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驰名商号的保护问题

2019-08-13 09:23宋暖阳
法制博览 2019年22期
关键词:商号商事主体

宋暖阳

西北大学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7

一、明确驰名商号的概念

驰名商号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大众熟知且具有极高商业信誉的商号,其一般是具有较长的时间跨度。驰名商号比一般商号竞争力更强是毋庸置疑的,能够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因此驰名商号更易被当作侵权的目标。现如今,如何对驰名商号进行更高程度的保护,是健全商号法律制度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区分驰名商标与驰名商号

名称不同驰名商标驰名商号标示的对象商事主体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特定的商事主体构成呈现多元化,包括文字、字母、图形等等,包含信息更多且设计上的创造性更强文字构成,不包含其他的符号与图形等,构成相对简单数量一个商事主体可以自愿注册多个商标一个商事主体只能有经过有关部门核准注册的一个商号侧重保护侧重于保护知名高且商誉好的品牌侧重于保护经营主体本身,间接保护其经济利益

(二)区分老字号与驰名商号

名称对比老字号驰名商号相同点在市场竞争中居于优势地位,具有良好商誉与广泛知名度的商业标识,都有经济价值和法律特殊保护的实践意义不同点存续时间世代传承,历史悠久,要求品牌创立于1956年(含)以前无创立年份要求注册时间注册在后,被大众熟知在前注册在前,被大众熟知在后标示功能兼有商标和商号功能分辨不同经营主体的标志文化特征具有鲜明的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不明显

二、驰名商号亟需保护的原因

理论上,从防止驰名商号和普通商号混淆的角度来讲,不管行业和登记地是否一致,无论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只要出现与驰名商号类似的商号,都容易在一定程度上引起消费者混淆;从防止驰名商号被淡化的角度来讲,即使与驰名商号类似的商号出现时,还并没有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但驰名商号的独特性被掩盖,市场的创新活力也会受到打击。

实践生活中,商场或者市场中“仿名牌”产品大量出现,“adidas”被改为“abibas”等现象层出不穷,驰名商号因其影响力巨大而极易被模仿被篡改,当类似的商号在市面上出现时,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从而不经意间选购了“伪名牌”产品。我国轻工业作坊数量多且庞杂,分布地区广且隐蔽,从业人员进出轻工业的门槛较低,再加上制造方法技术要求不高,极易模仿,行业内更新换代快,往往成为驰名商号被侵权的重灾区。

从现有立法来看,我国民法把商号权当做商事人格权进行保护,从《民法总则》第54条、第58条、第110条规定便可以看出。而关于驰名商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款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驰名商号(包括简称、字号等)进行不正当竞争。此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将字号等同于商号,并规定企业名称应冠以行政区划,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例外,笔者认为即为前述的“老字号”。可见驰名商号与普通商号的界限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并不明确,没有直接针对驰名商号进行保护的法律,因此出现对驰名商号的侵权案件时,难以找寻法律依据,证明力度薄弱,造成侵权者违法成本低,无法起到对社会的警示作用。可喜的是部分经济发达的省份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并采用符合本地特性的模式,探究了如何对驰名商号进行有效的保护。

从监管制度上分析,商号注册采取地域性原则,审查登记皆有地域性的特点,因此各地自主性较强,对驰名商号的登记和保护没有统一的标准;加之执法工作人员并非都是专业人士,也并非都系统进行过知识产权的相关培训,对驰名商号的认定和保护意识较差,在登记核准时主观能动性大,地域之间沟通较少,信息闭塞,极易发生名称与驰名商号类似的商号被合法登记的情况。

三、保护驰名商号的相关建议

首先应当从法律法规入手,我国对于商标的保护有《商标法》,鉴于商标和商号的标识功能相近,都是企业发展所必需的,且侵权形式也较为相似,所以立法模式有一定程度上的可借鉴性,因已有部分地区率先开展了对驰名商号的保护,便可参考各地在驰名商号保护方面的经验,制定统一的《驰名商号认定和保护规定》。采用淡化原则和混淆原则双管齐下的方针,加大对驰名商号侵权的打击力度,一方面可以及时减少侵权对原有企业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反推创新,鼓励不同企业创建属于自己的品牌。再者,需要将保护范围扩展到所有行业和全国范围,突破登记地和相关行业的限制,建立全国商号登记信息联网制度,实现信息的互通有无,减少跨省份跨地区的商号侵权现象。

其次应该进一步细化驰名商号的认定标准。驰名商号保护一定是建立在认定标准合理与完善的基础上的,如何定义“驰名”则是重中之重。笔者认为,要从建立时间、产品质量、市场满意度调查等角度入手进行标准的制定,尽可能的量化驰名度,并对驰名商号进行级别制的认定、登记、公示和保护。

最后,应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制度构建。为弥补行政事务繁多,行政机关对侵权案件了解存在滞后性的弊端,维护个案正义,可以将驰名商号的认定机关由工商总局拓展到法院,在案件当事人主动申请符合驰名商号的认定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认定其驰名商号的地位,以防因为认定程序和时间的问题耽误一个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从而公正保护每一个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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