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式诉辩交易制度的建构

2019-08-13 06:17李先宇
法制博览 2019年6期

摘 要:诉辩交易制度简易、快捷、灵活,有利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缓解司法系统压力,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重大、新型、疑难案件中,故基于该制度的合理内核有学习借鉴的必要性。

关键词:诉辩交易;繁简分流;制度建构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7-0102-02

作者简介:李先宇(1994-),女,藏族,四川九寨沟人,重庆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诉辩交易又称辩诉协商或辩诉协议,布莱克法律词典将“Plea bargain”定义为“刑事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通常被告人为了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要求检察官撤销其他指控的条件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协议。”①国内有学者认为“所谓“诉辩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通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换取不起诉或者较轻刑罚的协议”。②还有的学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诉辩交易制度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正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③诉辩交易制度产生于英美法系,同时也被诸如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所移植,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故笔者将试图在坚持自愿原则、有限交易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对中国式诉辩交易制度的具体建构。

一、适用的案件范围

关于诉辩交易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各国规定大相径庭,在美国其适用于任何案件,即不加任何限制的适用该制度,而在意大利则限制较为严格。立足于我国实践,笔者认为我国诉辩交易制度用排除法进行规定,有利于实践中具体操作。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不适用。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的案件可以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直接对被告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适用诉辩交易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丧失了法律的可预测功能和预防犯罪的功能。

(二)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不适用。该种情形是不够成犯罪的,无该制度适用的空间,因为诉辩交易适用是被告人自愿认罪以及检察官做出某种让步和妥协的结合。

(三)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案件不适用。我国刑法依照案件的性质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各个因素,规定了法定的从重情节(如: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等),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以威慑和镇压犯罪分子,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若这样的案件适用诉辩交易制度无疑会与相关法律冲突,人们在情感和心理上也是无法接受的。

(四)被害人不同意进行诉辩交易的案件不适用。被害人是在该刑事案件中具体的受到伤害的人,而诉辩交易一旦达成他的权益势必受到处分,而被害人才是其权益的真正处分权人,而且被害人与检察官一样相当于案件的原告,只是检察官是代表国家进行起诉而被害人则是为自己的权利参与到诉讼中,所以只要其不同意进行诉辩交易,该案件就不该适用诉辩交易,换言之,被害人有是否达成诉辩交易的选择权。

(五)特殊案件不适用。所谓特殊案件是指例如法律明确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限制责任能力人犯罪的案件、盲聋哑等辨别或表达能力有缺陷的案件。这些特殊的案件有的法律明确规定了适用该类案件的程序,有的因为犯罪人自身的原因例如不能识别和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或者缺乏对自己行为能力的控制等,这些都是国家应该给予特别保护的,诉辩交易程序是一种简便的程序,对于这类案件不应该适用。

(六)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不适用。这是从刑期上进行限制,刑期的长短表示着案件的严重程度。笔者认为只有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的案件可以进行诉辩交易。这也和诉辩交易程序本身的简易、便捷的特点相吻合。

二、适用条件

首先,有犯罪事实,但是证据不充分。在这类案件中,确有犯罪事实的存在,但由于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但因为却有犯罪事实,所以不符合情节显著轻微不诉以及证据不足不起诉。所以陷入了司法困境,更为困难的是,如果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的任务将会艰难,并且容易导致为了获得充分的证据,而采取刑讯逼供以及超期羁押,严重与我国目前保护被告人权的政策相悖。

其次,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在自愿明智理性的前提下自愿认罪,是诉辩交易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这也是大多数国家普遍做法,当然我国也不应该例外。被告人自愿认罪有利于被告人从内心接受改造,重新回归社会,并且在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中,有利于避免轻纵犯罪。

最后,四方主体共同协商,法官进行审查。四方主体指的是检察官、被告人、律师、被害人。四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交由法官审查。

三、交易内容

关于诉辩交易的内容具体有:控诉交易、罪状交易、量刑交易、事实交易等,我国应该建立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交易内容。

首先,禁止证明标准的交易。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是立法明确规定的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这样的高标准要求侦查机关尽可能的收集过硬的证据,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但是如果将证明标准进行交易,这样就可能为了用诉辩交易结案出现刑讯逼供现象。

其次,量刑交易。在法律允许的适用诉辩交易的案件范围内,检察机关可以以对法官提出量刑建议以换取被告人认罪,关于量刑建议中对被告人量刑从轻的幅度应该是具体情况而定,笔者认为在原罪刑罚的五分之一到三分之之间是合理的,这样既可以作为对被告人认罪的回馈和鼓励,又可以做到司法公正。

再次,指控交易。检察官可以减轻指控,即可以放弃起诉数罪中的轻微犯罪或者次要案件事实,对于數罪中较为重要的犯罪或对案件影响重大的事实不可以放弃起诉,在减轻指控后检察官还可以像法庭提供量刑建议书,可以建议具体减轻的刑罚幅度,也可以提出较为笼统的建议作为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回馈。

最后,附条件不起诉交易。附条件不起诉是我国司法实践对诉辩交易制度的一个探索,基于检察官的一定起诉自由裁量权,通过对所附“条件”进行交易,该条件可以是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道歉以及一定数额的赔偿等形式,换取检察官的暂时不起诉决定,若被告人是真诚悔过,经过一定时效之后就可以不被起诉。

四、交易程序

首先,交易程序的启动。中国式诉辩交易启动主体为检察官,被告人一方由交易程序启动的建议权,但最终决定权属于检察官。因为检察官具有起诉自由裁量权,在对案件进行严格审查的基础上,讯问犯罪嫌疑人,如果该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并且案件事实不清,只是有犯罪事实时,检察官可以向被告人建议适用诉辩交易,并且将相关后果如实告知被告人并且记录在案。告知被告人如果坚持适用普通程序可能获得更为不利的判决。

其次,交易的形成。检察官明确案件性质和具体情节进行证据开示,明确该案件适用诉辩交易制度,并出具诉辩交易协议书。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同意,双方对交易达成一致意见,着重是对被告人量刑以及罪数等进行协议,要确保被告人是自愿理性的认罪的,最后由检察官将诉辩交易书、量刑建议书以及起诉书等相关文书及其卷宗一并移送与管辖法院,有管辖法院进行审查。

最后,交易的司法审查机制。管辖法院应该在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对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方面审查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愿。首先,讯问被告人是否是自愿认罪的,是否明确认罪的后果,是否自愿选择诉辩交易程序等。其次询问被害人是否愿意选择诉辩交易是否同意协议的内容。另一方面,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法官以检察官移送的卷宗为基础明确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诉辩交易内容是否与法律、法理相悖。如果案件事实清楚,定罪是正确的,各方也是理性自愿的法官就可以确认诉辩交易的效力,反之则驳回诉辩交易请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五、建立相关配套机制

(一)确立沉默权

辩诉交易的逻辑前提是沉默权,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才有了无罪推定制度,也就是说在法院正式审判之前被告人被假定为无罪状态,控诉机关要想避免控诉风险就要收集过硬的证据,否则就会承担败诉风险。这样在控诉机关无法收集到充分证据而确实有犯罪事实时就有了辩诉交易的出现,所以在我国简历诉辩交易制度,也应该确立与之相配套的沉默权制度。

(二)确立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也称之为证据展示制度,是指在庭审之前,一方从另一方获取的证据材料和相关信息的制度。只有进行充分的证据开示才能使被告人基于理性和理智做出是否进行诉辩交易,以及决定诉辩交易的内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将律师在检察院审理案件之后,有对案件材料复制、摘抄的权利称之为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雏形,实际上,我国目前的证据开示制度十分受限,为了更好地引进诉辩交易制度,应该确定证据开示制度。

六、结语

就我国而言,虽然目前没有关于诉辩交易制度的相关刑事立法,但却具备其得以产生和发展的理论和现实依据,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刑事案件数量大增,有限的司法资源能以应对,凸显了移植诉辩交易制度的必要性。诉辩交易制度具有提高审判效率的独特优势,而且在实践中我国早已存在类似的“相关探索”④。此外,各国司法制度相互合作是大势所趋,所以笔者认为构建中国式诉辩交易制度势在必行。

[ 注 释 ]

①陈卫东,徐美君,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11.

②徐家力.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之探讨[J].政法论坛,200(4):76.

③周娅.辩诉交易制度探析[J].江西公安专科学院学报,2001(3):23.

④2002年4月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运用诉辩交易审理“孟广虎故意伤害案”就被誉为“中国诉辩交易第一案”.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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