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程序中能否强制解除抵押登记的问题探讨

2019-08-18 15:27刘洪杰何京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5期
关键词:抵押权人抵押物抵押权

刘洪杰 何京

一、引发思考的案例

债务人A公司向B银行贷款1亿元,A公司以其修建的X项目在建工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后A公司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需要处置抵押物变现后,再根据破产分配方案进行清偿破产债权,处置抵押物就必须要先行解除抵押登记才能顺利变现,但B银行作为国有金融机构,为保障国有资产安全,要求担保债权得到清偿后才同意解除抵押登记。最终该破产案件因双方的矛盾而停滞,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并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二、相关法律规定

(1)《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笔者分析意见

在司法实务中,破产企业普遍存在将优良资产用于对外抵押担保借款的情形,破产过程中也存在大量上述案例涉及的矛盾争议,导致破产程序举步维艰,对于该矛盾的处理目前存在一定的争议,一者认为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抵押登记是为了保障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利顺利实现,在抵押权利有效存续的情况下只能由抵押权人来行使解除抵押登记的权利,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行使;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涉及多方利益的特别法律程序,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不能阻碍破产程序的有效推进,人民法院在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后,可以依职权强制解除抵押登记。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破产法的立法原则,有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但由于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故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并结合实际区别对待。

第一种情形:抵押物价值明显低于担保债权或等于担保债权。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别除权不会影响整个破产程序的有效推进,担保物的处置、变现与其他债权人并不存在利益冲突,法院对此不应强制解除抵押登记,而应当充分尊重抵押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

第二种情形:抵押物价值明显低于担保债权或等于担保债权,但存在工程款债权或《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的特殊劳动债权。这种情况下,抵押物所产生的工程款债权及《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的特殊劳动债权的受偿顺序均优先于担保债权,若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或不同意解除抵押登记导致抵押物无法处置,不仅会影响其自身的权利,还会阻碍工程款债权或特殊劳动债权的实现,此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裁定强制解除抵押登记。

第三种情形:抵押物的价值高于担保债权。这种情况在实务中更为常见,因为一般设立抵押权时,抵押权人都是要求抵押物价值高于主债权金额。这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已经演变为抵押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抵押物的处置、变现程序将直接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若因抵押权人对自身利益得失考量或其他因素导致整个破产程序停滞不前,人民法院作为整个破产程序的居中裁判者、平衡各方利益的主导者,应积极发挥司法的职权作用,解除抵押登记,从而排除阻碍,顺利推进破产进程,充分保护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等各方利益的合法实现。

另外,抵押登记手续实质上是为了保障抵押权实现的一种保护措施,在破產程序中,若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被管理人认定并经法院确定了,那抵押权人实质上已经得到了管理人及法院对于其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法律保障,此时解除抵押登记并非对抵押权效力的否定,而是将抵押权实现的风险转交给管理人及法院,管理人及法院只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受偿顺位对抵押权人进行清偿,抵押权人就不会因解除抵押登记而遭受任何损失。

四、完善立法建议

虽然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在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后,可以依职权强制解除抵押登记。但是,抵押权毕竟是一种法定优先受偿权,是依法应得到充分保护的特殊债权,司法实践中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要求破产案件的承办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依职权强制解除抵押登记存在一定的难度,这就会导致大量案件会因为抵押权人的不配合而停滞不前;同时还需要防范部分承办法官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损害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早日立法对于该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例如要建立与抵押权人充分协商的机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的机制,还有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明确赋予法院强制解除抵押登记的权利及相关限制条件等等,核心目的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化解矛盾,维护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有效的推动破产进程。

作者简介:

刘洪杰(1989~ ),男,贵州贵阳人,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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