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收养法中的收养条件

2019-09-10 06:46李欣宇毕少玮
青年生活 2019年29期
关键词:完善

李欣宇 毕少玮

摘要:收养制度是关乎当事人身份利益的法律制度,为了严格其程序最大利益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我国在1991年通过 《收养法》于1998年11月进行修改,该法对于收养的条件进行了规定限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从收养法中关于收养条件的现行规定切入,再结合其确立因素、意义进行分析,与国外收养法律中有关收养条件进行比较借鉴,进一步思考我国收养法中关于收养条件规定的不合理之处,从而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收养    实质条件   程序条件  完善

一、收养条件理论探究

收养条件的立法原则

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收养法》对于收养的目的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结合其内容收养作为一项福利制度首要的目的就是保证被收养的未年人的健康成长,在收养法关于收养的法定条件的规定中就可以体现出来,收养法要求被收养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为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见我国现在的收养制度已经确立了保障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利益原则,最大程度的保障儿童利益是收养法的首要目的,儿童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应该的到关爱。

保证收养人合法利益原则

确立收养条件不仅要保障收养人的利益也要兼顧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收养人收养子女为社会福利事业做出了贡献,减轻了社会福利经济压力,给更多的不到家庭温暖的子女的得到家庭关爱,让她们享受到更好的物质生活和教育资源,因此作为收养履行主体收养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保障。

在现实生活中收养人在收养儿童之后,他们对待养子女的态度会受到亲朋邻居的关注,此外,虽然大多数未成年人是健康善良的,但也不能排除存在小部分由于多种原因不能与养父母相处融洽的养子女,在这样的情况下,收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影响,因此收养条件的确立也是为了保障收养人的权益。

收养条件的概述

成立收养关系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现行收养法中收养条件分为收养的实质条件和收养的程序条件,实质条件中规定了被收养人,收养人,送养人的条件,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了被收养人的一般条件即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五条规定了送养人的一般条件,主体范围包括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关于收养人规定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并且年满三十周岁。

设立收养条件的意义

对收养条件进行法律的具体规定是出于几方面原因的考虑,首先,收养行为必然会产生一系列人身或者财产法律后果,这会涉及许多方面的问题只有对其进行法律的规范才能切实保障多方主体的利益,让收养制度发挥积极作用,其次,设立收养条件也是出于维护社会稳定考虑,如果收养没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容易造成收养泛滥,不利于收养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会伤害未成年人的利益,甚至可能会发生违背社会道德伦理的事件,不能让收养制度有序,健康发展。

二、比较借鉴国外收养制度中的收养条件

德国

德国规定完全收养被收养人必须是满八周岁,不满18周岁的为未年人,收养人必须已满25周岁,《德国民法典》对于收养实质条件做了较大程度的宽泛规定,规定收养人即使已有其他小孩,法院依旧可以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宣告收养成立,德国不反对一方同意情形下的夫妻单方收养,对于被收养人,《德国民法典》第1767 条规定,如果收养成年人“从道德上为正当的”那么必须经过宣告法院许可。极大程度的扩大了 被收养人的范围。

(二)法国

法国的民法典开启了现代收养制度育幼功能之先河,法国收养制度中对于收养人的条件的规定比较苛刻,但是,在现实的实践中,经过共和国总统特别许可,已有婚生子女的夫妻仍可允许破例收养子女。法国确立了宣告制的收养程序要件,由 法院 审查收养条件并予以宣告, 同时要求法院在受理收养请求后的6个月内,应该给予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一段相处时间,以便考察被收养人的权利是否能保障。法国对于收养的实质要件较为宽松,但是为了被收养人和收养人能够相处更融洽程序要件上较为严格。

三、我国收养条件的思考及完善

对我国收养条件的思考

关于收养人的限制过多

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要同时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道德和经济能力,没有患有医学上认定的疾病并且要年满30周岁,此外还有特殊的规定,我 国《 收养法》 对收养人条件的规定 是比较苛刻的,造成收养“供需”渠道不够畅通,使得一些有能力收养多名子女,或者已有子女但又具有收养意愿和条件的人无法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收养意愿,而一些达不到收养条件的人往往就去求非法途径进行非法收养。

对于被收养人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收养法规定被收养人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原则上仅包括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对于收养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原则上持禁止态度。

收养法对收养的法定程序进行了规定,进行收养登记为收养的法定要件,不登记视为无效,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为配合收养登记的要件,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收养法对于收养程序的规定仅限于成立收养关系,对收养登记前提交的材料的审查和收养关系成立后缺乏调查和监管,关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能否和睦相处无法印证,而且收养登记也流于形式,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由单位出具的,并不是专门审查机构提供的,审查人员 也无法深入了解收养人的状况、收养人的收养动机以及收养人的提供的家庭环境是否适合被收养人等方面的情况。

四、结语

在现在社会中,收养制度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以及社会福利的分担都产生了积极效果,收养条件是收养制度的主要和核心内容,它直接决定收养关系的成立与否,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借鉴其它国家关于收养的法律规定,反思收养条件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和完善,这样收养条件的设计才能更好服务于收养的实践,成为一项更完备的社会福利制度,从而使收养制度在我国社会发展的进程和现实生活中发挥出更积极的效果。

参考文献

[1]蒋新苗.收养法比较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78

[2]宋宇.浅谈我国《收养法》的不足与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1(296)

[3]肖欣.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收养法》中的确立[D]。南京大学.20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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