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落户权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2019-08-13 06:17段占朝
法制博览 2019年6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

摘 要:根据上海市的现行落户政策,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可申请落户,但其所在公司也必须符合申办户口的条件。如果学生本人符合落户条件且收到了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允许落户的通知,但由于学生的所在单位不符合落户条件,而导致学生的落户通知被撤销。此时,诉讼救济渠道有两个选择,即可以选择行政诉讼救济渠道,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救济渠道。前者的诉求解决的是落户权能否实现的问题;后者的诉求虽然意在解决赔偿问题,但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促使被告向主管部门申诉而最终解决落户问题。但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和案由选择会直接关系到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实现。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对落户问题有约定且劳动合同纠纷不解决落户诉求的情况下,选择劳动合同纠纷将会导致败诉的结果;在《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做限缩解释的情况下,选择侵权纠纷的案由也不是明智選择;基于合同法上的请求权,以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为由终使落户权益得到维护。

关键词:落户权;民事诉讼;请求权基础;案由选择;合同附随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7-0010-04

作者简介:段占朝(1969-),男,河南平顶山人,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比较法,党内法规。

日前,笔者代理了一起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与上海某外资公司之间关于落户权民事纠纷的案件,由于该案系上海市落户权民事纠纷诉讼第一案,判决生效后,包括《解放日报》、新浪网、网易、《人民法院报》、《中国青年报》等在内的全国各大媒体纷纷报道或转载。现将案情简单介绍如下:

2017年2月22日和3月22日,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小喆通过上海某外资公司的两次招聘面试程序,在面试过程中,小喆多次询问上海某外资公司是否具有为员工申办户口的资格,上海某外资公司声称它有申办户口的资格,也会为员工申办户口的,而且往年也为员工申办户口并取得了成功。正是看重上海某外资公司具有申办户口的资格,小喆才最终选择到上海某外资公司工作。2017年4月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当天小喆再次与上海某外资公司确认了申办户口的资格问题。2017年5月12日,上海公布了新的申办户口政策。根据申办户口政策,上海某外资公司组织包括小喆在内的五名新进员工申办户口,作为申办户口的唯一主体,上海某外资公司为小喆提交了申办材料,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审查小喆的材料合格并向小喆发出了《关于同意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办理本市户籍的通知》。但当小喆持落户通知和报到证请求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开具介绍信并办理落户手续时,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拒绝向小喆出具落户的介绍信,致使小喆无法办理落户手续。理由为:1.查出上海某外资公司2016年新进了两名员工并为其办理了落户手续,但这两名员工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于2016年9月和11月分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采取欺骗手段申请了两个账号,用其中一个账号提交了落户申请,而根据规定,被告申请两个账号是违反规定的并干扰了判断。基于上述两个原因,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认为上海某外资公司丧失了2017年申办户口的资格。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随即撤回了发给小喆的《关于同意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办理本市户籍的通知》。

为维护小喆的落户权,笔者代理小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某外资公司赔偿其不能办理上海户口的损失80万元。诉请主要理由是:一是根据2016年和2017年的“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上海某外资公司不具有申办户口的资格,但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隐瞒了该事实,侵犯了知情权和就业选择权;二是小喆满足了落户条件并获得了《关于同意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办理本市户籍的通知》,但由于上海某外资公司的过错致使小喆的《关于同意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办理本市户籍的通知》被撤回而导致落户失败;三是小喆为重新取得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身份再次申请上海户口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80万余。

上海某外资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一是劳动合同中未对申办户籍作出约定,此亦非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仅向原告表示可以协助原告申办户籍,但并未对此作出申办成功的承诺;二是户籍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小喆亦无任何实际损失。

该案经过审理,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某外资公司赔偿五万元。上海某外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是一起落户权民事纠纷。笔者作为小喆的一审代理人,围绕请求权基础的选择、被告负有的义务性质、落户失败的过错归属、损失的计算方式等方面,阐述了以下代理意见:一是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律关系,应属合同纠纷;二是被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过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即告知义务;三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了适当履行原则,不适当履行了申办户口的义务。被告的过错导致了原告落户失败,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基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信赖利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就业选择权和户籍迁移权,给原告的工作、生活等方面如购房、子女就学等带来一系列不利影响,加之原告为再次申请沪籍户口而重新取得应届毕业生身份攻读学位需要支出必要的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五万元。二审判决已经生效。

笔者在代理该案中注意到以下几点:

一、该案落户权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上的请求权

从诉讼意义上来说,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成败。“以请求权基础为核心的逻辑推理方法是一种重要的法律适用方法。”①民事纠纷走司法渠道解决者,其第一要务是选择合适的请求权基础。如今,民事审判已从过去重法律关系分析转变为强调请求权基础分析。“从发现、定性再到确定和适用,是请求权分析方法在司法过程中主要的运作过程。”②

虽然,法官对请求权基础具有依职权进行变更的权力,或者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可以在庭审时当法官释明后可以当庭进行变更,但对请求权基础选对方向对原告胜诉还是具有深刻的影响的,因为这可以指导原告及其律师准备证据的方向和诉状的撰写。

本案启动诉状撰写程序之前,通过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的梳理,笔者排除了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劳动合同法上的违约请求权,而选择了合同法上的请求权。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排除了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将民事权益做了狭义的界定,即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涉及的是信赖利益、知情权、就业选择权和户口迁移权,这些权益既不是人身权,也不是财产权,所以,选择《侵权责任法》则丧失法律依据而将导致败诉的结果。

虽然,在民事权益范围的规定上,《民法总则》采取开放性的立法思路,在列举了人身权、财产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类型之外,通过第一百二十六条对民事权益的范围做了兜底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然而,依据《民法总则》规定提起侵权纠纷虽无不妥,但因《民法总则》在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上较为笼统,所以也无法实现诉讼目的。

二是排除了劳动合同法上的违约请求权。根据当时的证据等因素,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无约定申办户口的条款,其他证据能否证明双方之间有过关于申办户口的口头约定有待法庭认定,笔者考虑到诉讼风险的存在,又排除了劳动合同法上的违约请求权。

三是合同法上的请求权是最佳选择。之所以选择合同法上的请求权,是因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申办户口的条款,但原告可以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被告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附随义务是无需合同约定的,因为约定的义务是合同义务,可以依据约定条款主张合同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虽然适用的也是合同法上的违约请求权,但在判决书上并没有体现,而是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案由。二审判决对请求权基础予以了明确。

二、被告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

所谓“附随义务”,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合同解除后,即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保护或不侵犯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附随义务可发生于合同关系的各个阶段,其内容较为灵活,既包括与给付有关的附随义务,又包括保护债权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的保护义务。”③“附随义务”分为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分为有所作为的积极保护义务和不作为或不侵犯的尊重义务。附随义务的种类有通知、说明、减损、协助、保密、照顾、保护等义务形式。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但只要是当事人拥有的合法权益,合同相对方均负有保护或不侵犯的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总则中规定了附随义务,如第42条、43条等规定了先合同义务,在第60条第二款等规定了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第92条等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在分则中也规定了一系列附随义务。

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不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还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一系列附随义务,其中为原告申办户口的义务也是被告的重要附随义务之一。而且被告的这个义务,还规定在《2016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的通知》和《2017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政策中。

《2016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的通知》之附件2即《2016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第一条关于“申办条件”第一段规定,“用人单位是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直接落户的申办主体。”《2017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的通知》之附件2即《2017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第一条关于“申请条件”第一段同样赋予了用人单位申请落户的义务,“用人单位是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直接落户的申办主体。”

本案中,一审判决的依据是被告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二审判决根据一审认定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对落户权的口头约定的事实认为被告主要是违反了合同义务,但二审判决也没有否定被告同时也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从法理上来说,因为双方订立的合同非属要式合同,因此在合同是否对落户问题有约定的问题上,虽然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落户问题,但双方均承认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双方对落户问题达成了口头约定,因此落户问题是被告的合同义务。但在一审程序中,对证据进行考量后,出于策略考虑,笔者从被告负有合同附随义务角度出发,认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和合同履过程中被告没有尽告知义务和不适当履行合同,致使原告落户失败,这个思路更能减少訴讼风险。况且,双方是否对落户有约定与被告是否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并不冲突。

笔者在一审时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情形:

一是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了被告已经丧失2017年申办户口的资格。根据2016年和2017年的落户政策,用人单位是申办户口的唯一主体,但这个主体资格在一定条件下会丧失。

《2016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的通知》之附件2即《2016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第一条(一)第三段关于“用人单位应具备的条件”规定:“凡用人单位2015年办理直接落户后毕业生已全部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对该用人单位2016年提出的落户申请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政策关于主体资格的条件规定,当2016年11月被告新落户的两名员工全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应对2017年的政策有合理预期,被告应履行充分告知和提醒义务:被告有可能在2017年丧失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然而,被告有三次告知机会却都对此只字不提。在2017年2月22日和3月22日的两次面试过程中,和2017年4月3日订立劳动合同时,被告都违反了告知义务,对原告声称它有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

二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继续隐瞒被告已经丧失2017年申办户口的资格。

不仅2016年的落户政策有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条件的规定,而且2017年的落户政策同样强调了这样的规定。2017年5月12日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发布的《2017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的通知》之附件2即《2016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第一条(一)关于“用人单位条件”最后一段规定:“用人单位2016年办理直接落户后非上海生源毕业生已全部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或经认定存在虚假申报等情况的,2017年不能再提出落户申请。”

根据2017年的落户政策,被告应在2017年5月12日确切地知晓其已经丧失2017年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然而,被告却依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告知义务,对原告隐瞒被告丧失2017年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可能不知,理由有三个:

1.这两个政策性文件都是企业申办户口的最重要依据,而且“通知”的接收对象包括用人单位,那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不知道该政策。况且,被告也承认收到了这两份有关落户政策的文件。

2.在申办户口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中,被告多次强调:如果申办户口成功,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需要向被告承诺一年内后来改成两年内不得离职。而这个一年内不得离职的要求正是被告对落户政策的申办主体资格规定的考量做出的。

3.被告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第二个申办户口的账号,以规避被告丧失申办户口资格的问题,同时干扰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对申办主体资格的判断。

三是在为原告申办户口的过程中,被告不适当履行了合同附随义务。在已经丧失2017年申办户口主体资格的前提下,被告明知不能申办户口却采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了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第二个申办户口的账号,虽然原告的个人条件符合落户要求并获得了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的落户通知,即《关于同意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办理本市户籍的通知》。但终因被告的2017年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欠缺和被告提供虚假材料的过错,原告的落户通知又被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予以取消。

如果在提交申办户口材料前,被告明确告知其丧失2017年申办户口主体资格的事实,那么原告通过更换用人单位的方式申办户口就不会导致落户不能的损失发生。

当落户通知被取消时,被告消极对待申办户口失败的事实,没有积极有效地向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进行申诉,丧失了申辩的机会。

三、落户失败的过错归属

造成申办户口失败的过错完全在于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符合落户条件且获得了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发布的允许落户的通知——《关于同意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办理本市户籍的通知》。该通知之所以后来又被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撤回而导致原告落户失败,是因为,一来被告丧失了2017年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二来被告提供虚假材料违规申请了两个申办账号。也就是说,原告对落户失败没有过错,过错全在被告一方。被告的过错有2016年和2017年上海市落户政策和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的书面答复予以证明。

四、合同法关于损失范围的规定和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责任承担方式

首先,合同法对损失范围的界定为财产和其他利益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包括附随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非金钱债务损失的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笔者认为,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利益减损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也就是说,合同法上的损失并不局限于财产损失,也包括其他利益损失。只不过,赔偿损失的形式采取的是违约方支付金钱的方式而已。所以,被告关于原告的知情权、就业选择权和户籍迁移权不是财产权益因而无需赔偿的观点,没有被法庭采纳。

其次,适用减轻损害原则酌情考虑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合同法》规定了完全赔偿原则和减轻损害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完全赔偿原则下的损失计算方式,包括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减轻损害原则下损失的计算方式:“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擴大。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信赖利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就业选择权、户籍迁移权。笔者认为,本案应结合以下四种因素酌情赔偿:

一是被告的过错及其主观恶性和被告的赔偿能力。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多次机会告知其已丧失2017年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然而被告却始终未予告知。如果说,当原告第一次询问落户事宜时被告对是否丧失2017年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尚不确定的话,那么被告在事后稍微尽到一点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2016年的落户政策予以对照确认,被告就会知道其已丧失2017年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然后及时告知原告,原告就不会选择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而避免该案的发生。然而在原告第二次询问和签订劳动合同当天再次确认时,被告都信誓旦旦地保证有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更为匪夷所思的是,当2017年5月12日新的落户政策出台时,被告还依然罔顾并隐瞒其丧失2017年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不仅一再隐瞒其丧失2017年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而且在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剥夺其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并撤回原告的落户通知时,原告多次甚至委托律师亲自到被告处请求其向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进行申诉以妥善解决原告的落户问题,但被告不予理睬。

二是原告权益受损情况及对原告的工作、生活、子女就学等的不利影响和原告再次以应届毕业生身份申请落户的必要成本。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落户失败,这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子女就学等带来诸多不利影响。由于户口承载着许多福利和衍生权益,没有上海户口直接影响到原告购房的资格和成本,还影响到原告子女接受优质的教育等。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的“适当措施”具有两个限制:一是应由守约方选择,二是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首先,措施或方案应以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为前提;其次,守约方提出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或方案,该措施或方案不以已经付诸实施为条件;再次,违约方如果能够提出其他措施或方案,且成本低于守约方的措施或方案的,则以违约方的措施或方案为准。

本案中,原告重新“取得应届毕业生身份”应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的“适当措施”。

为弥补户籍迁移权的损失,为了早日申请到上海户口,最为便捷也是成本最低的方式是,原告到国外读取学位或在国内攻读博士,再次以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的身份申请落户。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原告的落户权遭受损失后,为了防止落户权损失的扩大即年复一年地无法落户,原告计划再次取得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的身份来申请户口,原告在一审时申请了美国某大学的硕士学位和国内某大学的博士学位,二审时原告已取得国内某大学博士学位入学通知书。攻读博士期间,除了工资收入的财产损失外,原告还将付出学费等成本。工资收入损失和读书成本应属于“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

三是判决对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匡扶社会诚信和司法正义的价值。司法判决具有对社会的积极引导作用,鉴于此,司法判决不能不注意判决所带来的社会效果。判决被告酌情赔偿原告,不仅是对法律权威和尊严的维护,对侵权行为依法給予负面评价,让侵权者付出一定的成本和代价;而且,通过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者承担侵权成本,有利于诚信社会建设,彰显司法正义。

[ 注 释 ]

①胡祥甫.请求权基础的实务分析[J].法治研究,2018(1).

②龙腾泽.民事请求权方法的司法运作[J].南方论刊,2019(2).

③赵明非.论我国合同法中附随义务的内涵——以比较法考察为中心[J].集美大学学报(哲社版),2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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