,有的证明题已知条件多,通过已知条件很容易确定该如何证明,有的已知条件太少,并且毫无关联,做题人初看毫无思路、无从下手,此时就需要做题人挖掘隐藏的条件,甚至会用到“做辅助线”这样的方法。确定了证明思路,接下来就是运用已知条件、证明定理、运算法则往我们想要的证明结果上去证明。刑事诉讼中做题人想要的证明结果,就是证明之前确定的嫌疑人有罪进而破案。做证明题必须要遵守证明定理,若不遵守,得到的结果必然是错误的。如果在证明过程中严格遵守了证明定理,但是就是得不到想要的证明结果,那只有一种可能:证明思路是错误的。此时就要换一种证明思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案件发生,通过“已知条件”确定案件嫌疑人,即确定证明思路,然后开始证明,这个证明过程当然要遵守证明“定理”,也就是无罪推定。这意味着办案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对嫌疑人不得刑讯逼供,不得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允许嫌疑人运用沉默权,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等。如果在证明过程中,公权力严格遵守了“无罪推定”的证明定理,且得到了证明结果,那这道证明题的思路、结果、过程都是对的,只待做题人写到答题纸上就能得到该有的分数;如果在证明过程中,公权力严格遵守了证明“定理”,但就是得不出想要的证明结果,那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确定错了,要重新更换思路确定新的嫌疑人。嫌疑人当初之所以被确定为嫌疑人,也是因为有一定的“合理外观”,并非公权力的滥用,如果对其有羁押拘留等,按规定其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

第二阶段。公权力想要得到这道证明题的分数,就必须将答案写到答题纸上,这项工作的执行者是法院,从检方提起公诉开始。做题人拿着草稿纸上的证明过程往答题纸上写时,必然会更加谨慎和细心。这个过程也是检查的过程,也是从不同角度检验的过程。当然,检查、检验也要遵守证明定理,所以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也必须遵守无罪推定的证明“定理”。法院的审判工作要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求排除非法收集的证据,如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这就是没有遵守无罪推定证明“定理”的表现),要求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这就是在从不同的角度检验这道题是否证明正确。如果在审判时发现了有非法收集的证据,那这个没有遵守证明“定理”得到的证据就必须排除。排除这个证据,即答题纸上不写这错误的一步,如果不写这一步证明过程依旧完整且逻辑清晰,那么这道题依旧可以得分;如果这个证据是证明过程中关键的一步,或者去掉这一步证明过程就不完整、逻辑也不清晰了,那么即使写在答题纸上也拿不到分数。在数学上写错和不写是一个结果,但在刑事诉讼中一旦写错,很有可能就是在用一条无辜的性命、一个美满的家庭做陪葬。

综上所述,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适用,就是这个证明“定理”在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这个证明过程中的运用。无论是在草稿纸上做证明题还是在答题纸上做证明题,证明的过程都是从已知条件出发,运用定理逐步推导的过程。但在答题纸上做证明题的要求更严格,也是能否得分的关键。草稿纸上再完美,不写在答题纸上是得不了分的;草稿纸上有瑕疵,但在答题纸上纠正过来,也可以得满分。这符合我们现在倡导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逻辑。

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可行性分析

无罪推定被世界上众多国家刑事诉讼和刑事证据立法所采用,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发挥了重要作用,更有学者将其称为刑事法治领域的“王冠明珠”,其科学性和可行性也经受住了许多国家司法实践的检验[9]。我国《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纵观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完全确定无罪推定是必要的。尽管存在一些困难与障碍,但是随着法治与人权保障普遍得到认可和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完全确定无罪推定是具有可行性的。

首先,人权保障深入人心为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思想基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制建设在大步向前,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强化,公民对于国家、公权力的认识不再盲目服从。国际国内对人权方面的研究逐步深入,权利保障和权力监督逐步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2004年修改《宪法》明确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任务,这反映了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在今天可以说人权保障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这给完全确立无罪推定打下了良好的思想基础。

其次,经济发展日新月异为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物质保障。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物质文明的发展以及对法治的重视,国家在不断加大对司法的投入,刑事司法领域的物质条件得到了很大提升并将继续提升。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被引入到刑事司法领域,如DNA检测、指纹对比、科学的心理测试、大数据平台的完善等,这都有利于避免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严重侵害人权的现象出现,为提升侦查水平提供了有力的帮助。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中国,虽然人口众多,但是毋庸置疑,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已经远远高于18世纪的英国和美国的水平。当时这些国家,能够逐步确立无罪推定,那么今日的中国在物质上是完全达到了确立无罪推定的条件。

再次,配套制度逐步完善为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有力支撑。我国1979年颁布《刑事诉讼法》,先后于1996年、2012年、2018年进行了三次大修改,大修改的契机和原因或不相同,但每一次修改都是向法治靠紧的过程,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也越来越明显。这个过程中与无罪推定相关的很多要求已经得到了体现。如被追诉人诉讼地位的明确,1996年《刑事诉讼法》去除了“人犯”称谓,且以提起公诉为时间点严格区分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刑事证明责任的逐步完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基本上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49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在逐步强化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对证据的证明标准做了明确的规定,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非法证据的排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专门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规定;强制措施的嚴格适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应当逮捕的情形,进一步明确了逮捕的条件,细化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的程序,明确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职责,规定拘留后应当24小时之内送看守所,明确监视居住代替逮捕的适用情况和具体措施等。

最后,社会环境和谐稳定为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良好氛围。在战争年代,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得不到保障,没有条件进行研究和改革。只有在和谐稳定的社会中,生活在法律规范之下的人们才能逐步研究法律和改善法律,进行司法改革。今天的中国是和谐稳定的中国,纵观中国历史,人民对法治的热情从未像今天这样高涨,对司法的关注也从未像今天这样重视。横看世界各国,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都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甚至不乏有国家在宪法中明确,实践也证明明确无罪推定是有利于人权保障事业和司法进步的。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大势所趋。

参考文献:

[1]裴苍龄.论无罪推定[J].河北法学,2015(1).

[2](爱尔兰)约翰莫里斯·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M].王笑红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张成敏.论不可理喻——近代以来无罪推定怪现象之考察[J].法学家茶座,2007(1).

[4](意)切萨雷·贝克利亚.论犯罪与刑罚[J].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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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黄道.略论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J].法学,1957(2).

[7]Andrew Ashworth.Four Threats To The Presumptionr Of Innocence[J].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vidence & Proof,2006(4).

[8](古希腊)欧几里得.几何原本(全新修订本)[M].邹忌编译.重庆:重庆出版社,2014.

[9]陈光中,张佳华,肖沛权.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J].法学杂志,2013(10).

作者简介:魏玲(1993—),女,汉族,甘肃白银人,单位为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李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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