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再审:亟须审判制度建设

2019-10-08 08:03李蒙
民主与法制 2019年34期
关键词:改判原审真凶

本社记者 李蒙

再审案件出现审理难,既有案件本身的客观难度,也存在着很大的制度设计缺陷。

毕竟,刑事诉讼法更多规定的是在审案件的程序规范,而对再审案件如何审理,留下比较大的模糊空间。但即使是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好再审案件也完全应该,关键是,不要人为地拔高再审启动标准和无罪判决标准,切实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

各级司法机关应该意识到,对应该及时判决的再审案件久拖不决,目的如果是为了让当初刑讯逼供、制造伪证、枉法裁判的人逃避司法责任,本身也是一种司法腐败行为。对这种司法腐败行为,也应该进行坚决的斗争。

严格落实刑诉法,再审标准不能人为拔高

再审案件之难,首先难在启动。很多冤错案件都经过十年甚至二十年的申诉,依然难以启动再审,原因在于为当事人申诉再审的证明标准被人为拔高,甚至比法院启动再审还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永生认为,应当明确当事人申诉再审的证明标准低于法院、检察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的证明标准,不要求达到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程度。

由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远远低于法院、检察院,因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和第254条对当事人申诉再审的条件与法院、检察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的条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必须达到证明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程度,而当事人申诉再审只要符合第253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即使没有达到证明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程度,也应当启动再审。

有人可能认为,仅仅达到当事人申诉再审的条件还不宜启动再审程序,必须是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材料进行审查,认为达到了改判的程度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反之,如果虽然达到了启动再审的条件,但是没有达到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程度就启动再审,一旦再审后维持原判,再审就没有意义,浪费司法资源。这种观点看似有一定的道理,实际上是错误的。

因为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材料进行审查时通常只进行书面审查,即使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程度、范围也非常有限,因而即使存在应当改判的充分证据、事实和理由,也不一定能够发现。相反,如果启动再审程序,那么不仅法院可以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收集证据;提出申诉的被告方以及检察机关为了证明本方主张也会千方百计调查收集证据;不仅如此,在开庭审判时,法院还可以通过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进一步审查证据的真伪;必要时,还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等亲自出庭作证,等等。所有这些协助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的机制,如果不启动再审程序,都很难实施。由此可见,相对于主要对申诉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启动再审程序,特别是开庭审理,采用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原审裁判到底是否存在错误。

落实“疑罪从无”原则,无罪标准不能拔高

对于重大冤错案件,如果不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很多无法查明真相的冤案就难以平反,冤错案件的平反将重新回到“真凶出现”“亡者归来”的老路上去,甚至疑似真凶出现了,像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要想平反也难上加难。陈永生教授认为,应当明确法院改判无罪都不要求达到证明被告人确实无罪的程度,更不要求达到查明真凶的程度。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就审判监督程序而言,只要法院、检察院发现原审裁判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就应当启动再审,改判被告人无罪。就法律层面而言,应当启动再审改判被告人无罪可能有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同时证明其无罪的证据也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即出现疑案。

第二种情形是,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是未能达到查明真凶的程度。也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确已发生,但并非被告人所为,而又未能查明真凶。

第三种情形是,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并且查明了真凶。

以上三种情形中,第一种情形证明要求最低,第二种情形居中,第三种情形最高。本来,按照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以及立法的规定,只要达到第一种情形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就应当启动再审,改判被告人无罪。但实践中,如果仅仅达到这一证明程度,检察机关、法院通常不愿启动再审,不愿改判被告人无罪。

从近年媒体披露的系列冤案来看,要启动再审,改判被告人无罪,检察机关、法院往往不仅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且要求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甚至要求真凶出现,或者“亡者归来”。也即要求犯罪事实完全查清楚,被告人确实没有实施犯罪,甚至要求查明谁是真凶才改判被告人无罪;反之,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但如果未能查清案件事实,未能查明真凶,许多法院都不愿改判被告人无罪。

以上做法非常不合理,不仅对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非常不利,对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也非常不利。因为就刑事案件而言,无辜者被错误认定为有罪,往往意味着真凶逃脱法网。而真凶一旦逃脱法网,再犯罪的可能性非常高。因为犯罪分子是能够从犯罪中获得收益的,要么获得物质收益,要么获得精神收益,而如果逃脱了法网,没有受到制裁,那就意味着犯罪分子没有为犯罪付出代价,这极可能导致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甚至一直持续到被抓获为止。近年媒体披露的许多冤案最终真凶都因为在实施其他犯罪时被抓获,从而交代了以前被公安司法机关错误认定为其他人实施的犯罪,原因即在于此。

譬如,在杜培武案中,昆明市公检法机关最初认定1998年4月20日杜培武的妻子以及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杀案系杜培武所为,判处杜培武死刑(云南高院二审改判死缓)。后来,真凶杨天勇、杨明才等再次实施劫车杀人案被抓获,交代杜培武案实际上系其所为,才使杜培武被改判无罪。

反之,对被错误认定有罪的案件及时启动再审,改判无罪,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且有利于及时查清真相,保障社会安全。因为法院再审改判被告人无罪,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的案件而言,也就意味着真凶逍遥法外,该案实际上尚未侦破。如果没有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对此类案件,公安机关是必须重新立案侦查的。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案件最初公安机关之所以错误认定犯罪嫌疑人,通常是因为侦查思路发生方向性错误,在法院改判原审被告人无罪以后,公安机关“迷途知返”,重新调整侦查思路,是有可能查清真相,抓获真凶的。这一点已被实践反复证明。

譬如,在赵作海案件中,在媒体于2010年5月初报道“被害人”赵振晌“亡者归来”后两个周(5月14日),无名尸案就顺利告破,不到一个月(5月24日),真凶就全部被抓获归案。再如,在安徽的于英生案中,在安徽高院于2013年8月13日经再审宣告于英生无罪后,公安机关重新启动侦查程序,根据检察机关在复查期间调取的关键物证,很快查清案件事实,3个月后,2013年11月27日,真凶武钦元就被抓获归案。

加强证据意识程序意识,诉讼思维应大于行政思维

从更宏观的视角来看,一件事情的解决是靠诉讼思维还是行政思维,过程和效果有时会有差异。前者是事前制定严格的规则,必须听取各方不同意见(很多时候应该是公开的),之后由相对独立的法庭、法官作出裁判;后者靠领导决策、审批,往往试图综合、平衡各方利益,规则相对结果而言有时候处于次要位置。

作为诉讼的一环,再审显然应诉讼思维大于行政思维。简单来说,必须强调两个意识:

一是证据意识。首先需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它包括科学认定以往证据存在的法律风险,并大胆而谨慎地将其排除或采信,同时,有证据就认定事实,没证据就不认定事实,坚持司法证明的规律,坚持“疑罪从无”,不受其他因素干扰。

其次是要遵守证据的保存规定,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诉讼档案保管期限包括短期(30年)、长期(60年)、永久三种。好些发生还不到30年的案件,证据都丢失了。徐昕律师曾代理的安徽程善贵再审案,也出现案卷丢失而检察机关以此为由不出庭的情况。

二是程序意识。刑诉法关于再审案件的审限等都规定明确,为何司法机关一再超审限,其实除了违法成本较低之外,平心而论,还有一部分司法机关是出于谨慎:案件疑难,如再审出错,如何向受害人或申诉人交代?实际上,这还是重实体、轻程序的潜意识在作祟,尽管程序正义强调多年,但一些司法人员仍没意识到,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障。无休止地“讨论”本应该早考虑好的问题,很大程度上只会导致再审从挂、从拖,正义只会一再迟到。

异地或提级审理逐步走向制度化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指出,再审难,背后存在着部门主义和地方主义的原因,相关的利益思考造成一些应该及时纠正的案件迟迟得不到改判。对待再审案件,也存在很多政绩思考。这种政绩依靠结合高度行政化的领导体制,就使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凌驾于正义之上。

公权力部门追求自身的局部利益,这种局部利益又往往成为小团体利益或领导个人利益所在,从而偏离乃至损害公共利益,这就是部门利益主导下的现象。地方利益不过是将部门的利益追求转化为一定地区的局部利益的追求,公权力系统在一定地区内进行立法、司法或行政活动,注重维护、增强本地区的职权和资源,从而置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于不顾。

现有的领导体制为这种阻挠提供了条件,“一旦确立了组织,来自下属的一般成员对领导者的监督与制约就将名存实亡,领导者可恣意地从事规则禁止的活动,制订部属意料不到的方针策略”,这种缺乏制约与监督的权力一旦介入错案追责领域并与部门主义或者地方主义结合,就成为再审以及司法责任追究中的巨大的障碍性因素。

中国公安大学博士、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毛立新律师认为,当前的制度设计是让原审法院自查自纠冤错案件,其实违反人性,人不可能当自己的法官,也很难有勇气纠正自己的错误。近几年,异地复查和审理申诉案件的探索已经出现,尚需制度化。

中国申诉的复查机制完全是体制内的,这就要借鉴国外的做法尤其英美法系的做法,或者相当一部分是依赖于体制外的独立机构。比如英国的立法机构下设立了一个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完全独立的,由一些律师和资深的退休法律人员进行调查。还有加拿大有刑事案件审核委员会,就是一些资深的法律人士,然后交给上诉法院启动再审。类似于像这样的机构,我们国家可以借鉴。

2012年修订的新刑诉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根据这条规定,今后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异地审查应该成为原则和常态。

除了异地复查再审,提级审理也成为一个重要选项。如聂树斌案,虽经山东高院异地复查,最终还是由最高法院提级审理,才宣判无罪。这是因为,同级法院之间互相否定对方的判决,还是会存在着很大的管辖风险,容易引起法律效力上的混乱。而提级审理,这种风险和混乱就可以避免。

加强监督,人大检察律师多管齐下

毛立新律师认为,除了在法院系统内部循环,设立外部监督机制是解决冤错案件再审难的一个好思路。很多学者提出过,比如在人大下面设个冤案复查委员会,这可能比较难,但能不能考虑有这种比较独立的重大冤案复查机构出现?比如人大常委会有监督的职权,这是制度安排问题。不考虑人大内部另设机构监督再审案件,也完全可激活现成的平台。需知,人大监督的主要方式包括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每一种都有希望用于监督再审。

事实上,一些“针对”法、检的人大监督已经在做了,2018年10月,最高法院长周强、最高检检察长张军就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专题询问,这是历史首次。未来,是否有希望就某个再审案件或宏观再审工作,请各级法检一把手到人大接受专题询问?

质询则是有问责性质的监督方式,目前全国人大层面还没有质询案,广东、云南等地零星有几例。如果质询也能用在再审案件上,无疑是个突破。但从顶层设计考虑,这一路径还需更精细的设计,比如,对再审案件启动人大专题询问、质询的范围、程序、原则,是否允许律师出席,是否由某个专门的委员会主持这项工作,个别领导再次担心面子、利益问题怎么办,等等。一些理论问题也亟待解决,比如,有观点认为人大应谨慎启动个案监督,否则易侵犯司法权,而有的观点主张,没有个案监督,哪来的法律监督,这两种观点哪个更利于法治?

至于监督的内容,应侧重于再审案件的程序性监督,包括是否存在超审限的问题,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哪些人应为此负责;是否已发现公职人员当年伪造证据或刑讯逼供;是否有领导干部对再审过程进行干预,等等。至于案件本身的事实、证据认定等实体问题,仍应留在庭审当中进行,否则确有越俎代庖之嫌。

张建伟教授认为,目前检察机关对冤错案件的检察建议只是谋士作用,缺乏刚性,纠正违法的意见,也没有后盾保障,检察监督有名无实。而抗诉需要上级检察机关提起,对下级检察院来说,难度很大。下一步,可以考虑赋予检察建议更多的刚性保障,比如法院如果针对检察建议决定不启动再审,必须召开听证会,等等。

目前,各级法院普遍缺乏审查申诉案件的人手,已经成为冤案平反的最大制约因素。而律师群体对平反冤案有很大的热情,其实可以调动律师群体参与启动再审和推进再审的积极性。比如,设立以律师为主体的冤案复查咨询机构,为半官方的咨询委员会,在不改变当前刑诉法规定的前提下,依独立第三方名义就重大刑事申诉案件出具独立的复查和评估意见,提交司法机关参考。

>>2016年5月张志超案研讨会 作者供图

在国外,“法庭之友”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早已存在,实践中也发挥了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作用。作为一项公众参与,冤案申诉复查委员会与我国传统的“人民调解”也有相似之处,可以说是人民调解制度在新形势下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创新。该制度侧重公众以及专业人士的参与,更在于说理,根本目的在于消减社会矛盾,提倡和谐司法理念,让蒙冤者能有理说理,冤案得以平反。对无理缠诉者也有一定说服作用。更重要的是,这一制度创新,能使人民法院从堆积如山的冤案申诉阅卷、复查工作量中脱身而出,做真正的裁判者,把党中央的好政策落实到位,真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树立司法权威。

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调动社会力量参与

张建伟教授认为,在现实社会中,大众传媒往往扮演着质疑、批判不良司法和难以服众的司法判决的角色。大众传媒对于司法的积极作用在于,可以产生监督效应,促进司法公正,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司法活动存在的问题,改进司法工作,防止司法腐败与司法专横。司法建立与舆论和大众传媒的良性关系,最重要的是恪守法制和实现司法公正。在舆论和大众传媒的关系中,能够成为司法机关“定海神针”的,是对法制的恪守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机关做到这一点,就能够不被汹涌的舆论所裹挟,也能够在大众传媒中始终保持良好的、健康的司法形象,得到社会的广泛尊崇和积极正面的评价。

司法活动是在多人社会中进行的,人们根据自己的直接或者间接经验,对于司法人员、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会形成一定的认识,产生相应的意见。当具体案件成为社会瞩目的焦点的时候,许多人的意见表达就会形成舆论。人们可以看到,对一些案件引发的舆论,人民法院给予高度重视,当舆论表达的意见是正确的时候,法院吸收其中正确的意见,及时改进司法工作,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

其实,不管制度设计得多么完美,如果司法工作人员缺乏法律良知、职业伦理,再好的制度也不会自然伸张正义。

如果法院关注的重点不是案件事实本身、当事人是否有冤情,而是再审背后隐形利益格局和各方力量对比,就脱离了刑事再审制度为冤案提供救济的初衷,无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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