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修法议案

2019-07-13 09:37刘正东
检察风云 2019年13期
关键词:刑事法律本市法律援助

编者按:上海是中国内地最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城市。《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于2006年制定,距今已有十几年时间,许多内容已不适应当前法律援助工作的实践和要求,因此刘正东代表提出了相关修改的议案。

案由、案据      1995年8月25日,上海浦东新区成立了法律援助中心,1997年6月6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成立,2000年6月全市各区全部设立了法律援助中心,2008年市司法局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处。2017年,上海法律援助机构共接待咨询12万人次,同比增长14.78%;“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接答法律咨询29万人次,与往年基本持平。办理法律援助案件30815件,同比增长42.28%。

2006年制定的《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距今已有十几年时间,许多内容已不适应当前法律援助工作的实践和要求,特别是《若干规定》是对《法律援助条例》的补充规定,并未对法律援助作系统性的规定,需要从总的框架,即从总则、范围、申请、受理、审批、指派、办理、结案、补贴支付、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完善,使其成为一部系统、完整、统一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全市法律援助工作。此外,还存在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不清晰,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不明确;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需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才能在民政部门登记,但司法行政部门同意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未做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查行为被列入本市行政审批行为,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未明确,对该行为是否可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存有争议;公民申请民事、行政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有待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围未作规定;第六条规定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应当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数额……免予审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情形太少,仅有见义勇为一种情形等问题。因此,建议修改《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上海市法律援助制度。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修改建议稿(部分内容)

一、第五条修改为:“本市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民事、行政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七)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八)因工伤、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主张权利的;(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十)因不服司法机关生效民事和行政裁判、决定,聘不起律师的;(十一)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十二)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军属请求损害赔偿的;(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修改说明      1.对于《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若干规定》在条中进行了指引性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而言比较简洁,但也导致一个问题,即社会上对《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五个法律援助事项还得再行查询,即简洁而不明了,故还是与《若干规定》的事项一并列举比较便民了解;

2.中央深改组通过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扩大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覆盖面”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公民请求法律援助范围的基础上,逐步将涉及劳动保障、婚姻家庭、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帮助困难群众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基本生产生活方面的问题。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参与申诉案件代理制度,开展试点,逐步将不服司法机关生效民事和行政裁判、决定,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综合法律援助资源状况、公民法律援助需求等因素,进一步放宽经济困难标准,降低法律援助门槛,使法律援助覆盖人群逐步拓展至低收入群体,惠及更多困难群众。认真组织办理困难群众就业、就学、就医、社会保障等领域涉及法律援助的案件,积极提供诉讼和非诉讼代理服务,重点做好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军属等群体法律援助工作,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述意见要求的事项目前已经在正常开展中,故应纳入地方立法中对具体涉及事项予以明确,以便社会各界统一知悉,也便于法律援助机构执行。

二、增加第七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刑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刑事和解、死刑复核案件中未聘请律师辩护的被告人;(四)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五)刑事速裁程序中未聘请律师辩护的被告人;(六)不服司法机关生效刑事裁判、决定的经济困难申诉人;(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应当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本市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法院、看守所和监狱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在押犯提供法律帮助,属于上述情形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修改说明   1.对于刑事法律援助事项,《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但《若干规定》未作规定,实际上此项工作一直在做,而且是很重要的日常法律工作。为便于需要的公民了解并申请刑事法律援助,有必要在《若干规定》中予以罗列;2.根据《意见》“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要求,要注重发挥法律援助在人权司法保障中的作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落实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制度关于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畅通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加强司法行政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的工作衔接,完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困难证明制度,建立健全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确保告知、转交申请、通知辩护(代理)等工作协调顺畅,切实履行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法律援助工作职责。开展试点,逐步开展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刑事裁判、决定的经济困难申诉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健全法律援助参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机制。建立法律援助参与刑事和解、死刑复核案件办理工作机制,依法为更多的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故在《若干规定》中宜加入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刑事裁判、决定的经济困难申诉人以及刑事和解、死刑复核案件、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以便进一步落实相关工作。另,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意见》要求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实践中监狱的在押犯也有相关法律援助需要,故作为本市法律援助创新之处,宜一并规定,以指引本市法律援助工作走在全国前列。

三、增加第八条“本市建立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安排专业人员为来访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咨询”。

四、第六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在困难群众就业、就学、就医、社会保障等领域逐步扩大受援范围,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权益”。

五、第八条第四款改为“本市律师事务所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可以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帮助,鼓励本市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及本市法律专业在校大学生代理申请法律援助”。

六、第十七条改为“本市鼓励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工会、妇联、共青团、大专院校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咨询及法律援助”。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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