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制的 影响与当代启示

2019-10-18 04:39游志强
关键词:思想

摘 要:

作为中国法律思想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讼”思想的形成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结构等方面的原因。“无讼”思想在建立和谐社会关系、建设社会道德教化、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对中国古代法制有着积极的影响,其亦导致中国古代社会法律体系不健全、司法不公、个人权利意识淡薄等消极影响。“无讼”思想对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指引价值在于,在社会转型期的社会和谐稳定建设、构建全民共建共享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防止“法律万能主义”、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等方面均发挥着潜移默化的影响。

关键词:“无讼”思想;古代法制;“法律万能主义”

作者简介:游志强,法学博士,福建省台湾法律研究所副研究员,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E-mail:1053601253@qq.com;福建 福州 350108)。

中图分类号:D9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2019)04-0129-10

一 问题的提出

“无讼”思想在中国社会源远流长,学界对“无讼”思想的研究也从未间断过。当前,学界对“无讼”思想的研究,主要从“无讼”思想的产生原因、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关系、消极影响与积极作用、现代法治意义等方面展开。在“无讼”思想的产生原因上,任志安认为“无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根本价值取向,“无讼”思想的形成有多方面的原因:天道和谐的宇宙观、法即刑的法律观、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片面追求秩序与稳定的政治思想、司法腐败的反作用等。[ZW(]任志安:《无讼: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1期,第19—24页。何铭指出“无讼”思想的产生根源包含有思想文化根源、社会和政治根源、经济根源三大类型。[ZW(]何铭:《论“无讼”》,《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第54—57页。在“无讼”思想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关系及其影响的研究中,陈秀萍认为“无讼”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要价值取向之一,是当时自然社会条件和社会结构的必然选择,它与现代法治精神具有同样的历史合理性,体现了不同社会条件下人们对以秩序与公正为主题的社会理想的共同追求,但它们在社会现实中有着不同的实践模式。[ZW(]陈秀萍:《殊途同归:“无讼”与现代法治精神之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62—66页。郭星华指出“无讼”是古代国家精英不懈追求的社会理想,为实现这一理想,中国传统社会存在非制度化、制度化和半制度化等三种抑制诉讼的途径。[ZW(] 郭星华:《无讼、厌讼与抑讼——对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法社会学分析》,《学术月刊》2014年第9期,第88—95页。关于“无讼”思想的现代法治意义,郑玉敏的研究表明“无讼”所[KG(2x]包含的和谐思想是中国社会悠久而珍贵的思想传统和价值追求,在矛盾纠纷多发的当代社会转型期具有对利益进行调和与平衡、对社会动荡和混乱进行校正与修复的功能。[ZW(]郑玉敏:《无讼与中国法律文化》,《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第37—42页。邹亚莎将传统“无讼”理念与当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相结合,主张当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借鉴传统经验,在现有基础上逐步形成以统一价值为核心,以民间社会组织、法律依据为支撑,诉讼与非诉良好衔接的体系框架。[ZW(]邹亚莎:《传统无讼理念与当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法学杂志》2016年第10期,第73—79页。

文献的回顾与梳理表明,“无讼”思想作为中国法律思想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深厚的历史基础和现代应用意义。尽管现有研究成果涉及“无讼”思想的多个问题域,但现有研究成果存在着以现象描述为主的问题,对“无讼”思想的体系性、整体性研究并未充分展开,对“无讼”思想的内在机理、发生路径、表现形态以及价值取向等方面的研究还存在诸多值得精进之处,这些也构成了本选题的研究动力和研究空间。

另一方面,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从2020年到2035年,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础上,再奋斗十五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这一阶段的目标就包含有:现代社会治理格局基本形成,社会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同时,党的十九大报告还专章强调要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现代社会的治理离不开法治,而“无讼”思想作为中国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追求秩序和稳定的内核是现代社会治理不可或缺的重要理念。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无讼”思想展开深入研究,了解其成因、在古代社会的体现以及对古代法制的影响,为现代社会的治理提供借鉴和参考價值。

二 “无讼”思想的成因及其在古代社会中的体现

(一)“无讼”思想的成因

自汉代以来,儒家思想逐渐成为社会主流价值观,肇始于孔子的“无讼”理想也随之成为精英阶层诉讼观念的核心,并随着“礼法合一”的实现而成为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体系的终极价值取向。[ZW(]郭星华:《无讼、厌讼与抑讼——对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法社会学分析》,《学术月刊》2014年第9期,第88—95页。关于“无讼”思想的成因,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律文化根源。

1.“无讼”思想的政治基础——国与家一体。“家天下”“家国同构”是中国传统社会结构的一大特点。传统中国奉行家国一体的家族本位社会结构,这一结构起源于国家形成伊始,而后随着宗法制的发展被稳固下来。处在这一结构中的人民,个人的家族义务、社会义务被更加重视,而个人的权利往往被忽略不计。在“家国同构”的社会中,法律很难发挥作用,人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在这种思想的笼罩下产生了“以讼为耻”的心理状态,在封建专制国家的统治之下,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永远是根本目标之一,以“无讼”观念来达到终极目标便是高明之举。[ZW(]何铭:《论“无讼”》,《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第54—57页。

2.“无讼”思想的经济基础——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占据主导地位。农业是我国古代经济的根本,而“以农为生的人,世代定居是常态,迁移是变态。”[ZW(]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1页。安土重迁的传统之下强化了家族的稳定性和封闭性,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便为“无讼”思想的形成提供了肥沃的经济土壤。首先,以农业和家庭手工业为主的经济形态,商业贸易较少,涉及到的商业诉讼相应较少。其次,在生产方式并不发达的古代,农业与手工业的完成周期较长,“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生活养成人民循规蹈矩、安于现状的性格,在生活中往往避免矛盾发生。再次,人民居住环境稳定,诉讼容易破坏固有的人情社会,大部分人选择以诉讼之外的方式解决矛盾。

3.“无讼”思想的社会基础——“贵和”的价值理念与目标。“礼之用,和为贵。”(《论语·学而》)追求社会和谐是中华民族一以贯之的处世原则。“和”包括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与平衡,其指向同一系统中的不同因素、不同倾向之间的对立统一。[ZW(]孙欣:《以仁为美,以和为贵——传统家训中的互助伦理》,《河北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47—51页。“贵和”思想倡导的价值理念与目标在于,当个人与他人、社会之间发生矛盾冲突时,应采取宽容谦让的态度。李飞跃:《和谐:以和为贵 和而不同》,《人民日报海外版》2016年7月12日,第010版。意即与他人产生矛盾时,应首先以“礼”待之,以“和”处之,应尽量避免矛盾的恶化、甚至是升级成为诉讼。“无讼”思想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与“贵和”这一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理念与目标分不开。“贵和”的价值理念与目标是“无讼”思想的重要社会基础。

4.“无讼”思想的法律文化基础——刑罚为主的法律文化。“刑始于兵”是中国法律起源最有影响力的一种观点,中国法律被认为是起源于古代氏族之间的战争。刑罚作为一种威慑、处罚的暴力镇压手段,从适用于敌人转而用于国家内部成员。并且,中国传统法制的显著特点是刑民不分、诸法合体、以刑为主。在古代,“刑”与“法”通用,其义与今不同,更侧重于刑和刑罚,又因立法者多注重维护专制统治、镇压民众反抗,由此产生的古代法多为统治法、制裁法,在这种情况下,保护人民权利的法律意识必然缺乏。[ZW(]于语和:《试论“无讼”法律传统产生的历史根源和消极影响》,《法学家》2000年第1期,第113—117页。出于对“刑”“法”与刑罚的畏惧,古人害怕接触法律,不愿提起诉讼,在产生纠纷时宁愿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二)“无讼”思想的共鸣

春秋战国之际“百家争鸣”,诸子百家代表不同的社会集团提出了不同的治世主张,各派之间互相争论、异说纷呈。但由于受到中国社会发展具体历史条件的共同影响,在诉讼观念上,儒家、道家、法家三家显学却表现出惊人的相似。儒家、道家和法家对于“无讼”都提出了观点,或多或少影响着中国后代“无讼”思想的发展。

1.儒家思想中的“无讼”。“无讼”最早是由孔子提出的,在《论语·颜渊》中有“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的说法。在孔子的思想中,最核心的是“仁”与“礼”,主张人们在仁德的统治下依照一定的秩序交往,而不需要用其他的规范方法。孔子将“无讼”作为施政的目标之一,从政治、个人及诉讼的有害性等方面进行描述。如《论语·为政》:“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卫灵公》:“君子矜而不争,群而不党。”又如《周易》:“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利见大人,不利涉大川。”等等。

2.道家思想中的“无讼”。道家的“无讼”思想是由其创始人老子提出的,主要建立在“无为”的思想上,要求“无为”的“无讼”。在《道德经》中,老子表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意即我们应当顺应自然,依照自然固有的规律去做事情,不贸然违背自然和事物的发展规律。这一思想在诉讼中的体现就是“使民不争”,“争”是造成矛盾的原因,只有不争,才能达到理想的和谐社会。

3.法家思想中的“无讼”。在历史上最为重刑的法家也提出了“无讼”思想,其代表性论断有《商君书·画策》:“以战去战,虽战可也;以杀去杀,虽杀可也;以刑去刑,虽重刑可也。” 《商君书·赏刑》:“禁奸止过,莫若重刑,刑重而必得,则民不敢试,故国无刑民。”由此可知法家主张要实现社会的安稳和谐,注重德治是不行的,要“以刑去刑”,才能真正达到没有纷争和诉讼的社会。实际上,法家在强调法律解决纷争的同时,其本质也是推行“无讼”,“以刑去刑”的理想与儒家所提倡的“以德去刑”殊途同归,最终目的都是定纷止争。[ZW(]陈凤芝、范本腾:《中国传统“无讼”思想若干问题研究》,《社会科学家》2011年第11期,第100—102页。综上可见,儒家、道家、法家三家在“无讼”思想上的共鸣。

(三)“无讼”思想在古代社会立法活动中的体现

“无讼”思想在古代社会立法活动中的首要体现就是对诉讼活动的严格限制,如对诉讼对象、诉讼方式、诉讼条件与后果、“息讼”考核标准等内容作出明文规定。详言之,第一,诉讼对象的限制。中国古代法律对可以提起诉讼的对象及内容作有规定,如《唐律疏议·斗讼律》《至元新格》等。[ZW(]《唐律疏议·斗讼律》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至元新格》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 。第二,诉讼方式的限制。关于诉讼方式,中国古代法律一般规定有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不能越级上告,如《唐律疏议·斗讼律》《元典章·刑部十五·告罪不得称疑》《大清律例》中的相关规定。[ZW(] 《唐律疏议·斗讼律》规定“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 。《元典章·刑部十五·告罪不得称疑》规定“如有论告本管官司者,许令直赴上司陈告,其馀并不得越诉” 。《大清律例》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 。诸如此类的规定限制百姓只能在本层级告诉。二是禁止匿名告發,如《唐律疏议·斗讼律》规定“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流二千里。”禁止用匿名信的方式告发他人,这使人民为了和睦邻里关系或者不得罪权贵而不提起诉讼。第三,诉讼条件与后果的规定。在中国古代社会,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可以提请诉讼。除了“十恶”中的规定外,还有其他规定,如严禁诬告。《宋刑统》基本沿袭了《唐律疏议·斗讼律》《唐律疏议·斗讼律》规定“诸诬告谋反及大逆者,斩;从者,绞。若事容不审,原情非诬者,上请。若告谋大逆、谋叛不审者,亦如之” 。“指陈事实,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 。中有关诬告罪的相关规定,在具体条款上略有修订。李华:《试论宋代诬告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原则》,《宋史研究论丛》2012年第00期,第247—259页。在《大明律》及《大清律例》中也规定凡诬告他人受笞刑者,加所诬告之罪二等;诬告他人受徒刑、流刑、杖刑的,加所诬告之罪三等,处罚的最高刑为杖一百流三千里。[ZW(]杨一凡:《明代榜例考》,《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第46—60页。第四,“息讼”考核标准的规定。“息讼”是中国古代社会官员考核标准之一,如果官吏在其任职期间诉讼少或者诉讼很快被调解,那么在考核中,掌事官员则被定为优秀等级,可获得晋升。因此,古代官员经常以辖区内长期没有诉讼作为自己政绩的描述。在这样的政绩观影响下,诉讼活动被大幅度减少。“息讼”措施还包含对“讼徒”的严厉惩处。在统治者眼中,“讼徒”挑拨是非、违反社会和谐,需要对其作出严格的制裁。例如《大清律例》规定教唆他人进行告诉和为他人写讼状来诬告清白或者加减罪名的人,和犯人同罪;对于屡次诉讼的人,官府认为其不是良民,亦会严加惩处。吴琦、杜维霞:《讼师与讼棍:明清讼师的社会形象探析》,《学习与探索》2013年第7期,第145—149页。

除了上述在立法活动中明文限制诉讼活动之外,中国古代社会的身份等级制度和宗族内部宗法关系也对诉讼活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这也是“无讼”思想的表现形态。关于身份等级制度对诉讼活动的限制,统治者都有意识地用法律方式固定等级制度,强调社会地位之间的差别。如《唐律疏议》中的八议制度、《宋刑统》中的官员重罪轻罚、《大明律》对八议制度的进一步规范等等,都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特权而采取的措施。身份等级制度使得不同等级的人在诉讼中存在权利义务的差别,贵族享有特权,即使受到处罚也相对较轻,同等情况下,平民的刑罚较之更重,奴隶则会被重刑处罚。占据社会人群比例最大的平民阶层,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愿告诉。另一方面,关于宗族内部宗法关系对诉讼活动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杜绝家庭成员“以下犯上”、严惩家庭内部不和睦行为、亲亲相隐等制度上,而这些制度被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化,如汉宣帝地节四年颁发专门诏书予以规定,《汉书》卷八《宣帝纪》:“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又如《大清律例》中的“容隐”制度等等。在中国古代社会森严的身份等级制度和宗族内部宗法关系的影响下,“无讼”思想顺应趋势成为主流思想。

三 “无讼”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制的影响

作为一项法律文化遗产,“无讼”有其产生、发展和演变的漫长历程,“无讼”有着丰富的内涵,因此有必要以辩证的态度对待之,不能简单地望文生义,将其视为糟粕而予以全盘否定。何铭:《论“无讼”》,《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第54—57页。诚如此言,“无讼”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制既有积极正面的影响,也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我们应理性对待之。

(一)“无讼”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制的积极影响

关于“无讼”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制的积极影响,张中秋先生认为,“无讼”的积极意义在于它反映了古代社会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ZW(]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55页。梁治平先生则认为,“无讼”是中国古代社会和谐观念演化而来的成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199页。基于“无讼”思想的成因及其在古代社会中的体现,本文认为“无讼”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制的积极影响有如下三点:

1.有利于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在“无讼”思想的指导下,官府断案主要运用调解的方式处理纠纷,纠纷的处理结果更容易被接纳,对矛盾的化解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我国古代“熟人社会”的特征导致人民不愿使用过于尖锐的方式处理矛盾,相较于针锋相对的方式,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方式,更容易被接受。换言之,调解的使用,对于争讼的处理,不仅有利于在安定的环境中辨明是非曲直,而且能够促使争讼双方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协商结果也更易于被争讼双方接纳。这样的方式既化解了争讼矛盾,也符合古代人情社会不破坏家族、邻里关系的需求。人与人之间和睦交往,带动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

2.有利于社会道德教化的建设。“无讼”思想的推行需要道德基础的支持,儒家思想认为,道德教育能增加人的羞耻感,导致不愿意做违法的事。对于一个社会的安定和谐而言,将犯罪杜绝在思想萌芽阶段,较之在犯罪发生后展开强制措施,更为有效。另一方面,中国古代社会将道德与法律相结合,在社会治理上,道德教化优先于法律使用。统治阶级采取各种方式提高人民的整体道德水平,在社会环境和家族主义的长期影响下,社会道德以及由此产生的“无讼”思想便扎根于人民心中。古人不会轻易触碰道德底线,也不愿轻易與人纠纷和诉讼,即使发生纠纷,在调解过程中,经过德高望重者和有识者对纠纷双方的劝导,纠纷双方亦会觉得以此为耻,在纠纷之后的生活中,会自觉依据道德水准进行交往,由此减少矛盾纠纷。

3.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中国古代国家司法机构的设置只到县一级,县级以下就是所谓的“民间社会”,并且古代司法机构在地方具有行政兼理司法的特点。这样的设置导致司法资源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为了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调解不外乎是最佳的选项。调解在古代又分为官府调解、宗族调解和民间调解,多管齐下,有益于资源的充分利用和社会纠纷的顺利解决。总之,“无讼”思想倡导以非讼方式解决纠纷,非讼方式能更有效便捷地解决轻微的纠纷案件,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更专注于重罪案件。

(二)“无讼”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制的消极影响

“无讼”观念的合理性是存在的,但换一个角度讲,“无讼”观念亦导致中国古代社会权利意识淡漠、法律地位低下、私法文化不发达等消极影响。关于“无讼”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制的消极影响,本文认为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1.导致中国古代社会法律体系不健全。在“无讼”思想的影响下,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倡导道德至上,法律作为道德戒条最大的作用即在于为道德服务。这一法律文化特征反映在中国传统法的历史进程中就是“道德的法律化,法律的道德化。”[ZW(]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第249—322页。其最终结果导致中国传统法律以义务为本位,这一结果反映在立法上,就是法律成为“附加了刑罚的道德”。另一方面,我国古代社会有源远流长的重刑主义传统,致使古代法律结构以刑法为核心,从而使各种法律部门都纳入刑律的体系之中,诉讼法也被包含在作为实体法的刑法的法律结构中,形成我国古代诉讼法与实体法不分,“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ZW(]于语和:《试论“无讼”法律传统产生的历史根源和消极影响》,《法学家》2000年第1期,第113—117页。古代社会轻视民事纷争,妨碍了民事相关法律发展的同时,亦导致传统法律发展不全面。总之,“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阻碍了中国古代社会法律体系的整体发展。又因“无讼”的法律意识根深蒂固,调解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机制,促使断案者更注重研究儒家思想而非法律制度,法律少有人研究,难以成为显学。如此循环反复,多重原因共同作用之下,中国古代社会法律体系的不健全也就在情理之中。

2.增加中国古代社会司法不公的可能性。详言之,可从三点证成“无讼”思想对中国古代社会司法公正的影响。一是在调解目的上,“无讼”思想过分追求秩序与社会的稳定,调解中往往只注重息事宁人,而忽视是非曲直,并没有考虑是否达到真正公平,导致产生不公正的调解。二是在调解主体上,源于“无讼”思想的影响,案件的解决往往不是依据法律原则,充任法官之人没有研习专业法律知识的必要性,造成主持调解工作的断案人员一般不具有完备的法律专业能力,加之中国古代社会行政与司法合一,司法机关并不独立,其组织机构亦不完善,在这样的司法环境和司法主体的双重影响下,司法公正很难实现。三是在调解过程中,贯穿调解过程的是族长、州县官吏等人的意志,而非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调处的结果体现的是宗族和国家的愿望,而往往与当事人的意志相悖。任志安:《无讼: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1期,第19—24页。在这种注重长幼有序、区分尊卑贵贱的调解过程中,又何来司法公正可言。

3.造成中国古代社会个人权利意识淡薄。受“无讼”思想的影响,调解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机制,而在调解过程中又极其重视身份等级制度和宗族内部的宗法关系,个人的诉求基本上得不到实现,长此以往,生活在古代社会中的个人也就无意于追求个人权益的保障,不愿发生诉讼,即便是在争讼过程中也更倾向于运用调解这样趋于缓和的方式解决纠纷。而过多的调解导致人民没有以诉讼方式解决纷争的意识,过分依赖人治而非法治,少有机会使用法律也造成人民不了解自己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另一方面,无论官方还是民间的调解,其着眼点往往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考虑如何达到平息争端的特定目的,必要时不惜采取弹压手段,这样就使得国民本来就十分淡薄的权利意识更加淡化而趋于虚无。任志安:《无讼: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1期,第19—24页。

四 “无讼”思想的当代启示

传统文化作为一种历史遗产,它的价值不是使我们回到历史中去,而是为新的历史提供资源。我们分析“无讼”文化,重要的是看它对当今社会的影响,因为文化传统的影响是渐进的、长久的。“无讼”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制所产生的影响与当时社会的政治、经济和历史文化基础相适应。反观当今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基础,亦为“无讼”思想的践行提供了良好的外在条件。换言之,“无讼”思想作为传统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对中国古代法制产生影响,对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亦有着重要价值。“无讼”思想的当代启示主要体现如下:

(一)为转型期的社会秩序建设提供导向

当今社会正在经历着社会转型和变革,“无讼”思想强调和谐理念,对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有着积极的导向作用。社会转型不仅对社会结构产生影响,也引发社会价值体系的变化。有学者认为,在社会转型时期,容易导致礼崩乐坏、利益冲突加剧、纠纷和诉讼激增,司法和诉讼本身不仅很难解决社会转型的根本问题,甚至可能成为危机的先兆或牺牲品,在这种情况下,经济发展和分配的调节(包括社会保障和民生),远比仅依赖诉讼进行利益调整和个别救济具有更为根本性的意义。[ZW(]范愉:《诉讼社会与无讼社会的辨析和启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国家与社会》,《法学家》2013年第1期,第1—15页。确实如此,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是转型工作的重中之重。因为,秩序意味着在社会中存在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意味着人们对自己的行为、自己的生活、自己的利益有着较为确定的预期。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60—264页。为了维护转型时期的社会秩序,保障正常的社会生活不被偶然的和不可预测的因素干扰,我们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防止社会进入无序状态。而“无讼”思想以深厚的传统儒家文化作为根基,在追求“天下无争”的社会理想过程中自然十分强调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陈凤芝、范本腾:《中国传统“无讼”思想若干问题研究》,《社会科学家》2011年第11期,第100—102页。把“无讼”思想中的和谐理念与社会转型期的变革工作相结合,在转型工作中深入贯彻儒家和谐理念,使和谐稳定的理念扎根意识形态领域,这对社会秩序的建设和维护必然起到积极的导向作用。

另一方面,从公民个人角度而言,把“无讼”思想的內核与当代法治相结合,有助于公民个人道德教化和法治意识的提升。虽然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已经趋于完善,已有完备的法律体系规范公民的各项行为,法律规范的相关内容能够适应各种情况的纠纷和犯罪,但实践证明只以法律的强制措施来规范社会秩序,容易激化社会矛盾,规范社会秩序还需要道德手段予以强有力的辅助。把“无讼”思想所追求的秩序与稳定的内核与当代法治相结合,融入当代中国公民的道德教育中,有益于建立起公民个人对良好道德的追求,使人们由被动地接受法律规定而守法转化为自觉地依据自身良好品格而守法。当然,当代公民个人道德教化与中国古代的道德教化在内容和目的上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当代公民个人道德教化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深入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工程,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激励人们向上向善、孝老爱亲,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基于此,在具体实践中,我们可采取的方式如在中小学生教育中增强思想品德课程的地位、对各行各业的从业者定期进行道德教育课程等;在道德宣传活动中,创新宣传方式,充分运用新媒体力量进行宣传教育等。

(二)为构筑全民共建共享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支持

如前所述,我国现在仍然处于社会转型期,地区之间的发展极不平衡,区域间的法制资源也不平衡,不断增加的诉讼和复杂的诉讼程序与现有的司法资源并不匹配,这导致部分纠纷和诉讼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换言之,争讼方式已经不能满足需求。适当借鉴“无讼”思想指导下的传统方法成为选项之一,这不仅能够让纠纷较为快速地化解,节约司法资源,还能合法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益,使得资源快速回到社会中进行流动,促成社会效率的提高。由此,本文认为在构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可以借鉴“无讼”思想指导下的调解方式,充分利用公权力调解与民间调解这两种调解方式,尤其是让民间力量参与到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双管齐下。在古代,民间调解指的是利用乡邻的力量进行调解,这种调解又分为非官方和半官方两种方式,非官方方式是由邻居、亲友、德高望重者进行调停的,半官方方式则是由乡村领袖进行的。非官方方式较为随意,形式多样、适应性强,既没有法定的程序,也没有差役的勒索,由于其独有的轻松氛围特质,这一调解方式得到大范围的接受,到宋代时已属常见。[ZW(]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33页。半官方方式可在官方诉讼前或诉讼后使用,诉讼前的调解,其效力与非官方方式相似,没有约束力;诉讼后的调解,带有“官批民调”的性质,属于官方委托,具有官方拘束力。古代地方设置的专门调解职位就是属于这一类型的调解方式。民间调解可以处理宗族内部调解失败的纠纷、邻里间宗族无法调解的纠纷、官方不愿受理和调解的纠纷,运用范围十分广泛。这对构筑全民共建共享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经验支持。

另一方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不断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这同样给予我们启示,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应该重视培育和发展民间社会纠纷解决体系。在深受儒家思想影响的传统社会中,民间社会和非诉纠纷解决体系不但不会与政府对立,反而会发挥积极作用,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其中的关键就在于国家与社会在核心价值上的一致性,这对当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其核心在于在国家与社会、国家法与民间规则、诉讼与非诉解决方式中贯彻民主、法治、保护个人权利与发展、实现社会和谐秩序的统一价值观。这样才能保障“多元”服务于“统一”,才能使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共同致力于建立和谐、民主的良好社会。邹亚莎:《传统无讼理念与当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法学杂志》2016年第10期,第73—79页。此外,构筑全民共建共享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要真正实现“全民共建共享”的目标,必须围绕利益表达渠道畅通、利益协调和保护机制健全这一目标,从司法的公众参与、仲裁的自治、调解的体系重塑和信访的法治化改革等需要共建的实践单元入手,努力打造一套司法、调解、仲裁、信访等有效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而方便民众接近正义和利用多种渠道解决纠纷,满足其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需求,最终实现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效益的全民共享。[ZW(]廖永安、刘青:《构建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光明日报》2016年4月13日,第013版。

(三)有助于防止“法律万能主义”思潮的出现

在成文法国家,在法律制度建立之时,或是在大规模立法之时,对法律万能的这种期望或是希望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的想法是十分普遍的。[ZW(]沈敏荣、桁林:《论法律万能主义与法律虚无主义》,《思想战线》2003年第3期,第127—131页。可实际上,现实生活是复杂多变的,人的主观思维能力和预测能力往往有其局限性,再加上法律自身所无法克服的滞后性,在社会转型期,司法资源已经不能满足社会所需。借助“无讼”思想所构建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司法压力,同时也能起到实际的社会治理效果。对“法律万能主义”而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际效果无疑是最有力的反驳证据。这在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起到了一个良好的警示作用,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切不可盲从于法律,法律并不是解决所有问题的唯一途径,我们在面对各种纠纷和争讼时,应充分利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去解决问题、化解矛盾。

(四)由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传统与现代的二元对接

人民陪审员制度一般被认为是外来移植的法律制度,但仔细审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过程,在我们久远的传统文化中其实也可以找到与此相近的基因,可以说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外来移植的法律制度与中国本土的传统法律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人民陪审员即使没有亲身经历案件事实,也能凭借智力、理性和良心来判断事实的是与非。[ZW(]吴丹红:《中国式陪审制度的省察——以<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为研究对象》,《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第130—137页。而这种朴素的以良心判断、情理判断、常识判断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仅与我国传统文化或思维中的某些现象或基因有似曾相识的感觉,而且还为现实二元结构社会所喜闻乐见。在传统思维里,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请周边知情的路人“评评理”,又是一个多么自然的思维习惯。[ZW(]廖永安:《社会转型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路径探析》,《中國法学》2012年第3期,第147—159页。明确这里的“我国传统文化或思维中的某些现象或基因”,即指传统“无讼”思想指导下的民间纠纷调解方式。换言之,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古代社会的民间调解有着异曲同工之妙,都是以尽可能贴近普通人的生活方式、思维方式,让普通民众可以基于普通人的认知能力或平均理性参与纠纷的调解,真正发挥民间智慧用于解决纠纷。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现传统“无讼”思想与现代社会治理二元对接的又一重要实践方式。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不是纯粹的外来移植的法律制度,其内在机理与古代社会民间调解机制有着相近的因子,亦或许是在古代社会民间调解机制的启示下,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建制和发展。囿于篇幅所限,在此仅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古代社会民间调解机制的共性作出分析,至于其他关联性分析,笔者将另文探讨。

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以及社会转型期的工作要求,现实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转也存在诸多问题,其制度改革存在必要性和紧迫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新部署,不仅涉及陪审工作机制的完善,而且涉及陪审制的体制改革,开启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新篇章。廖永安、蒋凤鸣:《人民陪审制改革目标的反思与矫正——以A 市两试点法院为例》,《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第67—77页。目的在于实现传统“无讼”思想指导下的纠纷解决方式与现代社会治理方式改革的新对接。

总之,“无讼”思想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绝非偶然,它既是传统中国特有的自然农业经济与社会结构及现实政治的需求相契合的结果,也是普通社会成员的理性选择。陈秀萍:《殊途同归:“无讼”与现代法治精神之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62—66页。其传承至今,仍然对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着积极的影响和价值所在。尤其是“无讼”思想所奉行的秩序和稳定的内核,对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不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形成有效的社会治理、良好的社会秩序,使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为实现这一目的,必须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在这个过程中,在社会转型、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公民道德教化等方面均有影响的“无讼”思想必然能够发挥出其应有的价值和作用。

he Impact of the hought of “No Litigation”

on Ancient Chinas Legal System and its Contemporary Enlightenment

YOU Zhi-qiang

Abstract: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Chinas legal thought, the formation of “non-litigation” thought has political, economic, cultural, social structure and other reasons.he thought of “no litigation” has a positive impact on the ancient Chinese legal system in the aspects of building harmonious society, building social moral education and saving judicial resources. It also has a negative impact on the imperfect legal system, unfair judicial system and weak awareness of individual rights in ancient Chinese society. he guiding value of the “No litigation” to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ist rule of law with contemporary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lies in its subtle influence on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in the period of social transition, the construction of diversified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jointly built and shared by all the people, the prevention of “law omnipotence”,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peoples juror system.

Keywords: thought of “No litigation”; ancient legal system; “law omnipotence”

【责任編辑  龚桂明 陈西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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