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伦理视角下的土地权利客体研究

2019-09-18 08:00李清林赵云芬
重庆行政 2019年4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人本主义伦理学

李清林 赵云芬

长期以来,土地权利客体的界定依附于物权客体理论,其既使土地丢失了自然属性,又导致了人与土地的对立。事实上,土地权利客体的界定应坚持以生态伦理为视角,综合考察土地的多重属性,坚持适度抽象与必要描述相结合。

一、土地生态环境问题

土地问题关乎国计民生,当今人类也必须生活在土地之上。但令人颇感遗憾的是,近年来,我国的土地生态环境状况不容乐观。据2013年6月环保部发布的《中国土壤环境保护政策》显示,对我国30万公顷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有害重金属抽样监测发现,有3.6万公顷土壤重金属超标,超标率达12.1%。据国家林业局2015年12月发布的《中国荒漠化和沙化状况公报》显示:全国荒漠化土地总面积261.1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总面积的27.20%;全国沙化土地面积為172.12万平方公里,占国土总面积的17.93%。这些统计数据表明,人们对土地的开发利用严重地超出了土地的承载能力,土地受到严重伤害甚至部分土地面临“死亡威胁”。

引人注意的是,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中明确指出,资源不合理开发利用是造成生态环境恶化的主要原因。就土地状况而言,其恶化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土地资源不合理的开发利用导致的。由此便带来了这样一个问题,土地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是如何变得可能的。实际上,现代化以来,土地生态环境状况的恶化夸张到令人咂舌。当然这并不是说,现代化前的人们从不去破坏土地(原始人的刀耕火种就是对自然环境的一种破坏),而是说,现代化之后的人类对土地的破坏确实远超前人。

二、土地权利客体构造之弊

(一)土地的物化

在现代法律中,物的概念统帅土地的概念。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及英美国家的财产法都一定程度上坚持了这一点。这使得土地权利的客体实质上变成了物化的土地。即在客体理论场域,土地仅仅作为概念出场,其后所有关于客体的问题均由物代言。然而,土地与物毕竟不是同一事物,物的外延不限于土地,土地的特征也比物要丰富得多。以“物”的概念来涵盖土地的概念将导致不恰当地扩大土地的含义,并稀释掉土地的其他属性和价值。就这点而言,蒲鲁东的观点实在值得我们思考,他认为应当区分土地所有权和物的所有权,因为将土地和其他的物等同既不正义也不公平。

(二)土地的抽象

本文在开篇之处就已提及,抽象乃法学家们惯采之方法。就物法而言,这主要是由于法律需要一般性地涵射几乎所有的物。因此,法学家们需要对事物的特征进行提取,并通过归纳或演绎的方法对其进行抽象。“抽象化的财产加上抽象化的财产权益的概念,这就是财产法的精髓在。”但我们必须清楚,当土地权利客体经历了物权客体理论的统帅和物之规格的筛查之后,土地的自然属性就游离其外了。

(三)土地权利理论的伦理性缺乏

主客体之分本源自哲学,更早则源自亚里士多德。人为主体,他物则为可认识的客体。由此而来,伦理学则只是涉及人的学问,对客体几乎不曾涉及。亚里士多德在他的伦理学著作中指出平等描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正义同样是存在于人类社会,它们或许是比例的或许是数量的。康德在探讨道德问题时,就以理性区分了人与他物(包含动物),并将道德只赋予人类。道德哲学从上而下地给予了人作为理性存在所有的先天法则。

在这些传统学说的影响下,土地所有权的创设中自然就没有进行伦理学的思考。除此之外,由于产权学说的影响,所有权的涵射范围也逐渐扩大,对所有物的“用尽型”利用几乎不受任何限制。时代的变迁,淹没了蒲鲁东的担忧。人类似乎遗忘了这样一个事实:对一本书的完全利用可能会收获到相当有价值的知识,但对土地的完全利用可能导致某片土地寸草不生。

三、回归真正的土地

(一)作为稀缺资源的土地

地球的面积和空间是有限的,土地的面积以及人们耕耘的空间也是有限的。从这个角度上讲,土地在绝对意义上是稀缺的。同时,就我国而言,人均土地占有量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这表明,我国的土地供应不能满足每一个国人的相应需求。况且,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古代社会中被纯粹用作农用的土地将不可避免地被部分用作工业生产和城市建设,而这将导致在相对意义上,我国的土地资源同样是稀缺的。而土地的稀缺性要求土地权利人应合理、可持续地利用土地;坚持物尽其用,充分挖掘土地多用性;杜绝浪费、集约利用土地。

(二)作为人本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学视角下的土地

人本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都是现代伦理学的分支,大体上看来这两种伦理学的差异在于人本主义更多的着眼于个体人类,它与社会本位(或功利主义)相对而存在,它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不可侵犯,个人只能被视为目的而不能被视为手段;而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学更多的着眼于人类整体和其它种群的资源配置问题,这一学说往往倾向于将人类视为自然界的主宰,持一种“人定胜天”的单纯观念。事实上,人本主义或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学不承认除人以外其他存在的主体地位,只有人可以认识万物,万物不能认识人类或互相认识。在这两种学说的影响下,法律把人定位成一种积极的主动者,而把除人以外(特别是动物以外)的存在定位为一些消极的被动者。主动者可以利用被动者,而被动者不能依据现有法律条文去反抗这种利用。如此一来,土地就成为一个只能被利用而不具备任何反抗权利的物。任凭其满目疮痍,亦必须依凭权利人对侵害人的法律主张才可得到修复,或者防止被继续侵害。

事实上,人本主义或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学视角下的土地的法律定位,是确有其合理性的。因为土地确实不可能自行主张权利,亦不可不依靠人类而自行反抗侵害人。但我们也需要看到,将人和土地的关系视为人的单向互动的主张是错误的,人类在影响土地,土地也在影响人类(整体或个体)。

(三)作为生态环境要素的土地

土地是植物、微生物、动物和人类等生物群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环境,也受到这些生物群体的影响,从而形成地球表面的土地生态系统。土地不同于一般的客体之物,土地也有生命,而不应仅仅被视为“有用的东西”。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的破坏不仅会危及土地的生命,最终也会危害人类的整体利益。同时,享有良好的土地生态环境不仅是当代人所欲求的,也是后代人所欲求的。我们需要清楚的是,为了满足当代人的需求而忽视后代人的需求是错误的。

(四)作为生态伦理视角下的土地

诚如上文所言,土地是一个多属性的存在,它既具有稀缺资源属性,也具有自然生态属性,这两者既无法分开,也不应分开。然而,当前法律对土地权利客体的表述却出于人本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的考量只关注了土地作为稀缺性资源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忽略了作为自然资源的土地所具有的生态价值。这导致当前法条上的土地权利客体与实际意义上的土地之间相隔一个巨大的鸿沟。跨越这一鸿沟的方法在于引入生态伦理的评判标准——“当一个事物有助于保护生物共同体的和谐、稳定和美丽的时候, 它就是正确的, 当它走向反面时, 就是错误的。”因为,只有引入生态伦理的评判标准,才能在发挥土地稀缺资源价值的同时,防止掠夺性和攫取性地开发利用土地,才能实现对土地资源的持续乃至永续性利用。只有引入生态伦理的评判标准才能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才能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不利用土地或无效率的利用土地必然无助于整个生物共同体的和谐、稳定和美丽)。申言之,判断土地权利客体定义带给整个生物共同体的影响,是一个整体性的考量。而这种考量的关键就在于,统一以上述土地的各种属性。

四、土地权利客体的重塑

(一)适度的概念抽象

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将必须具备一般性,对权利客体进行一定的抽象是法学家们必须进行的工作。因此,即便这种抽象活动可能会导致权利客体失去一些先天属性,但它仍然是不可避免的。就土地权利客体而言,我们将使其和一般物的概念相分离,这实际上是康德以来很多法学家们的主张,只是这一主张在当今被选择性的遗忘了。

具体而言,土地权利客体界定时可将兼备多属性的土地与特定的地块进行区分,明确土地权利的客体是兼具自然、经济、伦理属性的特定地块的特定空间。这样可保留作为客体的土地的多重属性,使作为土地权利客体的地块与真正意义上的土地建立起恰当的关系,以统合土地权利上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二)土地权利客体的法律表述

实际上,一些国家的法学家似乎已经关注到了土地的多重属性,以及纯粹经济属性的法学抽象给人地关系带来的恶劣影响。客观上讲,《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就值得我国立法者借鉴。该法首先将土地视为自然资源;其次,考虑到土地的稀缺性,将其视作不动产。实现了环境保护原则和对土地适当利用原则的结合。

不过,该法仍有一些不甚完備的地方。诚如一些法学家所言,其没有规定地块的空间范围,没有回应土地权利客体向空间发展的现实需求;整体意义上的土地与地块之间的关系需要进一步明确。但最重要的一个缺陷在于,该法没有体现土地的生态伦理特性,从而无法在法学价值层面上为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权利客体表述找到一个理论基础。

本文以为,我国土地权利客体的界定必须以下列两个原则为理论基础。其一,生态伦理上的平等与正义原则。土地与人类都存在于同样的生态系统中,作为自然界的一份子,都会受伤、都会死亡。这意味着人类应该平等的看待土地和人类的关系,从单一的利用变成平等的互动。而且,生态伦理上的平等和正义的观念能改变人类行为的动机,由于目的性因果关系的因果联系,这种动机上的改变将很大程度上避免土地受损的结果。其二,非人本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视角下的经济利用原则。诚如上文所言,人本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视角下的土地权利客体描述确有其合理性,但其忽视了人与土地的互动关系,也没有考虑到下列事实——人类必须依靠土地和其他的自然资源才能生存下去。事实上,对土地的保护和对土地的利用并不矛盾,甚至是相得益彰。这要求我们不可纯粹的考虑任何一方的属性,而应在经济利用和资源保护中选取一个合适的度,摆脱人本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传统下主客体分离的传统法律伦理观念。

综上,土地权利客体可以被界定为,土地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界中与人平等的存在;土地又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需资源;当其被确定为某一特定地块时方才构成土地权利的客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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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法】蒲鲁东.什么是所有权[M].孙署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121.

[5] 傅静坤,亚历山大·切里谢夫(俄).俄罗斯联邦私人土地权利法律率制度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07(1):46-54.

作  者:李清林,西南大学法学硕士

赵云芬,西南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授

责任编辑:刘小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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