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时代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2019-08-18 15:27陈伟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5期
关键词:民法保护权利救济自媒体

陈伟伟

摘 要:自媒体环境下公民个人隐私权更容易受到侵害,危害结果也更突出。近阶段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立法不足体现为侵权主体单一、隐私权范畴不明以及权利救济不到位等几个方面。针对存在的这些问题,要更彻底地实现对公民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惩治利用自媒体及互联网的便利而肆意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需要进一步完善民事立法,通过扩大侵权主体范围、明确隐私权保护客体范畴、完善权利救济机制等具体措施,构建起完善的公民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体系,实现对公民合法权利的有效保护,构建良好的网络环境,实现网络秩序的稳定和谐。

关键词:自媒体;隐私权;民法保护;权利救济

一、引言

保障公民的隐私权,是法治国家的必然之选,也是与人权保障的核心理念相统一的。我国民事立法领域已经体现出了保障公民个人隐私权的相关立法规定,体现了与时俱进之处。但因自媒体环境下公民个人隐私权更容易受到侵害,危害结果也更突出,我国立法的规定却不够清晰明确,由此也导致了公民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无法真正实现。基于此,通过对当前自媒体时代下隐私权的侵权行为的研究,探讨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及不足,以针对性地提出解决的建议。

二、隐私权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的侵权主体单一

在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上,现行法律仅将其限定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两个方面,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细化细分。以网络用户为例,自媒体时代侵害公民网络隐私权的网络用户可能包括了普通网民、商业公司及政府部门等不同的主体。政府在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方面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将政府机关与普通网络用户归为一类,没有单独对政府机关侵害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作出规定,也是立法的不足之处。商业性质的公司,以牟利为目的,侵害公民隐私权,性质更恶劣,但在侵权责任承担上与普通用户也没有区别开来,也暴露了立法的不足。

(二)保護客体不明确

我国现行的法律已经对公民的隐私权有了保护性的规定,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隐私权的客体究竟包括哪些方面,散播公民的哪些方面的个人信息,或是进行了何种行为才算是构成了侵害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这些在已有的立法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正因为自媒体时代公民隐私权的范畴不明,保护的客体不清晰,才使得无法更好地更周全地实现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一旦公民就个人的隐私权被侵犯起诉讼,原被告势必就所侵害的权利是否属于隐私权的范畴而产生争议,立法规定的不明,也增加了法官断案的难度,不利于实现对受害者合法权益的民法保护。

(三)权利救济不到位

我国《侵权责任法》列举了8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分别针对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侵害公民网络隐私权,一般属于精神损害,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已有的救济途径在网络环境下,有不适宜之处。比如“消除影响”,网络传播范围广,一旦公民隐私通过网络被泄露,要想顺利地消除对受害者的影响并非易事。此外,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应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依据,这也难免会导致公民遭受巨大的损失,最终只能获得较少的赔偿,受害者很容易产生法律不公的认知,影响了司法的权威。

三、自媒体时代公民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侵权主体

可以考虑进一步明确网络隐私权侵权的主体,对不同类型的侵权主体作出分别的规定,体现出侵权主体多元化的特点。尤其是要对政府机关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作出单独规定,加大政府机关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惩戒力度。事实上,伴随着电子政务的展开,政府利用公权力行使的便利,运用先进技术手段来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也是会发生的。与强势的政府机关相比,公民维权本就困难,法律如果不对政府机关保障公民个人隐私权作出更严格的规定,也不利于公民权利的实现。对于商业性质的公司,以牟利为目的侵害公民隐私权的,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也应该体现出“惩戒性”的一面,要加重其侵权责任。

(二)明确隐私权保护的客体范围

民法典分编草案第811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隐私是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隐私权的客体,即网络隐私权所保护的公民合法权益之载体,主要包括了私人信息、个人私事以及私密领域。

私人信息,是网络隐私权的主要客体。公民在网络世界里进行各项活动,势必会提供与自身相关的各种信息资料,未经当事人允许,其他主体是不得随意收集及使用的。个人私事,主要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便利来进行的满足自身需求的各项私密事务、活动等。比如通过网络进行交友相亲,利用网络就医,进行网络求职等。私密领域,是公民在网络世界里不愿为外人打扰的私密角落,比如电子邮箱、网盘、QQ空间、微信朋友圈等,这是网民借以表达情感,记录生活或者是工作学习的记录,是不愿为外人窃取和打扰的,也应该属于网络隐私权的客体范围。

(三)完善权利救济机制

要更好地实现对受害者的权利救济,也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明确公民网络隐私权受侵害后的具体救济措施方法等,便于实现对侵权者的惩戒,以及对受害者的慰藉。针对网络的特殊性,对于侵害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权利救济方式,应该进一步细化。比如,“停止侵害”,应该要求侵权人在接到当事人通知后立刻删除或更正相关的隐私信息或是侵权人未接到当事人通知,但事态已经恶化且已经带来不利社会影响时,侵权人应该立刻删除或更正相关信息。

四、结论

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我国民法领域已有相关的规定,但因立法规定相对笼统粗糙,一些细节的问题缺乏明确的界定,也导致了对自媒体环境下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不到位。本文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但同时,与最新民法典人格编草案的结合度偏低,也导致理论研究前瞻性不足。期待在民法典出台后,关于公民网络隐私权的研究也会更加丰富,政府及各网络主体、社会公众等也会更加关注自媒体背景下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形成注重保障隐私权的良好社会环境和氛围。

参考文献:

[1]费佳敏.试论信息时代隐私权民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6(1).

[2]赵跃,廖天虎.论自媒体时代隐私权的保护[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5(4).

[3]刘曦.浅析信息时代网络隐私权的国际法规制[J].法制博览,20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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