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思考

2019-10-14 21:20李敏唐凤杨蔺王森
科学与财富 2019年13期
关键词:区别建议价值

李敏 唐凤 杨蔺 王森

摘 要:取得时效,指无权占有人在法定条件下占有他人财产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而对该项财产取得所有权的制度。这是一项稳定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它可以使我国民法时效制度更加完备,所有权归属更加完善,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交易安全与社会和谐。然而我国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对取得时效制度只字未提,建议立法者尽早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关键词:取得时效;价值;区别;建议

取得时效,最初是作为古罗马市民法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加以设立的,旨在推崇废物利用的价值取向,鼓励平民去使用或继续开垦别人废弃的土地,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繁荣。随着时代的变迁与社会的进步,取得时效制度的地位和重要性不可同日而语。本文在分析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基础上,将其与相关制度的功能差异进行比较,对我国立法纳入取得时效制度提出些许建议。

一、取得时效概述

取得时效,又称时效取得,指民事主体以自主的意思,公开、和平占有他人财产经过一定时期,该占有人就自然享有对此财产的所有权。有证可查最早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是在《十二铜表法》中,“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是2年,其他物件1年。”虽然只是寥寥数字,但已然构建了一项伟大的制度。在我国很早就出现过类似取得时效的想法:北魏孝文帝时期,李世安上疏建议:“所争之田,宜限年断,事久难明,悉属今主”。尽管早有想法,可直至《大清民律草案》才开创了将取得时效制度纳入我国立法的先河,然而遗憾的是其并未正式颁布。后来,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规定了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标志着取得时效制度首次运用于中国司法实践之中。但新中国成立后,《六法全书》被废止,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大陆亦告消亡。直至今日,取得时效制度仍游离于立法之外,仅短暂、零星地出现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

二、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取得时效被一度认为是在保护非权利人的利益,反对者认为,取得时效有鼓励私占哄抢之嫌,且与拾金不昧的传统道德相违背。笔者认为,私占哄抢财物自然无法适用取得时效制度,但不能因此就把其他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情形也排除在外。加之近年来我国民法物权理论的不断完善,实务中呼唤取得时效制度的紧迫性亦早已显现。

(二)取得时效的制度价值

公平价值。在现代价值观念的影响下,时效制度基于价值选择原则,不顽固坚持绝对的所有权观念,对名义上控制社会财产而不能创造社会财富的情形予以否定性评价,并为新占有者披上权利的外衣。这样既明确了原权利人与占有人之间所有权的归属,实现了公平,又增加了社会稳定性因素。

效率价值。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模糊的产权制度会大大增加社会成本,而产权界定则可产生一种激励机制,减少成本、增加效益。取得时效制度便能很好解决原所有权与事实占有权分离后形成的产权模糊问题,使闲置资源得以重新利用,从而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益。

安全价值。在当前交易日益频繁,物上权利“从一而终”的观念逐渐弱化的大背景下,基于占有的推定效力,第三人有理由信赖新占有者为真实权利人,进而与之建立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若此时否定时效取得,便会打破交易秩序,危害市场经济安全。

便利诉讼价值。取得时效制度对原权利人“眠于权利上”的行为做出了彻底否定性的评价,使财产归属明确化,法院断案便有了可靠证据,不仅降低了诉讼成本,保证法院及时处理民事案件,亦减轻了重复诉讼带来的不必要压力。

(三)取得时效与相关制度的功能差异

1、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自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之时起,经过法定期间,便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从而丧失胜诉权的制度。它与时效取得共同组成时效制度,但侧重点不同。取得时效侧重于对新制度的维护,站在时效利益取得人立场上使其利益“无中生有”,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合法权益,注重既成事实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流转。诉讼时效则侧重于对旧制度的否定,使原权利人的权利 “有去无回”,从而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2、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在取得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制度。它与取得时效都能促进物尽其用、维护交易安全,但亦有差异。取得时效以事实行为为基础,无须交易行为的存在,更无须支付相应对价,旨在将主体不明的物或权利纳入相关主体之下,维护产权秩序之静态安全。而善意取得则以法律行为为基础,通过交易行为、支付对价而取得动产所有权,旨在保障交易畅通,维护产权交易之动态安全。

3、与公示公信原则

所谓公示,指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而维护交易安全。所谓公信,指基于对公示行为的深信而从事相关交易行为。它与取得时效制度的区别在于,取得时效侧重于取得权利,而公示公信则侧重于对已取得权利的认可和肯定。

三、对我国构建取得时效制度的建议

在世界各国民法中,取得时效制度虽然因为制度体系不同而在具体规则上有所差异,但最基本的规则基础是相同的。笔者认为我国取得时效制度也应相类似地规定为:以占有为前提,经过一定期间。

对动产而言,其流转速度较快,且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所以无需规定过长的时效期间。结合我国《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建议我国可设定3年或5年的动产取得时效期间,以便及时解决有关动产权属不明的纠纷。但对于特殊动产,因其价值一般较大,建议应规定稍长于普通动产的期间。对于不动产而言,若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事实和权利不一致,如果涉及善意第三人,则适用公示公信原则,否则适用时效取得,以稳定社会关系;而未登记不动产的权属纠纷,可以规定“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和平、公开、连续占有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满20年者,可以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此外,也存在一些不能适用时效取得的情形,如:非依当事人的意思而依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的权利,如留置权;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的专属财产权,如领取退休金的权利;因一次行使而归于消灭的形成权,如撤销权;以获得行政许可为前提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如采矿权。这些特殊情形从反面限定了时效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在立法时应予以考量,以便更好发挥制度价值。

四、结束语

梅因在《古代法》中评价说:“法学专家制定的这个时效取得,提供了一个自动的机械。通过这个自动机械,权利的缺陷就不断得到矫正,而暂时脱离的所有权又可以在极可能短的阻碍之后重新迅速地结合起来。”对于取得时效,外国民法经历了由“反感”到“犹豫”最后“契成”的发展过程,我国也正经历着这个过程。现实是改变观念的利器,在当今这一时代变奏曲中,我国正处于经济全球化、对外交往日趋频繁的大环境下,财产关系亦随之更为复杂。只有尽快完善我国的时效制度,才能实现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与经济基础的最大契合,笔者希冀本文对构建我国取得时效制度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刘巧.取得时效的制度价值及其发展前景[J].法制博览.2017.(05).

[2]郭明瑞.关于民法总则中时效制度立法的思考[J].法学论坛.2017(1).

作者简介:

李敏(1997—),女,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唐凤(1998—),女, 汉族,四川省华蓥市,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杨蔺(1998—),女,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王森(1999—),男,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本科,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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