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问题与完善

2019-10-08 06:16彭彤彤
山东青年 2019年7期

彭彤彤

摘 要:随着强制医疗案件数量的增多,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也渐趋频繁。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存在着申请解除条件模糊、申请主体难于怠于申请解除权、复议规定不明、决定书格式内容不统一等问题。为改变这种现状,应从明确申请解除条件;设置解除强制医疗诊断评估报告;构建配套程序,保障、落实申请主体的解除权;增设对继续强制医疗不服的复议救济程序;设置规范统一的文书格式内容标准等方面来完善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体系构建,切实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

关键词:强制医疗解除;解除条件;人身权利

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首次出现是在2011年《精神卫生法》和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①中的规定,是与《刑法》第18条规定配套的程序性依托。作为一种新设的诉讼程序,根据各地法院在适用后反馈的情况来看,强制医疗程序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不足,这些不足既包括对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理解不到位,也包括该程序在具体运行中的诸多不适应情况。总体而言,适用效果不甚理想。[1]同时,理论界学者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该程序的理论分析、对比研究及检查监督等方面,而对具体实施程序细節上着墨甚少②。笔者针对H省法院的解除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司法实践情况,分析典型案例,探究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参考建议,以期对未来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解除强制医疗案件之现状考察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了H省③2013年至2018年审结的121件强制医疗案件,从显示的数据来看,H省自2012年《刑诉修正案》以来,公布上网了强制医疗决定书121份,在全国排到了首位,121份案件中决定强制医疗的有121人,达到全覆盖。但提起解除强制医疗申请的仅有 23人,被决定予以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占21人,被决定继续强制医疗的有2人。樊崇义教授在其《河北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④中也做过相类似的数据统计。[2]

为厘清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在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笔者选取其中1例由H省Y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强制医疗的案例⑤进行分析。

案情如下:罗某2015年3月20日因患精神分裂症致罗某来重伤。2015年7月14日,Y县人民法院作出对罗某强制医疗的决定。罗某母亲于2016年2月26日向Y县法院提出解除罗某强制医疗的申请,并提供Y县M医院作出的诊断评估,报告认为:“被申请人罗某精神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幻听现象消失,不再作出紊乱行为,不再有被害的妄想症状,脾气得到改善,愿意服从院规,听从指示,未与其他病患发生争斗行为,整体病情风险评估低于5分,需要时刻有人监护并坚持服药治疗。”罗某的母亲向法院提交了保证书,承诺在罗某接触强制医疗后对他进行严格的监管和积极的治疗,并愿意承担监管不力的全部责任。最后,法院作出了驳回罗某母亲的接触强制医疗申请,理由是尽管罗某在接受强制医疗后,精神状态有了良好的改善,但是Y县M医院作出的诊断报告不能判断罗某的病情是否已经稳定、出院是否适宜,所以罗某的人身危险性没有消除,需要继续进行强制医疗。因此,法院驳回了罗某母亲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并作出了对罗某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

尽管案件至此已审结完毕,但从中可以看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解除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申请条件有待明晰,“申请主体如何有效行使解除权”依然值得讨论,对于“是否需要继续强制医疗”、“如何有效监管”?等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结合法律规定以及对上述121份数据及典型案例的归纳分析,笔者认为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申请解除条件模糊

2012年《刑诉修正案》首次规定了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程序,当前新修改的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⑥对原条文未作改变,而是将《刑诉修正案》第288条移至《新刑诉法》第306条⑦。法院根据该条规定的“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标准来判断对申请人是否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实践中,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报告中认为未达到该标准的,不能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但实际上,该标准由于没有明确具体评价因素而显得模糊难以运用且欠缺科学性,而这一基础条件首先来源于强制医疗机构的定期诊断评估报告。这可以从H省Y法院审理的2个案件得到印证。在罗某解除强制医疗案中,Y县M医院作出的诊断评估认为:“被申请人罗某精神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幻听现象消失,不再作出紊乱行为,不再有被害的妄想症状,脾气得到改善,愿意服从院规,听从指示,未与其他病患发生争斗行为,整体病情风险评估低于5分,需要时刻有人监护并坚持服药治疗。”最后,法院作出了驳回罗某母亲的接触强制医疗申请,理由是尽管罗某在接受强制医疗后,精神状态有了良好的改善,但是Y县M医院作出的诊断报告不能判断罗某的病情是否已经稳定、出院是否适宜,所以罗某的人身危险性没有消除,需要继续进行强制医疗。因此,法院驳回了罗某母亲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并作出了对罗某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在刘某解除强制医疗案中,刘某的诊断报告称其精神症状得到有效治疗,其病症已经痊愈。但在法官会见刘某时,发现其说话困难,与其沟通存在障碍,且没有承担监管责任的家属。经了解,刘某之所以被提起解除强制医疗,是由于其年岁已高,因老年痴呆而无法照顾自己,随时有去世的可能。

通过这两个案件可以看出,这一标准的模糊性以及操作的不确定性,导致法院在审查时往往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也因此对于被强制医疗人真正的精神状态及是否满足解除条件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其次,强制医疗机构的定期诊断报告不能体现被强制医疗人在未来是否仍存在犯病及危害社会的风险,报告的可依据性微弱[3]。精神病的特征是容易反复发作,实践中,法院往往以防止精神病人再次危害社会这一公共标准,限制强制医疗的解除条件,并决定继续强制医疗,以此降低法院在接触强制医疗程序后可能遭受的社会舆论抨击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