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现状及其完善

2019-09-23 06:35王凯
智富时代 2019年8期
关键词:问题分析

王凯

【摘 要】随着近年来刑事犯罪日益朝着智能化、隐蔽化的方向发展,传统的侦查手段愈显捉襟见肘,诱惑侦查作为一种新型的侦查手段在实践中得到了大量运用。而由于我国目前的现行立法对这一侦查手段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诱惑侦查长期处于无序的状态,使其在实践应用中也存在着许多问题。笔者借鉴学习国外,从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对象、程序、救济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诱惑侦查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诱惑侦查;现行立法;立法例;问题分析

一、诱惑侦查概述

一般将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国内外对诱惑侦查的定义表述众說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

诱惑侦查泛指国家侦查人员或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通过特意设计的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诱惑性条件或机会,鼓动、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以此为根据提起刑事指控的侦查手段;

诱惑侦查指负有侦查使命的国家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或其代理人,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而又没有足够的证据时,采用亲自或指挥民间侦查合作者的方法,特意设计一定的犯罪情境或提供一定实施条件和机会,诱使犯罪嫌疑人暴露犯罪意图或实施犯罪行为,然后进行证据收集或当场对其进行拘捕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

二、我国诱惑侦查的现行立法及分析

(一)现行立法规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纪要通知》,其涉及到诱惑侦查的主要是关于犯意引诱与犯罪数量的问题。对于“犯意引诱”情况下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数量引诱”情况下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便是超过了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该通知既不算立法规定,也不是司法解释,只是一个会议纪要,最多把它当成是软性建议。

在实务中,诱惑侦查常被应用于毒品犯罪案件中,为使其在毒品犯罪中能更好地适用,一些地方的侦查部门对诱惑侦查的使用尝试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如云南省公安厅1995年出台了《关于侦查预备贩毒案件暂行规定》,对预备贩毒案件开展诱惑侦查,明确了开展诱惑侦查的单位为县以上(包括县级)公安缉毒侦查部门,由立案地所在市地州级公检法三长协商同意后报省公安厅批准;四川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01年联合制定了《关于贩卖毒品案件有关犯罪预备问题的意见》等;上述两省的探索不但反映了目前实务部门在毒品案件中使用诱惑侦查的迫切需要,而且还以文件的形式对诱惑侦查进行了授权及限制,这些都为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建构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诱惑侦查措施具有“神秘性”倾向。《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中只对诱惑侦查做出了简单的授权性规定。实践中,我国法律上有关诱惑侦查的规定很模糊,诱惑侦查基本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因为无需司法机关审查批准,导致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自行设置诱惑侦查的条件、对象、范围,当事人也因此无法获得有效救济,可以说基本上处于一种非法治状态。

实践中诱惑侦查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比较随意。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各地对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认识不一致,常在实践中将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扩大化,造成恶劣的影响。

第二、诱惑侦查的手段缺乏必要控制。我国法律对侦查机关采取的侦查手段的规定比较宽泛,侦查机关对于采取的侦查手段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各地、各部门操作不一致。

第三、诱惑侦查的监督制约不足。我国目前缺乏对诱惑侦查进行有效监督制约的机制,导致运用诱惑侦查有很大的随意性,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表现在启动程序方面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

第四、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历来重视对犯罪的查处,而轻视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判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更多的法律救济途径,就很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被侵犯。

三、完善我国诱惑侦查的立法建议

(一)事前规制

第一点,明确诱惑侦查的适用情形。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认为:在被侵害法益很大时,侦查比较困难的无被害人犯罪中,允许使用诱惑侦查。而且这种诱惑侦查必须是针对极少可能被政治利用的犯罪。笔者认为,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可以界定为如下几点:

第一,使用诱惑侦查的犯罪应该仅限于无被害人的犯罪,如毒品犯罪、伪造货币、走私、非法猎杀、收购、运输珍稀野生动物犯罪等犯罪;第二、适用诱惑侦查的犯罪应该是社会危害较大的犯罪;第三、使用诱惑侦查的案件要有一定的隐蔽性,采取其他侦查手段较难以侦破案件;第四、一般不对政治犯罪使用诱惑侦查。

第二点,明确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诱惑侦查不是为了制造犯罪,而是为了发现犯罪参与者。所以,通常将具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展开并可能继续进行下去作为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与此相适应,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一般也必须是已经有证据证明正在参与犯罪或实施犯罪的人员。

第三点,明确有权使用诱惑侦查的机关。在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保卫部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以及监狱的侦查部门,应明确只有上述机关依照合法程序才能行使诱惑侦查,非侦查人员只能在受到侦查人员委托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但是侦查人员要为侦查行为最终承担责任。

(二)事中规制

事中规制主要是对诱惑侦查的行为进行规范,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且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在实施诱惑侦查时,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比例原则。在实施诱惑侦查的过程中要注意把握好分寸,否则就会造成侦查权的滥用,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

道德原则。诱惑侦查实质上是侦查人员利用犯罪嫌疑人的某些弱点,诱骗其进行犯罪,如果使用不当,有可能损害公共权力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所以,在实施诱惑侦查时,要考虑其实施行为是否与道德原则冲突。

(三)事后规制

其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证据采纳上要建立完整的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对以违法的诱惑侦查行为所取得的证据的排除来促使侦查人员遵循合法诉讼原则办案,从而达到规制诱惑侦查的目的。非法的侦查主体通过诱惑侦查获得的证据不能被采纳;非经过必要的程序批准所实施的诱惑侦查所获得的证据不能被采纳;在超出诱惑侦查使用范围的案件中使用诱惑侦查所获得的证据不能被采纳;在诱惑侦查中使用了未被批准的特殊侦查手段所获得的证据不能被采纳。

其二,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权利。被告人在以下两种情形,应享有无罪辩护的权利:第一,侦查人员对没有犯罪倾向或犯罪意图的人实施诱惑侦查,从而导致被告人犯罪的;第二,尽管被告人有犯罪意图,但如果没有侦查人员提供机会,被告人的犯罪意图是无法实现的。在法庭审理时,若被告人主张无罪而控方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本身就存在犯罪意图或犯罪倾向、或者控方不能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提供的“机会”适当,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参考文献】

[1] 龙宗智.诱惑侦查合法性问题探析,人民司法,2009年第5期。

[2] 王剑虹.诱惑侦查研究,刑事诉讼前沿研究,2003年第1期。

[3] 宋远升.刑事侦查的行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 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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