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营利性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的构建

2019-09-02 03:27王真
中国经贸导刊 2019年17期
关键词:法人治理结构

摘要:在国家民办教育分类管理制度之下,由于营利性民办高校与非营利性民办高校在本质上存在区别,营利性民办高校在法人治理结构方面应当与非营利性民办高校存在差异。通过对现有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认为应当从立法层面分别规定两类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营利性民办高校应当构建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完善决策机构的决策运行程序,构建校长职业化制度。

关键词:营利性民办高校  法人治理结构  决策机构  执行机构

一、问题的提出

民办高校特别是营利性民办高校作为一个典型性的利益相关者机构,尊重举办者、校长、教师、学生、政府等诸多利益相关者的合理利益诉求,构建利益均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是现实民办高校规范办学、科学管理、高效运行的关键[ZW(]贺江群完善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的思考—基于利益相关者的分析[J]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18(5)。2002年颁布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04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均对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作出了明确规定,2016年11月7日通过《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订,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制度正式在法律层面予以确立。由于非营利性民办高校和营利性民办高校在本质上存在区别,非营利性民办高校是纯粹的公益性机构,与公立学校处于同一阵营,属于国家大力扶持的主体,而营利性民办高校具有公益性和营利性双重属性。但是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从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高校不同的角度对其法人治理結构分别进行规定,这不得不说这是一种缺失,对于分类管理制度下两类民办高校的发展非常不利。那么,在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基础上,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存在什么问题?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如何构建?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论述。

二、营利性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一)举办者参与学校办学与管理的权力机构缺失

2016年11月7日通过修正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但是举办者如何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的具体规定却一直缺失,是通过决策机构(董事会)来实现?还是通过设置专门的权力机构来实现?根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规定来看,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法人属性应归为公司,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的规定:“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对外不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对内不执行具体的经营业务,仅用于表达股东的共同意志,行使公司重大事务的权力。[ZW(]王欣新公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同时,从《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来看,营利性民办高校的董事会虽为决策机构,但不等同于公司法所设置的权力机构股东会。

(二)决策机构缺乏科学、合理、透明的决策运行机制

在我国,民办高校大多是投资办学,在实际运营中,民办学校无法享受到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扶持和优惠政策。而在分类选择后,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将依法缴纳税费、土地出让金等费用,这一特点导致举办者容易产生着重追求办学利益,从而加大控制学校的内部治理的动机。虽然《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必须包括举办者代表、校长、党委书记、教职工代表,但是在实践运行过程中,如果没有制定科学、合理、透明的决策运行机制,董事会的集体决策很容易形同虚设。

(三)以校长为核心的管理团队的职权不明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而在实践当中,由于举办者往往从资金成本与回报的角度考虑学校的发展和运作,而校长则从学校教育教学的角度谋划学校的发展,不同的思维角度和出发点,容易导致董事会与校长团队之间产生纷争。这种纷争和关系紧张,既不利于学校的长远发展,也使学校面临着很大的内耗和办学风险。

三、营利性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的构建

(一)从法律层面分别规定营利性民办高校与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

营利性民办高校与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最大区别就在于营利性民办高校举办者能够取得办学收益,分配办学结余;而非营利性民办高校举办者不能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继续用于办学。那么,两类学校在设立目的、设立原则与法人能力等方面就存在很大的不同,在法人治理结构方面也当然存在区别。目前相关法律政策将两类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加区分,作统一规定。这样并不利于两类学校的长远发展。

对于营利性民办高校,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公司法》的法人治理结构规定,也建立相应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明确规定营利性民办高校的举办者通过类似股东会这样的权力机构参与学校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并明确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界线,妥善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杜绝逾越职权的情况产生。董事会作为对外代表学校的经营决策机构和作为股东会的业务执行机构。校长应当明确作为执行机构,严格执行股东会、董事会的决策。同时,营利性民办高校应重视章程建设,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中关于董事会构成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完善董事会会议机制;加强党建工作,落实党组织负责人进入董事会和党政“交叉任职”的规定,确保营利性民办高校董事会的组成多元化、结构合理化、决策科学化;建立监督机构,如教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

(二)完善营利性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决策机构

营利性民办高校举办者通过类似股东会这样的权力机构保障其参与学校办学与管理的前提下,董事会这样的决策机构在实践当中才能真正发挥作用。随着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政策的落地,营利性民办高校要在内外交困当中获得一席之地,原来家族式的管理已经成为过去,其无法再支撑营利性民办高校的前行。目前,现有民办高校在考虑分类选择的同时,也在谋求学校的未来发展。笔者认为,未来的营利性民办高校更多地会像现代企业一样,不再是家族式管理,而是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

这样,作为决策机构的董事会,一方面其组成人员的构成政府不再需要严格控制,营利性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将自觉规范自身的办学行为,在尊重教育规律的前提下追求合法合理的办学回报。笔者认为,关于营利性民办高校董事會的组成人员,除了现有法律政策明确规定的外,其他组成人员应当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当然,营利性民办高校也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设置独立董事制度,即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教育专家、校友代表等担任,以实现民主管理。另一方面,营利性民办高校的举办者不再需要通过控制学校的内部治理的方式来获得绝对的控制权,董事会的作用将真正落到实处,同时,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和现代企业的实际运营管理经验,完善董事会的决策运行机制。

(三)落实营利性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中执行机构的权力

校长应当是营利性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执行机构,充分调动和发挥校长的积极性,是学校发展的关键。落实校长的权力,切切实实贯彻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具体包括:第一,落实董事会、董事长和校长的职权划分,董事会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做好重大事项的决策,董事长、校长应当都是董事会的执行者。但是要注意,在学校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方面,校长拥有完全的自主权,董事会、董事长都无权直接干涉校长合法合理权限内的工作,以保证校长能独立自主的对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事务作出判断和抉择。第二,实行校长职业化制度。校长不仅是教育专家,更为重要的是必须是管理专家,既通教育规律又颇具管理才能。要在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对于校长资质的规定的前提下,不拘一格遴选校长。校长职业化是营利性民办高校管理现代化专业化的一个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1]毛刚我国非营利组织内部治理机制研究[D]重庆:西南交通大学,2005

[2]王欣新公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3]贺江群完善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的思考[J]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18(9)

[4]周海涛,施文姝完善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的难题与策略[J]江苏高教,2015(4)

[5]鞠光宇分类管理制度下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构建研究[J]高教探索,2017(1)

[6]贺江群完善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的思考—基于利益相关者的分析[J]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18(5)

(王真,广州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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