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行使制度研究

2019-09-10 07:22于凌霄
中国商论 2019年1期
关键词:举证责任

于凌霄

摘 要:随着“两权分离”成为主流的公司治理模式,如何保障知情权、如何行使知情权成为股东日益重视的问题,需要对其加以研究。本文主要通过文献研究法,首先界定股东知情权的概念,并分析其产生的法理基础。在此基础上,对股东知情权从行使主体、权利涵盖范围、股东行使权利主观目的正当性及其证明几个方面加以讨论,再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对股东如何行使其权利进行分析。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权利主体 权利内涵 正当目的 举证责任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9)01(a)-033-04

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治理模式成为现代公司治理中广为采纳的模式。在“两权分离”的治理模式下,股东过多干预公司日常经营可能会被认为滥用股东权利。

因此,相对于公司管理层而言,被排斥参与具体经营的股东在信息获取方面处于弱势地位,这一现状对股东权利保护产生了消极的影响。欲维护利益,必先保障权利,对股东知情权进行确认并加强保护是现代世界各国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从实践中看,近年来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数量呈上升趋势,说明多数公司并没有积极保障股东的权利,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严重。

需要注意的是,在现代社会中,股东利益固然重要,但维护股东利益并不是公司的唯一目标,公司利益、管理层利益、其他相关人利益乃至社会公益等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因此,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也应有一定限制,不能任由其膨胀损害其他主体的利益。

1 股东知情权产生基础分析

我国立法中没有对“股东知情权”一词进行专门的界定,尽管学界认同股东知情权是一个集合性概念,但不同学者对于“股东知情权”的理解不尽相同。

有学者认为该权利是指将查阅权、质询权作为重要内容的股东对公司经营相关信息收集的权利;有学者认为该权利是指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对关系自身重大利益之事项有要求公司通知并公开的权利;有学者则认为该权利是指股东所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等重要信息的权利。

学者李建伟通过对不同国家、地区公司法立法的比较,发现知情权主要涵盖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与信息接收权。不同立法的主要差异在于权利的具体涵盖内容不同,有的包括以上提到的全部、有的则只包括其中的两种或三种,由此形成不同的权利构成。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指股东获得公司信息的权利,可以具体体现为查阅权、质询权等不同表现形式。

一般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与基础性权利,兼具自益权与共益权的性质,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可通过协议剥夺。

在现代公司多半采用“两权分离”治理结构的背景下,股东不直接参与运营管理,管理层的权力膨胀可能会损害股东利益,因此股东知情权的地位愈加重要,其产生法理基础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对股东具有忠实义务。随着公司规模不断扩大、股东人数日益增多,公司治理模式逐步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即公司由专业人员进行管理。由于 股东与管理层获取的信息不对等,为了管理层有效履行忠实义务,避免其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损害公司或股东的情形,需要由股东对管理层进行监督。

第二,公司在社会中扮演重要角色,应当承担责任。在西方发达国家,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日益发展,为各国所接受,这一理论在我国也逐渐得到重视。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迅速,资本流动加快,公司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投资方式,承载着庞大的股东群体对投资回报的期望,这就决定了公司必须对股东的投资负责。因此,公司需要定期进行信息披露,及借助外部监督来促进自身发展,又保障股东知情权,使得股东能够正确评估风险,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从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关系来看,股东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在表决权方面,多数公司采取“资本多数决”方式,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這一表决方式使得持股较多的大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容易造成大股东操纵公司经营管理的局面,而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则了解甚少,甚至出现“理性冷漠”的情况。在实践中,尽管与大股东相比,中小股东可能更追求短期利润,而不太重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但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注,中小股东也需要对公司信息加以了解,否则相对于大股东而言,其利益更有可能遭受损害。

因为股权平等,所以股东获得的保护也应该平等。知情权就是建立在股东平等原则上的权利,其有助于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2 股东知情权行使中的问题探讨

我国于1993年在《公司法》中确认保护股东知情权,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际,将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统一纳入股东的可查阅范围。

在此基础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以上文件有复制权并可查阅会计账簿,但需要具有正当目的并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并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2013年《公司法》再次修订,但并未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进行改动,沿用了以上规定。

知情权范围的扩大增强了对股东权利的保障,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法律文本中的漏洞开始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股东知情权案件研究课题组”对选自上海市一中院、浦东法院和闵行法院三个法院的46件公司股东查阅权纠纷案件进行了研究,总结出实践中股东知情权行使的难点主要在于行使主体、知情权范围、正当目的认定及其在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几个方面。

2017年9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生效,其对股东知情权进一步细化,弥补了一些立法上的漏洞,下文将结合这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股东知情权司法保障中的部分问题进行阐释。2.1 股东行使知情权资格探讨

股东欲行使其知情权,可以要求查阅公司文件,也可作为原告提起知情权诉讼。但实践中股东范围不仅包括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名字的人,还包括前股东与隐名股东。对于前股东与隐名股东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审判实践中一度产生争议。

《公司法》中对前股东是否具有知情权语焉不详,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明确规定只要前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人民法院就应当保障其知情权。有学者认为,为保护信赖利益,应当允许公司的前股东查阅与其利益相关的文件资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商法领域的帝王原则,我国《合同法》中根据这一原则规定了当事人的后合同义务,无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要求高度精诚合作的持续性合同,还是较为松散的一次性合同,都需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当然解释规则,在团体性公司组织关系中,就更需公司对前股东尽到诚实信用义务,为前股东查询文件资料提供必要协助。

此外,允许前股东查阅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既有助于维护前股东应得利益,也有利于规范公司治理。如果前股东在持股期间因管理层或其他股东误导而遭受损害,允许前股东查阅文件相当于为其提供有效证据,前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寻求损害赔偿,这一行为会倒逼其他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尽到善良义务,不主动侵害前股东的利益。

隐名股东通常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收益由实际出资人享有,但隐名股东在法律上不被承认为公司的股东。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隐名股东是否可以直接行使知情权作出明确规定,从司法实务中看,隐名股东若想行使知情权或者提起知情权之诉,则必须得到其他股东的一致承认,或者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否则只有明示自己股东身份的人方可行使知情权。

从《公司法》第32条规定来看,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实质上是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否认。此举有助于強化公司登记的公信力,有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寻求法益上的平衡;且股东隐匿身份出资的行为本质上是为了规避法律,并不应该提倡,对隐名股东的权利加以限制发挥了法律的导向作用,有助于减少此类情况出现。

2.2 股东知情权内涵界定

依据《公司法》,目前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主要为公司章程、会议记录和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但这一界定在实践应用中仍有不足,主要表现在对于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原始凭证的规定并不明确。

在这一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较大的分歧: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当包括可以查阅会计原始凭证;而实务界则更倾向于会计凭证尤其是原始会计凭证应被排除在股东对财务账簿的查阅范围之外。

针对这一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出现了“特定公司文件资料”这一概念,但何谓“特定公司文件资料”并没有经过具体阐释,其与《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所列举的文件是否一致,如果一致,为何要使用一个新的概念,如果不一致,则其涵盖范围有何不同,是否可以包括原始凭证,以上问题是新的司法解释带来的困惑。

基于以下原因,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的内涵中应当包括原始凭证。

第一,对于法律的理解不能局限于某一单独的法条,而应联系整体进行体系解释。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这就意味着,当股东对公司财务真实性提出质疑时,不仅股东需要出示凭证来证明自己的合理怀疑,公司也有义务提供原始凭证,双方共同依据最初始最真实的记录来还原事实定纷止争。因此,允许股东查阅原始凭证不仅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也兼顾了《会计法》的规定,保持了对法律理解和适用的一致性。

第二,允许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是确保股东知情权的必备条件。公司制作会计账簿必须以原始会计凭证为依据,与财务报告和会计账簿不同,原始凭证并未经过人为加工,能够最真实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股东就丧失了第一手资料,其后看到的资料都经过人为加工,难以准确判断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从而也就无法实现其基于投资行为所享有的自益权与共益权,股东的知情权也就无法落到实处。鉴于会计账簿是依据原始凭证制作,有学者建议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对“公司特定文件资料”与“会计账簿”做扩张解释,将原始凭证囊括其中。当然,公司的会计凭证关系到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要求行使查阅权的股东在主观上是出于善意就有其必要性。

2.3 股东“正当目的”认定分析

在股东行使查阅权,想要查阅公司文件时,会对其主观目的有所要求。关于这一点,以是否区分所获取信息敏感性为标准,目前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模式对所有信息一视同仁,无论该信息是否具有敏感性,股东都需要证明自己目的正当;另一种模式则对敏感信息和非敏感信息区分,只有当股东想要获取敏感信息时才须具有正当目的。

两种立法模式并无高下之分,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区分模式,当有限公司的股东欲查阅会计账簿时,应具有正当目的。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当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公司有权拒绝股东查阅。换言之,股东主观上必须目的正当方可行使权利。但何谓“正当目的”,如何对股东主观目的进行判断,是实践中的难题。

此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平衡股东与公司的关系,避免股东为一己之私对公司造成损害,与此同时,也为公司阻碍股东知情权行使提供了充足的理由,公司完全有可能滥用这一法条来损害股东的知情权。

在区分模式内部,以是否对不正当目的情形进行列举为标准,可进一步细化为概括式和列举式两种立法模式。为了明晰何为“正当目的”,我国立法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竞业经营冲突、向他人通报信息、曾经向他人通报信息的三种可以被判定为“非正当目的”的情形,当出现以上三种情形时,公司有权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对此,学者刘俊海认为,为避免歧义,可以在学理上进行进一步的阐释:如,在向他人通报信息的情形中,“他人”不应该包括该公司的其他股东,而是指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列举式立法的缺陷在于无法穷尽所有情况,因此通常会设置兜底条款以供自由裁量。

在认定方面,除却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外,还应落实保护股东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和遵循诚信原则。落实保护股东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指在个案中在考虑到查阅成本与公司风险之后,尽可能作出有利于股东的解释;遵循诚信原则要求股东请求行使查阅权时,必须有比较具体的事由,且该事由需要与股东的合法利益有关,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

对于股东来说,除却应当保守商业秘密外,在行使知情权过程中,也不应影响公司运行效率和损害公共利益。

2.4 “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问题

股东目的是否正当这一问题具有客观性。在实践中,股东要求行使查阅权通常会被公司管理层定性为不友好的行为。故而,当事人由于自身立场的限制,对于目的是否正当的判断会带有一定主观性和任意性,目的正当与不当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因此恰当分配举证责任就显得尤为关键。关于举证责任,我国立法中长期没有明确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立法的语意是偏向于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其明确规定股东的“不正当目的”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也符合世界主流立法趋势。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合理性在于以下两点。

首先,从公司与股东的实力对比来看,通常无论在经济能力还是信息获取上,公司都是具有优势地位的,让公司承担更多的责任有利于平衡股东与公司的实力差距,符合平等原则。

其次,从民事诉讼法理基础来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股东对于自己具有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而公司若想拒绝股东行使其权利,应当证明股东主观目的不正当性。

从证明标准方面看,“正当目的”通常指股东不是出于损害公司利益的目的而查阅会计账簿,而“不正当目的”则指股东利用查阅机会套取商业秘密、获取利润、讹诈管理者、损害公司经营等。股东对于“正当性目的”的说明义务要求较低,只要该目的与自身相关且不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即可。

而公司对于不正当目的进行举证,因为此举意在剥夺股东固有权利,所有这种证明则是必需和高强度的,需要達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3 结语

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得到了更多的保障,在前股东原告资格确认、股东正当目的认定、举证责任等方面都有了更明确的规定,但在权利范围方面规定尤显不足。此外,有学者建议,在我国股东知情权中可借鉴国外立法,加入检察权制度等规定,可以随着社会与立法的发展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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