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归属

2019-08-18 15:27武子棋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5期

武子棋

摘 要:遗产是亲属留给亲人的重要财产,这笔财产应该如何分配和继承呢?该由谁来继承呢?这个问题处理不好可能会产生许多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虽然我国《遗产继承法》对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产处理等有了十分详细的继承归纳,但在现实实践中仍有许多特殊的情况需要裁定。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对某些特定遗产继承权利归属进行分析。

关键词:遗产继承;权利归属;裁定

杨某祖,出生在一个贫困的农民家庭,但他天资聪颖,从上小学到高中学习成绩一直名列前茅,高中毕业后以优异的成绩考取了一所重点大学金融专业,大学毕业后进入一家股份制银行从事金融行业,凭着他的聪明才智,成为了同龄人中的佼佼者。通过自己的打拼,终于在2017年全款购买了一套位于H省S市C区的150多平方米的住房,为了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并将其父母从农村老家接到了城里。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正当其事业如日中天时,不幸遭遇车祸,虽经全力抢救也未能挽留住他的生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杨某祖去世后,他的继承人只有他的父亲杨某某和母亲柳某某。杨某某和柳某某为了办理儿子购买的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根据开发商的要求到公证处办理遗产继承公证,在办理继承公证时,杨某某和柳某某经过商议决定将儿子的房产登记在杨某某名下,公证员告知杨某某和柳某某如果只登记一个人的名字,那么另一个人需要放弃继承权,并问柳某某是否愿意放弃继承儿子杨某祖的遗产继承权。柳某某向公证员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儿子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同意由杨某某一人继承,并签署了书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杨某某也表示愿意继承儿子的上述房产。公证处最终出具了由杨某某一人继承儿子上述房产100%财产权利的公证书,随后杨某某持该公证书顺利的办理了以杨某某为房产所有权人的《不动产权证书》。

杨某某因痛失爱子而导致情绪发生变化,经常借酒浇愁,并时常酒后打骂柳某某,且情况愈演愈烈,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柳某某多次提出离婚,杨某某对婚姻也失去了信心,终于同意离婚。但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双方产生分歧。矛盾主要集中在了继承儿子房产的分割问题上。

杨某某认为上述房产是继承儿子的遗产,在办理继承公证时柳某某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柳某某放弃儿子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后,杨某某就成为儿子房产唯一继承人,所以继承儿子的房产属于他的个人财产,柳某某无权再进行分割。柳某某则认为在办理儿子房产的继承公证时,其确实表示过放弃继承儿子房产的继承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杨某某名下的上述房产是其与柳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理应按照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支持杨某某者有之,支持柳某某者也有之,双方都有各自的理由。

支持杨某某认为上述房产属于杨某某个人财产者的理由是: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时,《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上述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的继承权不是父母二人共同的权利,而是各自独立享有的权利,即父、母其中一人放弃继承权不影响另一个人的继承权。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產分割前作出……”。 《继承法司法解释》第51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本案中,柳某某在办理公证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儿子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并签署了书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符合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且其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真实。③杨某某取得儿子上述房产的全部产权的前提是柳某某放弃了其应继承的50%的份额。如果放弃继承后仍能取得所放弃的财产权利,即违背了放弃继承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律规定的原则相悖。

支持柳某某认为上述房产属于杨某某柳某某夫妻共同所有者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杨某某名下的上述房产是其与柳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儿子遗产所得,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两种观点所依据的法律不同,似乎都有道理,都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个人财产说依据的是《继承法》,夫妻共有财产说依据的是《婚姻法》。从法律渊源和法律效力上来说,《继承法》与《婚姻法》既同属一个法律位阶,又同属于一个部门法(民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难道真的是法律规定出现冲突了吗?仔细分析笔者认为不是法律出现冲突,相反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笔者倾向于本案杨某某继承儿子遗产属于杨某某的个人财产。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结合。其中,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法定财产制中除了个人专有用途属于个人财产外又以夫妻共有为主,而共有的形式是夫妻共同共有,即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区分份额大小,都平等地享有所有权,而不考虑各方对共有财产积累的贡献大小,实际开支多少等。《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条规定中所列的财产均为夫或妻一方所得财产,而将其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情况。其中继承所得之意也应理解为夫或妻一方通过单独享有继承权而继承所得的财产。而本案中的杨某某和柳某某同时享有继承权。显然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按照本条规定杨某某和柳某某对儿子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如果二人均表示继承儿子的遗产,亦应当是按照份额继承,继承所得亦应是按份共有,即使份额相等,也应是各占50%,而不是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这显然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共同所有之意。

第三,杨某某和柳某某在办理继承儿子遗产公证时,柳某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儿子继承权的行为,和杨某某表示愿意继承儿子遗产的行为,我们是否可以理解为是杨某某与柳某某对儿子遗产分割所做的约定呢?《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可以这么理解,那么就可以认为是杨某某和柳某某将属于儿子遗产的上述房产约定归杨某某所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杨某某在与柳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儿子遗产所得的房产,属于杨某某的个人财产。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和研究,公证员作为法律职业人员,在办理公证业务时,既要了解当事人办理公证的目的和真实意图,又要正确理解把握法律、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只有如此,才能更好的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从而达到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根本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