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罪认定中的几个争议问题

2019-10-08 06:16朱临星潘高鹏
山东青年 2019年7期
关键词:诈骗罪

朱临星 潘高鹏

摘 要:抢劫罪也可以绑架方式实施,行为人在绑架人质后当场向人质索取财物的,成立抢劫罪;向人质以外的第三人当场索取财物的,构成绑架罪。抢劫性勒索的场合,虽然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了暴力,但因被害人交付财物是事后,该种情形宜认定为属于敲诈勒索罪。欺诈性盗窃与诈骗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自愿实施了财物的处分行为。

关键词:绑架罪;抢劫罪;抢劫性勒索;欺诈性盗窃;诈骗罪

财产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发的犯罪,也是传统犯罪类型之一,刑法理论对该类犯罪的研究已很有深度,许多问题已形成共识,但仍存在不少问题尚存争议,特别是实务中一些具体案件的定性,更是见仁见智,本文选取实践中三个疑难问题展开研究。

一、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以人质当场劫取财物的定性

司法实践中,绑架罪与抢劫罪一般比较容易区分,成为问题的主要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和抢劫罪的界限问题。在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颁布前,刑法没有绑架罪的规定,当时,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是按照抢劫罪处理的。1997年刑法增设了绑架罪,因此,如何区分二者便成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绑架,也称“劫持”,指的是“用强力把人劫走”;搶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抢劫罪也完全可能以绑架方式实施。在该场合,如何与绑架罪相区分,实务意见并不一致。

在刑法理论上,学者们对该场合两罪应如何区分,也是见解各异。一种观点认为,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索要财物的对象不同。抢劫罪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勒索财物;而绑架罪则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两罪的界限在于取得财物的时间和场地不同。绑架罪场合,由于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取财物,因此获得财物的时间不可能是绑架行为实施的当时,也一般不可能是当场获取财物;而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即在暴力、胁迫行为实施的当时劫取财物。 另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劫持人质后向人质当场索取财物的,成立抢劫;但即便向人质以外的第三人索取财物的,也不一定都属于绑架罪,若被索取财物的第三人与人质在同一犯罪现场的,属于抢劫罪。

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抢劫性勒索的界定

我国刑法并没有抢劫性勒索的规定,该概念是陈兴良教授在研讨一起案例时借鉴德国刑法的规定提出的。在德国,一般称其为“暴力敲诈”,指的是行为人为了取得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事后取得财物的情形。《德国刑法》第255条规定:“以对他人人身实施暴力或立即危害其身体或生命为胁迫,进行敲诈勒索的,按抢劫罪论处。”与德国不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对其并没有规定,其性质留待理论解决。抢劫性勒索的定性之所以成为难题,是因为其既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也与典型的敲诈勒索罪有别。学者们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构造的理解不同,对抢劫性勒索性质的定性就不一样。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刑法中,抢劫性勒索的性质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我国台湾地区早期的判例认为,“恐吓取财之恐吓行为,系指以将来恶害之通知恫吓他人而言,受恐吓人尚有自由意志,不过因此而怀有恐惧之心,故与强盗罪以目前之危害胁迫他人,致使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判例将恐吓的内容限定于将来恶害,抢劫性勒索由于当场使用了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自然不能认定为恐吓取财罪。但是,早期判例的立场遭到了学者们的质疑与批评,林山田教授指出:“以未来的恶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惧,固为本罪的恐吓行为,但以现实的危害,甚而施以强暴或胁迫,只要是这种强制行为的程度,并未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达强盗的程度,则仍旧属于恐吓行为的范畴,而可依本罪处断。”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成立抢劫罪需要两个“当场”,即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而当场取得财物,如持该意见的学者写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近年,有学者对该观点提出了质疑,强调成立抢劫罪并不需要当场取得财物。陈兴良教授认为:“在绝大多数抢劫罪中,都是当场取得财物的,但也并不是排除在个别情况下不是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构成抢劫罪。”张明楷教授也指出:“我国刑法理论常常要求抢劫罪具备两个‘当场的条件,即当场实施暴力、胁迫和当场取得财物。但本书认为,取得财物不必具有当场性。”“强取财物意味着,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与夺取财产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一方面,只要能够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就应认定为抢劫(既遂),故并不限于‘当场取得财物。”其实,无论是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就被害人取得财物的手段而言,都具有强取的性质,而且,两罪手段行为与被害人的交付(处分)财物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仅根据手段行为与被害人交付(处分)财物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考虑其强度,是无法准确区分两罪的。这正是张明楷教授的问题所在。

三、欺诈性盗窃与诈骗罪的区别: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型财产犯罪的认定

对于盗窃的手段,刑法并没有规定,实践中不排除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对于行为人采取欺诈方法窃取他人财物的,理论上有的称其为欺诈性盗窃。司法实务中,有关欺诈性盗窃的案件复杂,有些案件中行为人为了取得财物,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交互使用,而且,交织的类型也多种多样,在这些场合,行为人究竟是成立盗窃罪,还是构成诈骗罪,不宜认定。本文笔者不对欺诈性盗窃的形态进行详细分析,主要结合具体案例,对欺诈性盗窃罪与诈骗罪一般界限进行探讨。

欺诈性盗窃罪之所以与诈骗罪容易混淆,重要原因在于两类案件中行为人都使用了欺诈的手段,被害人对案件事实都存在不知情的问题。但两罪中“不知情”的范围和具体内容是有差别的。欺诈性盗窃场合,被害人除了对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导致自己被骗不知情外,还对自己的财物被盗,或者说对行为人转移占有自己的财物,也是不知情的。正是因为被害人对自己财物被行为人转移占有是不知情的,所以,该类案件中,被害人并不具有处分自己财物的意识和行为,行为人转移被害人财产是违背其意志的。而在诈骗罪中,与欺诈性盗窃一样,虽然被害人对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导致自己被骗是不知情的,但与欺诈性盗窃不同的是,正是基于前述不知情,被害人进而作出了自愿处分财物的行为,其财物转移给行为人占有是不违背其意志的。所以,两类案件区分的关键点在于:被害人对行为人转移占有自己的财物是否知情,被害人是否实施了自愿处分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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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711页。

(作者单位:天台县人民法院,浙江 天台 31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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