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粹经济损失救济问题探析

2019-09-10 07:22刘谦
青年生活 2019年5期
关键词:救济特征

刘谦

摘 要:随着当今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与不特定的对象、以及社会各方面的联系愈加紧密,每个社会主体都可能因为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其他主体人身及财产以外的损失,并且可能会导致一系列的影响,在此种社会背景下,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新的概念越来越受到社会大众的关注。本文将从纯粹经济损失的含义和特征、纯粹经济损失救济的相关限制理论以及在比较法的视野下纯粹损失的救济方面进行探讨,进而给我国纯粹经济损失救济提供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救济、特征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和特征

纯粹经济损失是英美法的用语,在德国法中称为存粹财产损害。纯粹经济损失本是随着侵权法的实践而产生的一种法律技术工具,近年来因为欧洲私法的整合,纯粹经济损失成为热门的讨论课题。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类似于挖断电缆这样的案例可以帮助我们更直观地了解:甲施工不慎,挖断乙电力公司的电缆,导致丙工厂的机电毁损,丁工厂的机器未受毁坏,但因电力中断不能生产受有损失。在此情形下,乙电力公司的电缆被挖断,所有权受损害,得请求因此所受经济上损失。丙工厂的机器受毁损,系所有权受侵害,得请求赔偿修复费用及修复后再停电期间不能使用所受损失,系属纯粹经济损失。丁工厂的机器未受毁损,但因电力中断不能生产受有的损失,亦为纯粹经济损失。

有关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界定,瑞典侵权法第二条规定:“根据本法,纯粹金钱上的损失是指在任何方面都与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无关联的经济损失”。芬兰侵权责任法第5章第1条规定:“赔偿包括对人身伤害和对财产所有權损害的赔偿。在损害时由犯罪行为或者是国家职权行为造成的或者在存在实际原因的其他情形,赔偿包括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王泽鉴先生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受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的”由此可以理解为纯粹经济损失是受害人除去人身、财产等绝对权力外而遭受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并且此种不利益难以获得救济。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

(1)独立性

纯粹经济损失是直接对受害人的经济造成损害,这种损害和受害人的人身和有有体财产无关。也就是说在受害人自身可以计算的财产范围之内,纯粹经济损失所造成的损害只体现为一种经济上的损失,是对经济利益、经济关系的直接侵害,没有对受害人本人和财产进行侵害造成侵害,所以我们说纯粹经济损失具有独立性。

(2)直接性

纯粹经济损失直接侵犯的是受害人的经济关系,这种损害不是由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间接导致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对受害人的经济直接造成损失。这种直接性是直接造成受害者的经济损失,而不是侵害行为和所造成损失之间直接的因果关系。

(3)连锁效应性

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独立地发生于受害人的整体财产上,并不以受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的实质性损害为前提,也就是纯粹经济损害的发生不需要以“人”、“物”的损害为媒介,而仅仅以人与人间的经济关系为纽带,使得这种仅仅表现为经济利益损害的损失,在当今这个个体相互依存的社会极易引发连锁的效应。

(4)侵害利益模糊性

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和人身、财产侵害没有直接的联系,仅仅表现为一种经济上的不利益,由于无法准确的去界定利益的外延,因此对于存粹经济损害所造成的不利益无法像人身和财产损害那样去准确的计算出来,这就导致了存粹经济损失侵害利益的模糊性。

(5)不确定性

由于纯粹经济损失具有侵害利益模糊性这一特征,这就意味着这一侵害会造成受害者数量的不确定性,侵害范围的不确定性,这也意味着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和数额也是不确定的。

二、纯粹经济损失救济的相关限制理论及评析

上述我们已经分析过纯粹经济损失具有独立性、直接性、连锁效应性、侵害利益模糊性、不确定性等特征,这就导致了纯粹经济损失会使行为人面临诸多不确定的责任,阻碍行为人行为的自由。因此分析和纯粹经济损失有关的相关理论,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掌握。

(一)诉讼水闸理论及评析

该理论认为由于纯粹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确定的,所造成损害的后果也是难以准确计算的,这就导致对纯粹经济损失请求赔偿者众多,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增加,但是审判资源有限,诉讼案件过多也会占据大量的公共司法资源,还可能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与此同时加害人面临着大量的诉讼,由于遭受损失的人数存在不确定性,被告人可能面临的指控数不胜数,如果是侵权责任成立,那将必然会给被告到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这样会使得社会主体的行动自由受到阻碍,给个人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进步带来消极影响。

该理论的观点是不能因为纯粹经济损失救济而打开滥诉的大门,因为一旦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诉讼救济,那么将会导致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将会导致导致法院的诉讼增加,进一步将加重法院负担。这一观点对于减轻法院负担有一定作用,可以缓解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此种做法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对有些损害案件来说,受害人的范围是可以准确界定的,如果采用诉讼水闸理论,那么这一部分人是难以获得救济的。因此法院对此不应该采取一味拒绝的态度,而是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积极寻找对应解决方案。

(二)价值位阶因素及评析

该理论观点源自哲学的价值观念演变而来,作为个体的人拥有多种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生命、财产、健康、自由、名誉、隐私、等各方面,法律旨在对这些利益进行保护。但人类社会的主流道德观念认为,个体利益具有不同的价值位阶,法律保护的力度应有所区别,一般来说人身利益优于财产利益。故而有些学者认为,如果同时存在纯粹经济损失所造成的损害以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那么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受到优先保护。受害人如果遭遇的是人身损害,则很难恢复原状,即使给予金钱也无法弥补所带来的损害。相比较而言,纯粹经济损失仅仅是金钱上的不利后果,其给受害人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远远小于人身损害。

价值位阶因素理论认定,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进入司法程序需要耗费大量的成本,因此,法律不可能平等地保护所有利益。因此有必要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进行区分,然后把有限的资源用于保护最值得保护的利益。虽然法律资源有限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法律资源是否紧缺到只足够保护高位阶的利益,这是一个有待证实的命题。因此即便理论上纯粹经济损失是属于较低位阶的法律利益,也不应一概否认其获得赔偿的必要性,而是要进行具体对待。

(三)责任的不确定因素及评析

此种理论观点认为由于受害人多少难以不确定,造成的损失也不确定,被告人就无法预见自身所面临的相关经济损失请求权究竟会有多少。行为人如果想避免这样的损失,那么在日常生活中就会变的更加谨慎,这样会在无形之中增加行为人的行为成本,浪费社会资源,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但如果法律过分担心影响行为人的自由势必会使行为人在其应谨慎的范围内忽视其谨慎义务,同时也不可因担心被告的负担过重而给众多受害人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纯粹经济损失救济

(一)法国法

法国民法第1382条规定,因过失侵害他人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法国法对受保护的法益并未做过多的限制,其保护的内容,包括权利及利益。因此在法国的判例学说上基本未曾使用存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或用语。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法国民法对法益的保护虽然采取的概括的开放式模式,但其在实务上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亦有一定的限制。法国法采用的控制手段主要是直接性标准和确定性标准。法国侵权法中的“过错”只保护法定利益,并且可救济的利益必须是过失行为直接损害的利益。如果不符合直接性标准和确定性标准,法院便不会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关于什么是直接性,法律没有给出统一概念,而交由法官在具体案例中发挥自由裁量权进行把握。为了更好的保护原告利益,发展出了机会损失理论。在纯粹经济损失的情況下,机会损失意味着剥夺了受害人财产受益的权利。

(二)英国法

英国侵权行为法是由个别独立的侵权行为所构成,以不同的构成要件来保护不同的法益不受某种方式的侵害。在英国,纯粹经济损失分为故意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违反法定义务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和过失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英国法学界对故意引起的纯粹经济态度一致,认为其应该获得法律的保护。违反法定义务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违反制定法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其属于可获赔偿的范围,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违反法定义务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赔偿还需要考虑其他相关因素,例如制定法保护的主体、制定法保护的利益等等内容。过失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在法学界存在巨大争议,其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负有注意义务。英国法院基本上采取过失纯粹经济损失责任排除原则。因为英国是判例制国家,并没有像法国那样用一个一般性的条款去概括,而是通过具有突破性意义的案例推动着纯粹经济损失理论的发展。

(三)德国法

德国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采取的是“区别法益保护的保守模式,以三个小的概括条款取代一个大的概括条款。关于纯粹财产损害,仅限于违背保护他人法律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导致损害时,始得请求赔偿,属于保守型的规范模式”。

四、我国纯粹经济损失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

(一)法律适用的困境

我国目前的法律上并没有关于专门保护纯粹经济损失的比较清晰的条款,在诸多的法律规范当中,学者们普遍认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保护的范围包含了纯粹经济损失,是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受到侵害时,可以据此主张权利。《侵权责任法》第 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通过具体列举和抽象总结的方式对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做出了全面的规定。但是这些条款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这就导致在面对具体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案件时往往无法准确的适用法律。

(二)缺乏统一的标准

由于纯经济损失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在纯粹损失的赔偿案件中,遭受侵害的受害群体,受害数额,造成侵害的范围等等往往是难以确定的,而且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责任承担的具体构成要件,法律条文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在责任的认定上存在很大的困难,究竟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何种情况下予以赔偿,赔偿的标准如何等等,这都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面临的问题。

(三)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操作的指引

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形成的原因,构成的要件,受害人的范围,赔偿的程度,赔偿数额的标准等都有一定的差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同种类型的案件进行归类,总结出相类似的地方,以便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提供指引。但是目前我国的司法指导案例中缺乏此类型的案件。

因此对于我国的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提出以下相关构想:

(1)完善现有法律框架

结合颁布的《民法总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现行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赔偿应加以限制,在“侵权责任编”的总则性条款中采取概括列举式的方式。同时,规定相关条款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以因果关系为主,同时要有可归责的基础,包括故意和重大过。

(2)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类型化

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同的案件也有一定的相同之处,比如学理上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分类:“反射损失,转移损失,对服务信息的信赖造成的损失”等。笔者认为,在纯粹经济损失以因果关系为主的构成要件下,还可以将纯粹经济损失分为:绝对赔偿型、附条件赔偿型、不予赔偿型三类。

五、总结

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的发展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作为当今各国法学界讨论的热门课题,纯粹经济损失理论的发展还是需要不断丰富的,需要各国学者不断努力。虽然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但随着目前社会的发展,社会公众对纯粹经济损失救济的日益关注,纯粹经济损失救济制度在我国民法的发展上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需要我们积极汲取域外相关立法的经验,为我国纯粹经济损失救济规制的构建提供助力。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王利民.《侵权责任法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4]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

[5]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

[6]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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