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正义

2019-08-18 15:27李德龙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5期

摘 要: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针对法院控制或处置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常出现案外人就该财产提出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现象。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不会产生任何程序费用,但就或驳回或支持异议请求的审查结论,往往引出许可执行之诉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此便会出现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许可执行之诉由败诉方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没有太多争议,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若案外人胜诉后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实务中争议不断。本文主要针对后者进行分析并探索解决路径,以期实现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正义。

关键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积极救济;负担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的亮剑,加大了全国法院执行工作的力度。执行,最关键的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为了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其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期待,对于与被执行人有关的财产,法院都会尽可能的进行有效控制,并在确保程序正义后对该财产进行处置。随着相关权利人维权意识的增强,加之目前我国财产登记制度仍有待完善的现况,对于法院控制的财产,往往出现案外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如若案外人胜诉,案件受理费将由作为被告的申请执行人负担。由此,申请执行人便置身于一种尴尬处境: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内容尚未实现,自己反要再掏出一笔费用,而该笔费用甚至是自己躲避不及的。

一、申请执行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面临案件受理费负担的窘境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称案外人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我国台湾地区),是指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被执行法院驳回后,对驳回裁定不服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的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为目的的一種诉讼救济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的前提是案外人在执行中提出的异议被驳回,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例如,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A房屋,案外人甲公司提出异议,主张A房屋所有权,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异议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甲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即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反之,如果法院支持了案外人异议,裁定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因许可执行之诉的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在实务中争议不大,本文不作论述。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列为共同被告;反之,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案外人胜诉,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

举个现实中的案例,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某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法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数套,于是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相应房屋。案外人浦某提出异议,称查封的一套房屋为其从被执行人某地产公司处购买,交纳了大部分房款后已占有房屋,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浦某以申请执行人李某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某地产公司列为第三人。经审理,法院最终认定浦某与某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浦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的房屋价款,并因某地产公司的交付行为而占有房屋,因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导致浦某无法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浦某对此无过错,因此判决对该房屋不得执行。同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万余元均由作为被告的申请执行人李某负担。因执行案件中查封房屋较多,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数量随之增加,申请执行人李某最终累计需要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多达十数万元。由此,申请执行人李某陷入窘境:执行案件中未实际得到任何执行款,反而莫名其妙又“搭进去”十多万元费用。

二、申请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有失公正的原因

(一)法院行为,被动应诉

执行过程中,如果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当出现案外人对该财产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情形时,申请执行人便会作为被告参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整个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都是被动应对,当案外人胜诉时,申请执行人又是被动负担案件受理费。也就是说,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与诉讼“导航”中前进,最终却要支付一笔“方向费”,这对申请执行人而言,确实有些“不地道”。

(二)信赖主义,合理争取

执行法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也可以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要求控制。申请执行人请求查封或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要求控制,从而引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该种情况系申请执行人积极主动行为导致的诉讼提起。如案外人胜诉,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看似合情合理,但是,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其积极争取处置财产系对债权未能实现的正当救济,这也是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此外,执行不同于保全,执行本就是被执行人财产处置的过程,处置的前提便是控制,如果因控制而使申请执行人额外负担费用,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自然是“不公正”的。

(三)法律规定,不能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如作为胜诉方的案外人不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则案件受理费只能由作为被告的申请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同为被告的除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案件受理费无法列入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申请执行人不能向被执行人主张,只能自行承担。

三、确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件受理费负担正义的构想

解决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需先行明确出现案外人胜诉与败诉不同结果的原因都有哪些。以执行不动产的买受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一)案外人败诉,案件受理费由案外人负担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系对其权益的积极救济,且以排除执行为目的。案外人最终败诉是因为其提出的主张及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错在案外人,因此,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负担,且实务中对此并无争议,本文不再赘述。

(二)案外人胜诉,案件受理费应由被执行人负担

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败诉方的过错导致了诉讼失败,因此由过错一方负担诉讼费。从上述内容分析可以看出,因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就该财产于此前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及结论的作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相反,细思被执行人的主张及行为,无论其诉讼地位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在案外人胜诉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对此都可能存在过错,案件受理费均应由其负担。

1.被执行人作为被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列被执行人为被告是因为其对案外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属于积极抗辩。案外人胜诉,说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被执行人的抗辩于法无据,错在被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的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本无过错可言,因此,案件受理费应由被执行人全部负担。

2.被执行人作为第三人

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说明其对案外人的主张不持反对意见。案外人胜诉,表面上被执行人对此次诉讼的启动和结论的作出没有过错,不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但事实并非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是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常用的法律依据。在第二十八条中,案外人胜诉说明其买受行为符合该条款中的全部四项条件。其中,“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表明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通常错在被执行人(自然灾害等客观不能原因除外)。因此,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妥。

第二十九条中虽没有类似“非因自身原因”等词语的表述,但在实务中,作为消费者的案外人购买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本应依约定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权利登记部门予以备案。通常情况下,商品房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执行法院一般不会依职权查封。当然,合同备案并不产生物权效力,此种情况下,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后引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件受理费负担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综合考虑过错方面加以认定,因本文系从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异议的角度论起,对该种情况不再论述。综上,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导致了商品房的查封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即便其认可案外人的主张,但对商品房或合同的处理仍存在过错,同样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

四、结语

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项不能提起上诉,而相对于申请执行人能够得到的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言,案件受理费并不算多,实务中往往也就在案外人胜诉后多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了。但是,在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较多或标的物价值较大时,案件受理费数额就不再是一个小数目了,若案外人同时针对标的物提起确权主张,最终仍要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就更为不妥了。当然,也可以探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按“件”收取诉讼费,如类似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规定,而非根据标的物价值作为诉讼费计算标准。但是,笔者仍然希望能够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作出符合法理的规定,如此更能体现公平正义。

参考文獻:

[1]王柏东,张阳主编.强制执行实务操作指引[M].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作者简介:

李德龙(1987~ ),男,吉林长春人,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