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减损比例阶段化研究

2019-08-30 07:35高庆达
山东青年 2019年6期

高庆达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最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经过两年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趋于成熟,但在具体问题上,还存在着不足。尤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量刑减损比例的过渡上还存在问题。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不同的阶段认罪认罚后,法院在从宽量刑的减损比例并不能严谨把握。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减损比例

2016年,我国开始在全国部分地区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对该制度制定了实施规则,试行地区也在本地区司法状况的基础上对该规则的实行进行了细化。2018年5月,全国人大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以下简称5月刑诉修正草案)。其中,该草案增加了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的内容。2018年10月25日,《刑事诉讼法》修正版正式实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出了详细规定,我国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产物,是追诉模式的更新,在追诉与量刑之间搭起一座桥梁。

1.认罪认罚从宽的阶段化表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追诉的各个阶段,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来看,其反应的从宽的含义是对原有量刑的减损,从各地反馈而来的减损比例来看,基本形成了“三二一”的模式,即在侦查阶段量刑减损比例最高为30%,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减损比例最高为20%,在审判阶段的量刑减损比例最高为10%。总体而言,多数学者认为,我国也同样确立了与2017年英国相似的《认罪量刑减轻:最终指南》(以下简称“2017年量刑指南”)的规则,此为人们呼吁从宽比例的阶层化之积极结果。①这一量刑减损比例在官方文件上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安部、印发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以下简称“速裁紀要二”)。该文件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减损比例控制在10%—30%,旨在展示认罪认罚的量刑激励。②

1.1认罪认罚适用情节的混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量刑意见一”和“2017量刑意见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的情形一般包含坦白、自首等情节,但是在考虑量刑幅度时,法官一般会将认罪认罚同其他的从重、加重、从宽的处罚情节混同考量,不再单独对认罪认罚情节进行评价。在实践操作中,不少试点法院的法官认为,其他种类的量刑情节与认罪认罚的情节存在冲突的情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额外量刑在法律上并无充实依据,将近10%—30%的量刑减损比例理解为低于自首等方面的从宽幅度。那么根据“2017量刑意见一”和“2017量刑意见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坦白的量刑减损比例通常控制在20%以下,那么认罪认罚的量刑减损比例自然会低于这一比例。基于上述,在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以效率为先的速裁程序为例,“即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获得了从宽处罚的结果,依然难以判断哪些报偿是对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量刑优惠。”③

由此可见,对于量刑减损比例的模式,一些试点单位予以肯定,但是一旦进入到具体的案件当中,这种形式化的特点又会显现出来,从而导致法律效力弱化,加之办案单位对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偏差对量刑结果的影响,对认罪认罚的情节单独评价的可能性较小,从而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虚化特点显现。

1.2对认罪认罚情节评价的反思

由于量刑情节的混同化情况的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从宽的效果并不理想,加之试点单位的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差异较大,对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和一致性也会受到影响。在具体实践效果上看,是将认罪认罚认定为坦白情形之下进行评价所产生的结果。在这种情形下,同时又表现出了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坦白的特殊形式包含认罪的评价,这种方式直接将认罪认罚进行了矮化;第二种才是将认罪情节进行单独评价,即不将认罪的情节完全纳入到坦白之中,但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单独评价,只是将其纳入到法官自由裁量权调整幅度的20%的范围之内。这样的处理方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优势丧失,法律效力虚化。

法律实践中,能否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真正内涵,是实施制度的重要前提,将认罪认罚进行矮化,是量刑从宽规则存在的薄弱环节。实践当中应当认清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定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追求量刑从宽的制度,而不是就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的工具。所以,对认罪认罚的情节和其他从宽情节进行区分是很有必要的,问题的关键节点在于现有的司法实践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消解化纳入到坦白的情形之下。但在事实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与自首、坦白等制度的构成要件相区别,认罪之所以成立关键在于被追诉人承认其构成犯罪、犯罪事实以及指控罪名。④

笔者认为,在自首的前提下,应当对之后的认罪认罚的情节进行独立评价。自首并不代表认罪,而是刑事案件侦查的不同阶段,如果将之混同评价,则会导致二者只被评价为一次,不利于从宽目的的实现。在这种情形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所以,对其进行单独评价反而更利于量刑科学化。但是在坦白案件中,要区分二者的评价标准是有难度的,这也是众多试点单位将认罪认罚纳入到坦白之中的原因。笔者认为,区分二者的评价标准应当理清二者存在的前提条件,对于坦白而言,其主动方在于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进行坦白,坦白的内容可以包括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也可以包括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罪行;而对于认罪认罚而言,其主动方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其对犯罪嫌疑人定性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决定了是否适用认罪认罚。所以二者的评价标准在严格意义上是可以区分开来的。

1.3认罪认罚的内涵与边界

什么是认罪认罚从宽?有些学者认为,应当将“认罪”和“认罚”区分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认罪”主要是指对于司法机关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于其行为的认可;对于“认罚”,是指,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法院作出的量刑判决不持异议。当然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在刑事诉讼中,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保障、引导确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资源认罪认罚,并且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而组成的法律制度。”⑤

1.3.1关于认罪

“认罪”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对司法机关指控的罪行予以认可。主要内涵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自愿性,也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这种自愿性是个人意志的体现,体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主动性和自主性;第二是自由性,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与不认罪之间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也可以在认罪后反悔,此即反悔权。当然,在反悔后,司法机关给予的从宽承诺也一并失效。第三是全面性,即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悔罪时,必须全面进行,之间需要外部因素予以客观的评价,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识到其罪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罪行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这一特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较高,但是只有符合以上三个特性,予以从宽的条件才能成立,这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从宽量刑所付出的代价。并且只有将自己罪行造成的损害降低或者积极修复被罪行所破环的社会关系,才能顺理成章的适用从宽量刑原则,从而达到被害人对量刑结果的可接受性的程度。

1.3.2关于认罚

如果说“认罪”体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罪行予以积极认可的行为,那么“认罚”在态度和行为上表现出消极的色彩,即犯罪嫌疑人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法院的量刑判决不持异议即可。这一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最低。在认罚与从宽的关系上来看,二者更像信任关系博弈的过程,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认罚的情形下,法院最终的量刑判决没有达到犯罪嫌疑人、被告认定的合理预期,或者超出其辩护律师的理性预期,这种信任博弈的过程将不复存在,甚至可能出现“认罚”转向“不认罚”的现象,同时也会催生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不认罚、信检不信法的理论风险。⑥

1.3.3关于从宽

“从宽”是指司法机关对已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出的實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处理决定或生效判决。⑦这里的“从宽”并非原有的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的量刑情节或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外的新生事物,而是新形势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的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具有优化刑事案件分流的机制以及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的程序价值,但是应当以不侵犯刑罚裁量正义为底线,以实现司法效率的最大化。⑧此处的从宽应当为法定范围内的从宽,只有符合此种范围内的从宽的量刑建议才可以被审判权予以确认和认可。才会使“认罪”和“认罚”形成合理的互动关系。

笔者并不主张将“认罪”“认罚”区分开来,因为“认罪”的情形在标准上较为明确,在具体的案件把握中更容易一些。但是在“认罚”层面,由于是消极的态度在起作用,导致“认罚”在具体层面的悔罪态度不清,所以在处理二者的关系层面,应当将“认罪认罚”综合评价,这样的处理方式,既能从严把握“认罪认罚从宽”的标准,又能限制法官对从宽量刑的自由裁量权。

2.认罪认罚从宽在各个阶段的变化

在我国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三二一”的量刑减损比例的模式,并被司法机关的权威部门认定以及被大多数法院所沿用。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确立新的量刑减损比例的规则,所以可能在今后的一大段时期都会采用这种模式。这一模式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三个环节,也就是量刑减损比例的阶段。

2.1侦查阶段的认罪与认罚

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与认罚通常是侦查机关努力追求的结果,一是为了降低案件的侦查难度,避免侦查犯罪活动的资源浪费;二是追求保护良好的社会关系。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表现一般会比后两个阶段更为明显,其也更接近被破坏掉的社会关系,甚至与其刚刚分离,在这一阶段的认罪认罚所起到的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最为明显,所以在确定量刑减损比例时,侦查阶段的量刑减损比例最高。在此,笔者并不探讨现行的量刑减损比例是否合理,笔者只是探讨各阶段特殊问题应该如何处理,此类问题下文将详细阐述。

2.2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与认罚

与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不同的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的行为与被破坏的社会效果相脱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依然存在,但是由于其悔罪较晚,促使其认罪认罚的因素随着时间的延长逐渐复杂化,是否存在类似于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的情形也无法认定,所以在量刑减损比例上应当低于侦查阶段的量刑减损比例。

2.3在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

审判阶段是刑事追诉阶段的最后程序,在此程序中的悔罪程度最低,尤其在人民法院做出量刑判决时,既定的事实已经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在庭审阶段进行认罪认罚,在此过程中,应当认定他的悔罪态度发生原因。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一开始并没有发生,一直延续到审判阶段,在庭审的短时间内认罪认罚,其缘由为何,是法庭应当考虑的问题。对在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的量刑减损比例应当控制最低,防止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法律规定规避自己的风险。

2.4阶段间认罪认罚从宽的特殊问题

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是一个完整的刑事追诉程序,在程序过渡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法律尚未规定的特殊情形,例如跨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的问题。这种特殊问题出现的前提是侦查机关认定罪名时发生偏差,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更改罪名时才会出现。

2.4.1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

由于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机构不同,在案件侦查终结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检察院对于案件的定性及罪名认定都会进行核查。如果在核查过程中出现犯罪事实不清等情况,检察院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但是对于某些案件,犯罪事实清楚,只是在罪名认定上发生偏差,检察院就没有必要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可以就自己认定的罪名进行起诉。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之后,检察院变更罪名时,认罪认罚的效果是否还能继续延续?笔者认为在检察院变更罪名后,提起公诉前,应当再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变更后的罪名不予认可甚至对之前的承认的犯罪事实进行否定,就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了反悔权,不再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反之,则应当继续适用侦查阶段的量刑减损比例30%的规定。这一方式旨在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纠正侦查机关的错误。

2.4.2从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并没有对侦查机关认定的罪名进行更改,但是在审判阶段发现应当更改罪名或者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应当更改罪名时,认罪认罚的效果是否延续?笔者认为也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行使反悔权,反之则应当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机关认定的罪名进行了更改,但是在审判阶段,法院发现侦查机关认定的罪名正确或者法院又重新认定了不同于侦查机关和检察院的罪名,在此情形下,法院虽然有变更罪名的权力,但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并按照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模式进行沿用。有利于纠正检察院的错误。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跨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规范,有利于纠正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错误,加强对侦查、起诉、审判职权的监督。

[注释]

①赵恒:论从宽处理的三种模式.现代法学2017年第5期,第78—80页。

②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实践性反思,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第127页。

③刘方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设路径——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经验的研究,中国刑事法治,2017年第3期,第100页。

④董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认罪”问题的实践分析,《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7年第5期,第97—101页。

⑤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第129页—137页。

⑥施鹏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限度.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7月6日第5版.

⑦左为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160頁—175页.

⑧王瑞君:“认罪从宽”实体法视角的解读及司法适用研究.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第108页—117页.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J],《当代法学》,2016(4):7-8.

[2]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判断标准及保障》[J],《国家检查官学报》,2017(1):20.

[3]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56-62.

[4]吴宏耀:《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J],《人民检查》,2017(5):8.

[5]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J],《法学研究》,2016(4):83.

(作者单位:山东师范大学,山东济南250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