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2019-08-18 15:27陈燕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5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共犯

摘 要: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现在很多人认为根据交通肇事罪主客观上的条件将其定为过失犯罪与解释中对于“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中的共犯的故意成立相矛盾,具体判定区别还需从实际情况与承担责任两个方面来解释,当事人的主观方面也是评判的一个重要标准。

关键词:主观方面;共犯;交通肇事

一、观点归纳

法条中“以交通肇事共犯论处”即表明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并且有关人员与肇事人有共同故意的意思基础,所以在肇事行为发生后,需指使人与行为人在逃逸时对于被害人的生命状态有着相同的故意意思表示及共同的行为表示,即成立共犯,学界对此主要有三种看法:

1.过失说

同意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为典型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果对于交通肇事的结果持过失态度。发生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态度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过失,但对于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要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是过于自信而未能避免,倘若行为人故意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那么仅能解释为其通过驾驶车辆的行为来实现主观上的杀人意图,并非为交通肇事罪。

2.过失兼间接故意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行为人的肇事行为所导致的严重的后果,行为人不可能不意识到自己如果逃跑,将很可能会导致被撞成重伤的人最终死亡的结果,而实际上其逃跑并放任受害人死亡,属于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采取某种行为使得被害人根本无法得到救助,如将被害人丢弃在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则为故意杀人。

3.故意说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明知自己不予救助的行为可能会使受害者的生命受到威胁,却放任该结果发生,主观恶性较大,至少为间接故意。

二、对肇事者单独行为的分析

笔者认为:从肇事行为单独来看,驾驶员的主观方面在其驾驶过程中确实并不希望这样不仅会侵害他人生命,同时自己还要承担法律责任的结果出现,但由于其駕驶的疏忽大意或者是过于自信,本认为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最终在客观上确实发生了,所以排除其它利用交通手段来杀人的情况,交通肇事罪在还没有考虑当事人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行为前是可以认定为过失犯罪的,但由于现实中确实存在多种不同的责任承担行为,其行为的意思表示决定行为人构成故意还是过失的根本在于其是否具有积极承担自己先行行为留下的责任义务的行为,社会实践中,多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根据笔者以下区分的不同情况,对于后续分析是否构成共犯有指导性作用。在这里,先从个人的意思表示出发具体分析,再类比逃逸的共犯。

(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肇事行为对受害人已经造成了明显的危及生命的伤害但仍然选择逃跑。对于这一点,毫无疑问的是行为人通过受伤情况的客观事实有能力判断出受害者的伤害程度足以使其在一定的时间内发生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在这样突发紧急情况下第一反应是慌张地想要逃避这个严重后果的法律责任,但在这里交通肇事所造成的结果可以被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是无论行为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还是选择逃逸,在事故发生地到救助医院的过程中被害人一定会发生死亡的结果,第二种是如果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就可以拯救被害人的生命,但实际上行为人并没有这么做,即行为人选择逃逸。排除其它可能影响被害人死亡的因素,如路程、路段等,前述的两种情况仅考虑被害人因肇事行为而产生不同程度的伤势情况,因此,会因伤势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但是这两种情况在行为人逃逸时主观上均有着相同的故意,笔者将会通过分析三要件中有责性亦或者是四要件中的主观方面来说明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在主观上均是间接故意。

若用三要件来分析交通肇事罪中的肇事行为:当事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后期危害后果的认识,不可能不知道结果的违法性而仍然作出违背法律意思表示的违法行为,故确实是故意,但又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因为根据客观事实来看,其逃跑的匆忙并没有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为间接故意。用四要件来对交通肇事进行分析:行为人主观方面确实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会因其行为造成的伤害而发生死亡结果,但是由于情况的匆忙其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即行为人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补救自己的罪责行为,所以对这种情况下的行为应认定为间接故意。

前述笔者提到的第一种、第二种情形,虽然在行为人不逃逸并且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的情况下,会造成被害人是否死亡的不同结果,但今天我们讨论的是行为人逃逸时的罪过形式,故两种情形下,最终都会发生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故逃逸时的主观心态并无不同,但笔者认为:正是由于是否救助而导致死亡结果的不同,应在刑罚的认定上有所区别,前者的情形即便行为人积极救助措施,仍然会发生与行为人逃逸时相同的结果,故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其死亡结果并非是由逃逸造成的,而是由行为人的肇事行为所造成的,此种情况下情节严重的,可以跟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其它特别恶劣情节”。而上述第二种情况在客观上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确实是由于肇事人的逃逸行为所致,故应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2)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并没有给受害人带来严重致死亡的伤害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实际生活中,某些行为人由于情况紧急,不能够通过直接的受伤情况判断出受害者的生命危险程度,所以当事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确实不会使受害者发生死亡的情况,而仅仅是担心自己被扯上事故责任而选择逃逸但最终因为其没有实施救助行为而使受害者死亡的情况(这里排除了他人的不救助,仅当事人与被害人两方)下,行为人主观上既没有希望也没有放任被害人生命流逝的客观事实的发生,这种情形下的客观情况使得行为人认为被告人不会死亡故选择逃跑,那么笔者有理由认为,如果该行为人在面对被害人受伤情况更加严重时,为了避免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必然会采取救助受害人的措施,故行为人本质上是不希望受害人死亡,从这一点来看,行为人并不构成故意,仅构成因自己不能够认识到客观事实而过于自信的认为受害人不会死亡,所以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为过失。

(3)现实中也可能存在这种情况:行为人为避免危害结果,在肇事后第一想法是救助被害人,但在救助过程中突然改变自己的意思将被害人抛弃在不会引起他人注意的地方即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逃逸,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初衷是想要救助他人,但并没有达到救助的目的也没有完成救助的行为反而在救助过程中还将被害人丢置在更为隐蔽的地点,导致被害人受到他人救助的机会减小,此种行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更为恶劣,行为人自身的罪责更大,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在抛弃被害人的某些情况下,不排除当事人希望能够发生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来防止他人追查的意思,故也可能是直接故意。综合来看,该行为比直接逃逸、不动被害人的恶意更大,且主观上应定性为故意。

(4)行为人在肇事结束后送被害人至医院后逃逸但被害人却因伤势问题而死亡,对于这种情况,行为人虽然存在逃逸行为,但该情形下,被害人在送至医院后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伤势的严重性,故行为人的肇事行为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行为人尽力实施救助行为,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最终死亡结果仍然发生的情况与笔者在第一种情况的第一个可能性下有着相同的结果,不同点是此种情况下行为人采取了积极的救助行为再逃跑,行为人已经积极的履行自己先行行为所导致的义务,其逃逸只导致了法律责任的延迟承担,故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并不应划为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笔者通过分析行为人逃逸不救助人、救助人后反悔以及行为人救助被害人之后再逃逸三种不同的情况,得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分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而并非全是过失。

三、对交通肇事共犯成立的分析

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出于过失,行为人并不希望他人生命受到侵害,而解释中却将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等相关人员划定为共犯上的故意。笔者认為:从交通肇事单方面行为看,可以根据笔者上述三种情况的分析分别定性为行为人主观上的不同意思,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导致行为人应当承担其先行行为所导致的义务,即肇事者需要为他人的人身安全因自己行为受到侵害而承担救助被害人责任,这个时候的逃避是行为人主观上的选择,根据情况不同而分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者是过失,而解释中的相关人员作为整个肇事过程的知晓者,虽然其自身不希望该结果发生,但是其指使肇事人逃逸这一客观行为可以表明指使人主观上存在对被害人的危害结果逃避而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是对受害者生命受到威胁的漠视,放任他人生命逝去并且确实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即使行为人本人一开始并没有想要逃跑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受到这些人的怂恿,就会在脑海中逐渐形成一种不救助受害人的意识并通过驾车离开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

主观上,有关人员与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劝说的过程中达成了共同的故意;客观上,肇事人的逃跑行为是在有关人员的意思指使下产生的,而解释中“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在笔者看来,可以理解为被害人在及时救助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得到救助,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有关人员的指使行为,使得被害人失去了被救助的机会因此而死亡,属于笔者前述讨论的第一种情况下的第二个可能性或者是第三种情况,即主观上存在故意,相关人员的指使行为也构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原因的一部分,而有关人员及肇事者又有共同的行为即共同的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该共同犯罪成立。虽然笔者前述讨论的第二种情况下,被害人在不被救助的情况下也是因肇事人的逃逸行为而发生死亡的结果,但在笔者看来,肇事人以外的有关人员“指使逃逸”这一意思表示足以表明无论受害人伤情是否严重,即使直观上能够判断出逃逸会导致被害人发生死亡结果的,相关人员仍然会漠视被害人的生命,选择逃逸,故根本上与肇事人交通肇事罪构成故意并不矛盾。

笔者认为,制定一项法律的目的在于尽可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倘若有关人员中有一人主观上想要采取救助措施,就可能使得被告人免于死亡结果,故将有关人员指使逃逸的行为定性为共犯,一方面让社会成员意识到此种行为的恶劣性,另一方面又让实践中确实作出此种指使逃逸的恶劣行为能够受到法律的制裁,故应当划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参考文献:

[1]陈志文.交通肇事罪中共同犯罪肯定论——以故意教唆、帮助过失行为为视角[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01),74-76.

[2]王筱.清源:交通肇事罪逃逸条文的再解读[J].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01),25-32.

[3]栗新.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定性[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7,(11),143-144+150.

[4]薛芳.交通肇事罪争议性问题探究[J].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16(02),86-89.

[5]徐赛楠.交通肇事逃逸责任认定分析[J].法制博览,2019,(03),278.

[6]夏朗.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再解读[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7(01),64-66.

作者简介:

陈燕(1998~ )女,汉族,安徽滁州人,2016级本科生,法学专业。

猜你喜欢
交通肇事共犯
在什么情况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论共犯关系脱离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以张某某交通肇事抗诉案为例
论承继共犯的范围——对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24年11月6日判决的思考
一级谋杀与共犯一正犯和共犯罪责均衡的情况
共犯理论中“伪概念”之批判性清理
浅论共犯问题
论共犯形态的脱离——以共犯中止形态的区分为视角
多种刑事侦查技术认定同一起交通肇事
特殊痕迹检验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应用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