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2019-07-15 10:51王木蕾
法制博览 2019年5期

摘 要: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第七次修正,股东出资实现了法定到章定的蜕变,股东得以享有相对自由的期限利益,然而现行法却未同步推进对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时,依据现行法律是否可允许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与裁判结果亦不尽相同。笔者以现行法律为出发点结合学界观点与司法案例,对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法理正当性进行了论述,并在司法路径的选择、适用和完善方面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资本认缴制;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债权人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4-0010-03

作者简介:王木蕾(1980-),女,汉族,江西抚州人,暨南大学,民商法硕士,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研究方向:民商事领域,擅长医疗纠纷,公司、企业风险管控,合同纠纷,保险纠纷,政府法律顾问事务等法律业务。

一、援引案例引出问题

(一)案情简介

1.2014年5月1日,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7960万元购买原告所持有的第三人公司99.5%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股权转让登记,但被告未如约付款。同年7月1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分别于同年8月30日前付200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付2000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付2000万,次年1月31日前付完剩余1960万元。然直至2014年10月17日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被告依旧未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首期款2000万元;2.被告接某、被告林某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被告对上述转让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被告毛某、被告接某、被告林某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二)裁判结果

本案法院的最终裁判结果要求涉案被告公司的股东(涉及到变更前后的两名股东)对被告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法院观点

1.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系相对利益

主审法官认为,在宽松的法定资本之下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是一种暂缓缴纳义务,这种义务并没有被永久免除。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股东会明示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这种明示实质是对社会公众作出的一种承诺,本案中被告的股东承诺在10年内缴纳,该承诺即给予了债权人合理地预期,当公司经营状况以及对外负债情况发生变化、足以改变债务人的预期时,则不能再僵化地以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来对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要求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让被告公司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是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这一立法目的的,相反,如果完全固守维护股东的期限利益,那么这种只让股东享受权利(主要是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的现状,是对《公司法》修订初衷的违背,即违背了法定资本制这一制度基石。

3.对破产制度缺点的弥补

对于破产程序,法官认为股东在破产清算的过程中依旧面临出资期限问题,破产法中虽有规定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但破产程序本身就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在普通的债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直接裁判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提前缴足出资以清偿债务,会比在破产程序中判决股东提前缴纳所有认缴的出资,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4.以公司法第3条作为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

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理论依据为责任财产制度,该理论在法条中的体现为《公司法》第三条,本案主审法官释明,责任财产制指民事主体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对于法人来说是以法人的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因此,债权人不仅可以要求公司以現在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且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补足出资,帮助公司渡过难关。

二、提出并分析问题

根据上述法院的观点,笔者进一步深究提出如下问题:第一,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是否有损股东原本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第二,该制度是否有损其他债权人享受原本可通过破产程序享有的公平受偿的权利?第三,该制度得以成立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在回答此问题前我们先了解下学界理论对此论题的分歧。

(一)理论争议

1.否定说

否定说并不认可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1)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目前现行法只有破产企业法中明文规定了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除此之外再无法定允许的情形。(2)该制度违背了认缴资本制改革的目。结合公司法改革的大背景,股东权益的进一步放宽保护是立法目的所在,允许股东出资期限会损害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有违立法原意。(3)认缴期限公示具有的对抗性。(4)破产程序更具公平性。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个别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有损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合法权益,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时,即表明公司可能已经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破产事由,故各债权人应当提起破产申请公平受偿。(5)畸长出资期限可通过撤销之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矫正。否定说观点认为,实践中出现的50年、100年甚至更长的出资期限明显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可以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该合同。

2.折中说

折中说观点主要包括“经营困难说①与“债权人区分说②”。(1)经营困难说认为,原则上不允许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只有公司出现严重经营困难,任由其发展将难以为继甚至面临破产时才允许该制度特殊适用。(2)债权人区分说认为,公司债权人可进一步划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前者指明知且欲求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之人,后者则在主观上不知且因意志以外因素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产品责任等侵权责任)之人。前者基于公司信息披露得以预见交易风险,亦可与交易相对方在契约中约定责任承担以保障权益,故针对自愿债权人而言应当禁止加速到期而,非对自愿债权人则允许加速到期。

3.肯定说

肯定说赞成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1)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人对权利的拥有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条件,而义务的履行同样赋予他享有相应的权利,这是权利和义务对等性关系所表达的最基本的意义”。宽松的法定资本制给予了股东设立公司和出资上的便宜,股东一方面享受着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另一方面也应承担公司陷入危局时的提前补足出资义务。(2)内部约定效力边界的限制性。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认为,首先,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章程关于出资义务的约定只是对其法定义务的具体安排,约定义务不能对抗法定义务。其次,章程系公司内部约定,其效力边界难以界至第三人权利,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十一条。(3)权利救济的成本更低而效益更高。若禁止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那么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就只能提破产申请,一方面,部分缴足资本的股东很可能不愿看到公司破产,另一方面,破产程序所花费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更高,收到的效益则更低,实践中公司实际控制者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情况屡见不鲜。(4)资本担保责任论。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即使未到期仍属于公司财产的构成部分,当公司无力偿债时,股东应在认缴的范围内补充清偿,理论依据为公司责任财产制。

(二)笔者对否定说与折中说的批判

1.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恰恰揭示了问题所在。笔者已在上文中揭示了实践中的问题所在,法官做法不一,论理各有所据,甚至同种案例出现不同裁判,这恰恰反映出了法律规定不明确所带来的问题,否定说以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为理由有逃避实践问题之嫌。本案中主审法官一方面尊重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另一方面深入理解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一种相对利益的实质,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债权人利益予以平衡保护,不遗余力地探索正确的司法路径追求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应值得肯定。

2.从法律目的解释的角度讲,以破产程序为已有救济手段为由否定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更加不符合鼓励投资者创业、激发企业活力的立法目的,因为实践中破产程序大多以清算为结果“杀死”企业。本案中未涉及到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庭审主张权利的问题,故笔者直接从立法背景角度予以论证。虽然公司法为2013年修正,公司法解释三于2014年发布,但是该司法解释原本是对2005年公司法进行的释疑和补充,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初根据2013年公司法做出了必要修正且重新頒布,但从其内容来看实际上是在做减法——删去与2013年修正案直接冲突的个别条款③”,故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比破产制度更符合立法目的。

3.出资期限确有公示性,但公示不是股东逃避债务的借口,且股东与公司间的权利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未改变债权“相对性”的权利属性。本案中,主审法官认为股东认缴出资的公示,实质上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做出的一种承诺,同时给与债权人产生一定的交易预期,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应根据公司客观情况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当债权人丧失了对债权合理的预期时,该期限利益即应受到限制。笔者进一步思考后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主要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是为了让债权人能够知悉公司的经营和资信状况,明确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限度,决定是否开展民商事活动,而非将公示作为股东逃避责任的借口。再者,股东与公司间基于章程约定产生的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股东得以据此对抗公司,拒绝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但不能对抗债权人。

4.股东认缴资本加速到期制度有利于矫正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的关系,并为债权人提供了多元化的权益救济路径选择。对股东而言,公司无力偿债时,股东的期限利益因该制度而受限,但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同样会丧失期限利益。对公司而言,公司无力偿债时,股东补足认缴出资额后公司很可能就能继续“生存”下去,而债权人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实践中公司大多数都只有“死亡”——破产清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于直接债权人④而言:允许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能更好地债权保护人利益。对于公司的其他债权人⑤而言,亦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对抗直接债权人以达公平受偿。当然,当直接债权人获得请偿6个月内其他债权人未申请破产的,自然会丧失公平受偿的权益,因为“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反之,如果一味地保障股东期限利益,将导致公司在危局中持续处于注册资本与实际资本断层的状态,此时公司将难以生存,债权人利益亦难获保障,故股东应当即时补缴出资以保障公司渡过难关,当股东补足出资后公司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此时,破产程序将作为股东、公司、债权人三方的权利救济手段闪亮登场。

5.对于“畸长出资期限可通过撤销之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矫正”的观点,笔者认为难以自圆其说。首先,“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线后,股东出资期限已具公示性,故其后签订的合同将丧失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其次,法人人格否认基于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具有适用上的审慎性,单纯以出资期限未到期为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是毫无根据的,有违公司法人制度之嫌。

三、直击问题

在上述肯定说以及笔者对否定说和折中说的论述中已经对前文三个问题进行了解答,此处略作总结。

(一)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并未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本案中,法官充分尊重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在被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选择平衡性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期限利益是赋予股东的一种权利,然而权利都有边界、都伴随着义务的履行,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则股东可悠然自得的享有期限利益,然一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陷入危局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就需要让步于公司的生存以及债权人的交易安全。这不是对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权利的损害,而是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是赋予股东权益所附带的义务本质,是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权利义务的需要。

(二)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难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笔者前文“(一)对否定说与折中说的批判第6点”中已做详细说明,此处略作总结。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是对破产制度固有缺点的弥补,亦可称之为前置程序或赋予债权人维权路径的选择。对股东而言两种制度效果相同,对公司和直接债权人而言,前者更加有益,后者可据破产法16条、32条公平受偿。

(三)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何在?本案中法官论理部分不难看出,《公司法》第三条是其判决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核心依据之一,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包括股东认缴的出资)对外承担责任,该条是民事责任财产制度在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其次,主审法官在判项前列明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作为裁判依据。

四、司法路徑的选择与适用

(一)严格扩张解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本案美中不足之处在于,主审法官并未对该条款的适用予以祥述,只在最终判项之前列明了此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根据资本维持原则为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二款严格地扩张解释适用提供了法理支撑,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能仅依据是否届至出资期限来判断,更应根据公司经营状况而进一步认定:本案中被告经债权人原告反复催告,仍无法履行债务,且公司所负债务是实缴资本的20倍,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此时公司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抽逃出资前为10个亿)严重不符,应当认定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原因是基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分、账目混乱的情况,或股东操纵公司间关联交易转移财产等滥用法人制度的行为时,可适用公司法第20条,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追究股东的责任。即公司仅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不能直接就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五、法律构建

基于现行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例,笔者对非破产程序中允许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和法律适用作了如上论述,然造成理论界的争议与实践中的差异的根源仍是法律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的问题,故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公司法解释三中第13条的含义。明文规定非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使用条件以代替严格的扩大解释,从而能够避免形成“过度”解读法条之嫌。可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司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公司财产仍未获足额清偿时,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一方面确定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合法性,同时另一方面明确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

(二)程序设计上,笔者认为债权人直接以公司为被告,同时列股东为第三人更为适宜。法院判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的同时,明确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公司财产,执行完毕后仍未获得足额清偿时,可直接依据判决和执行结果申请执行股东补充责任范围内的财产。部分学者认为应先诉公司,执行未足额清偿时再另案诉股东,笔者认为此制度设计易产生与破产程序相同的缺陷,即股东机会主义行为,该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及时、有效地获得清偿,另案起诉股东一方面加大了诉讼费用成本和时间成本,另一方面债权人对公司的诉会向股东传递“机会注意”信号,故直接列公司为被告,列股东为第三人更加适宜。

[ 注 释 ]

①王士鹏.未全部出资股东在公司期限未到前的债务承担[EB/OL].http: // www. chinacourt. org/ article/ detail/ 2012/ 07/id/531894.shtml,2018-12-5.

②岳卫峰.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法律保护[J].法律适用,2012(06).

③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研究[J].人民司法,2015(9).

④指直接提起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债权人.

⑤指有权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